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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明哲劉秉鑫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11月13日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 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3992及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丙○○不知悔改,竟與朱國峯(業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朱國峯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江志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江金雄所有車號BBU-033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341巷13號即甲○○○附近之公有花圃,徒手竊取該花圃內種植約10年之桂花樹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旋即逃逸。嗣經該里里長乙○○發覺而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經證人朱國峯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江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4至75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0頁),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贓物、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7號、93年度易字第1335號、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5月即贓物案件部分,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5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竊盜案件部分)、7月(贓物案件部分)、1年1月,嗣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指示共犯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8年11月25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有告知朱國峰稱友人欲購買桂花樹,然未指示朱國峰偷竊,亦未告知朱國峰在附近找樹,找不到再至甲○○○去找,此屬法院推測之詞,且朱國峰前於另案固供稱有與被告另涉他案,惟經調查後係子虛烏有,足認朱國峰本件證述不足採信。況被告既有竊盜前科,大可自行前往竊取,何須再請朱國峰竊取。是被告並無本件竊盜犯行,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被告雖辯稱證人朱國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本院遍查並無證人朱國峯證詞顯不可採信之事證,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朱國峯之證言屬實(原審卷第62頁背面)。況證人朱國峯業經具結在案,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審卷第65頁),而其如此證稱,自身亦難脫免罪責,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即認證人朱國峯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竊盜前科,其熟悉竊盜之犯行,除可自行涉案竊取財物外,亦可能因有前科在案,致不便親自出面竊盜,指示他人為之,是被告辯稱其有竊盜前科,可自行前往竊取,無須委請朱國峰竊取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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