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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宋祺高玉舜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11月間經乙○○介紹,邀約殷俊光韓國籍友人甲○○出資購買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定以乙○○(即甲○○委任之代理人)名義購買股票,由丙○○操作(決定是否出售),並支付一定成數之獲利予甲○○。嗣因乙○○、甲○○認其投資獲利不如預期,欲取回投資金額,因而與丙○○產生歧見,殷俊光乃透過證券商銷售其名下之持股,致影響該股票之價格,丙○○因而心生不滿。98年8月19日凌晨,丙○○與十餘名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地下一樓之巴塞隆納酒店,得知乙○○恰在該店包廂內,即進入乙○○所在包廂,要乙○○隨其至包廂外理論,為乙○○所拒,包廂內乙○○友人劉成家、甲○○等亦上前阻擋,雙方僵持不下,丙○○為使駿光隨其外出,與同行之十餘名成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桌上冰桶砸乙○○,與丙○○同行之人則持續進入包廂內拉扯推擠乙○○,並對乙○○嚇稱如有不從,將會動手毆打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將乙○○拉往彼等停放於同址1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甲○○見狀緊跟在後,打開車門將殷俊光拉出車外。甲○○旋亦遭與許豐陽同行之男子毆打,殷俊光因而受有胸壁、肘挫傷,甲○○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傷害部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所在包廂,並持冰桶丟擲乙○○,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自由情事,辯稱只是為了股票出售事宜,要與乙○○談判解決債務糾紛,然因巴塞隆納酒店包廂太吵,才要乙○○外出,且所丟擲之冰桶並未擊中乙○○(見原審法院卷第20頁背面筆錄),其後因遭甲○○出手毆打,始造成雙方友人互毆情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4頁準備程序書狀)。

二、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綦詳,核與證人甲○○、劉成家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99年5月10日、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127頁),並經證人翁瑞騏證指被告丙○○當天有上前拉乙○○衣領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7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丟擲之冰桶並未擊中乙○○云云,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8頁)、乙○○遭傷害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丟擲冰桶時,係從正面向乙○○丟擲且距離甚近,亦經證人劉成家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 頁背面),衡酌被告與乙○○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亦無難以擲中之理,因認證人乙○○所為指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擊中乙○○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乙○○當日本不願隨同被告離開酒店包廂,而係遭被告丟擲冰桶後,經與被告同行之人拉出包廂,進入停放於一樓路旁之車內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劉家成證指被告丟擲冰桶後其餘人將乙○○拉出包廂等情相符(見原審法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是乙○○自由行動之權利確受被告及其同行共犯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加以妨害甚明。被告雖否認有此意圖,辯稱僅係同行之人所為云云,然本件糾紛乃源於被告認為乙○○處分其名下股票,形同盜賣並侵奪其財產,而除被告以外,其餘同行之人均與乙○○素不相識;換言之,彼等間並無任何糾紛讎隙尚待解決。尤其過程中,彼等尚對劉成家聲稱與其無關,要其離開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85頁),益證與被告同行共犯確係配合被告,針對乙○○所為,而非共犯個人現場臨時起意決定之突發舉動甚明。

㈣巴塞隆納酒店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地下一樓,告訴人乙○○當日係由地下1樓包廂內,遭帶往1樓路旁,業經證人乙○○、劉成家、甲○○等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公訴意旨誤以該酒店位於1樓,而認被告「將乙○○強行拉至上開地址地下一樓B1停車場之車上」,顯屬誤會,然尚無礙於起訴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強制告訴人乙○○離開巴塞隆納酒店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同行之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乙○○意願,將其自巴塞隆納酒店包廂內,帶往停放於1樓路旁之車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本案被害人乙○○係遭被告及其同行之人,由地下1樓包廂拉至同址1樓路旁之車輛後,隨即由乙○○友人甲○○將其拉下該車,前往道路中間之安全島上,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其拉扯距離有限且時間不長,復無證據足認乙○○所上車輛係處於發動狀態或欲將之載往他處予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刑法第302條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本案被告以丟擲冰桶方式,迫使乙○○隨同其離開巴塞隆納酒店,繼而強拉乙○○上樓,過程中雖致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衡情雖可屬被告強制犯行之施暴結果,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再論述二罪間之關係。被告與其同行之10餘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為解決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投資糾紛,分由被告持冰桶砸乙○○,其餘各該人等則強拉因駿光上樓並將之推入車內,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係因不堪投資損失,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惟其率眾施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確出於預謀,非臨時起意,且證人甲○○始為投資損失之人,又倘當日若非甲○○即時將告訴人拉下車,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即受有高度危害之虞,均為原漏未酌審,其刑度應予以提高等語。惟原審就論罪科刑之依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論述被告因不堪投資損失一時失慮率眾犯下本案,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難為良好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於98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巴塞隆納酒店,被告丙○○持冰桶砸向告訴人乙○○,將告訴人乙○○強拉至車上後,告訴人甲○○欲協助乙○○時,丙○○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致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訂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乃告訴人形式上所指之犯人,而非實體上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就本案提出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本案之全體共犯,嗣告訴人乙○○、甲○○業於偵查中,撤回對共犯王鵬凱、徐國洲、羅國誌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28頁),同理,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被告丙○○,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部分業已欠缺訴訟要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仍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對被告丙○○一人提出告訴,案外人羅國誌、王鵬凱、徐國洲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非本案共犯,告訴人對羅國誌等人撤回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審諭知不受理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既已就羅國誌等人傷害部分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甲○○亦證稱羅國誌等人有與被告丙○○一同進入包廂為傷害行為,伊在包廂內外均遭羅國誌毆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7頁),羅國誌、王鵬凱、徐國洲人即為與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共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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