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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判決明顯包庇主嫌陳淑華小姐,原審法院選擇性辦案,本案判決過重,希能給予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對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簡正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19頁)、員警扣得被告持有證人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見偵卷第26頁)(以上均為正本)、證人乙○○領回遺失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頁)、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及代辦授權書(見偵卷第59-60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代辦授權書(見偵卷第61、62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63頁)、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42至44頁)、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月19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109號函(見偵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訪查表暨附件速可答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銷貨單、手機配件購買確認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因依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例,認被告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目的、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侵占遺失物部份)及有期徒刑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2行至14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包庇主嫌,選擇性辦案,判決過重,希望給予公平對待云云,顯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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