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6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岦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罪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竹檢家執正99執更755字第29802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均定有明文。又被宣告之有期徒刑等或少於羈押之日數,於抵刑後,自無從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所抵之刑視為已執行(參見學者蔡墩銘、褚劍鴻所著刑法總論)。
㈡查受刑人張岦翔所犯妨害自由等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而受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受羈押1年有餘,經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後,無從為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上開附表編號2之刑視為已執行,因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外其他6罪,均屬於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自可易科罰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0日竹檢家執正99執更755字第29802號函載「所犯數罪,其中之妨害自由罪,因不得易科罰金,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符,不得易科罰金」云云,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按本件異議人張岦翔因涉犯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於98年4月22日確定;而異議人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3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異議人因前揭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等案件而受羈押,其羈押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算,至97 年4月21日為止,羈押日數共計為1年24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揭裁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另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定其執行刑案卷,並核閱屬實。
㈡次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依法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其中1罪有期徒刑逾6月,並非全部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屬明確。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0日竹檢家執正99執更755字第29802號函以異議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因不得易科罰金,與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不符,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其曾經原審羈押達1年有餘,依刑法第46條得折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之9月刑期,則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所示各罪因均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要件,自均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乃強制規定,法院應於合於數罪併罰之裁判內;或檢察官應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其目的在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等恤刑之利益。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刑之執行完畢,縱各罪中有先經執行完畢者,仍不能視為該罪已執行完畢,為當然之解釋。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既係數罪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刑期之扣除,乃刑之執行問題,亦不能據此即謂該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資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前揭異議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與異議人所犯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3月確定,自須於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各罪始為刑之執行完畢,異議人所受羈押日數雖得折抵上開妨害自由罪所宣告之9月有期徒刑,惟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該罪所宣告之刑,仍屬未執行完畢。是異議人主張以其所受羈押期間折抵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所宣告之刑後,該罪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餘各罪得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易科罰金云云,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