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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志洋吳啟民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自95年4月27日接續執行,96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與梁志富、蔡佳煒(經原審判處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三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搶奪編號1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餘編號2、3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渠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車牌,梁志富、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22 號房內,共同竊取庚○○所保管之卡拉OK伴唱主機1台、擴大機1台(附表二及此部分竊盜,均經被告撤回上訴)。嗣於96年9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9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主機、擴大器各1 台、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尖嘴鉗、扳手、梅花扳手各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犯梁志富、蔡佳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而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案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 搶奪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理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梁志富、蔡佳煒偵審中供稱情節相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但查,被告等人於本案三次搶奪犯行前,均先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車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39頁),本件搶奪犯行,被告亦進入現場,並於搶奪贓物彩券後共同逃離,且於翌日共同再犯附表一另二件搶奪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案經被告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游宏森、楊菘揮(原審誤為楊崧輝)於96年12月1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本案被告犯行早有接獲通報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等語,尚難認被告係自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再請求詰問梁志富、乙○○,依該二人偵查中所證,核非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與共犯梁志富、蔡佳煒犯附表一搶奪犯行及附表二竊盜犯行,均係共同謀議搶奪、行竊,由被告梁志富、甲○○下手實施,被告蔡佳煒負責把風開車接應,渠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且無同謀共同正犯情形,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附表一搶奪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惟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蔡佳煒負責把風、開車接應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事實,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院復已依法就此踐行告知義務(原審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共犯梁志富、蔡佳煒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前科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考量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其餘之犯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        │搶奪方式及搶得財物              │
├──┼────┼────────┼────────────────┤
│1.  │96年9月2│桃園縣楊梅鎮大成│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號4816-RX 號自用│
│    │4日下午6│路怡成彩券行    │小客車,懸掛7G-1883 號車牌在外接│
│    │時30分許│                │應把風,由被告梁志富、甲○○2 人│
│    │        │                │進入上開彩券行後,趁乙○○不注意│
│    │        │                │之際,搶奪乙○○所保管刮刮樂「超│
│    │        │                │級777」彩卷51張。               │
├──┼────┼────────┼────────────────┤
│2.  │96年9月2│桃園縣觀音鄉新華│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號4816-RX 號自用│
│    │5日上午9│路1段510號尚億彩│小客車,懸掛3583-RG 號車牌在外接│
│    │時許    │券行            │應把風,由被告梁志富、甲○○2 人│
│    │        │                │進入上開彩券行後,趁戊○○不注意│
│    │        │                │之際,搶奪戊○○所有之刮刮樂彩卷│
│    │        │                │240張。                         │
├──┼────┼────────┼────────────────┤
│3.  │96年9月2│桃園縣楊梅鎮永美│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號4816-RX 號自用│
│    │5日下午5│路411號仟億旺彩 │小客車,懸掛W3-2903 號車牌在外接│
│    │時30分許│券行            │應把風,由被告梁志富、甲○○2 人│
│    │        │                │進入上開彩券行後,趁丙○○不注意│
│    │        │                │之際,搶奪丙○○所保管之刮刮樂彩│
│    │        │                │卷130張。                       │
└──┴────┴────────┴────────────────┘
附表二: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
├──┼────┼────────┼────────────────┤
│1.  │96年9月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號4816-RX 號自用│
│    │24日下午│路35號前        │小客車在路旁把風,由被告梁志富、│
│    │6時許   │                │甲○○2 人分持足供作為凶器之用之│
│    │        │                │梅花扳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7G│
│    │        │                │-1883號車牌。                   │
│    │        │                │                                │
├──┼────┼────────┼────────────────┤
│2.  │96年9月2│桃園縣觀音鄉金湖│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號4816-RX 號自用│
│    │5日上午7│村52之22號地下室│小客車在旁把風,由被告梁志富、莊│
│    │時許    │停車場          │宏揚2 人分持足供作為凶器之用梅花│
│    │        │                │扳手,竊取己○○所有車號3583 -RG│
│    │        │                │號車牌。                        │
│    │        │                │                                │
├──┼────┼────────┼────────────────┤
│3.  │96年9月2│桃園縣中壢市新富│被告蔡佳煒駕駛車號4816-RX 號自用│
│    │5日下午 │五街路旁某停車場│小客車在路旁把風,由被告梁志富、│
│    │        │內              │甲○○2 人分持足供作為凶器之用之│
│    │        │                │梅花扳手,竊取辛○○所有之車號W3│
│    │        │                │-290號車牌。                    │
│    │        │                │                                │
└──┴────┴────────┴────────────────┘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