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恐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 94年至95年間,因分別犯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在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其又無工作,惟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而有犯罪之習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 二、辛○○前於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及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9 號及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及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適逢無業,且與被告丙○○同有施用毒品惡習,被告辛○○當時因缺錢購買毒品,才受被告丙○○所邀,而臨時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搶奪行為。 三、本件員警受理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查悉該被害人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有搭配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有用以撥打至「全家通信行」之紀錄,經查訪該通信行後,得知丙○○確有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出售與該通信行,員警乃確知丙○○為此部分之犯罪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1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丙○○到案後 除自白此部分犯罪外,在員警尚未查知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依丙○○之供述,得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共犯為辛○○,乃依丙○○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15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168巷3弄5號3樓,將辛○○拘提到案;在偵查中尚未察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前,二人主動向警供出,與尚未察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其他犯行前,丙○○亦主動向警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庚○○、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車號PMT-036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丙○○於96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255 巷口處行搶後騎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搶奪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所共犯二次搶奪罪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依被告丙○○所述,此部分犯行均係臨時邀約被告辛○○,是被告辛○○所犯上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行為,雖遭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本件行為當時之財物,既均係置放在同一手提包內,則就此情況外觀而論,可認僅有一個財產權,對於其內會放置不同之被害人財物,當非被告丙○○行為時所能預知,是此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丙○○經拘提到案後,在員警尚未查知附表一編號一、三及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並供出被告辛○○為搶奪犯行之共犯,在偵查機關尚未察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前,被告二人主動向警供出,與尚未察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其他犯行前,被告丙○○亦主動向警供出此部分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謝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等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員警既係在拘提被告丙○○到案後,依其供述得知被告辛○○為共犯,故辛○○此共犯部分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均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外,被告丙○○在本件之前即已有竊盜及搶奪刑事犯罪紀錄,且在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後出監,未隔幾天即為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然不知悛悔警惕,且本件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其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購買毒品,其等目的亦非良善,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辛○○則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並未慮及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被告辛○○並無搶奪之前案紀錄,且其又係因被告丙○○臨時之邀約,才共犯前揭二次搶奪行為,故就被告辛○○所犯部分,未有具體事證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業將被告辛○○之前科、本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等納入量刑之考量後,認被告辛○○如經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收教化矯治之效,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較低,就被告辛○○部分,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丙○○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參諸其自92年起,即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而有如上述多次刑事前案紀錄,且本件係甫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未能戒毒施用毒品惡習,僅相隔數日又再犯,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檢察官亦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為協助被告丙○○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丙○○既係有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竊盜及搶 奪犯行,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自均諭知前揭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保安 處分。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竊盜罪之宣告刑合計雖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與附表二所犯整體比例定其應執行之結果,就附表一竊盜罪之執行刑部分顯未達1年,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此竊盜部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均仍應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 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9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為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量刑無失出入,已如前述,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竊盜罪之宣告刑合計雖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與附表二所犯整體比例定其應執行之結果,就附表一竊盜罪之執行刑部分顯未達1年,故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此竊盜部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審闡明在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丙○○諭知保安處分之法律有誤,尚有誤解。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是否符合自首│ ├──┼──────┼───────────┼───────┼──────┤ │一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符合自首。 │ │ │號1(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佳新電話實業│ │參月。並應於刑│ │ │ │行)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符合自首。 │ │ │號5(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子○○) │ │參月。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符合自首。 │ │ │號7(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戊○○) │ │參月。並應於刑│ │ │ │ │ │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丙○○竊盜,累│不符合自首。│ │ │號9(被害人 │罪。 │犯,處有期徒刑│ │ │ │癸○○,手提│ │肆月。並應於刑│ │ │ │包內有其女友│ │之執行前,令入│ │ │ │乙○○之皮包│ │勞動場所,強制│ │ │ │) │ │工作,其期間為│ │ │ │ │ │參年。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是否符合自首│ ├──┼──────┼───────────┼───────────┼──────┤ │一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二人均符合自│ │ │號2(被害人 │罪。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首。 │ │ │己○○)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作,其期間為參年。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3(被害人 │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庚○○)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丙○○符合自│ │ │號4(被害人 │罪。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首;辛○○不│ │ │胡詠晴)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符合自首。 │ │ │ │ │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作,其期間為參年。 │ │ │ │ │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玖月。 │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符合自首。│ │ │號6(被害人 │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丁○○)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五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8(被害人 │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六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10(被害人│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黃潔茹)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七 │起訴書附表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符合自首。 │ │ │號11(被害人│罪。 │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甲○○)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其期間為參年。 │ │ └──┴──────┴───────────┴───────────┴──────┘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 方 式 │ 所得財物 │ │號│ │ │ │ │ ├─┼───┼────┼────────┼───────┤ │ │民國(│佳新電話│丙○○進入佳新電│三星牌C308型手│ │1.│下同)│實業行(│話實業行內,佯稱│機1只,價值約 │ │ │96年7 │址設臺北│購物,趁店內員工│新臺幣(下同)│ │ │月19日│縣新店市│不注意之際,徒手│2800元。 │ │ │下午1 │北宜路1 │伸入展示櫃玻璃窗│ │ │ │時30分│段38號)│內,竊取白色三星│ │ │ │ │ │牌C308型手機1只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96年7 │臺北市文│丙○○與辛○○2 │皮包1只(內有 │ │2.│月21日│山區辛亥│人,由辛○○騎乘│自用小客車及家│ │ │下午9 │路7段65 │丙○○所有之機車│門鑰匙、小皮夾│ │ │時15分│巷口處 │,以口罩蓋住車牌│、健保卡、亞歷│ │ │ │ │,行經臺北市辛亥│山大會員卡及現│ │ │ │ │路7段65巷口處, │金600元等物) │ │ │ │ │見己○○獨自1人 │。 │ │ │ │ │步行,即自己○○│ │ │ │ │ │後方,趁其不備之│ │ │ │ │ │際,由丙○○徒手│ │ │ │ │ │搶奪其皮包後離去│ │ │ │ │ │。 │ │ ├─┼───┼────┼────────┼───────┤ │ │96年7 │臺北縣中│丙○○騎乘辛○○│米黃色皮包1只 │ │3.│月22日│和市成功│所有之機車,以口│(內有現金4000│ │ │上午4 │南路與景│罩蓋住車牌,行經│元,信用卡3張 │ │ │時8分 │平路口之│秀朗橋頭處,見陳│、身分證、健保│ │ │ │秀朗橋頭│曉眉手提皮包坐在│卡、手機1只及 │ │ │ │處 │機車後座,即自該│Dior皮夾1個) │ │ │ │ │機車後方,趁其不│。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其皮包後離去。 │ │ ├─┼───┼────┼────────┼───────┤ │ │96年7 │臺北市文│丙○○與辛○○2 │皮包1只(內有 │ │4.│月24日│山區景福│人,由辛○○騎乘│4000元、信用卡│ │ │下午9 │街136號 │丙○○所有之機車│3張、身分證、 │ │ │時15分│前 │,以口罩蓋住車牌│健保卡、駕照及│ │ │ │ │,行經景福街136 │手機2只等物) │ │ │ │ │號前,見胡詠晴獨│。 │ │ │ │ │自1人步行,即自 │ │ │ │ │ │胡詠晴後方,趁其│ │ │ │ │ │不備之際,由江宏│ │ │ │ │ │翔徒手搶奪其皮包│ │ │ │ │ │後離去。 │ │ ├─┼───┼────┼────────┼───────┤ │ │96年7 │幕府網路│丙○○進入幕府網│LG牌KG800型手 │ │5.│月27日│資訊休閒│路資訊休閒館內,│機1只(價值約 │ │ │下午3 │館內(址│趁子○○上廁所不│7800元)。 │ │ │時至5 │設臺北縣│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時間 │新店市光│取其置於電腦旁之│ │ │ │ │明街208 │LG牌KG800型之手 │ │ │ │ │號) │機1只,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96年7 │臺北市文│丙○○騎乘辛○○│皮包1只(內有 │ │6.│月29日│山區景興│所有之機車,以口│2000元、信用卡│ │ │下午5 │路258號 │罩蓋住車牌,行經│1張、金融卡1張│ │ │時50分│前 │景興路258號前, │、數位相機1臺 │ │ │ │ │見丁○○獨自1人 │、身分證、駕照│ │ │ │ │步行,即自丁○○│及SONY易利信牌│ │ │ │ │後方,趁其不備之│810型手機1只等│ │ │ │ │際,徒手搶奪其皮│物)。 │ │ │ │ │包後離去。 │ │ ├─┼───┼────┼────────┼───────┤ │ │96年7 │臺北縣新│丙○○行經該處時│PMT-036號重型 │ │7.│月30日│店市北宜│,發現車號PMT-03│機車。 │ │ │上午5 │路與光明│6號重型機車之車 │ │ │ │時許 │街口口之│鑰匙尚插於電門上│ │ │ │ │碧潭捷運│,即趁戊○○不注│ │ │ │ │站斜對面│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該機車,將機車駛│ │ │ │ │ │離。 │ │ ├─┼───┼────┼────────┼───────┤ │ │96年7 │臺北市文│丙○○騎乘所竊取│GUCCI背包1只(│ │8.│月30日│山區興隆│之車號PMT-036號 │內有2萬5000元 │ │ │上午8 │路3段255│機車,以口罩蓋住│、身分證、健保│ │ │時40分│巷口處 │車牌,行經興隆路│卡、信用卡2張 │ │ │ │ │3段255巷口處,見│、提款卡1張、 │ │ │ │ │壬○○獨自1人步 │存摺印章、支票│ │ │ │ │行,即自壬○○後│5張、手機1只等│ │ │ │ │方,趁其不備之際│物)。 │ │ │ │ │,徒手搶奪其皮包│ │ │ │ │ │後離去。 │ │ ├─┼───┼────┼────────┼───────┤ │ │96年8 │臺北縣永│丙○○騎乘機車行│手包1只(內有 │ │9.│月4日 │和市福和│經該處前,見劉凌│1700元,皮夾1 │ │ │下午8 │路340號 │群將手提包置於機│個、學生證2張 │ │ │時許 │前 │車腳踏板處,趁劉│、提款卡3張、 │ │ │ │ │凌群不注意之際,│健保卡、駕照、│ │ │ │ │徒手竊取該手提包│手機2只等物)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96年8 │臺北市文│丙○○騎乘辛○○│手包1只(內有 │ │10│月7日 │山區羅斯│所有之機車,以口│275元、LV皮夾 │ │ │下午7 │福路5段 │罩蓋住車牌,行經│、身分證、學生│ │ │時40分│150巷11 │羅斯福路5段150巷│證、駕照、健保│ │ │ │號附近 │11號前,見黃潔茹│卡、SONY易利信│ │ │ │ │獨自1人步行,即 │Z610i手機1只、│ │ │ │ │自黃潔茹後方,趁│鑰匙2串等物) │ │ │ │ │其不備之際,徒手│。 │ │ │ │ │搶奪其手提包後離│ │ │ │ │ │去。 │ │ ├─┼───┼────┼────────┼───────┤ │ │96年8 │臺北縣中│丙○○騎乘機車行│黃色皮包1只( │ │11│月9日 │和市景新│經該處前,見王韋│內有5000元、全│ │ │上午10│街467巷 │臻將黃色皮包置於│鈔100元、信用 │ │ │時15分│29號之素│座位後方,趁王韋│卡5張、存摺3本│ │ │ │食麵攤內│臻不備之際,搶奪│、提款卡3張、 │ │ │ │ │該皮包,得手後離│身分證、駕照、│ │ │ │ │去。 │健保卡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