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培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綽號「阿義」之人,以每二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一部份供己施用(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部分則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20 巷46弄1 號住處,以自備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將之分裝,以每約0. 4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在桃園縣境內等地,販賣予丁○○七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甲○○(綽號「小四」)三次,每次一千元;販賣予己○○(綽號「小楊」)二次、每次二千元以供渠等施用(三人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犯行,均業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第1179號、第111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9、1789、19 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基於持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星期某時,至黃騰逸(業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967號起訴,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7巷2之1號1樓之住處,向黃騰逸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一支、改造子彈共8顆,自斯時起無故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前開住處。
三、丙○○(綽號「大目」,按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庚○○(綽號「中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因發現戊○○在奇摩家族網路留言,表示欲購買六萬元之遊戲天幣,乃於94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由庚○○持先前丙○○向丁○○所借取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絡(該門號為不知情之丁○○於94年1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進購便利商店」所購買之易付卡,嗣交由丙○○使用),約定於94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交易,戊○○不疑有他,乃駕駛自小客車隻身前往,而其等三人則由丙○○駕駛先前已將車牌拆卸、庚○○所有之車號0567 -KA自用小客車搭載庚○○、「阿新」前往,到位後由庚○○下車步至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坐上副駕駛座,假意與戊○○商談交易之天幣數量、價格,並藉口欲尋提款機而將戊○○引導至附近之桃園縣平鎮市○○街198巷6號前較昏暗處所,旋即趁戊○○未將駕駛座車窗關閉之際,由「阿新」持兇器西瓜刀一把(未扣案)步至戊○○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以該西瓜刀自窗外抵住戊○○頸部,並由副駕駛座之庚○○協助將該西瓜刀緊扣戊○○頸部,此時,丙○○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一旁,由庚○○、「阿新」二人共同持刀強押戊○○至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至此乃強取戊○○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逼問戊○○提款卡密碼後,共同駕車強押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高榮郵局,由丙○○下車持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次總計三萬五千元得手後,乃將戊○○載至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小路棄置,復又接續持該提款卡至平鎮市育達商職旁之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四次總計六萬九千元得手,總計領得十萬四千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四、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至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102-1 號6 樓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經丁○○同意搜索起出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94年3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20 巷46弄1 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經丙○○同意搜索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循線於94年4 月7 日12時30分許,發現庚○○駕駛上開0657-KA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壕、房○宏,停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1 號宋屋郵局前,預備將詐欺所得(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六十萬元、五十萬元持至郵局匯出之際,經員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並自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在庚○○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364號,經其同意搜索起出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依序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己○○、及丁○○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審判外陳述: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指稱證人甲○○、己○○、丁○○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指述,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㈡查甲○○、己○○、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且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甲○○、己○○、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己○○、丁○○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而甲○○則經原審傳拘多次均未到庭;此外,亦無證據顯示甲○○、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渠等三人係親自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之人,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述,應得為證據。至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則係證據判斷及證據價值之問題,應先敘明。其次,丁○○、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供等情形,依上開法文,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丙○○就被告庚○○共同強盜部分之審判外供述:
㈠被告庚○○之辯護人指稱被告丙○○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與被告庚○○共同強盜之自白,對於被告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其中於94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丙○○具結,是認被告丙○○於警詢及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庚○○涉犯強盜案件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序。再者,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始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與同法第159 條之1 以下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的特殊立法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2 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3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
㈢是以,被告丙○○對於被告庚○○而言,於審判中雖均屬共同被告之地位,然被告丙○○則已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傳訊具結,並經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2頁以下),而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經核被告丙○○於警詢所述內容,已就己身犯行陳述在卷,並無為求己脫罪而將責任推由被告庚○○獨自承擔之情節,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警詢筆錄係被告丙○○先後於查獲拘捕之初所製作,較少受利害考量之影響而扭曲飾詞,且亦無歷時過久而記憶模糊之虞,而當時被告庚○○尚在逃,亦無勾串陳述內容之機會,復由其等筆錄內容觀之,係就本件發生經過為一連續性、自發性之陳述,亦無受不當誘導之情形,足認該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形綜合觀察之結果,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供述之證明力問題,則係本院依事證審酌而為職權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四、其餘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示意見,或業經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揆諸前述,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94年3 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前半年起開始向黃騰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於查獲前二個月因丁○○、甲○○、己○○知道被告丙○○有管道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求被告丙○○轉賣,被告遂以每2 公克三千元之代價向黃騰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分裝,以每0.4 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甲○○、己○○約一星期購買二次,丁○○則約一個月購買二、三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自93年12月底起,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次一千元,約0.4 公克,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有一部份係以前留下來,一部份係被告丙○○先前所販賣者,丁○○將二者混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25至26頁、第48至50頁、第71頁至75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次一千元,約0.4 公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3頁)。
㈣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己○○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以每0.4 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各購買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3頁)
㈤又證人丁○○、甲○○、己○○三人先後於94年3 月14日、94年3 月23日、94年3 月23日到案時,均經員警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人並先後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第1179號、第111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9、1789、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查獲時所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1 頁);均可資佐證證人丁○○、甲○○、己○○所言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屬實。
㈥復由本件查獲過程以觀,係丁○○因涉犯強盜案件先遭員警拘提,始又循線拘獲被告丙○○,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自白,其筆錄製作時間係於丁○○之後,當係丁○○率先指認被告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乃坦認有該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另又主動供出販賣之對象尚有甲○○、己○○,經員警循線於94年3 月23日通知甲○○、己○○到場說明,甲○○、己○○始指認被告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情,甲○○、己○○既係於被告丙○○已遭查獲並承認販賣毒品後始被動陳述,顯無為求己脫罪而誣陷被告丙○○之可能,至丁○○與被告丙○○為舊識,丁○○甚而將所辦理之易付卡借予被告丙○○使用(詳如後述),丁○○、被告丙○○均未曾指稱與對方有何怨隙,亦無誣陷丙○○之疑慮,況被告丙○○警詢之上開自白,核與丁○○、甲○○、己○○之指證,就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證人丁○○、甲○○、己○○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本案案發後,員警在被告丙○○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疑似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4 個,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電子磅秤、吸食器1 組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161 頁),是該等扣案物件,核與被告丙○○於前開警詢所述,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份供己施用(故留有殘渣袋)、一部份則將之分裝販售(故須電子磅秤及大量分裝袋)等情節亦相符合;則上開扣案物件,亦足徵被告丙○○上開警詢自白與事證相符。
㈧又證人丁○○、甲○○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之細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雖非完全一致,諸如丁○○於警詢時證稱:係自94年1 月間起,向被告丙○○購買7 、8 次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係自93年12月底起,向被告丙○○購買7 次等語;甲○○於警詢時稱:向被告丙○○購買5 次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向被告購買3 、5 次,後又稱確定係購買3 次等語。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丁○○、甲○○就其獲案為止,前後多次,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況被告丙○○於上開警詢時亦供稱:丁○○一個月約向伊購買二、三次,甲○○約一個星期向伊購買二次,可見丁○○、甲○○均向被告丙○○購買多次,均非僅一次,而丁○○亦自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僅被告丙○○一人,則丁○○、甲○○尚未能精確說明實際購買次數,並不違背常情,況一般施用毒品者,多會隱瞞自身施用毒品頻繁之情,刻意陳述較實際購買次數為少之次數,亦屬人情之常。以本件買賣之情形,因被告丙○○於該次警詢後即翻異前詞,否認販賣,丁○○、甲○○,且已無從確定購買之次數,然依丁○○、甲○○前開證述,併對照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稱之販賣頻率,可知丁○○、甲○○確實多次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最有利於被告丙○○之次數計算,足以認定丁○○向丙○○購買之次數為7 次、甲○○向丙○○購買之次數為3 次。而丁○○既非僅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何時開始購買,亦非必能明確記憶,亦可能是陳述時不夠精確、嚴謹,或係記憶上產生之錯誤,況丁○○前後指稱購買之起始時間,一係93年12月底、一係94年1 月,差距亦僅數日,是丁○○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點之供述雖稍有出入,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丙○○事後辯解及其餘有利事證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丙○○嗣後雖翻改前詞,改稱:係因丁○○、甲○○、己○○知道伊有管道可以買毒品,所以託伊向藥頭買或帶渠等去買云云。證人丁○○、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改稱:係託丙○○代為向藥頭購買、或帶渠等去買,而非丙○○販賣予渠等云云(二人涉犯偽證罪嫌,另依職權告發)。然依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丙○○、證人丁○○及己○○上開陳述實係為被告丙○○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㈠查被告丙○○前開所辯已與其於警局初詢時之自白相左,而觀諸被告丙○○歷次所辯內容,先係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有拿毒品給甲○○、己○○一起用,但沒有收錢,沒有賣丁○○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72頁、第74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因只有伊認識藥頭,所以丁○○託伊先去拿毒品,再來伊家拿,伊與丁○○各出一半的錢,伊會幫丁○○先墊錢,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己○○的情形就像拿給丁○○一樣,有時先幫他墊錢,有時伊跟藥頭約定地點、時間,己○○再開車載伊去拿,大部分係一起去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他們知道我有管道可以買,就託我介紹藥頭給他們認識,甲○○、己○○、丁○○都是我曾經帶他們去向藥頭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前後所辯又不相符,被告丙○○該等辯解已難採信。
㈡而丁○○於原審作證時雖翻改前詞,改稱:渠是託丙○○介紹藥頭「阿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以下即94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然稽之丁○○、丙○○二人所述向「阿義」購買毒品情節,丁○○證稱:第一次購買係約在藥頭「阿義」家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渠自己開車過去,丙○○住在該統一便利商店後面,過去之後丙○○在統一便利商店等渠,丙○○說藥頭已經把藥送到,渠就拿錢給丙○○,丙○○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渠就離開了,藥頭沒有出現。後來交易藥頭都有出現,第一次藥頭出現同樣是在統一便利商店,藥頭走路過來,三人碰面,渠把錢交給丙○○轉交給藥頭,藥頭再把藥拿給渠,三人分別站立呈三角形云云;丙○○則供稱:伊僅有介紹藥頭「阿義」,由「阿義」、丁○○自己交易。第一次交易情形係丁○○打電話給伊,還開車到伊家載伊,一起到中福黃昏市場那裡,伊打電話給藥頭,藥頭就下來,並上丁○○的車子,在丁○○車上介紹他們認識,「阿義」坐在後座,伊坐副駕駛座,丁○○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藥頭。之後丁○○透過伊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丁○○開車載伊到「阿義」住處附近,把買毒品的錢給伊,丁○○在車上等,伊下車上樓去找阿義,因某次等「阿義」二、三小時,所以印象深刻云云;顯見就第一次向「阿義」購買、乃至後續購買毒品之過程、交易地點,二人所述均不相同;且若丁○○果曾有透過丙○○以上述方式向阿義購買毒品,則依丙○○所述「阿義」曾搭上丁○○之車,或丁○○曾在「阿義」住處樓下由丙○○上樓拿毒品而枯等二、三小時之情,丁○○理應印象深刻,不至於有記憶模糊之虞,卻仍為上開不相符之證述,是丁○○前開所述自難採信。
㈢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翻改前詞,改稱:渠係託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渠與丙○○係好朋友,丙○○應該沒有賺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1頁以下即95年4月13日審理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透過丙○○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丙○○係好朋友,丙○○在中間應該沒有價差,他不會這樣做云云(本院卷97年11月4日審理筆錄)。然稽之己○○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之內容,先於辯護人詰問時稱:託丙○○拿超過四次,每次三至五千元,丙○○沒有帶渠去買過毒品云云;嗣經檢察官詰問後則改稱:第一次託丙○○買毒品時,丙○○告訴渠說賣的人要拿到錢才給貨,所以渠下班後與丙○○約在一個地方,丙○○帶渠去中壢龍岡眷村向一個人拿,渠先交錢給丙○○,丙○○再交給那個人,渠等三人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丙○○並未介紹那個人給渠認識,之後有幾次和第一次情形一樣,最後二次是渠無法載丙○○去,由丙○○幫渠先墊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再打電話要渠去拿,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的購買二次,指的就是這二次,因為渠沒有和丙○○在一起,所以不知道是丙○○向別人拿,或是他自己在賣,其中一次拿五千元,一次忘記了云云,前後證述已有反覆之情形;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購買的安非他命一千元量有0.4公克左右,案發前每次買過一千元、三千元不等,最後一次買不止一千元,丙○○有認識的人,伊拿錢給他,叫他幫伊購買,或他幫伊墊錢,伊之後再拿錢給他(本院卷97年11月4日審理筆錄)云云;且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陳向丙○○購買二次,每次二千元等語,亦與其上開證述之購買金額相左;而被告丙○○就偕同己○○向藥頭交易之過程則供稱:係渠等將車開去,把車窗搖下來,伊坐在副駕駛座與藥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亦與己○○所述情節不同。況縱己○○所稱係託被告丙○○購買毒品屬實,然己○○既不在交易現場,亦無從知悉丙○○購入毒品之價格是否與渠所交付價額相同,如何證明被告丙○○確無賺取其中差價?另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透過丙○○購買的過程,是原始的包裝,伊有時會分他一點,丙○○幫伊購買時,會整包給伊,伊與丙○○會一起吸食(本院卷97年11月4日審理筆錄)云云,然縱己○○所稱係託被告丙○○購買毒品,丙○○所交付之毒品係整包未分裝之情節屬實,然己○○既不在交易現場,亦無從知悉丙○○購入毒品之價格是否與渠所交付價額相同,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無賺取其中差價;況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丙○○實無為他人奔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相同價格交付他人,是己○○上開所述實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己○○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丙○○所辯,及丁○○、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述,均無足採。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測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丁○○、甲○○、己○○之任何一人之問題進行測謊,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48338號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雖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無故持有管制槍彈罪)之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於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26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偵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4964第81頁)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五第86頁)坦認不諱;而扣案之槍枝一把、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屬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直徑8釐米者3顆、直徑7.96釐米者4顆、直徑7.98釐米者1顆,各經取樣1顆試射,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9日桃警保字第0940040683號函文一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4004756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1頁、94年偵字第49 64號卷第116至121頁),此外,並有扣案槍彈照片4張(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48至4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自黃騰義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8顆而持有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就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且就該等槍彈係伊向黃騰逸索取、抑或渠等寄放等節,於原審94年8月26日羈押訊問時、95年11月9日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然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槍彈係因與人有糾紛而向黃騰逸借用等語,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黃騰逸於為警查獲前一二個星期前交付等語;而本院考量被告丙○○於95年11月9日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長達約一年九月,對於收受該等槍彈時間恐已有記憶不清,及被告丙○○恐因向他人索取槍彈而持有,較他人寄放伊處之可責情節較重而為避重就輕之心態,始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自應以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參、事實欄三(加重強盜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丙○○之自白及指述同案被告丙○○將先前向不知情之丁○○所借取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即以該門號被害人戊○○聯絡,於94年2月2日凌晨,由丙○○駕駛先前已將車牌拆卸之庚○○所有車輛搭載庚○○、「阿新」前往先前與戊○○約定之新屋交流道附近,到位後由庚○○、「阿新」下車,庚○○乃搭上戊○○駕駛之車輛,嗣「阿新」、庚○○乃將戊○○強押上車,並逼問戊○○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駕車強押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高榮郵局,由丙○○下車持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得手,朋分花用,途中並將戊○○載至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小路棄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迭於94年3月15日、94年4月8日警詢及94年3月15日、94年4 月6日、94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966號卷第8至10頁、第80至84頁,及第48至50頁、71至75 頁、第125至127頁)。
㈡被害人戊○○之指述被害人戊○○於94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接獲一名男子來電,以假藉販售戊○○天幣為由,約定於翌日凌晨2 時許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交易,戊○○乃依約駕車隻身前往至約定地點,途中並由某一男子與其電話聯繫引導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之文化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嗣該名電話聯繫之男子乃步至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坐上副駕駛座,假意與戊○○商談交易之天幣數量、價格,並藉口欲尋提款機而將戊○○引導至附近之桃園縣平鎮市○○街198 巷6 號前較昏暗處所,旋即趁戊○○未將駕駛座車窗關閉之際,由另一名男子持刀步至戊○○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自窗外抵住戊○○頸部,並由副駕駛座之該名男子協助將該刀緊扣戊○○頸部,同案被告丙○○遂駕車駛至一旁,由該二名男子共同持刀強押戊○○至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至此乃強取戊○○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逼問戊○○提款卡密碼後,共同駕車強押戊○○持其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總額為10萬4千元,並將戊○○載至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小路棄置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34至35頁、第125至127頁、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93頁以下即94年12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97年11月4日審理筆錄)。
㈢是稽之上開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戊○○之指述內容,同案被告丙○○已明確指陳:係由伊開車,被告庚○○係持上開門號電話與戊○○聯繫及下車搭上戊○○車輛之人,且係由另一名男子「阿新」持刀強押戊○○等情,核與被害人戊○○指稱:係由丙○○開車,搭上渠車輛者即為以電話與其聯繫者,而持刀者則為另一名男子之各情節均相符合,可徵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甚為可採,足以認定被告庚○○即為與戊○○聯繫、搭上戊○○車輛之人。
㈣另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輛為庚○○所有使用、車號為0657-KA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不移,且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由該車輛之外型及內裝指認在卷(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6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44頁),輔以被告庚○○於94年4月7日遭拘捕時即係駕駛該車輛之情,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庚○○用以與戊○○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不知情之丁○○於94年1 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進購便利商店」所購買之易付卡,嗣交由丙○○使用之情,亦據丁○○陳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14至15頁、第80至82頁)。
㈥此外,並有被害人戊○○遭提領之存款明細資料一份(見94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第42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黑色長袖上衣一件,業據同案被告丙○○坦認係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亦可資佐證同案被告丙○○之自白、被害人戊○○之指述。
㈦另原審經徵得被告庚○○之事先同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庚○○於「戊○○遭洗劫時渠沒有在場」、「當天渠沒有持刀強押被害人戊○○」二問題進行測謊,而上述問題經測試被告庚○○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 頁),亦得為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庚○○之辯解及其餘有利事證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強盜,不認識「阿新」,上開車輛係伊借予丙○○使用,借車後由丙○○之胞弟乙○○載伊回家,並與其女友楊佩奕吃飯,係因丙○○因擔任車手時未將提領款項如實交回,伊決定扣丙○○之薪水,因此遭丙○○挾怨報復,誣指伊有參與強盜云云;並聲請傳喚丙○○、丙○○之胞弟乙○○、庚○○女友楊佩奕為證人欲實其說。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訊丙○○、乙○○、楊淑苓(原名楊佩奕)到庭作證,然因以下理由認為渠等所述均無法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因伊從事幫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從94年元月開始就一個人前往南部躲避警察追緝,一直到貳月底才返回中壢,94年2 月2 日那段時間桃園警察在大打掃蕩,伊更根本不可能會在桃園地區,但伊曾經把車號0657-KA 號自小客車長期借給丙○○,因他擔任伊旗下車手,故伊把車子借給他開,讓他開著車去領錢,一直借到94年2 月24日左右云云(見9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6 頁背面、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借車予丙○○5 至7 天,因為他要幫忙拿簿子領錢可能要到台北或南投工作,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借他車,當日係丙○○打電話給伊要借車,沒有說原因,伊當時人在新竹,丙○○先到中壢市遊樂場「大城市」網咖等伊,伊將車停放於遠東百貨附近之停車場內不是路邊的停車格,並在「大城市」網咖內將鑰匙交予丙○○告訴丙○○車子停在停車場,之前丙○○也常常向伊借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以下即95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庚○○自己前後就借車之時點、期間、地點之供述已有矛盾,難以遽信。
㈡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作證時雖翻改前詞,證稱:案發前約一個禮拜以內向庚○○借車,係伊打電話給庚○○,庚○○說他在「大城市」網咖內,電話中沒有說要借車,伊就去「大城市」網咖找他,伊告訴庚○○想出去玩才向他借車,車子停在外面的停車格,作案後二、三天後庚○○去伊家牽車,之前不曾向庚○○借過車,擔任車手領錢係其自己的機車,有時庚○○開他的車載伊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以下即9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你為何一開始指證庚○○後來又說他沒參與?」一開始伊被查獲時,伊有在嗑藥,身體不舒服,那時怕被判重刑,加上想交保,那時想車子是跟庚○○借的,如果說他,法官會比較相信云云(見本院卷97年11月4日審理筆錄)。然稽之上開證述內容,不但與同案被告丙○○先前之供述大相逕庭,且不論就借車時係何人先到場、車輛停放地點、借車之電話內容、借車之理由、丙○○先前是否曾向庚○○借過車、借車之時期長短,亦與被告庚○○前開所述均不相符,更徵顯其事後為迴護被告庚○○而為之虛偽證詞,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庚○○另辯稱係因與丙○○有過節而遭丙○○誣陷云云,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庚○○,係因案發後找不到做案之「阿龍」、「阿新」,警察一直問,伊當時在退藥,很難過,而且之前庚○○有打過伊,車子又是向他借的,檢察官也一直問伊要不要把人交出來,所以伊就說是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然查,被告丙○○於查獲後翌日即94年3 月15日第一次警詢指證被告庚○○後,迭於94年4 月8 日警詢及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6 日、94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指陳本案共犯係被告庚○○等情在卷,業如前述,況丙○○於歷次訊問過程均未曾提及於警詢有所謂「退藥」、「很難過」之情況;再者,據被告丙○○所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作案前業已將車牌拆卸,而丙○○於初次警詢時亦表示不知道該車輛之車號,而被害人戊○○係於庚○○於94年4 月7 日遭拘捕時查獲庚○○駕駛該車輛,始經通知至警局指認該車,可見被害人戊○○報案當時亦不知悉作案車輛車號,是若非被告丙○○主動指稱係駕駛庚○○之車輛作案,員警均無從知悉該情,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又何來因慮及遭發現所駕駛之車輛係庚○○所有而受有壓力誣陷庚○○?況被告丙○○所指稱之另一名共犯「阿新」,丙○○自始均表示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丙○○又何以在所謂壓力之下而未供出?又何以其等與被害人戊○○聯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丁○○所申辦,仍堅決否定丁○○涉案?又者,被告丙○○、庚○○間發生所謂丙○○擔任車手領錢未繳回之糾紛,丙○○稱發生時間約為93年12月底、於借車之前云云,庚○○則稱係借車前即因丙○○領錢偷懶未查卡是否列為警示帳戶而吵架、借車後(國曆二月十幾號左右)則因丙○○領錢未如實繳回決定扣其薪水而爭執云云;二人所述之糾紛時間已不相同,況果若被告庚○○與丙○○有該等糾紛,彼此間相處當已甚為不快,何以庚○○仍將其所有、使用之車輛交予丙○○無償使用多日,自己尚必須承受另託請乙○○搭載之不便?是被告庚○○所辯無法採信,丙○○上開證述當係為被告庚○○脫罪之詞,亦難採信。至被告丙○○於94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改稱:庚○○未涉案,之前指證是亂說的,強盜案是我自己做的,只有伊一個人犯案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第95至97頁);然於嗣後94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確定庚○○有參與,上次說庚○○沒有,係因他在場伊不敢指認,且被他打過等語(見前揭卷第123 至124 頁),檢察官隨即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其具結,於具結後再次確認,丙○○仍明確指陳庚○○確有參與,且係由庚○○搭上戊○○之車輛等語;是觀諸被告丙○○於先前庚○○為遭拘捕入監前,均明確指認庚○○涉案,迄至庚○○於94年4 月7 日遭拘捕入所後,忽而於94年4 月8 日偵訊時為上開翻改之詞,且丙○○所為上開庚○○並未涉案之供述時,經檢察官詰以:何人為共犯?被害人稱不只一人?則稱僅有伊一人涉案云云,又與事證完全不符,另衡之被告丙○○本係庚○○旗下車手,受庚○○之指揮領款,二人間本有指揮、服從之關係,被告丙○○於心理上指證庚○○亦當受有相當之壓力,是以被告丙○○於94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當係因恐遭庚○○報復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乙○○、楊佩奕先後經原審原審傳訊作證(見原審卷四第82頁以下即95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35 頁以下即95年8 月10日審理筆錄),然對於案發當日丙○○是否有向庚○○借車之事實,楊佩奕表示不知情等語,乙○○所述之借車時間、借車經過則均與本案發生日期相左,均無從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同案被告丙○○,夥同「阿新」有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庚○○所辯,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改以證人身份受訊所為有利被告庚○○之證述,均無足採,證人楊佩奕、乙○○所述亦無從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陳伯彰警員對被告庚○○所為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函覆為期間未針對被告庚○○使用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故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電磁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6日刑偵二三字第09701 051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以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陳伯彰、李華龍等人,以證明陳伯彰警員確有提示通訊監察之通訊譯文予被告庚○○,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就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對同案被告丙○○進行測謊,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庚○○、丙○○於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相關者為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相關者包括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處罰、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以適用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與本案事實欄三之犯罪相關者為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間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庚○○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人,就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二罪間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㈡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丙○○一個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又查,被告丙○○遭查獲扣案槍彈後,雖供出其槍彈來源為黃騰逸(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黃騰逸亦坦認確有將扣案槍彈借予被告丙○○;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雖供出來源為黃騰逸,尚無法據此規定予以減刑,僅得於本院量刑時之參考,附此敘明。
陸、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之2、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㈠審酌被告庚○○、丙○○、「阿新」共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犯後飾詞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之態度、對於被害人戊○○所生損害之情形、犯罪之手段;另被告丙○○明知槍彈危險性均甚高,危及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卻仍持有上開槍彈,所生危害確屬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已有悔意;另被告丙○○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不淺,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不輕,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並參以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丙○○各自所犯之罪,對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對被告所犯丙○○所犯無故持有管制槍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另就沒收之部分: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為被告丙○○兼供販買、施用之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已無法完全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本質上屬違禁物,雖業已於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宣告沒收(原審94年聲字第3534號),並經確定送執行,然該毒品既屬違禁物,而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參照)。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秤重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雖為丁○○向被告丙○○所購買,然既已交付與丁○○施用,又非於查獲被告丙○○時扣得之物,應另於丁○○施用毒品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非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丙○○先後各以一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7次、甲○○3次,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己○○2次,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一萬四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驗餘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顆,經採樣送鑑驗試射已失其效能而滅失,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均為被告庚○○、丙○○、「阿新」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依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丙○○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戊○○遭強盜物件 ┌──┬────────────────────────┐ │編號│遭強盜之物件 │ ├──┼────────────────────────┤ │1 │側背包1個 │ ├──┼────────────────────────┤ │2 │手機1 支(廠牌MOTOROLA、型號T191、內插用SIM 卡門│ │ │號0000000000) │ ├──┼────────────────────────┤ │3 │信用卡夾(內含中國信託、玉山、富邦銀行信用卡) │ ├──┼────────────────────────┤ │4 │台北射擊委員會會員證、散彈槍領用卷20張 │ ├──┼────────────────────────┤ │5 │尾戒(價值約一、二千元) │ ├──┼────────────────────────┤ │6 │眼鏡2副 │ ├──┼────────────────────────┤ │7 │筆記本 │ ├──┼────────────────────────┤ │8 │皮夾(內含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 │ └──┴────────────────────────┘ 附表三:丁○○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SIM卡3張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毛重0.897公克) │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 └──┴──────────┴─────────────┘ 附表四:丙○○部分 (其中,附表四編號12為詐欺取財罪部分,編號9為無故持有管制 刀械罪部分,編號10為加重強盜罪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0.785公克 ) │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 │ ├──┼──────────┼─────────────┤ │2 │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空袋│經鑑定內容物含甲基安非他命│ │ │4個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 │ ├──┼──────────┼─────────────┤ │3 │電子磅秤1台 │經鑑定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 │洛因成分(見同上卷頁)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組 │見同上卷頁) │ ├──┼──────────┼─────────────┤ │5 │分裝袋55個 │ │ ├──┼──────────┼─────────────┤ │6 │八釐米改造手槍1支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鑑定報告│ │ │ │見94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第11│ │ │ │6至120頁) │ ├──┼──────────┼─────────────┤ │7 │彈匣1個 │同上 │ ├──┼──────────┼─────────────┤ │8 │改造子彈8 顆(取樣3 │同上 │ │ │顆試射滅失,驗餘5 顆│ │ │ │) │ │ ├──┼──────────┼─────────────┤ │9 │武士刀1把 │鑑定屬管制刀械(見原審卷二│ │ │ │第85-1頁) │ ├──┼──────────┼─────────────┤ │10 │黑色長袖上衣1件 │丙○○犯強盜案所穿 │ ├──┼──────────┼─────────────┤ │11 │口罩1個 │與本案無關 │ ├──┼──────────┼─────────────┤ │12 │手機1支(含SIM卡) │廠牌為MOTOROLA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丙○○與庚○○聯絡所用 │ ├──┼──────────┼─────────────┤ │13 │手機1支 (含SIM卡) │廠牌為INNOSTREAM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與本案無關 │ ├──┼──────────┼─────────────┤ │14 │SIM卡5張 │均為遠傳電信 │ └──┴──────────┴─────────────┘ 附表五:庚○○查獲時扣案物件 (其中,附表五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物,為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存款簿89本 │ │ ├──┼──────────┼─────────────┤ │2 │提款卡113張 │ │ ├──┼──────────┼─────────────┤ │3 │現金新台幣196 萬9 千│ │ │ │元(千元鈔) │ │ ├──┼──────────┼─────────────┤ │4 │交易明細表95張 │ │ ├──┼──────────┼─────────────┤ │5 │帳冊5本 │ │ ├──┼──────────┼─────────────┤ │6 │行動電話9支 │廠牌均為NOKIA │ │ │(內含9張SIM卡) │ │ ├──┼──────────┼─────────────┤ │7 │行動電話1 支(內含 │廠牌為INNOSTREAM │ │ │SIM 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8 │計算機1台 │ │ ├──┼──────────┼─────────────┤ │9 │包裝紙盒5個 │ │ ├──┼──────────┼─────────────┤ │10 │匯款單21張 │ │ └──┴──────────┴─────────────┘ 附表六:庚○○住處扣案物件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存款簿23本 │ │ ├──┼──────────┼─────────────┤ │2 │提款卡26張 │ │ ├──┼──────────┼─────────────┤ │3 │李華龍身分證1張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