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叁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附表十一所示之偽造戊○○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戊○○(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8年離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起至93年間,冒用戊○○之名義,連續在附表十一所示臺北縣各發卡銀行、機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之年籍資料及偽簽「戊○○」署名後,偽造表示戊○○申辦上開銀行、機構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各1張,連同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連續交付各該發卡銀行、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而向上開銀行、發卡機構申請戊○○名義之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戊○○名義之信用卡予乙○○。
二、乙○○於取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戊○○名義之信用卡後,先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偽簽戊○○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信用卡為下列犯行:
㈠、連續持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9、10 ;附表二編號1、6、9-11、16、17;附表四編號11-13;附表十編號4、7、10、11所示時間、地點,選定商品購買消費。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16;附表二編號2-5、7、8、18-21、24;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3、4、7、10、18-19;附表五編號3、4;附表七編號5-7;附表八編號7;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3、5、6、8、9所示時間、地點,於繳納保險等服務費用時,出示各該信用卡,出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並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戊○○本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付款,並由乙○○連續在簽帳單(依簽帳單形式之不同,有1式2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2聯複寫;或1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位,偽造戊○○之署名1枚或2枚(若為1式2聯時,以複寫方式為之),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與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戊○○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或機構對於其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信用卡有權使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或取得消滅應繳費用債務之利益,計以此方式詐得如上開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或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戊○○、各該發卡銀行或機構及特約商店。
㈡、連續持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3-8、11-15、17;附表二編號12-15、22、23、25-34;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5、14、15、21-22;附表五編號1、2、5-7;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3、4;附表八編號1、3、5、8;附表九編號3、5、6、9、11-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經戊○○同意,而以上開附表所示之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誤信為戊○○申請小額貸款,而詐得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現金(附表四編號2、6、8、9、16、17、20、23、24;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2、4、6、9;附表九編號4、7、8、10、15-18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三、另乙○○未經戊○○之同意,擅自於94年3 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戊○○之印鑑章,偽造完成表示戊○○移轉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2巷6號4樓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乙○○之上開私文書,並使丁○○持之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乙○○自己名下。復於94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上情之甲○○名下(無証據証明乙○○有偽造甲○○同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私文書,詳如理由欄七所述)。乙○○又未經其胞姐丙○○同意,在臺北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丙○○之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上揭盜刻之丙○○印章,偽造完成表示丙○○同意自甲○○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私文書,並使己○○持以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行使,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上揭二移轉登記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丙○○。再委由嗣後始知情之丙○○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8萬元,供己花用。嗣因乙○○未繳貸款利息,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戊○○得知查封公文,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戊○○名義申請上開各該信用卡,並於接獲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自行簽寫「戊○○」之姓名並開卡持以刷卡消費之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依續移轉過戶登記予自己、甲○○、丙○○之名下,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犯行,惟否認有偽造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輾轉過戶登記於自己、甲○○、丙○○名下之犯行,並辯稱:信用卡的事情91年當時伊就已經告知戊○○了,93年的時候,戊○○就已經知道信用卡催繳的事情,戊○○當時為何不去跟銀行說信用卡不是他在使用,而要等到95年才要提出申訴;系爭不動產,也是經戊○○辦理印鑑證明並同意,伊才能辦過戶,伊辦理小孩的殘障補助和印鑑證明完全無關,這應該是常識,上述房子是戊○○自己願意移轉給伊的,上述房屋所有權狀擺放的櫃子鑰匙,只有戊○○有,戊○○一個月的薪資只有4萬元,除了給伊2萬元之外,車貸也要由伊去支付,所以家中收入入不敷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戊○○名義在附表十一所示之各發卡銀行或機構所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戊○○資料,並於簽名欄自行簽寫「戊○○」姓名申辦信用卡,嗣於取得信用卡後復分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自行簽入「戊○○」,於開卡後分別持之用於消費、繳款、借款之用。另自行尋找代書並取得戊○○交付之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又輾轉移轉登記於甲○○、丙○○名下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見他字卷第174頁,原審訴字卷第17頁、訴緝字卷第147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見他字卷第53-170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93、101、103、105-125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偵卷第6-7、10-19頁,本院卷第114-176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認為均得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就被告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持之使用部分:被告雖辯稱戊○○自91年間即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93年即知銀行催繳卡債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均非伊字跡,伊從不知自己有信用卡,伊知道被告有去申辦被告自己的信用卡,但是被告並沒有告訴伊她有幫伊辦。伊每天早上7點多出門,晚上6、7點回家,家中開銷均由被告負責支付,伊從未過問,有時被告會聲稱錢不夠用,伊會向公司、朋友借錢支應,伊對家中開銷均不清楚,只認為大致打平,伊每月從薪水給被告2、3萬元,車貸伊另外繳,伊從未接獲銀行催繳電話,僅在法院開庭作證約二、三年前於家中找到玉山銀行催繳單,被告當時稱會去處理,因為先前伊和被告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拿去向銀行貸款,是被告的母親拿房子要被查封的單子給伊看,伊才知道房子被拿去貸款,後來伊去查聯合徵信資料才知道,伊係事發後才收到臺新銀行之強制執行通知。」(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4-89頁背面)。此與證人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調閱日期、繳款狀況之記載相符(見他字卷第7-15頁),且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再表明確實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申請信用卡時,僅告知戊○○將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未說明是哪一家,隨後就陸續申請玉山等各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聯絡電話都是伊自己的電話,信用卡也都是由伊開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戊○○是事後才知道伊有以其名義申請這些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都是伊的字跡,刷卡及預借現金部分都是伊做的。」(見他字卷第174頁、原審訴字卷第19頁)。被告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述以戊○○名義聲請信用卡,戊○○知情一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倘戊○○須使用信用卡,何以不自己聲請?又若係戊○○同意被告以戊○○名義聲請信用卡,何以被告於取得各該尚未簽名之信用卡後,從未交付予戊○○由戊○○簽名使用,反均由被告自行簽寫戊○○姓名後持以使用?此亦與常情相悖。又依附表所載信用卡使用消費情形,購物、消費、搭乘飛機,大部分均係被告消費。至於雖有小部分刷卡係用於繳交保險費、電信(手機)費,而人壽險、車產險均係戊○○名義投保,手機係戊○○名義。但戊○○已供稱,我有將費用交付被告繳納,但不知被告拿什麼去繳(即不知被告未以現金繳納,而用刷信用卡之方式繳費,見本院99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即不能因有小部分之刷卡係被告用於替戊○○繳納費用,即認定戊○○事前知情並同意被告以戊○○名義聲請信用卡使用。故被告所辯戊○○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申請信用卡進而簽名使用乙節,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戊○○同意贈與伊,始由伊委託代書前往辦移轉登記手續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為上開移轉,被告跟伊說伊的長子要申請補助,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給她,伊就不用請假親自去辦補助手續,房子的所有權狀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有上鎖,但被告也有鑰匙。伊不認識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書丁○○,完全不知系爭不動產遭到移轉之事。」(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一再表明確實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之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4 頁背面)。被告固辯稱:「因為戊○○信用卡債較多,信用不良,而伊的卡債較少,戊○○怕這個房屋會被查封拍賣,所以贈與給伊。」(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44頁背面)。然被告既一再強調戊○○對系爭不動產嗣後再移轉予甲○○、丙○○等節均屬知情,惟經問及何以未直接移轉予丙○○,而以此迂迴方式為之?,則稱:「因為當初伊和戊○○買這間房子時,伊母親也有出一部分的錢,而且也擔心丙○○不願意承擔這個貸款的事情,所以才先移轉到伊名下再移轉給甲○○,然後再移轉給丙○○,又強調丙○○確實原不知情,是事後才知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45頁背面)。丙○○是否同意接受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實與系爭不動產何以須先過戶登記予甲○○無必然之關係,倘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避免其信用卡卡債未能清償,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則戊○○僅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已足達其目的,又何須輾轉移轉於甲○○及丙○○,而徒增賦稅、規費及代辦費用之支出?又觀諸上揭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記載,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約2個月後,即於94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嗣於95年2月14日再由甲○○移轉登記於丙○○,其間甲○○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長達9個多月,惟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否認識甲○○?)這名字我不認識。」(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亦自承:「甲○○不是我們的人,只是朋友。」(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1頁),則戊○○豈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毫不認識或無特殊交情之人,而甘冒系爭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處分之風險?故被告所辯戊○○就系爭不動產上揭移轉登記均知情並同意等過程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係由伊和代書接洽,戊○○並未參與(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44頁背面),故無從僅以被告持有戊○○交付之印鑑證明,即認戊○○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知情並同意,被告所辯情節既悖於常情,而全部移轉行為復僅有被告一人為之,戊○○並未參與。被告所指戊○○知情乙節,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被告偽以戊○○名義,向附表十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或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及各該銀行或機構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偽造戊○○、丙○○同意移轉及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致系爭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足生損害於戊○○、丙○○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等罪定有罰金刑,而有關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㈣、本件就上開有新舊法變更之比較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己○○偽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須之上揭私文書並使其等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均時接式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各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刷卡繳納保險費用、購買機票服務部分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解,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固有敘明,但於理由欄則付之闕如,原審認定事實欠缺理由之依據;㈡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己○○偽造上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之私文書並使其等向地政機關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未加論述,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家中經濟拮据,難以支應開銷,若大量舉債,顯難償付,竟未經戊○○同意,偽辦戊○○名義之信用卡並持以大量消費、借款,並有購買攝影機、高級手機之奢侈消費,又擅自將配偶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後任意再移轉他人加以處分,盜刷金額逾1百萬元,終因資力不足無力還款,造成眾多銀行受害,提列呆帳,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與銀行協商還款,猶飾詞圖卸,嗣後逃匿,經通緝到庭,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主要動機、目的應係滿足自己家用需求,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於95年2月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丙○○印文3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丙○○印文2枚,係以盜刻之丙○○印章所蓋印、附表十一所示之戊○○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於94年3月16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戊○○印文3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戊○○印文2枚,係盜用戊○○真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參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而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犯罪事實欄所示簽帳單並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戊○○」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有各發卡銀行或機構之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字卷第93-100、102、104-105頁),顧客存根聯亦經被告丟棄滅失,經被告自陳在卷,上開偽辦之信用卡(連同背面偽造之「戊○○」署名)並未扣案,被告均稱由戊○○取走,並未留存(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而戊○○自提出告訴迄今並未提出,衡情戊○○並無保存之必要,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尚存在,認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某日,在渠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2巷6號4樓住處內,竊取戊○○之身分證、駕照得手後,用以申辦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信用卡;又乙○○未經甲○○之同意,先後以甲○○名義用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完成表示甲○○同意自乙○○受讓系爭不動產及同意讓與系爭不動產予丙○○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6日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甲○○,再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甲○○名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戊○○證稱:「伊的私人證件如駕照、身分證係伊自己保管,並未將證件拿給被告過,有的時候是因為伊的長子是過動兒,被告需要去辦理一些事情,就會向伊要求拿證件,被告用完伊的證件後會還給伊,且會向伊表示她有辦理哪些事情。」(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依證人戊○○所述,顯然身分證、駕照係戊○○自行保管,並未長時間脫離持有,且被告就戊○○之身分證、駕照使用完畢後,仍行歸還,尚無從認為被告就戊○○之上開證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此部分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至被告以甲○○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乙節,檢察官僅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上開索引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曾有上開移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偽以甲○○名義為移轉登記,而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能到庭證述,故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依檢察官上開舉證,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從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消費/預借現金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元,下同) │ ├──┼────┼──────────────┼──────────┤ │ 1 │91/07/11│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5,000 │ ├──┼────┼──────────────┼──────────┤ │ 2 │91/07/25│建成中醫聯合診所 │2,000 │ ├──┼────┼──────────────┼──────────┤ │ 3 │91/07/25│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000 │ ├──┼────┼──────────────┼──────────┤ │ 4 │91/08/02│臺北國際商銀 │20,000 │ ├──┼────┼──────────────┼──────────┤ │ 5 │91/09/13│臺北國際商銀 │20,000 │ ├──┼────┼──────────────┼──────────┤ │ 6 │91/09/14│臺北國際商銀 │10,000 │ ├──┼────┼──────────────┼──────────┤ │ 7 │91/09/17│第一商業銀行 │5,000 │ ├──┼────┼──────────────┼──────────┤ │ 8 │91/10/25│玉山商業銀行 │55,000 │ ├──┼────┼──────────────┼──────────┤ │ 9 │91/10/25│SONY攝錄放影機 │17,808 │ ├──┼────┼──────────────┼──────────┤ │10 │92/01/08│家福(股)公司臺北三重分公司│2,031 │ ├──┼────┼──────────────┼──────────┤ │11 │92/02/12│陽信商業銀行 │8,000 │ ├──┼────┼──────────────┼──────────┤ │12 │92/12/07│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13 │92/12/09│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000 │ ├──┼────┼──────────────┼──────────┤ │14 │92/12/09│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15 │92/12/16│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5,000 │ ├──┼────┼──────────────┼──────────┤ │16 │93/10/14│遠傳電信 │969 │ ├──┼────┼──────────────┼──────────┤ │17 │93/11/01│玉山商業銀行 │6,000 │ └──────────────────────┴──────────┘ 附表二: ┌─────────────────────────────────┐ │※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消費/預借現金金額 │ ├──┼────┼──────────────┼──────────┤ │ 1 │92/02/04│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929 │ ├──┼────┼──────────────┼──────────┤ │ 2 │92/02/15│南山人壽 │688 │ ├──┼────┼──────────────┼──────────┤ │ 3 │92/02/15│南山人壽 │5,160 │ ├──┼────┼──────────────┼──────────┤ │ 4 │92/02/18│南山人壽 │24,164 │ ├──┼────┼──────────────┼──────────┤ │ 5 │92/02/19│南山人壽 │3,218 │ ├──┼────┼──────────────┼──────────┤ │ 6 │92/02/25│得意購購物 │8,780(分12期付款) │ ├──┼────┼──────────────┼──────────┤ │ 7 │92/03/03│南山人壽 │2,738 │ ├──┼────┼──────────────┼──────────┤ │ 8 │92/03/10│南山人壽 │33,442 │ ├──┼────┼──────────────┼──────────┤ │ 9 │92/03/26│得意購購物 │1,190(分12期付款) │ ├──┼────┼──────────────┼──────────┤ │10 │92/03/26│得意購購物 │2,870(分6期付款) │ ├──┼────┼──────────────┼──────────┤ │11 │92/04/25│得意購購物 │1,880(分12期付款) │ ├──┼────┼──────────────┼──────────┤ │12 │92/06/22│第一商業銀行 │300 │ │ ├──┼────┼──────────────┼──────────┤ │13 │92/06/22│第一商業銀行 │6,000 │ ├──┼────┼──────────────┼──────────┤ │14 │92/07/02│陽信商業銀行 │300 │ ├──┼────┼──────────────┼──────────┤ │15 │92/07/02│陽信商業銀行 │6,000 │ ├──┼────┼──────────────┼──────────┤ │16 │92/08/07│家樂福三重店 │1,186 │ ├──┼────┼──────────────┼──────────┤ │17 │92/08/08│家樂福三重店 │1,345 │ ├──┼────┼──────────────┼──────────┤ │18 │92/09/03│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180 │ ├──┼────┼──────────────┼──────────┤ │19 │92/09/03│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180 │ ├──┼────┼──────────────┼──────────┤ │20 │92/09/22│南山人壽 │18,760 │ ├──┼────┼──────────────┼──────────┤ │21 │92/10/02│南山人壽 │29,020 │ ├──┼────┼──────────────┼──────────┤ │22 │92/10/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400 │ ├──┼────┼──────────────┼──────────┤ │23 │92/10/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000 │ ├──┼────┼──────────────┼──────────┤ │24 │92/12/18│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臺灣分│17,750 │ │ │ │公司 │ │ ├──┼────┼──────────────┼──────────┤ │25 │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75 │ ├──┼────┼──────────────┼──────────┤ │26 │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525 │ ├──┼────┼──────────────┼──────────┤ │27 │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5,000 │ ├──┼────┼──────────────┼──────────┤ │28 │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5,000 │ ├──┼────┼──────────────┼──────────┤ │29 │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 │ ├──┼────┼──────────────┼──────────┤ │30 │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25 │ ├──┼────┼──────────────┼──────────┤ │31 │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75 │ ├──┼────┼──────────────┼──────────┤ │32 │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 │ ├──┼────┼──────────────┼──────────┤ │33 │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3,000 │ ├──┼────┼──────────────┼──────────┤ │34 │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5,000 │ └──────────────────────┴──────────┘ 附表三、 ┌─────────────────────────────────┐ │※發卡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消費/預借現金金額 │ ├──┼────┼──────────────┼──────────┤ │ 1 │92/03/17│南山人壽 │13,740 │ ├──┼────┼──────────────┼──────────┤ │ 2 │92/03/17│南山人壽 │16,980 │ ├──┼────┼──────────────┼──────────┤ │ 3 │92/03/18│南山人壽 │4,620 │ ├──┼────┼──────────────┼──────────┤ │ 4 │92/06/02│陽信商業銀行 │20,000 │ ├──┼────┼──────────────┼──────────┤ │ 5 │92/11/25│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附表四、 ┌─────────────────────────────────┐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貸放金額 │ ├──┼────┼──────────────┼──────────┤ │ 1 │92/03/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 │ 2 │92/04/01│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 ├──┼────┼──────────────┼──────────┤ │ 3 │92/04/22│南山人壽 │8,892 │ ├──┼────┼──────────────┼──────────┤ │ 4 │92/04/22│南山人壽 │28,974 │ ├──┼────┼──────────────┼──────────┤ │ 5 │92/10/01│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 6 │92/10/02│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 ├──┼────┼──────────────┼──────────┤ │ 7 │92/10/02│南山人壽 │24,000 │ ├──┼────┼──────────────┼──────────┤ │ 8 │92/12/25│11月份刷卡零負擔帳戶管理費 │200 │ ├──┼────┼──────────────┼──────────┤ │ 9 │92/12/25│10月份刷卡零負擔帳戶管理費 │200 │ ├──┼────┼──────────────┼──────────┤ │10 │93/04/26│南山人壽 │8,892 │ ├──┼────┼──────────────┼──────────┤ │11 │93/07/29│幼敏股份有限公司 │199 │ ├──┼────┼──────────────┼──────────┤ │12 │93/07/12│郵購國際X66照相手機 │10,980(分12期付款)│ ├──┼────┼──────────────┼──────────┤ │13 │93/07/12│郵購S762照相手機 │12,600(分12期付款)│ ├──┼────┼──────────────┼──────────┤ │14 │93/08/0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15 │93/08/0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16 │93/08/03│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 ├──┼────┼──────────────┼──────────┤ │17 │93/03/08│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 ├──┼────┼──────────────┼──────────┤ │18 │93/08/24│遠傳電信費用 │8,268 │ ├──┼────┼──────────────┼──────────┤ │19 │93/09/22│93年度全期燃料費 │4,800 │ ├──┼────┼──────────────┼──────────┤ │20 │93/09/24│代收汽車燃料費手續費用 │20 │ ├──┼────┼──────────────┼──────────┤ │21 │93/09/24│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000 │ ├──┼────┼──────────────┼──────────┤ │22 │93/09/24│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000 │ ├──┼────┼──────────────┼──────────┤ │23 │93/09/27│預借現金手續費 │400 │ ├──┼────┼──────────────┼──────────┤ │24 │93/09/27│預借現金手續費 │400 │ └──────────────────────┴──────────┘ 附表五、 ┌─────────────────────────────────┐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貸放金額 │ ├──┼────┼──────────────┼──────────┤ │ 1 │93/03/15│陽信商業銀行 │20,000 │ ├──┼────┼──────────────┼──────────┤ │ 2 │93/03/15│陽信商業銀行 │20,000 │ ├──┼────┼──────────────┼──────────┤ │ 3 │93/06/09│南山人壽 │26,950 │ ├──┼────┼──────────────┼──────────┤ │ 4 │93/07/06│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2,079 │ ├──┼────┼──────────────┼──────────┤ │ 5 │93/08/07│陽信商業銀行 │6,000 │ ├──┼────┼──────────────┼──────────┤ │ 6 │93/11/11│臺灣銀行 │1,000 │ ├──┼────┼──────────────┼──────────┤ │ 7 │93/11/11│臺灣銀行 │3,000 │ └──────────────────────┴──────────┘ 附表六、 ┌─────────────────────────────────┐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貸款) │ ├──┬────┬──────────────┬──────────┤ │編號│申辦日期│ │貸放金額 │ ├──┼────┼──────────────┼──────────┤ │ 1 │93/07/05│簡易通信貸款 │210,000元 │ └──┴────┴──────────────┴──────────┘ 附表七、 ┌─────────────────────────────────┐ │※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消費/預借現金金額 │ ├──┼────┼──────────────┼──────────┤ │ 1 │93/01/10│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 ├──┼────┼──────────────┼──────────┤ │ 2 │93/01/10│預借現金手續費 │650 │ ├──┼────┼──────────────┼──────────┤ │ 3 │93/01/1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 4 │93/01/1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0 │ ├──┼────┼──────────────┼──────────┤ │ 5 │93/01/12│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臺│19,794 │ │ │ │灣分公司 │ │ ├──┼────┼──────────────┼──────────┤ │ 6 │93/02/24│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臺│14,918 │ │ │ │灣分公司 │ │ ├──┼────┼──────────────┼──────────┤ │ 7 │93/03/02│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臺│2,990 │ │ │ │灣分公司 │ │ └──────────────────────┴──────────┘ 附表八、 ┌─────────────────────────────────┐ │※發卡銀行:臺灣永旺信用卡(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貸放金額 │ ├──┼────┼──────────────┼──────────┤ │ 1 │93/02/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 │ 2 │93/02/01│手續費 │650 │ ├──┼────┼──────────────┼──────────┤ │ 3 │93/08/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000 │ ├──┼────┼──────────────┼──────────┤ │ 4 │93/08/13│手續費 │300 │ ├──┼────┼──────────────┼──────────┤ │ 5 │93/11/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00 │ ├──┼────┼──────────────┼──────────┤ │ 6 │93/11/11│手續費 │250 │ ├──┼────┼──────────────┼──────────┤ │ 7 │94/01/21│遠傳電信 │89 │ ├──┼────┼──────────────┼──────────┤ │ 8 │94/0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 │ ├──┼────┼──────────────┼──────────┤ │ 9 │94/01/21│手續費 │200 │ └──────────────────────┴──────────┘ 附表九、 ┌─────────────────────────────────┐ │※發卡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消費/預借現金金額 │ ├──┼────┼──────────────┼──────────┤ │ 1 │93/01/30│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臺│16,522 │ │ │ │灣分公司 │ │ ├──┼────┼──────────────┼──────────┤ │ 2 │93/01/30│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臺│30,381 │ │ │ │灣分公司 │ │ ├──┼────┼──────────────┼──────────┤ │ 3 │93/08/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0,000 │ ├──┼────┼──────────────┼──────────┤ │ 4 │93/08/13│預借現金手續費 │400 │ ├──┼────┼──────────────┼──────────┤ │ 5 │93/11/2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000 │ ├──┼────┼──────────────┼──────────┤ │ 6 │93/11/2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6,000 │ ├──┼────┼──────────────┼──────────┤ │ 7 │93/11/23│預借現金手續費 │130 │ ├──┼────┼──────────────┼──────────┤ │ 8 │93/11/23│預借現金手續費 │280 │ ├──┼────┼──────────────┼──────────┤ │ 9 │94/0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 │ ├──┼────┼──────────────┼──────────┤ │10 │94/01/24│預借現金手續費 │130 │ ├──┼────┼──────────────┼──────────┤ │11 │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 │ ├──┼────┼──────────────┼──────────┤ │12 │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0 │ ├──┼────┼──────────────┼──────────┤ │13 │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 │ ├──┼────┼──────────────┼──────────┤ │14 │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 │ ├──┼────┼──────────────┼──────────┤ │15 │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 │130 │ ├──┼────┼──────────────┼──────────┤ │16 │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 │130 │ ├──┼────┼──────────────┼──────────┤ │17 │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 │160 │ ├──┼────┼──────────────┼──────────┤ │18 │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 │130 │ └──────────────────────┴──────────┘ 附表十、 ┌─────────────────────────────────┐ │※發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 │ │持有人乙○○) │ ├──┬────┬──────────────┬──────────┤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 │消費/預借現金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 1 │93/04/30│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266 │ ├──┼────┼──────────────┼──────────┤ │ 2 │93/04/30│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323 │ ├──┼────┼──────────────┼──────────┤ │ 3 │93/04/30│遠傳電信費用(易卡通語音繳款│3773 │ │ │ │) │ │ ├──┼────┼──────────────┼──────────┤ │ 4 │93/05/29│家樂福-三重倉庫 │2839 │ ├──┼────┼──────────────┼──────────┤ │ 5 │93/06/03│陽信商業銀行泰山銀行 │5000 │ ├──┼────┼──────────────┼──────────┤ │ 6 │93/06/03│陽信商業銀行泰山銀行 │20000 │ ├──┼────┼──────────────┼──────────┤ │ 7 │93/08/03│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 │1054 │ ├──┼────┼──────────────┼──────────┤ │ 8 │93/08/10│語音轉帳代繳電信資費 │943 │ ├──┼────┼──────────────┼──────────┤ │ 9 │93/08/11│遠傳電信費用(易卡通語音繳款│836 │ │ │ │ │) │ │ │ ├──┼────┼──────────────┼──────────┤ │10 │93/08/13│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1790(購買機票) │ ├──┼────┼──────────────┼──────────┤ │11 │92/08/13│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2720(購買機票) │ └──────────────────────┴──────────┘ 附表十一、 1.玉山商業銀行(91年7 月11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戊○○簽名2 次) 2.中華商業銀行(92年1 月15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戊○○簽名1 次) 3.聯邦商業銀行(92年3 月30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戊○○簽名1 次)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12月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 簽戊○○簽名1 次) 5.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12日許,於「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偽簽戊○○簽名1 次) 6.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30日許,於「正卡申請人 簽名欄」偽簽戊○○簽名1 次) 7.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17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戊○○簽名1 次) 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3年3 月31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戊○○簽名1 次)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 月13日、93年7 月5 日許,於「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欄」各偽簽戊○○簽名1 次) 卡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欄」各偽簽戊○○簽名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