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繼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只、女用束褲叁件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陸佰捌拾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只、紙袋壹只、便條紙叁紙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分別為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陸佰捌拾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貳只、女用束褲叁件、紙袋壹只、便條紙叁紙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玖只、女用束褲叁件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陸佰捌拾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只、紙袋壹只、便條紙叁紙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分別為貳仟柒佰伍拾柒點捌公克、陸佰捌拾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貳只、女用束褲叁件、紙袋壹只、便條紙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經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間,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由己○○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洽商戊○○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並與戊○○約定在50萬元範圍內支付予運輸毒品之人,戊○○遂僱請友人袁宜鈵以一趟17萬元代價運輸毒品,並委請袁宜鈵另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代價為一趟16萬元,袁宜鈵遂尋得缺錢花用之友人任世瑋、黃清雲,一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丁○○、己○○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戊○○、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9年、8年,戊○○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為8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餘三人亦提起上訴,嗣在本院撤回上訴,均已確定),由戊○○於94年7月28日上午7時45分,搭乘越南航空VN929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則搭乘同日上午8時50分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丁○○亦於同月2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接洽毒品運輸事宜,袁宜鈵三人抵達柬埔寨後,住宿當地幸運星大酒店。同月29日晚上7時許,丁○○將已備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在幸運星大酒店一樓交予戊○○,戊○○即將該毒品,拿到袁宜鈵所投宿旅館房間內交付(戊○○為避免曝光,先於同月30日下午4時50分,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機返回台灣)。袁宜鈵取得毒品後,即各將三包海洛因轉交予任世瑋、黃清雲,並於同年月31日至機場前,在酒店內由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以膠帶各將三包海洛因固定在腹部,再穿上女用束褲來做為掩飾,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三人所穿著束褲內側綁縛在腹部各扣得三包海洛因(合計九包,每三包毛重分別為1030公克、1032公克、1009公克)。嗣檢警依電話監聽資料及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三人供述,於94年8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31號9樓之2,將戊○○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戊○○等四人經警查獲後,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擔任證人供出上源,並在94年8 月1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訊問時,供出係受擔任彰化縣大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己○○指使,由己○○出資,而由其負責覓妥交通人員運毒等犯罪手法,戊○○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至95年1 月18日始獲得交保。而丁○○與己○○因上開案件未遭一併查獲,竟存僥倖之心,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初,由己○○出面找戊○○以每塊海洛因磚運費30萬元之代價,再由戊○○代為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戊○○乃於同年3月間,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製作相關筆錄,而在該署檢察官同意下,報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查緝該毒品運輸,戊○○遂央請友人綽號「阿義仔」代覓有意願配合運輸毒品之人,尋得B1、C1、D1(年籍詳卷,渠三人均為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認有保密身分必要,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參加旅行團,前往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己○○、丁○○謀議後,由丁○○於同年3月20 日先搭機前往柬埔寨接洽毒品事宜,B1等三人則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搭乘吳哥航空G6205號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於當日到達後,C1即撥打由己○○所提供之當地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已先行抵達柬埔寨之丁○○聯絡,丁○○即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許,派遣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至B1、C1、D1所投宿之旅館房間確認身分後,即將三包已分裝好的海洛因交予渠三人(丁○○並先於3月31日返國),渠三人即於95年4月1日搭乘G6205號班機,於下午6時40分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後,將上開三包海洛因交由「阿義仔」轉交予戊○○,戊○○即撥打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己○○,以事先約定之「你那裡是瓦斯行嗎?」等暗語,傳達海洛因已入境接貨之意,再依渠二人約定,由戊○○在2小時30分鐘內,將上開三包海洛因運送至彰化縣大村鄉大衛營高爾夫練習場交予己○○,同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戊○○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大衛營高爾夫球場附近,將上開三包海洛因以百貨公司紙製提袋盛裝交予己○○後,二人各自開車離去時,己○○為警當場查獲,而己○○在經警攔停後,趁隙將上開以紙製提袋盛裝三包海洛因,自車內丟出至路旁圳溝裡,惟經警查覺而扣得上開三包海洛因(毛重共計728公克),並在己○○皮夾內扣得載有「寮國、泰國、金邊、棉(緬)甸、吳哥、越南」、「永曾→寮國→華信直飛②、棉甸→→長榮①、金邊→長榮→第一行(航)空、吳哥→遠東」、「幾天內可搞定,量6-10」之三紙便條紙,及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警方並經戊○○、己○○指述,於同月2日上午3時30分許,帶同至臺中市○○路○段315號住處,將丁○○拘提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證人戊○○於本院本審法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具結後為證述,並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A1、B1、C1、D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第1283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A1、B1、C1、D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均經依法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情形,顯見上開A1等證人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四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既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四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反對詰問,屬傳聞證據,結文亦未載明案號、日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迄未提出A1等四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及所依憑之證據,而該等結文書面,縱未完整,亦非無礙具結之效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採取,證人A1、B1、C1、D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B1、C1、D1等人係證人戊○○受被告己○○指使,所代覓願意配合警方查緝運輸毒品入境之人,並已就相關案情指證述明確在卷,而其等既非由被告己○○等人直接所覓得運輸毒品入境之人,本院核無再予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找戊○○幫忙運毒,也沒有請戊○○找人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亦未交付戊○○何運毒之代價。95年4月1日,戊○○交給伊一包紙袋,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警察出現,伊直覺被陷害了,裡面應該是毒品,就把東西往外丟,伊是被陷害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到柬埔寨是因為伊在那邊有魚塭、造林,是去做生意,不是去接洽運輸毒品事宜。伊認識己○○,但不認識戊○○及其他運毒之人,己○○是伊先生那邊的鄉民代表會主席,伊和己○○只有選舉上來往,幫他助選,並無和他計畫運輸毒品事宜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秘密證人B1、C1、D1為協助警方查緝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集團,先於95年 3月22日前往警方製作調查筆錄,依法取得證人保護書,內政部警政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擬定偵查計畫書依規定呈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報請在「控制下交付」辦理,經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同意後,在警方監控下,秘密證人B1、C1、D1於95年 3月28日前往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此據秘密證人B1、C1、D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秘密證人B1、C1、D1出入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5年3 月22日警署刑偵四字第0950000133號函暨檢附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計劃書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95年3月24日台義字第0950003675號偵查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戊○○於94年8 月10日經警查獲其涉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而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擔任證人供出上源,協助查緝該私運毒品入境之集團,嗣於95年3月初,被告己○○復出面找戊○○,表示願以每塊海洛因磚運費30萬元之代價,由戊○○代為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入境來台之人。而戊○○遂在控制下交付之方式配合查緝被告己○○等人運輸毒品犯行,經由綽號「阿義仔」代覓得秘密證人B1、C1、D1前往柬埔寨攜帶毒品回台,嗣秘密證人B1、C1、D1於95 年4月1日攜帶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在警方監控下,交由綽號「阿義仔」再轉交予證人戊○○,證人戊○○並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該三包毒品海洛因持往彰化縣大村鄉○○路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後方之空地,依約交予被告己○○收受後,經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三包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8431號卷第79至80頁),而經警於上開時地所查獲由被告己○○自車內丟出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1.92公克、包裝重46.41公克,純質淨重463.92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出具調科壹字第06001181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紙袋一只、查獲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是證人戊○○確有經由綽號「阿義仔」代覓得秘密證人B1、C1、D1於上開時地共同自柬埔寨私運屬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己○○雖否認知悉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惟查依戊○○所述其受被告己○○之託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來台,則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己○○時,當無未告知之理,且以本件毒品海洛因僅以百貨公司之紙製提袋盛裝,一望即可知為何物,被告己○○又豈能諉稱毫不知情,而被告己○○於95年4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及偵查時亦不否認知悉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僅係辯稱是代為保管,有人會來拿,但不知道是什麼人云云,至被告己○○嗣於95年4月13日在第三次警詢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前說替小菁做工是不實在的。當天戊○○下車時,從他的手提包拿了一包東西交給伊,伊就跟他說「茶葉怎麼會那麼少」,伊就把東西放在地上,然後跟他講了三、四分鐘的話,他就上車走了云云。同月19日在偵查中供稱:該次見面,戊○○是要拿茶葉給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交給伊一包紙袋,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警察出現,伊直覺被陷害了,才知道裡面可能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己○○於95年4月2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茶葉」,嗣於95年4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稱【我就跟他說,茶葉怎麼會那麼少】,前後就案情供稱用語,顯有不同,已非無疑。且按諸常理,被告己○○既稱「茶葉怎麼那麼少」,顯見其知悉袋內物品為何,再者,該時係深夜時分,被告己○○與戊○○二人並相約在偏僻之產業道路旁見面,渠等是否可能僅為交付茶葉,亦非無疑,且若係單純交付茶葉,彼等於電話中何以不明示內容,而以與交付物品無涉之暗語聯繫,甚且被告己○○於經警攔停時,又何以趁隙將該紙製提袋自車內丟至路旁溝內,是被告己○○顯然知悉戊○○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其嗣後改稱並不知道戊○○所交付者係毒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依被告己○○於95年4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之陳姓朋友(即戊○○)與「小菁」他們二個在國外幹什麼,伊不知道,今日(即95年4月1日)陳姓朋友約伊出來,是叫伊先保管毒品,並說這幾天會有人來拿,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人,而伊所謂替「小菁」做工,就是指替她保管警方所查扣的那批毒品。經伊指認陳姓朋友即為戊○○,「小菁」即為丁○○云云;於同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是戊○○打電話叫伊去拿的,他說先放在伊這邊,過二、三天有人會來拿,不知道誰會來拿,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使用的,於4月1日6時58分許,有接到戊○○打的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們聯絡好的暗語,那是表示伊要回電話給他。伊認識同案之被告「小菁」,他有提過要去柬埔寨發落(台語發音),而戊○○也有跟伊提過毒品,但不是伊叫他找人,是小菁找不到戊○○,小菁才拜託伊找戊○○,伊只是替小菁轉話給戊○○,小菁還要過去柬埔寨,小菁拜託伊將電話交給戊○○,伊知道有事情,但不好意思問云云(見偵查卷第8431號卷第34至39頁、84至85頁)。前後就本案遭查獲之緣由,及其與被告丁○○及共犯戊○○間之關係等,均供述綦詳在卷。
(四)證人戊○○於95年4月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於95年初到3月間,己○○跟伊多次聯繫,要求伊找人到柬埔寨運輸毒品回來,後來伊找綽號阿義的男子過去拿毒品,柬埔寨那邊己○○跟伊說,有綽號小菁的女子在那邊安排,只要伊這邊人過去,己○○有將一支柬埔寨當地電話號碼叫伊交給阿義,對方就會跟他聯繫。95年3月31日下午,己○○跟伊碰面,說如果取到毒品後,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暗語(你那裡是瓦斯行嗎),他會回答不是,伊會說不好意思打錯了,表示貨到。算時間,二個多小時後,伊再到員林找他,到9時40分許,己○○打電話給伊,他說菜都冷了,為何未到。本次原先約好一塊海洛因磚30萬元,本來他要進四塊,但是柬埔寨只接到二塊,當天己○○沒有拿錢給伊,他說要賣完才給伊,現場伊還跟他吵架,伊說回去無法交代,他也說無法交代,他說之前有給小菁錢。伊之前有看過小菁,伊能指認丁○○就是該綽號「小菁」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80頁),雖戊○○供出共犯,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係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破獲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戊○○法律上權利,尚難以此即質疑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五)依被告己○○與證人戊○○上開供述以觀,若被告丁○○與戊○○毫不相識,而戊○○所交予被告己○○之該所扣得之三包毒品海洛因,亦與丁○○毫無關涉,何以被告己○○於警詢初訊時及偵查中即一再指稱是被告丁○○要與戊○○聯絡,並由其替被告丁○○傳話予戊○○,被告丁○○去柬埔寨後,有替被告丁○○將電話交予戊○○等語,凡此情節均與證人戊○○供述上情,並無歧異,且依本件B1、C1、D1於95年3月28日前往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時,被告丁○○並適同在柬埔寨,另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因涉嫌本件運輸毒品犯嫌重大,而經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於95年4月18日為看守所管理員搜出其所寫之字條,其上記載:「我們夫妻會與黃主席聯絡,是因選舉還有一場賭場,為何金邊和大陸那邊,怎會都是老婆一手管,因二年前老公出事,被限制出境,一切就都是老婆來接管海外的投資管理。ps.筆錄上黃已有說婆。老婆在筆錄上已告知黃主席和老公有債務糾紛。ps.至於有人問起張少奇這個人,就全部推給老婆就好,反正【他死了】」等字樣,並參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即提及本次將海洛因運送來台均由被告丁○○與戊○○所為,堪認被告丁○○同亦涉參與本件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無訛。至被告丁○○雖否認被告己○○供述之真實性,惟查被告己○○於95年4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並在黃文玲律師到場後始為供述,此有上開筆錄可稽,而被告己○○之上開兩次供述,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並核與證人戊○○之證述,亦屬一致,足見被告己○○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堪採認(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警詢供稱所載內容,其中部分與錄音內容未符,惟經本院前審就警詢錄音帶所譯全文,經與律師嗣所提譯文全文相對照,堪認警員問話與被告己○○之回答,其真意應無出入,此有該完整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57至278頁),是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上開供述,不能採取,尚難採信。辯護人請求再勘驗錄音帶乙節,核非必要,附此敘明)。嗣經本院前審依法進行證人傳喚調查程序時,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被告己○○以證人身分作證,惟於96年4月4日審理時,證人己○○拒絕作證,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己○○於案發時係被告,並非單純證人,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相符部分,依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洵堪採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根據,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能力等之主張,難以採取。
(六)至被告己○○雖堅詞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並逕將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推卸予被告丁○○與戊○○,然查被告己○○如何委由戊○○以每塊海洛因磚運費30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私運毒品入境,嗣戊○○於95年4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所私運入境之三包毒品海洛因依約交予被告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另依證人C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95年3月28日到吳哥窟,到達後伊主動打電話跟一位叫「阿妹」之女子聯繫,該電話是戊○○提供給伊的,伊告訴她是臺灣的朋友,她就知道伊是誰,後來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許,有一名自稱「小楊」之男子至伊旅館房間先確認身分,然後才拿毒品上來給伊云云,另參以證人A1所提戊○○與被告己○○間於95年3月7 日、11日、13日、15日對話錄音帶內容(此係戊○○在與己○○會面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錄製,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此因戊○○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己○○不知情狀況下錄音,亦無所謂非法竊錄之可言;且上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卷附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難以採取),細繹卷附戊○○與被告己○○間對話內容,在95年3月7日對話中,戊○○稱:「我現在就說找吳哥窟五天旅遊的團,一塊就好,最安全」、被告己○○稱:「吳哥窟啦,是要如何交給你,跟團你要怎麼拿」、戊○○稱:「一樣是最後一天叫小君拿去,結團一定是最後一天才給他的」、被告己○○稱:「小君現在叫一個小楊在處理」、「回來會搜身嗎」、戊○○稱:「一塊是要怎麼搜啦,我跟你說,除非是脫開,不然一塊摸不到,咱上次一人帶了二、三塊才會」、被告己○○稱:「帶去的人的相片要先拿給我,我交給小君拿去給小楊」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己○○在與戊○○商談找人參加旅行團,以前往吳哥窟運輸海洛因入台事宜,極為明灼,益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被告己○○、丁○○先有決意,始再與戊○○商議如何前往運毒入境等情甚明。
(七)又依卷附戊○○與被告己○○間95年3月11日對話內容譯文,被告己○○稱:「她(指小君即丁○○)說好啦,她再飛回去,31我有跟她說了你說的」、戊○○稱:「那支機子‧‧‧叫小楊拿說是台灣朋友到了就好了」、被告己○○稱:「我有說了『人會28到,最晚31你們要拿給他們,你要ㄏㄢ(敲碎)給他們』」、「我有講了,他們到了打那支電話,說要找阿妹,他們就知道到了,我有告訴他們,31要交給他們,初一人就走了,31晚上沒說幾點」、戊○○稱:「初一回來是六、七點到,一樣八點」,經核與證人B1、C1、D1 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就95年3月15日對話中,戊○○稱:「確定是28,看28可不可以決定」,被告己○○稱:「要提早,我說給你聽,小君‧‧‧要20過去,到28」,參照被告丁○○出入境紀錄,確係於95年3月20日出境,有出入境紀錄乙紙在卷可查,堪信渠等二人所稱「小君」即係被告丁○○無訛。再者,自被告己○○所有之皮夾內扣得載有「寮國、泰國、金邊、棉(緬)甸、吳哥、越南」、「永曾→寮國→華信直飛②、棉甸→→長榮①、金邊→長榮→第一行(航)空、吳哥→遠東」、「幾天內可搞定,量6-10」等字樣之便條紙,此被告己○○警詢時供稱:這是95年4月1日下午三、四時許,小菁到伊住處來找伊,並拿給伊的,她告訴伊說那個地方有潑水節,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她要伊去查看看,伊說好云云,然被告丁○○於95年4月2日第三次警詢時則供稱:該二張紙條是伊在大約一年前寫的,因為己○○說他要競選鄉代表主席,他知道伊在東南亞國家蠻熟的,想要招待他的親友出國玩,因為這些國家消費較便宜,所以請伊提供這些地點與航班云云,渠二人供述,顯有歧異,已難憑採。況查被告丁○○既時常往來前述東南亞國家,自當比被告己○○了解上述節慶,其所需資料又何需由被告己○○去處理。再被告丁○○若係一年前交付上開紙條予被告己○○,時隔一年何以被告己○○仍留存,並隨身置放於皮夾內,且字跡均尚甚為清晰,堪認渠二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足徵渠二人上開舉止,均係為聯繫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事宜而為。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己○○及戊○○未依真人列隊方式指認「小菁」、「小君」,而認該二人指認不實云云,惟本院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丁○○係共犯,縱該指認程序有瑕疵,亦無礙其並有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之認定。
(八)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係遭陷害教唆云云,惟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犯罪嫌疑人本無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以引誘、教唆等不正當方法,誘發犯罪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因其並非循正當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然如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僅因為逮捕而提供犯罪機會(俗稱釣魚),本與所謂陷害教唆須行為人本無犯罪意思,而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生犯意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故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釣魚」,於販毒案件中,自屬在不違反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況於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查本件證人戊○○前因運輸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指使私運毒品進口者,而供出指示其運輸毒品入境者係被告己○○等人,嗣於95年3月初,因被告己○○出面委由證人戊○○再以每塊海洛因磚運費30萬元之代價,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證人戊○○即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告知檢察官該情,而在該署檢察官授意下,戊○○佯裝同意再為被告己○○等人聯絡接洽本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宜,而由戊○○另覓得同在警方監控下之B1、C1、D1等人,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此均已如上述,嗣戊○○始將運輸入境之三包毒品海洛因依約交予被告己○○收受,顯見被告己○○、丁○○二人前即已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檢警或證人戊○○之陷害教唆而生,難謂有何不法,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丁○○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共犯袁宜鈵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受共犯戊○○之委請,另覓得共犯任世瑋、黃清雲等人,共同搭機前往柬埔寨,經與被告丁○○聯繫取得毒品海洛因後,由其等三人分別以膠帶各將三包毒品海洛因固定在腹部,再穿上女用束褲作為掩飾,將該等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而於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三包毒品海洛因(合計九包,每三包毛重分別為1030公克、1032公克、1009公克)等情,此據共犯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於另案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所述情節互核並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表、袁宜鈵三人電子機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三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共犯戊○○係因被告己○○等人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其代覓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其遂僱請友人袁宜鈵另尋覓有意願運輸毒品者,共同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抵達當地後,被告丁○○即將已事先備妥之毒品海洛因九包,交予戊○○,戊○○再將該毒品交付予袁宜鈵,由袁宜鈵等人攜帶入境等情,亦據共犯戊○○另案偵審時供承在卷,嗣於本院本審97年 5月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4年7月間,伊有前往柬埔寨,是要幫己○○運毒回來。約定己○○給伊15萬當作旅費,回國後交毒品給他,他再給伊50萬運毒代價,毒品賣出後,再給我們一塊海洛因30萬。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攜帶毒品入境所需要之機票錢、旅費等,己○○有先給伊15萬,伊再拿給袁宜鈵云云,而此次於94年7月31日自共犯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三人所穿著之束褲內側綁縛在腹部查扣之白色粉末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袁宜鈵身上所扣得之三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31.8公克、包裝重92.01公克,純質淨重758.58公克;任世瑋身上扣得之三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22.1公克、包裝重109.54公克,純質淨重751.97 公克;黃清雲身上扣得之三包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3.9公克、包裝重104.0 3公克,純質淨重741.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60010328、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參,並有女用束褲三件扣案可證,而戊○○、袁宜鈵、任世瑋及黃清雲並因與本件被告己○○、丁○○等人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犯行,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年、9年、8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戊○○、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自柬埔寨私運屬管制物品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共犯任世瑋等三人,於94年7 月31日遭查獲,均未供稱指使者為何人,嗣經檢警依陳錦標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監聽電話譯文查證後,袁宜鈵始供稱係受戊○○(原姓名陳錦標,92年11月更名)指使,其因而另行再尋覓任世瑋、黃清雲共同出國運輸毒品,經警於94年8月10日拘提戊○○到案,戊○○原先否認共犯,嗣於8月16日偵查中、8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始供出係受被告己○○指使等情,此有94年偵字第12920號、第13716號偵查卷筆錄等可稽,而戊○○因本次私運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擔任證人,並供出係受被告己○○指使,由被告己○○出資,而由其負責覓妥交通人員運毒等犯罪手法,並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主使私運毒品之被告己○○,嗣於95年3月初,被告己○○竟再出面找證人戊○○以每塊海洛因磚運費30萬元之代價,委由戊○○代為尋找有意願運輸毒品之人,證人戊○○旋即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製作相關筆錄,而在該署檢察官同意下,報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查緝該毒品運輸,由B1、C1、D1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入境,並因而查獲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己○○、丁○○二人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此均已如上述,而查若非被告己○○確曾於先前指示共犯戊○○等人代為前往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共犯戊○○等人何以遭警查緝即供出上情,嗣並確因而協助警方破獲被告己○○所復指使戊○○前往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載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是證人戊○○上揭所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由被告己○○所主使等情,應屬事實,而得採為被告己○○所涉私運毒品入境犯行之根據。
(三)又依證人A1於95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7月那次是己○○叫伊去柬埔寨,到柬埔寨後是丁○○跟伊接洽的,於94年7月29日下午三、四點,伊與丁○○曾在金邊的泡沫紅茶店碰面,當天她有帶女兒、兒子,他把小孩支開後,才跟伊談毒品的事,毒品是丁○○於當日下午八、九點,在幸運星酒店交給伊毒品,她拿給伊時,毒品就已經打碎了,後來是由袁宜鈵分裝云云(見機密卷之證人保護書卷80、81頁)。此被告丁○○亦供承於94年7月29日曾前往柬埔寨,當時並有攜子女前往等情,雖稱伊係二名兒子,而非一子一女云云,惟參互以觀,證人A1於94年7月29日若非確與丁○○在柬埔寨見面,何以得知丁○○該次出國有攜子女同往,縱使A1 所述子女性別有誤,然丁○○在碰面後不久既已先將伊之子女支開,且以兒童有時在穿著、髮型上亦難以分辨男女,在瞬間之接觸上實難以立即分辨性別,實難以此即認證人A1 之證述不實,至證人戊○○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在柬埔寨交付毒品者係當地華僑「林先生」,不是被告丁○○云云,惟查證人A1上揭於95年 4月1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當時在柬埔寨是與丁○○接洽,並由丁○○將事先備妥之毒品海洛因九包,交予伊收受云云,嗣於其被訴私運本件毒品海洛因入境犯行,而於本院 95年上訴字第822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在柬埔寨是丁○○拿毒品給伊,她叫伊到柬埔寨時打電話給林先生,結果來跟我們接洽的是丁○○云云,並參酌被告丁○○與被告己○○嗣共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自柬埔寨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同係由被告丁○○提供電話供在柬埔寨聯絡之用,是本院認此次在柬埔寨交付毒品予共犯戊○○等人者,應係被告丁○○無訛,證人戊○○嗣後改稱在柬埔寨交付毒品者係「林先生」云云,核非事實,要無足採。至本院另案95年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雖認定7月29日拿毒品前去酒店交付袁宜鈵者係林先生(本院上訴卷194至197頁、397至398頁),惟該案件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法律權限,自難以此據為被告丁○○、己○○未共犯本案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己○○、丁○○先後二次運輸且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懲治走私條例雖配合刑法常業犯規定之刪除,而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2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所應適用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並未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不影響被告刑罰權之範圍,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己○○、丁○○與共犯戊○○、袁宜鈵、任世瑋及黃清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暨被告己○○與丁○○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丁○○等人共同謀議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己○○與丁○○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漏未論列被告二人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起訴事實就此等犯行已有敘及,且該部分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丁○○二人先後二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時間相隔約八月,已難認時間緊接,而得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己○○、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範圍,新法就此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於理由內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復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而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其論斷尚有未洽﹔(二)證人戊○○與綽號「阿義仔」及秘密證人甲○、乙○、丙○等人,並無與被告己○○、丁○○等人間,共同謀議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此均已如上述,證人戊○○、綽號「阿義仔」及秘密證人甲○、乙○、丙○係為查緝被告己○○等人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在檢察官同意下,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在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查緝毒品運輸,渠等並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自無與被告己○○及丁○○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審認證人戊○○及綽號「阿義仔」者與被告己○○及丁○○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己○○、丁○○上訴意旨猶均否認有上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明知不法猶仍運輸、竟仍自國外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且於第一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被查獲後,詎猶不知悔改,復再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先後二次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害於國內氾濫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影響國家形象及發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未於94年2月2日併予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均屬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九只(合計重三百零五點五八公克)及女用束褲三件,係渠等便於攜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共犯戊○○、袁宜鈵、任世瑋、黃清雲等人供述明確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百八十一點九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均屬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三只(合計重四十六點四一公克)及紙袋一個,係渠等便於攜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戊○○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扣案之便條紙三紙,亦係屬被告己○○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欲自柬埔寨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即由楊松芳(綽號福哥)以新台幣10萬元代價,找來缺錢孔急之林真慧(已判決有罪確定)代為運輸毒品入境,林真慧應允後,即於94年7月31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飛抵柬埔寨金邊市,並於同年8月3日中午,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柬埔寨金邊市某不詳飯店內,將海洛因4包(毛重1,160公克)及繃帶1捲交予林真慧,林真慧並於翌(4 )日上午,在飯店房間內,經被告丁○○協助,將上開海洛因4包分別藏放在腰間2包、左右大腿內側各1包,並以繃帶綑綁,再穿著束褲以遮藏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市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班機返台,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飛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關稅局會同航警局查獲,因認被告丁○○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而證人林真慧於案發時固供稱:伊於94年7月31日出境時,與一位女子共同前往,該女子應係丁○○云云,惟查,依被告丁○○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丁○○係於94年7月29日出境,同年8月5日入境,有被告丁○○出入境證明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林真慧上開指稱,容有誤指。
(三)此外,依移送併辦案卷內之蒐證相片、鑑驗報告,均無從證明被告丁○○同亦涉有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係本案之共犯,被告丁○○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無從與起訴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