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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家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俊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瑩
被告
蘇韋嘉
被告
劉靜樺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李克廉律師
被告
劉文逸
被告
周佳音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判決書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下列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㈠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部分,原記載「蘇韋嘉、蔡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更正為「蘇韋嘉、蔡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拾月」。

㈡據上論斷欄第4行,原記載「第74條」,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蔡嘉瑩與被告蘇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蔡嘉瑩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審判決第40 頁),本院係以原審就沒收毒品部分認定有誤予以撤銷(見本判決第19頁),就被告蔡嘉瑩所為上開犯行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載於主文(見本判決第2頁),顯見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部分,原記載「蘇韋嘉、蔡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周佳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判決諭知緩刑,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據上論斷欄法條僅載第74條,亦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四、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