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玉虛宮前拾獲甲○○蓋章簽發交付其子曾翰亭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已填寫票載發票日期95年2月28日,而曾翰亭於94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11月3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61巷7號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4年12月初,在臺北縣五股鄉○○路75號2樓其住處內,將上開侵占之支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以偽造有價證券,復於94年12月初持該紙偽造支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79巷21號2樓,向不知情之林素雲調借現金200,000元,林素雲復將該紙支票向不知情之丙○○○週轉,嗣丙○○○提示付款遭拒,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係發票人甲○○掛失止付之支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已填寫票載發票日期95年2月28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6895號偵查卷第6、7頁)、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6895號偵查卷第5頁)、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6895號偵查卷第9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6895號偵查卷第8頁)及遺失票據申報告書(見95年度偵字第16895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於94年12月初偽造上揭支票,乃係作為向林素雲調度資金之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僅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誤為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綜上,被告所為如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及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縱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需求,亦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惟其不思此為,竟偽造他人之支票,業已損及他人之權益,及被告雖與丙○○○以200,000元調解(有原審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惟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丙○○○,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為臺北縣五股鄉農會,發票日期為95年2月28日,金額200,000 元),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起訴書誤為刑法219條),予以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籌有足夠金錢,要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惟原審已詳為審酌,並酌情從輕量處前揭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未到庭,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未依和解履行等,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變更量刑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