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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先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八巷二○弄九號之「旺隆汽車車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旺隆汽車車行員工租用車牌號碼○一五七—GG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深夜某時,先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之一號上方產業道路旁,因見該處之不鏽鋼鐵門二片,其中一片未附著固定物體僅斜靠路旁,另一片則僅以鐵絲綁住水泥門柱,竟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持前開老虎鉗一支剪斷綑綁上開不鏽鋼鐵門之鐵絲後,將兩片鐵門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該租賃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妻楊麗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砂輪切割器一臺及大型十字鎬一支,先前往臺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十三股巷口產業道路旁,乘現場無人在場,而其妻睡著之際,持前開砂輪切割機一臺切斷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價值共計六千元之不鏽鋼信箱支柱二支而竊取得手,復接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玉桂嶺、南勢坑產業道路旁,均乘現場無人在場,而其妻睡著之際,分別持上開大型十字鎬一支挖除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價值均為三千元之不鏽鋼路標告示牌(起訴書誤載為不鏽鋼信箱支柱)二支而竊取得手。

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楊麗蓉,前往臺北縣石碇鄉皇帝殿風景區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路標告示牌二支、不鏽鋼信箱支柱二支、不銹鋼鐵門二片及甲○○所有之大型電鑽一支、鑽頭三支、大榔頭一支、油壓剪一支、拔釘器一支、小型十字鎬一支、乙炔切割組一組、鋼瓶二支、圓形白鐵切割器一支、發電機一臺、砂輪切割器一臺、延長線一條、工具箱一個、大型十字鎬一支、小榔頭一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二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計零點五公克)及球形吸食器三組(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楊麗蓉、乙○○、郭森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九至證據十一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楊麗蓉證述(警詢、偵訊)。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證據四:證人郭森豪證述(警詢)。證據五:搜索扣押筆錄。證據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七:乙○○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八:郭森豪代保管單。證據九:石碇鄉現場照片。證據十:土城市現場照片。證據十一: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十字鎬一支、砂輪切割機一臺。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楊麗蓉、證人即旺隆汽車商行店長郭森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代理人乙○○領回失物所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郭森豪所立之代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參,且有其所有老虎鉗一支、大型十字鎬一支及砂輪切割機一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大型十字鎬各一支及砂輪切割器一臺,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認金屬製之老虎鉗、大型十字鎬及砂輪切割器,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持砂輪切割機一臺切斷不鏽鋼信箱支柱二支而竊盜得手,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器物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接續犯:被告先後竊取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所有之不鏽鋼信箱支柱二支、不鏽鋼路標告示牌二支之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併合處罰:又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竊取不鏽鋼鐵門二片一罪及竊取不鏽鋼信箱支柱二支、不鏽鋼路標告示牌二支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別持屬於兇器之老虎鉗一支、大型十字鎬一支及砂輪切割器一臺為本件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達成和解,兼衡其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請本院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就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均係以所犯最輕刑度另再加一個月為上訴人量刑之基礎,並無過重,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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