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

抗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所援引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參照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頁3);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連起訴都沒有的處遇措施。推行緩起訴制度時是否曾經思考過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準此,本案應從立法原意、文意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③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言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為何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最終之結果為何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據此,應可說明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此外,至於一行為不二罰之「罰」,應嚴格限制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是否為處罰?如非處罰即非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負擔」非刑罰應無疑義,因僅有刑法規定的方為刑罰。④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經查本案應處行政罰鍰新臺幣5萬7,000元,原審既言異議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是否應反言該緩起訴處分並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⑤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綜上,原審認為本案命令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不應再處罰鍰新台幣5萬7,000元部分,尚有未洽,請求撤銷爰處分,維持原裁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7-614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高架橋上於民生東路路口處附近,因追撞張晨葦管理之車牌號碼EW-9146號工程車而為警查獲,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呼氣酒精濃度0.71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照處分12個月部分未據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兩罰原則,刑事罰優於行政罰,警察對於酒駕者,已確定移送刑事偵辦者,不得另行科以罰鍰。異議人違規行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處緩起訴處分,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立悔過書,並於96年9月5日起至淨化文教基金會執行義務勞務,依前揭一事不兩罰原則,當無再受行政罰鍰處分之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克等情,為其所是認,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0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③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④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4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1紙(已於95年11月2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27日裁判確定,緩起訴處分起算日期為96年6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月26日,拘役期間為96年6月27日至97年4月26日,異議人於此拘役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履行完成結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緩護勞字第247號觀護結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6日以96年度緩字第1479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結案,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0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7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抗告意旨另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認緩起訴乃不起訴之ㄧ種,當在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意旨內,為立法疏漏乙節,固屬一說,惟本案重點乃緩起訴之負擔,其性質為何,抗告意旨所引上開諮詢小組意見並未論及,從而,即難遽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部分,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原處分意旨並未非此規定裁罰,是此規定,於本案尚難遽以引用,而無其適用餘地。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