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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炳禎黃斯偉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被告丙○○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均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而乙○○與淡水農會職員高忠、張萬全等7 名相關人員,前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因辦理楊國桓與甲○○及其妻曲琴華之貸款案有所疏失,於91年3 月29日經淡水農會分別各記申誡1 次以為懲處。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字第5546號拍賣上揭貸款案之扺押物事件,接獲甲○○陳稱前開貸款作業有疏失後,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淡水農會到場陳述意見,乙○○與丙○○明知乙○○與高忠等7 名人員曾因上揭貸款案受懲處,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4日在淡水農會,由乙○○指示丙○○擬稿,製作以乙○○具名,承辦人為丙○○之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公文,於此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懲處相關人員案: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何來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故理事會並無總幹事懲處紀錄,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等不實之記載,並於96年 5月18日將此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寄發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王金全之偵查中之證述暨淡水農會91年3月29日所發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淡水農會96年5月18日淡農信字第09600379號、淡水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均坦承有上揭行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等情,但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淡水農會第14屆第5 次之理事會雖有授權理事長對伊之懲處,惟主管機關並未有核備下來,人事登記卡亦無記錄,理事長對伊之申誡未有法律之效力,應屬無效之懲處,因而行文說明等語;被告丙○○辯稱:依農會法之規定,總幹事之懲處需經理事會之決議係合議制,非理事長個人所得單獨決議,且本案對總幹事之懲處主管機關並未核備;再對農會信用部職員之懲處,並未經淡水農會之內部人評會決議,程序上均不合法,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淡水鎮農會91年3 月29日所發淡農信字第0336號函覆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內容,雖載有「二、懲處情形:總幹事乙○○申誡乙次,當時承辦主管秘書李苠蓮、主任高忠、放審會成員陳六櫻、廖坤騰、蔡敏慧、張萬全等人各記申誡乙次。」,有該函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7267號卷第24頁),惟參以卷附之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25次會議起至第十四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止(即90年1 月11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均無上揭懲處之決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6-168頁),再據卷附台北縣淡水鎮農會91年度至96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即91年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亦查無上揭懲處調職撤職之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111至242頁)。至證人王金全、高忠雖於原審證稱關於甲○○貸款案有懲處總幹事乙○○、高忠等人一節,然據證人王金全於原審證稱:這案子在90年就就開始討論,第5次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處理,當時我在91年3 月28日接近5點時有看到台北縣政府的來文,他要求我3 月29日要回文。回文的內容是,我就記總幹事一個申誡,並懲處相關的放款人員...,我剛接理事長不久,我對總幹事記申誡,也沒有人說這樣做是對或錯,後來我才瞭解理事會才有對理事長、總幹事有懲處權利,對員工就沒有,員工懲處要經人評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157頁),證人高忠於原審亦證稱:伊在82年間是淡水農會的信用部主任。有於82年間辦理甲○○、曲琴華貸款之主管業務,91年間有因為這件貸款被懲處,當時理事長有做懲處紀錄,處罰完後同事告知...,當時人評會完全沒有紀錄,理事會也沒有紀錄,但理事長有一個發文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顯見上揭懲處案並未經過理事會、人評會之會議決議懲處,而是理事長王金全個人決定所作之懲處,是被告所辯上揭系爭文書所指「理事會並無總幹事懲處紀錄」、「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尚屬有據,並非不實之事項。

㈡又被告乙○○及案外人高忠、甲○○、林鄧志就本案之貸款被起訴有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罪嫌,四人均被諭知無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8日之9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2月22日以94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37至85頁)。則被告二人於96年5 月14日行文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登載本案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結案。…人評會亦無懲處調職撤職案,更無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亦屬真正,尚無不合。

㈢再上揭被告96年5 月14日行文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係債權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甲○○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96年度執字第5546號),因債務人甲○○於96年4 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鑑估金額事項陳述意見,並陳明淡水鎮農會對該貸款案相關人員有懲處案,應負行政責任,另請求停止執行一事,民事執行處檢送該債務人陳述意見書並通知債權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於96年5 月21日到院訊問,債權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於96年5 月18日發函就有關本件貸款案之懲處案說明意見,並表明「暫停法拍案,懇請鈞院依照程序執行以維權益」(見偵查卷第34至40頁),顯見系爭96年5 月18日函文係債權人依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陳述意見事項表示意見,屬被動之表示意見,則被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就法院所指之事項被動陳述對己有利之意見,由執行法院就兩造所陳意見裁決執行程序之進行,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情形,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情形,經向法院民事庭聲請獲准供擔保金後,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執行,非債權人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即須停止執行。而本件貸款案被告乙○○由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乙○○於91年3 月29日經理事長王金全懲處後,於95年2 月22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其事後將本件貸款案判決無罪陳明讓執行法院及其他相關單位知曉,並陳述上開理事會、人評會無懲處案,無非係表明其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疏失,所發之函文縱與無罪判決前理事長王金全所作之懲處事實不合,亦難謂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丙○○於91年間係淡水農會分部之主任,且依淡水農會第14屆第4、第5次理事會議紀錄,未能證明丙○○參與,而在乙○○指示辦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時,丙○○亦有查閱淡水農會之人評會及理事會之紀錄,惟並無乙○○及相關貸款之承辦人之被懲處之紀錄,亦據證人高忠證明。雖高忠於原審證稱,上開以理事長具名之懲處函文之底稿,係以當時之信用部主任張萬全擬稿,所以稿存放在信用部內。而在擬稿時,據乙○○所供固有拿91年3 月29日之稿給丙○○看,惟以丙○○去人事室查並沒有資料,且上級機關復無准予備查之函文(「問:你知道後來金管會的農業局有核定下來嗎?」王金全亦證:我沒看到文。)則農委會金融局亦僅將文備查,未有函覆下級機關,故丙○○認不生效力,主觀上當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堪可採信。再依被告丙○○所供,因為理事會及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均無相關人員之懲處紀錄,所以我請示乙○○總幹事,他指示我說因為貸款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且理事會及人評會均未通過相關人員懲處,所以要我函覆士林地院並無相關失職人員懲處紀錄,所以我就擬稿經乙○○總幹事的批示並函覆士林地院(見97年度他字第1424號卷第76頁)。則丙○○僅依乙○○之指示辦函文,且其91年間任淡水農會分部之主任,對本案之貸款案懲處相關人員,並無親身經歷而無所悉,尚難認有在該業務上文書有故意虛偽登載。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上開業務上之文書之記載有故意虛偽之情,被告二人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七、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未深入詳細勾稽,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至被告丙○○部分,原審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論罪,惟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尚難形成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