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8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間繼受余嘉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13號3樓房屋(86年6 月27日增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6號3樓,下稱上址房屋)之東光舞廳,並於同年4月14日繼受余嘉南向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戊○○明知上址房屋核准之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為經營KTV酒店,需變更使用執照為特種服務業(酒吧)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因春煇公司與上址房屋登記名義人甲○○、乙○○玉、丙○○、丁○○○、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間涉訟,無法取得甲○○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單一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巫溏洲辦理上址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巫溏洲旋委請不知情之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勝輝辦理。李勝輝於92年7月31日以戊○○為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因未備妥所需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下稱起造人名冊),經通知補正後,李勝輝擬具同意書及未用印起造人名冊,交由巫溏洲轉交戊○○補正。戊○○在未經甲○○等人同意及授權下,竟持其於9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接續蓋用於起造人名冊及同意書與起造人名冊等文件騎縫處(如附表二),表示甲○○等人同意由戊○○為申請人,辦理變更該房屋之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於92年11、12月間交由巫溏洲轉交李勝輝持向工務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在不作實質審查下,即依該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內容之記載,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存根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之權益。嗣甲○○等人於95年10月間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上址房屋已於同年9月27日獲准變更使用執照而重核房屋現值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委由巫溏洲轉請李勝煇辦理上址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余嘉男之介紹及黃光春、黃麗齡提示房屋所有權狀,表示有權出租,且願協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說詞,伊始放心承租。倘春煇公司無法配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伊不可能按月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33萬元,故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均由房東黃光春提供交付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代表春煇公司與余嘉男簽訂租賃契約之黃麗齡、東光公司負責人張遠捷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同意書、起造人名冊、上址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904435502號函附卷足憑。且建築執照申請案均由申請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後交由設計建築師繪製、檢討相關圖說及法令後提出申請,承辦公務員對於該同意書之內容不作任何實質審查,且會將之註記於使用執照存根等公文書上,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6805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8之5至8之10頁)。
(二)黃麗齡證稱:伊先將上址房屋出租予余嘉男經營東光舞廳,後來轉由被告經營,余嘉男帶被告至春煇公司洽談租約時,主要洽談人是我,我父親黃光春在過世前,應該沒有出面。被告與我洽談租約時,曾表示因營業項目之問題需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我告知上址房屋所有權在春煇公司與甲○○等人間有涉訟,雖我認為房子還是春煇公司的,但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已非春煇公司,不可能取得他們的同意用印,被告聽到我這樣說後,就沒有再談。嗣被告還是有要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他們會拿變更使用執照的文件到春煇公司希望蓋章,但我並未用印,也無法蓋這個章。上址房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我沒有見過,我也從未聽我父親提過被告曾找他談變更使用執照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9至91頁)。參以證人余嘉男證稱:我承租時,只有與黃麗齡談,要頂讓時,一切都是跟黃小姐接洽等語(原審卷第42反面、44頁)。顯然春煇公司業務均由黃麗齡負責接洽,則黃光春既不實際參與春煇公司業務管理,焉有由已不視事之黃光春提供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予被告使用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9年間確實有交1 份起造人名冊給巫溏洲,請他去找建築師辦理,該起造人名冊一直都沒有變動等語(他字卷第45頁)。衡情一般人在承租房屋時,均會調閱相關建物謄本以了解出租人是否確實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89年間已提出起造人名冊交巫溏洲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此起造人名冊應與上址房屋建物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名義吻合,始能辦妥使用執照變更事宜,是被告應於89 年間已知春煇公司非上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參以被告提出黃麗齡出租上址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其上權利人為春「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余嘉男與春「煇」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春「煇」公司,益證被告於繼受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時,應知春「煇」公司並非上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無誤。是被告辯稱:遲於93年遭甲○○等人訴請排除侵害民事案件時,方知春煇公司非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則黃麗齡以春煇公司與甲○○等人間涉訟,而拒絕提供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要與常情不悖,所證尚堪採信。
(三)證人巫溏洲、李勝輝雖於原審證稱:91年3、4月間,李勝輝依巫溏洲所提供上址房屋建物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擬具起造人名冊後,交還巫溏洲轉交被告請房東用印,被告辦妥後,再交還巫溏洲,巫溏洲於同年5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交還李勝輝等語(原審卷第46、48至49頁)。惟倘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確實於91年5月3日即印用完成,並擲還李勝輝,何以李勝輝於92年7 月31日以被告為申請人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竟未提出用印完成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自與常情不符。況徵諸巫溏洲先證稱:起造人名冊是於89年由被告交給我,轉交許介人建築師,因故沒辦成,再轉交李勝輝辦理,名冊確實是於89年底、90年初就有了,且被告交給我時起造人名冊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等語;嗣改稱:許介人退給我的文件放在牛皮紙袋內,轉交給被告,被告辦完後交給我,再交給李勝輝,因文件都放在牛皮紙袋內,不知道是否是同一份文件。91年5月3日我女兒生日的那天,先向被告拿到已蓋好章的文件,再約李勝輝在錦州街見面,因下大雨,改約在林森北路的維多利亞西餐廳,目的是為了要交蓋好章的文件給李勝輝及談代辦變更執照的費用等語(他字卷第45、100至103頁)。李勝輝先證稱:92年7 月中旬巫溏洲向我接洽上址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並於同年月底將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的名單告訴我,始知上址房屋所有權非巫溏洲及被告所有,遂告知巫溏洲需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同意書,方可申請,事後巫溏洲才將蓋好印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交由我申請等語;嗣復證稱:同意書是92年11月29日約前1 年寫的,因當時不知道何時會申請,所以其上年、月、日是空白的。91年11月間我交未用印的文件給巫溏洲,那時尚未受委任,直至92年11月間起造人名冊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好章後,由巫溏洲交給我時,才同時委任我們事務所處理。我才在同意書填上92年11月29日的日期,92年12月間將上開文件送到工務局等語(他字卷第21、22、88、89頁)。二人前後所證不一,已難遽信,且互核所證,對於李勝輝受任時間、起造人名冊用印完成之時間互相齟齬,是其等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起造人名冊東光公司負責人欄蓋有「戊○○」字樣之印章,倘用印完成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確實由黃光春提供,何以黃光春會擁有被告用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印章,並將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遠捷」誤蓋為「戊○○」?雖李勝輝證稱:受託時,資料袋內有一個戊○○小章,同意書等文件上戊○○印章是伊用該小章蓋用的等語(原審卷第50頁),惟又稱:巫溏洲將空白起造人名冊拿去用印,上面印章不清楚是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再觀諸李勝輝所提91年日誌,其上91年5月3日、同年29日處固分別以鉛筆記載:「巫洽東光變更下午4:00 時拿資料」、「巫東光送件預定」,惟李勝輝就上址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其他相關事項,諸如與巫溏洲洽談之期日、交付空白資料之時間等時程竟隻字未載,是否可採,尚值懷疑。
(四)余嘉男雖證稱:頂讓事情與黃小姐談得快成局時,黃光春出面談這個事情,他們自己談變更的事。當時有談受讓人需要變更使用執照時,房屋有同意配合辦理,讓渡才會成立。伊申請使用執照,同意書是黃麗齡提供等語,惟其亦證稱:在談轉讓時,伊在旁邊,因跟伊無關,沒有仔細聽等語。顯然余嘉男並不知黃麗齡與被告當時商談之內容為何。再觀諸被告庭提86年2月5日租賃契約書,其上承租人為東宮餐廳王水池,連帶保證人為余嘉男;且續約申請書,載明上址房屋延長租賃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余嘉男亦為連帶保證人,顯然余嘉男對東宮餐廳即王水池或被告前後承租上址房屋均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其所證,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遽信。又被告既於89年間即已知悉春煇公司非上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願意繼受余嘉男與春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自89年間開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持續數年未果,仍願意續租,顯然給付租金、續租與春煇公司能否提供上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無涉,自難以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即率斷黃光春曾應允提供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
(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其偽刻附表一所示印章、蓋用印章於起造人名冊及同意書與起造人名冊騎縫處之時間即無從知悉,惟應係在同意書填載日(92年11月29日)之前某日無誤。又被告偽造起造人名冊,並持以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造成上址房屋重核現值,自影響起造人甲○○等人之權益,且影響工務局審核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六)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舊法。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以1,000、2,000、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甲○○等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並與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於起造人名冊上接續蓋用甲○○等人印章,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蓋用甲○○等人印章於起造人名冊及同意書與起造人名冊騎縫處,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巫溏洲、李勝輝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無關宏旨,無庸撤銷),並審酌被告為經營KTV酒店,竟擅自偽造甲○○等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向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損害工務局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附表一所示印章共5枚,及偽造之起造人名冊、同意書與起造人名冊騎縫處附表二所示印文15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因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業交付工務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拒絕返還上址房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擅自偽造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對甲○○等人所造成之影響,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量刑過輕情事,即無不當可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亦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