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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峻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峻榮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及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認本案被告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考諸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所著重者,係刑罰效果是否足以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或反社會性),並以行為人是否於前案有期徒刑(下稱刑罰)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作為判定前案刑罰矯正效果之形式標準。行為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應構成為累犯。刑法第50條、第51條雖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7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該判決亦認被告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未以累犯論處,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固有明文。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第19號提案結論參照)。從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6月7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49號(原審誤載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上訴後於同年10月2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6 月14日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96年2月1日確定;95年6 月25日犯準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上訴駁回,97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憑,是前開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249號竊盜案件確定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被告前述95年6月7日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9號)及95年6 月14日所犯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1號),雖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出監,然此僅為形式上之執行完畢,仍有其95年6月25日所犯之準強盜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尚未合併執行。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該3罪執行刑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2月)以上,故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亦無折抵執行完畢之可能。至於被告另於97年1月12日犯竊盜罪,在98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其犯罪時間在前開3 罪最先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合於與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併此敘明。檢察官疏未審酌刑法第47條、第50條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累犯要件及併合處罰規定,誤以被告執行期間合於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案件刑期,認被告該部分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合於累犯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合於累犯規定,係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之8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峻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起訴
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十月二十四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犯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二月十
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二日縮刑期滿,並於同月十六日出監。其間,復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犯準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
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以上於本
案尚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范峻榮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許(即後述車主馮永平發現車輛失竊時間)前之同年十二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號前,以同廠牌汽車
鑰匙插入電門並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起訴書誤載不詳方式
),竊取馮永平所有車號六B-二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後,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不詳姓名之
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六B-二七0三車牌拆下,改懸
掛車號二0七三-EV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後(上開車號二0
七三-EV自用小貨車係黃國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
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七巷產業道路旁發
現失竊之車輛;惟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范峻榮竊取車號二
0七三-EV自用小貨車及其車牌),范峻榮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即後述尋獲上開失竊車輛之時
間)前某時,將懸掛車號二0七三-EV車牌之車號六B-
二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
六九巷三五號前。嗣因車主馮永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車號六B-二七0三號自用小貨
車失竊,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至警局報案;後經員警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車輛棄置地點尋
獲上開懸掛車號二0七三-EV車牌之車號六B-二七0三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已發還馮永平領回),並在車內後座及
前座採得煙蒂各一支,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發現在
前座採集之煙蒂檢出之DNA-SRT型別與警局檔存范峻
榮之DNA-SRT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峻榮對於上揭時地,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車號六B-二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車號六B-二七0三號自用小
貨車係被害人馮永平所有,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
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號前發現上開自用小
貨車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馮永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車號六B-二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馮永平至警局報案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本件員警在上址車輛棄置
地點尋獲上開懸掛車號二0七三-EV車牌之車號六B-二
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號二0七三-EV車牌固係車主
黃國雄失竊之物,但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
或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號六B-二七0三號自用小貨車,
況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范峻榮竊取車號二0七三-EV之
車牌,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將上開車號六B-二七0三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
車號二0七三-EV車牌,是本案僅能認定係不詳姓名之人
將上開車號六B-二七0三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
車號二0七三-EV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但此並不影響被告
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車號六B-二七0三自用小貨
車之事實認定,且本院就起訴書所載「改懸掛車號二0七三
-EV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部分,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
此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
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則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
五十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
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
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查本件被告范峻榮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十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
一罪);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
六年二月一日確定(下稱第二罪);上開二罪固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
、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並於同月十六日出監;但因被告前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犯準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罪)
,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犯三罪刑,既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且以上開第一罪即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被告上開第一罪、第二罪之罪刑,固先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並於同月十六日出監,但上開第一
罪、第二罪及第三罪,既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上開第一罪、第二罪前
已執行部分,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犯行尚不
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符合累犯要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車號六B-二七0三號
自用小貨車時所用鑰匙,依被告供述其係使用郭俊仁開設修
車廠內之鑰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