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3號、99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3號、第2469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917號、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乙○○所涉收受贓物及被告2人夥同方彥翔竊取王嬿婷財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被告乙○○所涉收受贓物及被告2人夥同方彥翔竊取王嬿婷財物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夥同方彥翔竊取王嬿婷財物部分),累犯(甲○○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暨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贓物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收受贓物」,該物均已脫離本人支配,俱係以和平方法,違反本人之意思,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涉屬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與原起訴事實有同一性,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且各法院之判決均同此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2人竊取王嬿婷之財物過程中,毀壞其機車置物箱,乃係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與他案判決之見解不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本質,在於防止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返離或回復,係規定於贓物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犯罪被害人之所有權,被告須具有收受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即贓物)之故意,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占有物罪之本質,在於將無委託關係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規定於侵占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所有權,被告須有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收受贓物罪與侵占脫離占有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罪質亦不同,並無共通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車牌253-CPU號車牌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車主李應為所使用,於前揭時地發現遭竊),且經不詳之人變造為253-OPU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後而持有之。惟原審審理結果則認被告係拾獲前揭車牌後,自己加以變造。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侵占脫離占有物等犯罪事實,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質不同,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尚無不合。至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惟本院並不受該等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毀損被害人機車座墊顯係為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被告等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毀損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合理適當。原審認被告等係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至他案判決所採見解,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