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服原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知錯要真心悔改,且母親身體健康欠佳,又在洗腎,請給被告改過向上機會等語,然該上訴理由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