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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及偽造附表3 、4 所示之印章與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及偽造附表3 、4 所示之印章與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月、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均係違法之事,且明知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人以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7年10月8 日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交付其相片光碟予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利用渠等所取得「乙○○」之年籍資料,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上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偽刻「乙○○」之印章1 枚,於97年10月9 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 段410 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附近,將前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駛執照、印章(附表編號1 、2 、3 )交予甲○○。甲○○旋依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指示,持上揭偽造證件及印章,前往「三信銀行」向行員陳稱欲開立存款帳戶,復在該行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表及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乙○○」署名及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印章持交該行員,主張係「乙○○」欲申辦存款帳戶,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帳戶,因而交付以「乙○○」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三信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在「三信銀行」附近巷弄內將之交予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誆稱係「亞星電子企業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於98年1 月4 日歿,起訴書誤載為鄭秀硃),對其訛稱抽中助學創業發展基金之二獎,須先依指示匯款,致丙○○誤信為真,遂於97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8 萬5360元至上揭帳戶。嗣因上揭遭冒名申設之乙○○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警偵辦中,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9 條之4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偽造之「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在卷足按。而被告冒名乙○○向「三信銀行」申請前開帳戶,於開戶申請書採得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左環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2日紋字第098014319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㈡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身份證同時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自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因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又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 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㈢核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部分所為,應依較重之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行使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冒名行使偽造開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冒名帳戶資料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開戶資料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申辦帳戶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同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開戶資料予「三信銀行」行員,藉以冒名詐得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至被告與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事實欄已論訴被告提供照片予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所屬詐欺提團成員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亦有被告持向「三信銀行」開戶之偽造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之條文,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且申辦存款帳戶需持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辦理),是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因該人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團成員犯行始未得逞,核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冒名申設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於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之時點,被告早已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丙○○詐欺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與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戶籍法第75條,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先適用戶籍法規定。而其一行為觸犯戶籍法及刑法之偽造公印文部分,則為想像競合從重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自應適用刑法第218 條之規定,而原審漏未論列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犯刑,仍論處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自有未妥;㈡被告冒用乙○○上揭證件,以乙○○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將之交予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詐騙被害人丙○○,而未得逞,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㈢被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犯意聯絡,此部分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於法有違。另公訴人以被告除有上揭事實欄一㈠犯行外,嗣再犯有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犯行,並均判決確定,原審判決未顧及被告反覆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顯屬未當,故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名申請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與共犯「綽號「小小」之成年男子」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至上揭偽造證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乙○○」印章1 枚、「三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乙○○」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1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 張(含其上偽造之「內│
│    │政部印」公印文1 枚)。                          │
├──┼────────────────────────┤
│ 2  │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含其上偽│
│    │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      │
├──┼────────────────────────┤
│ 3  │偽造「乙○○」之印章1 枚。                      │
├──┼────────────────────────┤
│ 4  │⑴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表上│
│    │  偽造「乙○○」簽名1 枚、印文2 枚。            │
│    │⑵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上偽造│
│    │  「乙○○」簽名2 枚、印文6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