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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祺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祺增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在由其子楊順發充任負責人並登記為董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91號3 樓之寰寶鉅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寰寶公司)內,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另須負責製作領薪人員之薪資名冊等會計憑證,併具寰寶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業務身分,其明知告訴人王紹瑜於95年間根本未向寰寶公司承攬工程獲取報酬,告訴人林文卿於當年1至3月間雖曾受僱為寰寶公司之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惟於斯時亦僅曾獲寰寶公司支付之新臺幣(下同)9萬3千元薪資,竟仍基於幫助寰寶公司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薪資名冊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間告訴人王紹瑜尚為寰寶公司所僱之某日,對其假稱為使公司記帳便利,請領報酬時須由寰寶公司與告訴人王紹瑜訂立承攬合約書,表示告訴人王紹瑜於95年間曾自寰寶公司處收得235 萬元之工程款,及於94年底、95年初間告訴人林文卿仍受僱用之某日,再藉如上說詞謂須由寰寶公司與告訴人林文卿作成切結書,表示告訴人林文卿於95年間總計曾從寰寶公司處領取89萬3 千元之工資,並予亟力慫恿,終在獲致應允之後,分由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於前開承攬合約書與切結書上署名畫押完成製作,被告另於95年3 月前告訴人林文卿仍為寰寶公司僱用前某日,要求告訴人林文卿須配合在其於不詳時地,將95年3月至6月共四個月,告訴人林文卿各曾向寰寶公司支領20萬元總計80萬元,此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內之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上簽名捺印。嗣被告即請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6年5 月2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簡稱新莊稽徵所)辦理寰寶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付申報,被告繼交付包括不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在內之前開文書,由該名會計師代為寄送與新莊稽徵所以行使,幫助寰寶公司虛列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未曾實際領取之235 萬元、80萬元報酬為其95年度之營運成本,因而逃漏20萬元、58萬7千5百元,合為78萬 7千5 百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因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先後遭通知補繳95年度之所得稅,其等方知上情。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只聽信單方面之證詞即斷章取義,關於原判決理由二(一)部分告訴人王紹瑜至被告公司應徵工作所簽署領錢之契約書即員工手則;關於原判決理由二(二)所述本件被告浮報告訴人薪資部分並非告訴人所發覺,被告亦未向告訴人坦承浮報該薪資;關於原判決理由二(四)所載模板拆除工程期間並非短期,且被告並不知道下游承包商所用之員工是否亦屬於被告之員工;原判決理由二(五)之部分,證人蔡清波依專業技術施工圖作之情狀,與證人王紹瑜、林文卿之工作內容不同,證人王紹瑜及林文卿之工作報酬性質是屬於承攬之報酬;原判決理由二(六)之部分,證人王紹瑜及林文卿若不承認有承攬工程之事實,請證人王紹瑜及林文卿舉證證明該工作期間之相關證明,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
(一)告訴人王紹瑜於95年間確實不曾向寰寶公司承包工程施作,亦未請領任何承攬報酬,告訴人林文卿則僅在受僱期間領得過9萬3千元之薪水等情,業據證人王紹瑜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以:我在94年間僅是到寰寶公司應徵粗工,未向被告承攬工程或前往新竹放翁清境作工,95年元旦我就回去作瓦斯了,且我在被告處工作時也只是工人,也沒召集過其他員工來向被告承攬小包,當初簽合約書是用來領錢的,被告說要領錢就簽這一張,我當時也沒有很認真看,也不知道寰寶公司有將扣繳憑單寄送與我等語;及證人林文卿於偵審程序迭證之:我95年間的薪資被虛報,切結書是我簽的,但是被告叫我簽的,他說要工作都要簽,是對工作的保障,我於95年3 月左右就離職了,切結書是在94年12月或95年1 月間簽的,當時是我去新竹放翁清境工地作粗工前簽的,我當時一天約只領1 千元,被告又怎會讓我這個粗工去承作小包,我也從來沒有收到寰寶公司的扣繳憑單,我在95年間受僱於寰寶公司工作時,前後只作到3、4月,大約領到的薪水是9萬3千元等語說明詳盡,又證人林文卿既表示其於95年間受領寰寶公司給付之報酬雖未達如前申報數額,然確曾取得約9萬3千元之薪資,單就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起訴書認寰寶公司就告訴人林文卿部分申報之89萬3 千元薪資支出全屬虛列尚屬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藉以上陳詞置辯,然查,本案係因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為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繳所得稅,經兩人再行確認後,始發現遭被告浮報上述薪資報酬,凡此已有其等所述情節可供查證,告訴人王紹瑜更在察覺上情後,主動聯繫被告欲予探明究竟,而據證人王紹瑜:「被告今(98)年2 月有去找我母親談稅捐的事,被告說叫我們先墊付,再償還給我們」之偵查所陳,及其母許月裡同日所為之:當時要報稅時,被告要跟我拿我先生身分證去報稅,說這樣可以扣稅扣少一點,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把我兒子王紹瑜報200 多萬元的稅,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王紹瑜,電話是我接的,被告說叫王紹瑜去繳稅,他就不用被查帳,之後被告又來找我,說坦承錯了,他不該將王紹瑜的所得報這麼高等語附和,益可見被告斯時遭受告訴人王紹瑜等人質問之際,確曾出現大悖情理之違常舉動,縱認告訴人王紹瑜與其母許月裡立場本與被告相對,相關指證或許稍有失真,徒憑被告在庭訊中經檢察官執以前情時,先予回覆:我不是這個意思,我找王紹瑜母親是說,王紹瑜現在已經欠稅,罰單都已經下來,王紹瑜先繳一繳,將來我們再繼續合作,我再給王紹瑜高一點工資,作為繳稅補償;及檢察官據再質以:若王紹瑜有領取申報薪資,又為何要補償後,被告復行作出:因為我是好心,我怕王紹瑜被罰錢太高之云云解釋,又豈能說服於眾,倘本案真係告訴人王紹瑜故意漏報個人所得,補繳裁罰等必要責任本應由其自負,何干被告,被告營運公司業務既非毫無經驗,為求獲致利潤,對成本控管一事絕無疏忽之理,怎可平白基於一己同情,任置以上原則於不顧,無端許諾增高報酬,對告訴人王紹瑜如此討好,苟謂被告此等反應並非基於理虧而生,孰能置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質疑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提告動機難認單純,稱是因其等當時任事怠惰,以致所聘工人效率過差,使預計發給之工錢增多,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在回頭請被告貼補金錢遭拒後即生報復之心,但若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真因承包工程曾與被告另有以上過節,彼等其時大可立刻採取無理反制,或隨即藉故拖延工程之進行,以對被告施予直接之完工壓力,斷不必如此迂迴,一待數年直至同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甚遭欠稅強制執行之際始行提告。被告一再聲稱當年確曾寄發扣繳憑單供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核對參照,權且不論此因查無其他可佐憑證本難認係為真,果係屬實,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理應在收受當時即認時機來臨,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表明異議豈不容易,又何須持續隱忍,由是更徵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亦非可採,且所稱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早已接獲扣繳憑單此點既仍無從證明,辯護人另表示寰寶公司曾經寄發之催促信函,其內容究係如何復屬無人知曉,欲謂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故意推遲,至98年提告之前均無聲息實堪懷疑,顯然過於速斷。則於本案既始終未見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存有何等故陷設詞,欲入被告於罪之不法動機,其等又何須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訴究提起此處告訴,據此益證以上指訴內容確屬憑信可採。
(四)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均曾實際前往放翁清境位於新竹縣之工程地點進行包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所稱,告訴人王紹瑜與林文卿皆係承包相同之板模拆除工程,告訴人王紹瑜施作範圍甚計有23戶之多,前後施工日期自無短暫可能,則有疑義者為,據卷附寰寶公司與定作人盛傑營造有限公司就放翁清境三期─仰心大境新建工程訂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第3 條所示,寰寶公司須負責該工程眾多項目之實際承造任務,包括板模拆運在內,其他更有諸多繁複工事待為處理,且被告既須綜覽工程,必對當時之承攬包商存有相當掌握,若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真曾前往放翁清境進行施作,另行查得同一時地與告訴人等相互配合之其餘包商資訊,繼再尋覓當中任何一人前來作證,指明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確有包工情事又有何難,詎被告捨此簡易途徑不為,不斷強調因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所找工人因其均不熟識,故無法聲請傳喚,企圖將釐清責任轉予告訴人等承受,實無異為避就之舉。
(五)被告又稱與其他小包訂定承攬契約時,通常不會有外人在場,工資總數亦係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至小包所聘其他工人之薪資部分概與被告無涉,讓小包自行分配,此正係被告與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簽立承攬合約、切結書無人目擊,及所有報酬於帳目上均歸其等所得之緣故,並舉亦為寰寶公司包商之證人蔡清波所述以圓所辯。但查,證人蔡清波於偵審程序到庭作證時,另更曾明白提及:我當寰寶公司小包時,被告是依工程進度付款,且兩人會寫契約書約定施工完成進度及如何給付工程款,衡以實務現況,無論係原始定作或轉包之人,為使雙方權利義務充分明確,承攬契約率皆會針對施工進度、付款比例、驗收方式、預付及保留金額等事項予以詳細約定,俾使未可預料之工程糾紛發生之時,得有排解協調之依循原則,此亦為證人蔡清波以上陳述之重點所在,甚據其於本院所稱之:模板工作是一段一段,一段某平方公尺我們先作完,之後就跟被告請款,被告付款也是一段一段的給付,我們沒有直接在合約書上寫總共拿多少錢,我們只會約定單價,之後依照實際所作的數量來付款,當然會有保留款,因為怕沒作好,到最後業主驗收完畢才給付,每一期請款我都是在被告給的收據上簽名等語,另可查見被告在與小包約定承攬事項時始終存在之謹慎態度。反觀本案被告提供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簽署之承攬合約及切結文書,其中除僅有被告預定給付報酬總數之概括載述外,關於工期分配及階段驗收理應併記之具體安排竟皆付之闕如,被告一方面稱:叫蔡清波簽收是因為他幫我作模板工程有切割,非一次完成,我要計價再請款,所以需要簽名、簽收,卻又自承:王紹瑜、林文卿之工作當時也是約定作一半、付一半,拿尾款要把工地清理完整才能拿等語,顯現於被告描述中之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承包內容與付款方式,既與證人蔡清波並無任何不同,被告泛謂彼等存有歧異,怎能認已作成合理解釋,則依證人蔡清波之所陳,為免損及自身權益,被告付款當下皆會請其在收據上簽名確認,果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亦曾向其支領前開為數非少之承攬報酬,被告實更無由予以例外對待,告訴人等倘在工程之間即因要求報酬增加未果產生齟齬,被告意識及此更求自保猶有不及,如其所述因為信任方未要求告訴人等簽立收據云云又應從何說起。
(六)綜上所析,在在足證被告辯稱曾於95年間轉包工程予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其等因之各自寰寶公司領得235 萬元、80萬元報酬乙情俱為虛構,秉此基礎,更可徵被告持交稅捐稽徵機關,載明告訴人林文卿在95年3至6月,每月均有支領20萬元共計80萬元等記敘內容之寰寶公司領薪人員薪資名冊確屬不實,而被告交與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分別簽押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與其上亦有告訴人林文卿簽押紀錄之上揭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固因僅有告訴人林文卿與王紹瑜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憑據可認係被告偽、變造而成,則在難予完全排除告訴人等是在受被告以簽名方可領取酬勞或僅為記帳使用等理由蒙蔽後,始於前述文書內簽署己名之此等可能情形下,應不得逕藉偽、變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被告,然被告明知其經辦會計業務所作成,關於告訴人林文卿之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內容非真,卻仍併同上述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使其於96年5 月25日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寰寶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終順利幫助寰寶公司逃漏總計78萬7千5百元之稅額,此等情節除經本院一一論斷如前外,復有新莊稽徵所99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91013075號函所附寰寶公司9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供之如上文書影本,該所98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81014070號函、99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91023093號函對寰寶公司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估算等資料存卷佐參,自應就其所為依據法律予以充分評價。並認辯護人另聲請對相關承攬合約、切結書與領薪人員薪資名冊送請鑑定,希冀確認上載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之簽押是否真正,惟該等文書既難判斷確為被告偽簽捺印所作成一如前述,辯護人就此調查聲請自應認已再無必要,而予駁回。
(七)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規範之受罰主體為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第8 條既規定如寰寶公司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指其公司之董事,或其經理人、清算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自可知公司法從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寰寶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被告之子楊順發,此原可見卷存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既亦不具該公司經理人之身分,無論其有無實際負責業務之決策執行,被告仍非寰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為明確。況被告於行為當時,稅捐稽徵法尚未有如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第47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若條文係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同一旨趣,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法罪刑法定首要原則,被告之本案行為既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之前,自不得回溯援引將其視為應受代罰之寰寶公司負責人。又查,被告雖非行為時稅捐稽徵法之轉嫁處罰對象,然其既有參與協助寰寶公司逃漏稅捐,仍應適用特別規定,另論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亦同),綜上,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認定。
(八)又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由此可見如本案被告經辦填載之寰寶公司領薪人員薪資名冊,此等薪資印領清冊亦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連同寰寶公司虛列薪資等成本之資訊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為行使申報寰寶公司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因寰寶公司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受處罰,未屬恰當之處已見上載,惟其所憑基本社會事實原屬同一,爰在起訴範圍內變更適用法條如上。被告製作不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之會計憑證後,再提供充為寰寶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遂行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填製不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此等情節,然此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幫助寰寶公司逃漏稅捐事實部分,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仍可併予審理。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使寰寶公司得以虛報成本,竟於負責經辦之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上填載告訴人林文卿受領80萬元報酬之不實事項,以供寰寶公司順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可取之處,更因之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訾,甚在犯罪之後仍不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非可謂得恣意說謊,及其所為造成國家稅捐徵收短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將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受領不實薪資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作成寰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請託該會計師持以行使,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間接正犯等語。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3.檢察官雖以被告早對其曾委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之扣繳憑單一事有所自白,認該部分之情節同可認定,惟按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原即經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揭櫫甚詳,是被告縱對被訴事實全無意見,在未獲其他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自白經過確與實情相吻之情形下,要仍無由逕認其成立犯罪。4.經遍觀全卷,事實上均無法查得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曾支使不知情會計師,另行作成告訴人王紹瑜、林文卿不實扣繳憑單此節確係存在之任何證據,該等扣繳憑單形式為何,其中所得與扣繳金額之記載是否悖於真正,既毫無其他佐據足資為憑,揆諸前開法文與證據規則,本案實不得遽謂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遑論被告本已言明該扣繳憑單為其轉請會計師所作文書,於此既同無證據可認製作扣繳憑單亦屬被告之業務事項,其自更無從以間接正犯形式,遂行屬於身分犯性質之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曾有藉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間接正犯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此等指述內容確係存在之依憑,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依檢察官之所認,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事實間,有成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只聽信單方面之證詞即斷章取義等,判決理由有所違誤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