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0號、第4381號、4732號、92年度偵字第103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65號、第995號、第99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2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強制罪 (強索庚○○之債權憑證)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被害人甲○○) 之行動自由部分暨及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前案紀錄: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於8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之假釋,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槍擊戊○○藝品店案:戊○○(綽號「白豬」)與卯○○2人原係舊識,卯○○聽聞戊○○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低之價格透過戊○○購買毒品替「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乃於91年6月間致電戊○○,詎遭戊○○拒絕,雙方並起口角衝突,卯○○氣憤難當,竟生恐嚇之意,決意對戊○○於基隆市○○區○○路73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91年6月21日晚間,卯○○召集丙○○、黃福枝及己○○(此部分卯○○、黃福枝、己○○所涉殺人未遂及丙○○所涉幫助殺人未遂罪,分別經本院及原審判刑確定)等人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組織據點會商,卯○○、丙○○、己○○、黃福枝、寅○○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丙○○對於基隆市熟悉,卯○○乃要求丙○○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丙○○所繪之簡圖指示由己○○與黃福枝2人以逆向行駛機車前往「旌全藝品店」開槍,由丙○○負責提供己○○、黃福枝機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91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己○○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台北市搭載黃福枝、柯啟源至基隆市;丙○○則命寅○○(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市○○路與己○○等人會合,一行人隨即前往基隆市信義區○○○街46號丙○○租住處集合。丙○○、己○○、黃福枝、寅○○、柯啟源(另案偵辦)等人承上之犯意聯絡,由黃福枝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並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寅○○購回全罩式安全帽2頂。隨後由丙○○駕駛車號6G-7058號白色小客車搭載己○○及黃福枝,柯啟源另駕駛己○○所有前揭小客車,寅○○亦駕駛另部向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一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寅○○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己○○騎乘使用。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黃福枝即騎該機車搭載己○○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駛至「旌全藝品店」前,己○○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鐵門之藝品店前,趁無人之際,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續射擊3發子彈(當時無人在店內),以此方式恫嚇方式,致生危害「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戊○○之生命、身體安全。射擊後,己○○迅速跳上黃福枝所騎機車,黃福枝依事前規劃之路線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寅○○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旁,己○○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寅○○前揭自小客車,由寅○○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隆市○○路13號2樓住處暫置。黃福枝則載己○○再駛至前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棄置於路旁,黃福枝、己○○2人旋改搭停放路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返回台北,由柯啟源向卯○○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次日(91年6月23日)中午,丙○○及寅○○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48號地下室交給己○○,而脫離繼續持有。嗣己○○承卯○○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並由朱甫青等人持該槍射擊4顆用以恐嚇,經警於91年9月21日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1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1把(葉雲全、朱甫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妨害甲○○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事件緣起:庚○○(原名李秀平)係台北市○○○路○段178號4樓之9「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李銘章綽號「小關」(另案起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91年5月間,庚○○經營之辰好公司週轉不靈,經由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借貸廣告,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向李銘章先後借款14次,每次均未逾30萬元,第1次借款20萬元、每1萬元利息約1800元、10天支付1期、前後支付利息共90多萬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10月間,庚○○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李銘章協商,經李銘章同意於10月30日1次償還60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庚○○即向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150萬元。但該行庫無法於10月30日前撥款,庚○○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BEN」,在丁○○結拜兄弟陳立洲於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1號所經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幫忙循合法途徑解決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丁○○予庚○○認識。丁○○與庚○○於9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丁○○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為求取信庚○○乃自稱律師,迨庚○○將上情告知,丁○○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庚○○約李銘章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25萬元之支票2張予其轉交予對方(指李銘章),延展票期,以解決債務,使庚○○陷於錯誤,因此於9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12樓丁○○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所」,交付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丁○○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上開丁○○詐欺庚○○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妨害自由過程:
1、庚○○依據丁○○之指示約李銘章,於9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219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談債務,丁○○另方面以其友人之姐庚○○向李銘章借款業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丙○○出面代庚○○向李銘章要求免除後續債務。屆時丙○○邀集幫眾張家銘、寅○○、廖文彬、潘孟坪、丑○○、連俊宏、壬○○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己○○亦搭載卯○○抵達現場助勢。當李銘章帶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丙○○亦率領寅○○、廖文彬、連俊宏入咖啡店,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指示,丙○○要求李銘章免除庚○○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7張(面額各為20萬元、24萬元、24萬元、6萬元、36萬元、25萬元及36萬元)、楊美育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650之9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3件及庚○○切結之保管條1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李銘章拒絕接受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雙方談判破裂,李銘章及友人粘漢仁乃逕自離去。
2、詎丁○○因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於李銘章離去後,告知卯○○上情,卯○○即指示丙○○等人,分乘自用小客車,壬○○駕駛BENZ牌B6-8857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連俊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3N-9978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文彬、寅○○及丑○○;己○○駕駛BENZ牌CU-7889號自小客車搭載卯○○及丁○○等,乘車追尋李銘章等人。嗣於當日傍晚5時30分許,丁○○、卯○○、己○○、丙○○、廖文彬、寅○○、丑○○、潘孟坪、連俊宏、壬○○等人,查知李銘章、粘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284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即相約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甲○○駕駛MAZDA牌號6D-5167小客車前來,因認甲○○與粘漢仁、李銘章為同伴關係,卯○○、丁○○、丙○○、潘孟坪、廖文彬、寅○○、丑○○、己○○、連俊宏、壬○○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甲○○,由卯○○、己○○、寅○○、廖文彬、壬○○、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甲○○,卯○○並命丙○○及丑○○將甲○○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甲○○駕車逃跑。甲○○旋遭追獲,並遭廖文彬、寅○○及壬○○以強制力強押上潘孟坪之小客車,卯○○並進入該車內對甲○○恐嚇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要甲○○告知並帶同其等至李銘章、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壬○○則坐在後座左側持1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以張聲勢,甲○○因此告知李銘章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卯○○等人轉往該紅茶店,丙○○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卯○○、丁○○留在店外觀察,丙○○率同己○○、丑○○、廖文彬、寅○○、連俊宏分持鋁棒,壬○○持前揭手槍,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2樓,張家銘、洪進雄徒手,亦尾隨於後。詎丙○○等人甫進入2樓,即遭現場之多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互相鬥毆,己○○、粘漢仁於群架中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壬○○見情況混亂乃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1槍,現場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其中粘漢仁遭人打傷致右眼失明部分,檢察官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卯○○即以危害命甲○○生命之言語,恐嚇甲○○說出債權憑證下落,壬○○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甲○○之腰際警告,甲○○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表示庚○○之債權憑證在辛○○之住處。此際子○○、林建豪、洪昇群(另案偵辦)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9-8801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卯○○等人會合參與,因卯○○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強押甲○○前往辛○○板橋市○○路○段41巷25號3樓住處欲取得庚○○之債權憑證,丙○○、寅○○、廖文彬、潘孟坪、丑○○、壬○○、連俊宏(己○○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此己○○、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程車,前往辛○○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卯○○、丁○○暫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299巷5號卯○○住處用餐,並等待消息。
4、同日下午8、9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丙○○即指定寅○○、壬○○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甲○○前往辛○○3樓住處按電鈴,要求辛○○出面詳談,辛○○乃與綽號「麥克」之友人下樓至海德公園與丙○○談判。在辛○○抵達海德公園後,丙○○即命辛○○交出庚○○之債權憑證,辛○○見現場有潘孟坪、廖文彬、寅○○、丑○○(以上4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壬○○、林建豪、洪昇群(以上3人另案偵辦)等多人聚集而心生畏懼,雖其在庚○○清償借款前並無義務交還債權憑證,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丙○○之要求,囑託綽號「麥克」之友人返家找出李銘章下午5時許,交付其保管之庚○○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甲○○交給寅○○收取。嗣卯○○、丁○○接獲丙○○通知,亦達海德公園,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強擄辛○○,並勒贖3百萬元得逞 (丁○○、丙○○等所涉對辛○○強制罪及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重矚上更 (三)字第164號判處有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3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3日乙○清91偵4310、4380、4381、4382、4545、4597、4732、92偵字69、103、309、310、465、876、995、996字第4393號送審函(原審卷 (一)第1頁)在卷可稽,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卯○○、丙○○、己○○、廖文彬、寅○○、丑○○、潘孟坪、連俊宏、壬○○、子○○、戊○○、癸○○、鄭楠繁、詹敏正、李銘章、粘漢仁、庚○○、辛○○、陳博正、詹敏正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經原審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2、本案之犯罪監聽,均有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被告對監聽錄音內容或譯文,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丙○○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1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留置,此有被告丙○○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1份及原審留置票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丙○○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1年11月21日借提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核發拘票,而於同日18時25分,拘提到案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迄至91年11月24日15時12分方解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然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拒絕夜間接受訊問,因此91年10月22日19時起同年10月23日6時止,91年10月23日17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6時止,共計26小時並未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所規定,該部分乃為法定障礙事由不得計入24小時內,是以扣除上揭法定障礙時間,被告丙○○自經警拘提到案起至送院聲請羈押之時止,並未逾24小時,被告丙○○由原審依法裁定羈押,要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其於合法羈押期間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即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丙○○於91年11月21日雖因流氓案件由原審法院留置,但檢警認其涉嫌本案乃依法借訊被告丙○○,於法並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方不得列為證據,並未有他案羈押留置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之限制,是以被告丙○○上開筆錄之自白得充作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槍擊戊○○藝品店案: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涉及上開槍擊戊○○藝品店案,惟辯稱:我連槍都沒有碰到,只有報他們地點,黃福枝是把槍交給段存棋,我只是載段存棋去還槍,由段存棋交給己○○,這枝槍誰的我也不知道,我認為持有槍枝部分,應與殺人未遂罪從一重處斷云云。經查:
1、被告丙○○坦承因卯○○表示與戊○○有買賣毒品糾紛,於91年6月22日晚間,卯○○找其至堂口,其當場畫基隆市○○路與「旌全藝品店」之位置,卯○○表示己○○、黃福枝及柯啟源等人會開車前去會合,交待其準備機車與安全帽,卯○○表示會叫別人開槍,其當時接受指令協助開槍,其指示寅○○準備機車及安全帽供己○○、黃福枝槍擊時使用,當晚己○○、黃福枝及柯啟源等人帶霰彈槍前往其住處,其開車載己○○、黃福枝,柯啟源開己○○之車,寅○○開另一部車一同前往現場,其告知己○○、黃福枝預備之機車停放在南榮路與愛三路之路口,其則停車在南榮路上把風並監視現場發展,寅○○則停車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等己○○開槍後接應槍枝,其有聽到己○○開3槍等語(偵33卷第287頁正、背面、本院更二審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丙○○於91年6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你們下高速公路後經過郵局、廟口再直走,看到一間『燦坤』,我叫人去帶你」(見前揭案號原審編第33號卷第297頁)。又被告丙○○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寅○○向丙○○報告稱伊已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四共人一起走等語,丙○○則回稱恐怕四個人太明顯等語(第33號卷,第298頁)可佐。另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均坦承上情(偵33卷第286頁、原審卷 (三)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亦坦承上情(偵33卷第288頁背面至289頁、原審卷 ( 三)第136頁至第146頁),互核所述一致。
2、證人謝國權於偵訊中證稱:91年6月22日晚間,其在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在其店內聽見1聲槍響而出來查看,見到1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類似霰彈槍之槍枝拉扳機繼續朝藝品店之鐵門射擊2發子彈後,由另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接應,逆向行駛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逃逸,另於前方7、80公尺處有1部車在路旁伺應(偵33卷第326頁至327頁),所述亦與被告丙○○及證人己○○、寅○○之槍擊經過相符。證人戊○○證稱:其不認識丙○○、黃福枝、寅○○、己○○、柯啟源等人,於槍擊事件發生後,其曾去電吳錫聰及趙啟全談論該事,因事前其曾與卯○○發生口角,故其約卯○○在華新農場見面,卯○○當場向其道歉等語(原審卷 (三)第150頁至第163頁)。
3、又案發現場經警勘查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旌全藝品店」,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門上離地155及110公分處分別有1小1大(彈著痕跡範圍分別為直徑約10公分及30公分之霰彈彈痕,鐵捲門與馬路之距離約為6公尺,現場地面有些許散落之金屬碎片;經以氫炳烯酸酯法處理採得之2枚霰彈彈殼(分別為藍色塑膠殼大陸製12J IALING,紅色塑膠殼義大利製12FIOCCHIN),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在卷(偵33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照片11幀(偵33卷第24頁至第32頁),而上開2枚霰彈彈殼經送鑑定,認均係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1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10161526號槍彈鑑定書可考,並有彈殼照片2幀在卷(偵33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獵槍」,業據內政部89年1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8980049號函說明在案。依當時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之情形觀之,被告等人開槍係意在恐嚇戊○○,而非殺害該店之人。
4、作案之霰彈槍一枝,犯案前,係在被告丙○○家中,黃福枝拿出槍來,填裝4顆子彈,在場有己○○、丙○○、段存棋等人,犯案時時係由共同黃福枝取出、由己○○開3槍後,丟入共犯寅○○車內,嗣被告丙○○偕同段存棋於次日開車至台北,將該槍交付己○○乙節,業據被告丙○○、共犯段存棋、黃福枝、己○○分別供明(參原審卷三92年4月10審判筆錄) ,互核一致,堪以認定。足認該槍並非被告丙○○所有,其與段存棋於91年6月23日將槍交付己○○之時,即已脫離該槍,不再繼續持有甚明。又該槍嗣後輾轉交付葉雲全,嗣葉雲全、朱甫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91年9月21日為警扣案 (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76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九一七四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七一○七二二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又經比對結果,上述霰彈槍試射彈殼與前送鑑「凱旋門遊藝場遭槍擊案」彈殼一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第33號卷,第382至391頁)。另本案共犯黃福枝供稱當時填裝4發子彈,當日僅對「旌全藝品店」射擊3顆子彈,尚餘1顆子彈,惟該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朱甫青之手,嗣由朱甫青等人持該槍至馬拉彎遊藝場射擊4顆用以恐嚇,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 9號起訴書可參,霰彈槍是較特殊之槍枝類型,用剩之子彈理應隨槍枝移轉,則該剩餘之1顆子彈,既經後手持該槍射擊,理應已滅失而不存。
5、綜上,被告丙○○與證人己○○、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互核相符,當可採信。被告丙○○於案發前受共犯卯○○指示,參與如何持槍恐嚇戊○○之討論,且負責提供地圖及安全帽等物,復引導黃福枝至其家中填裝子彈,由己○○開槍,犯案後,與寅○○一起將槍枝送至台北返還共犯己○○,其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甚明,自應負共犯之責任,所辯連槍都沒有摸到,並非共犯云云,自不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6、至被告丙○○另涉幫助槍殺癸○○未遂案,該案係由共犯董擂泰持二把黑色制式90mm手槍,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持槍前往射殺癸○○未遂,此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重矚上更 (三)字第164號判決被告丙○○有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丙○○所共同持有者,係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與上開幫助殺人未遂案所持槍枝不同,犯案時間、地點、對象亦有別,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認此部分應與上開幫助殺人未遂案從一重處斷,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妨害甲○○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均否認有妨害甲○○自由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我自「東森咖啡店」談判不成之後就離開,全權交給丙○○處理,沒有參與妨害自由之行為,壬○○開槍時,我也不在場云云;被告丙○○辯稱: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沒有起訴,我不知道壬○○有帶槍云云,是事後聽到槍聲,才知道壬○○開槍云云。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詳載被告二人如何參與共同妨害被害柯瑞斌自由之情節 (參起訴書第35頁),被告丙○○辯稱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屬誤會,核先敘明。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1年10月29日下午丁○○打電話,表示一個「姐仔」遭地下錢莊吸金2百多萬元,要其隔天找一些人幫忙取回債權憑證,91年10月30日下午到東森咖啡屋時,丁○○交其庚○○之借款細目,但其看不懂,遂叫丁○○一起進去,對方5、6人,其等記下對方車號,後來卯○○、丁○○決定要繼續追人,循線追到甲○○,卯○○叫其與丑○○去漏甲○○車胎的氣,之後到板橋「茶騷有味紅茶店」,其上樓即發生鬥毆,之後有人開槍就散了,卯○○表示甲○○要帶其等去找錢莊老闆。到辛○○住處樓下,其叫狀元(壬○○)、小祺(寅○○)及另二人上樓找辛○○下來與卯○○、丁○○談等語(91偵字第4310號第四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6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庚○○在東林咖啡店交其對帳單及2張共50萬元之支票,其向庚○○表示如李銘章同意免除其餘債務並交還債權憑證,其即可取得該2張共50萬元之支票,若李銘章同意30萬元和解,其可給30萬元,自己賺20萬元,如果李銘章要40萬元和解,其賺10萬元。因李銘章不同意免除債務或減額給付,在東森咖啡店結束談判後,對方有5、6台車集結,其認出其中一台馬自達的車子,即3部車去跟蹤,後來在板橋市○○路附近有人發見甲○○之馬自達的車子,卯○○、己○○(大順)下車追,其即坐到駕駛座,卯○○上車後表示抓到1個人,甲○○曾坐上其車,之後改坐別人的車,其與卯○○開車前往「茶騷有味紅茶店」,與丙○○通電話得知己○○受傷,後來其先與卯○○返家用餐,接到電話又載卯○○到公園等語(同上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2頁),均自白有妨害自由之情事。
2、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其向粘漢仁買手機,91年10月30日粘漢仁聯絡其前往中興百貨公司,當其到中興百貨公司附近時聯絡粘漢仁時,他要其前往板橋市○○路與雙十路等候,其到板橋市該處時,遭3台車攔下,其不予理會繼續開過2個路口才路邊停車,廖文彬等10幾人手持鋁棒追來並罵三字經,其立即逃跑,惟被抓到,卯○○、壬○○對其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並押上潘孟坪開的車,車上另有廖文彬、寅○○、壬○○,後來有2個人將其押至另一部丁○○所駕駛之賓士車,車上有卯○○、丙○○,卯○○叫其帶他們去找粘漢仁,但其一直電話聯絡不上,後來又換至另一部車,卯○○在這期間叫人影印其身分證,並恐嚇其不得報警,否則燒其房子,並要其將粘漢仁交出,否則不得離去,因其想到辛○○住在雙十路附近,即直接帶寅○○、壬○○至辛○○住處,辛○○出來時,壬○○即將其腰間之霹靂包用手壓出槍之形狀要辛○○一起走,辛○○即與他們下樓,下樓後其立即趁機逃跑等語(偵4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共犯卯○○亦供稱:遇到甲○○時要他不要跑,帶其等去找他們老闆等語(原審卷 (六)第298頁),互核被告丙○○、卯○○、丁○○所述,均與被害人甲○○所述相合,被告卯○○更要丙○○、丑○○將甲○○之車胎洩氣,顯見被告丙○○、卯○○、丁○○等人確有共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3、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於東森咖啡廳談判不成後,對方來了一堆人,這時丁○○即打電話給甲先生 (指卯○○),要他出面幫忙等語 (92年偵字第310號卷第63頁) ,於偵查中供稱:卯○○一開始沒去東森咖啡廳,他到該處對面是去找丁○○等語 (91年偵字第4310號卷一第70頁反面) ,被告丁○○對上開供述,陳稱:我正與卯○○談事情,沒看到他們的人與我們的人口角等語 (同上卷第71頁) ,另供稱:不知何人看到甲○○的馬自達車,卯○○、大順都下去追,我沒下去,我就換到駕駛座去,後來抓到人後回到我車,才說他抓到一個,後來甲○○有上我與大順的車與我獨處等語 (同上卷第271頁反面)。可知,當天在東森咖啡廳談判不成後,被告丁○○確有找卯○○前來助陣,卯○○始命被告丙○○等人攔截柯瑞斌,由丙○○及丑○○將甲○○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甲○○駕車逃跑。甲○○遭追獲後,並由廖文彬、寅○○及壬○○以強制力強押上潘孟坪之小客車,卯○○並進入該車內對甲○○恐嚇,壬○○則為後座持90半自動手槍抵住柯瑞斌,以張聲勢,嗣並將甲○○押往被告丁○○座車內。被告丁○○於東森咖啡廳談判不成後,既因對方人多勢眾,而找卯○○前來助陣,且於卯○○等人強押柯瑞斌上車時,仍在現場,被告丙○○則負責將柯瑞斌汽車之輪胎洩氣,以防其逃逸,其等就攔難抓人乙節,均與卯○○等人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行為,自應就上開妨害甲○○自由之行為,共負責任。
4、至被告二人否認共同持有手槍乙節,查共犯壬○○固有於車內後座左側,持1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際,惟本件於東森咖啡廳談判時,係被告二人帶回,並無壬○○其人,可知,係被告丁○○電請共犯卯○○出面後,卯○○始率壬○○等人到場,其等到場時,即因發現甲○○,而進行追捕,衡情被告二人尚無由得知卯○○帶那些人到場及壬○○是否有帶手槍在身。另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被押到裕隆自小客車上,是潘孟坪開車,壬○○與卯○○對我以台語說:「你沒看見一週刊報導,我太陽會最近正在起瘋,你不要亂動,亂講話,否則就打死你」,壬○○拿槍抵著我的腰講這些話等語(同上卷第117頁),可知,壬○○係於甲○○遭押入潘孟坪所駕自小客車內,始掏出上開手槍,抵住柯某腰際,當時被告二人均不在該車內,自無由得知壬○○有持槍恐嚇之事。另於茶騷有味泡沬紅茶店內,壬○○係見情況混亂,始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射擊,被告二人亦無從事先得知。從而,此部分尚難令被告二人共負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名。
5、綜上,被告丁○○、丙○○二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槍擊戊○○藝品店案: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查,被告丙○○本案所持之槍枝為「制式霰彈槍」,依前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獵槍」,被告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丙○○與卯○○、己○○、寅○○、黃福枝、柯啟源為遂行本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丙○○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丙○○所犯持槍、恐嚇二罪,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被告丙○○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持有獵槍罪論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又被告丙○○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查前開案件係被告丙○○於90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至90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距本案發生時間即91年6月22日時距甚遠,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亦不相同,被告丙○○就上開2案之持有槍、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又被告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係在91年7月5日方執行完畢,有被告丙○○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牽連犯中較重之持有獵槍罪,係在91年6月23日終止,當時丙○○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假釋完畢,應不構成累犯。
二、共同妨害甲○○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丁○○、丙○○對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與卯○○(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寅○○、丑○○、己○○、連俊宏、潘孟坪、廖文彬、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恐嚇、強制甲○○之行為,乃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丁○○、丙○○犯妨害甲○○自由之罪後,其等與卯○○續押甲○○前往海德公園後,係「見辛○○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始起意犯罪,且係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辛○○「勒索」錢財,又不讓其餘幫眾知悉,所取得之財物係供私人開銷,則被告丁○○、丙○○應係另行起意犯對辛○○擄人勒贖罪,足見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妨害甲○○自由之罪與對辛○○擄人勒贖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固於91年10月間先後妨害詹敏正、鄭楠繁、甲○○之自由,惟前二案被告丙○○係受卯○○指揮代人討債,本件被告丙○○則係受丁○○私人請託,處理免除債務事宜,情節不同,參與對象有別,應認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3、又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罪,係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丙○○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妨害甲○○自由部分及被告丙○○持有獵槍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係說明「組織犯罪」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非謂組織成員另犯他罪,只要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即與組織犯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共同妨害甲○○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審僅認定共同強取債權憑證部分成立刑法第304條之罪,且係集團暴力討債之一環,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 (槍擊陳博正住宅案) 處斷:被告丙○○妨害甲○○自由部分,認與其他二次妨害自由 (妨害詹敏正、鄭楠繁自由案) 屬連續關係,且為集團暴力討債之一環,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槍殺癸○○未遂案) 處斷。另被告丙○○非法持有獵槍部分,認係參與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暴力討債犯行,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均未予分論併罰,已有未洽;(二)、被告丙○○係持有獵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犯共同非法持有之獵槍,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亦不適法;( 三)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 ,原審未及適用及此,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丙○○妨害自由部分及共同持有獵槍部分及其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丁○○所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案,及被告丙○○所涉幫助殺人未遂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64號判決有罪,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就被告二人共同妨害甲○○自由及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不得就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丁○○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竟知法犯法,為代人處理債務,參與妨害自由甲○○自由,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素行不端,前經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竟迭參與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6月23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丙○○並依行為時刑法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美國REM 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子彈1顆,應已滅失,已如上述,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