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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名阜黃瑞成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2號、第328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第38414號、112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10756號、第153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第3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宏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家工作週領上看六位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5日上午至合庫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設為合庫帳戶之約定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捷運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誼蓁、王美蘭、歐玉女、蕭鎮剛、張雅婷、陳毓中、鄧世煜、周帟琌、林慶益、陳湘羚、徐天相施以詐術,致陳誼蓁、王美蘭、歐玉女、蕭鎮剛、張雅婷、陳毓中、鄧世煜、周帟琌、林慶益、陳湘羚、徐天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因合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始未能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雖著手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未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未遂。嗣陳誼蓁、王美蘭、歐玉女、蕭鎮剛、張雅婷、陳毓中、鄧世煜、周帟琌、林慶益、陳湘羚、徐天相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宏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合庫帳戶之交易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家工作週領上看六位數」之人,且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該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誠徵供球版、賭博下注之金融帳戶,1週可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我那時很缺錢,只是想說要多賺一點,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27756卷第10頁;審訴卷第72頁),並有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241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756卷第61至67頁)、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8月30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269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862卷第19至27頁)、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開戶影像(見偵32870卷第61至63頁)、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327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859卷第27至33頁)、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8414卷第43至47頁)、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3287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22卷第15至21頁)、合庫銀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564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739卷第10至12頁)、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3012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255卷第29至33頁)、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29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3652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756卷第55至61頁)、合庫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343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374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因合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始未能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並由合庫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致詐欺集團雖著手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未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未遂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並有前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交易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家工作週領上看六位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5日上午至合庫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設為合庫帳戶之約定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捷運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既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偵27756卷第10頁;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且有被告與暱稱「在家工作週領上看六位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偵27756卷第45至59頁),故上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我那時很缺錢,只是想說要多賺一點,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是被騙云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先前學做鐵工,出監後改做保全之工作經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合庫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覺得交給對方沒有關係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於本院審判中則供承:我當時交付合庫帳戶前,我有感到奇怪,但那時我很缺錢,我就想賺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依前述被告與暱稱「在家工作週領上看六位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亦曾傳訊「如果法律上不會有問題的話 我應該要怎麼配合你們呢?這樣有點怪怪的」(見偵27756卷第47頁)、「好,真的有那麼好賺唷,我還不太敢相信這是真的。」(見偵27756卷第51頁)等語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實已預見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合庫帳戶若任意交付予他人,有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僅交付合庫帳戶卻能獲得高額之報酬,亦與其提供勞務所獲薪酬並不相當等情,然因認合庫帳戶內幾無金錢,縱然未能獲取報酬,亦無損失,故仍將合庫帳戶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3.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交付之合庫帳戶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既已預見將合庫帳戶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合庫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獲得與常情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估量縱未獲該報酬亦無損失,從而,仍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合庫帳戶之他人以此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依上說明,並無理由,尚無可採。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2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與暱稱「在家工作週領上看六位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3.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同條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然該罪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或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保護法益亦異,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幫助犯之主觀不法要件:

(1)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經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使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合庫帳戶內,復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既未遂判斷:

(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準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時起,至該「人頭帳戶」經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人頭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而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若「人頭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故該詐欺集團共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依上說明,顯已達既遂,然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合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故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未遭該詐欺集團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未生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共同著手實行洗錢部分,依上說明,尚未達既遂,應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合庫帳戶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款後著手實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而未遂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犯罪事實擴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第3841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10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3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六)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編號27之前案紀錄)。

(2)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編號29之前案紀錄)。

(3)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編號30之前案紀錄)。

(4)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編號33之前案紀錄)。

(5)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編號34之前案紀錄)。

(6)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編號35之前案紀錄)。

(7)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編號37之前案紀錄)。

(8)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編號38之前案紀錄)。

(9)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編號40之前案紀錄)。

(10)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編號42之前案紀錄)。

(11)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編號43之前案紀錄)。

(1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編號45之前案紀錄)。

(1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編號47之前案紀錄)。

(1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編號49之前案紀錄)。

(15)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編號52之前案紀錄)。

2.依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曾定下列應執行之刑:

(1)被告所犯上開1.(1)至(2)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編號27之前案紀錄)。

(2)被告所犯上開1.(1)至(2)、(5)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編號27之前案紀錄)。

(3)被告所犯上開1.(1)至(2)、(5)、(9)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編號27之前案紀錄)。

(4)被告所犯上開1.(1)至(9)、(11)之罪所處之刑,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編號43之前案紀錄)。

(5)被告所犯上開1.(10)、(12)、(13)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編號47之前案紀錄)。

3.依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或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情形如下:

(1)被告所犯上開1.(1)至(9)、(11)之罪刑,所定上開2.(4)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9月,與所犯上開1.(10)、(12)、(13)之罪刑,所定上開2.(5)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上開2.(4)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9月,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並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被告復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1.(10)、(12)、(13)之罪刑所餘殘刑1年11月16日,並與所犯上開1.(14)至(15)之罪刑接續執行,上開1.(10)、(12)、(13)之罪刑所餘殘刑1年11月16日,於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1.(14)之罪刑,於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1.(15)之罪刑,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4.被告於受上開1.(10)、(12)、(13)、(14)、(15)之罪(下合稱前案)所處及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5.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未遂犯減刑事由: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交易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而洗錢未遂,除因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遭詐欺金額之損害,及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雖因合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幸得以取回所匯款項,然亦受有所匯款項在匯款後至取回前之期間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歐玉女(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蕭鎮剛(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周帟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保全,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參以合庫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而有何報酬,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既經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由合庫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分得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已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之款項屬於被告,則依上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忠霖、黃筵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誼蓁 (告訴人) 111年3月25日某時起 陳誼蓁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網路上詐欺集團所投放投資理財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所建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投資老師及其客服人員,向陳誼蓁佯稱:可指導其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7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7859卷第15至22、23至24頁)。 2.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Leader-Coin投資平台頁面擷取圖片(見偵37859卷第48至4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37859卷第5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859卷第36、39至41、45、47頁)。 2. 王美蘭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前之同月間某時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經由全民開唱APP結識王美蘭,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蘭佯稱:可指導其在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投資石油平台可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王美蘭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4分許 46,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374卷第45至48頁)。 2.王美蘭之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5374卷第179至185頁)。 3.王美蘭上述郵局帳戶111年6月16日至111年9月8日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15374卷第187至188頁)。 4.王美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5374卷第18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374卷第79至80、101、117、165至167頁)。 3. 歐玉女 (告訴人) 111年6月2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經由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歐玉女,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玉女佯稱:由歐玉女在投資平台代操投資再分潤云云,致歐玉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5分許 1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622卷第7至10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4622卷第13頁)。 3.歐玉女與詐欺集團間在投資平台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622卷第25至3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2卷第37至45頁)。 4. 蕭鎮剛 (告訴人) 111年5月27日上午8時54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電子郵件向蕭鎮剛佯稱:先前在交友網站申請退費須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為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蕭鎮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支付退款、換匯所需手續費云云,致蕭鎮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鎮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862卷第29至32頁)。 2.蕭鎮剛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2862卷第62頁)。 3.蕭鎮剛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2862卷第68至7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862卷第45、71至75頁)。 5. 張雅婷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前之同日某時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8月29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張雅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8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756卷第9至10、11至13頁)。 2.張雅婷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支出款項擷取圖片(見偵10756卷第19、23頁)。 3.張雅婷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756卷第45至49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9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16分許 30,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金額,應予補充)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9分許 10,000元  6. 陳毓中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經由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陳毓中,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毓中佯稱:可共同在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毓中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3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毓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870卷第11至13頁)。 2.陳毓中行動電話內通知轉帳交易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32870卷第16頁)。 3.Meta Trader 5投資平台頁面擷取圖片、陳毓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2870卷第18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870卷第27至34頁)。 7. 鄧世煜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經由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鄧世煜,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世煜佯稱:介紹其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鄧世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31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世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870卷第37至40頁)。 2.鄧世煜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偵32870卷第47頁)。 3.BYKHYO MT5投資平台頁面擷取圖片、鄧世煜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2870卷第41至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870卷第53至55、59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31分許 50,000元  8. 周帟琌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9日開始,應予更正) 周帟琌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蝦皮購物平台上詐欺集團所建立之賣場,因而與詐欺集團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帟琌佯稱:可出賣冰箱並如期到貨云云,致周帟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8分許 18,0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帟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56卷第13至15頁)。 2.周帟琌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偵27756卷第43頁)。 3.周帟琌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蝦皮購物平台訊息紀錄、賣場頁面、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27756卷第29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756卷第23至27頁)。 9. 林慶益 (被害人)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13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惠普商城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慶益佯稱:在惠普商城訂購3C產品再退貨可獲取價差30%之利潤云云,致林慶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5分許 2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739號卷第4至5頁)。 2.林慶益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5739卷第18頁)。 3.林慶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惠普商城頁面擷取圖片(見偵15739卷第19至26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739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 10. 陳湘羚 (告訴人)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2分時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陳湘羚於左列時間起,因瀏覽通訊軟體Telegram上詐欺集團所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因而與詐欺集團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湘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湘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8414卷第7至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414卷第15頁)。 3.陳湘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8414卷第17至23頁)。 4.陳湘羚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8414卷第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14卷第13、55頁)。 11. 徐天相 (告訴人)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27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建輝」之暱稱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天相佯稱:加入今彩539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得彩券名牌云云,致徐天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2分許 3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天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0255卷第6至7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30255卷第22頁)。 3.徐天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30255卷第23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55卷第8至9、13、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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