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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訴人
李逢時
訴訟代理人
李彥汀
兼訴訟代理人
李湘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貞
被上訴人
洪耀輝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因為上訴人沒有在附圖二428B⑵部分擺設攤位及招牌,上訴人有擺設攤位的地方只限於附圖二428B⑴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100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44A及附圖二(樹林地政10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現出租予被上訴人楊淑貞經營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現出租予被上訴人洪耀輝經營臺灣藝術雕刻之家)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自民權段430、431、43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李逢時所有同段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街00號及○○街0號建物自日據時代興建初始以來即以系爭428地號土地畸零地作為騎樓而對外通行。詎上訴人李逢時及其母親即上訴人李湘云等2人,明知如此,仍於93年11月間,以上訴人李逢時之名義,向原地主林蕋(已歿)購得系爭土地,並據此要脅被上訴人林英俊應給付高額通行費用,否則即圍籬封閉通路,導致紛爭數起。被上訴人林英俊不得已乃依法聲請假處分以暫定通行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241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上訴人李逢時旋於94年11月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英俊拆除○○街00號及○○街0號建物騎樓出入口部分之建物(即使用系爭428地號土地部分)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4年訴字第197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逢時拆屋還地之請求,並判決被上訴人林英俊使用系爭土地應按月支付上訴人李逢時新臺幣(下同)891元確定,被上訴人林英俊按該判決履行迄今(上訴人李逢時拒絕受領而為清償提存)。上訴人於99年6月13日由訴外人李彥汀(即上訴人李逢時之弟)以木板搭成圍籬,封閉○○街00號及○○街0號建物之門口,被上訴人移除後遭李彥汀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凌晨又於○○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前雇工搭建固定式之鐵皮圍籬,經通知員警協助及勸導下方得拆卸。上訴人在99年12月1日復雇工重新搭建,被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後予以拆除。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街00號建物騎樓下長期設置固定式攤位,屢經被上訴人林英俊要求撤除攤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街0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544A及428B範圍長期設攤及懸掛招牌,另於○○街00號及○○街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428A、428B及544A範圍搭建鐵皮圍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通行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騎樓下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騎樓下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544A及附圖二所示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㈡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街00號及○○街0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429、429-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設攤位置、懸掛招牌,則係在自己所有之428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任何行為,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鐵皮圍籬早已拆除,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被上訴人楊淑貞、洪耀輝2人係被上訴人林英俊之承租人,上訴人更未占有其租賃物,或有妨害其占有,更無妨害之虞,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原法院94年訴字第1978號、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前案判決訟爭標的物係新北市○○區○○街00○0號(事實上並無民權街37-2號,係被上訴人自行編的門牌號碼,其位置在○○街00號左側),且係以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街0號建物,因越界建築時未異議,致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而可以通行,但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即可以在上訴人李逢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為出租或設攤行為,且前案判決亦未提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544地號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前案二審上訴人減縮為請求C及D部分,因此既判力及爭點效只及於前案的C及D部分,並不及於撤回的E部分。前案上訴人起訴時原本請求拆除的範圍相當於本件附圖一428A及428B範圍,嗣於二審時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相當於附圖一428A及附圖二428B⑵之範圍,故該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及於附圖二428B⑴範圍。附圖二428B⑵部分上訴人沒有在其上擺設攤位及招牌,因為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楊淑貞占用中,上訴人有擺設攤位的地方只限於附圖二428B⑴部分。544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排除他人在544A範圍之使用。544A範圍上之違法騎樓,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上之攤位,應無理由。544地號土地前為三峽區公所所有,而三峽區公所97年11月12日北縣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前案本院詢問○○街00號房屋坐落於544地號上之部分(即上訴人現使用之狹長空間,以及違法騎樓部分)應由何人有權使用時,該所答覆稱應由原屋主、利害關係人、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意指上訴人得繼續使用544地號土地。○○街00號房屋坐落於544地號土地之部分,無論係街屋、騎樓或牌樓,均已由三峽區公所徵收而非私人所有,任何私人均不得對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非544地號之所有權人,亦非附圖一544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騎樓)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就附圖一544A部分起訴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街0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544A及428B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225至226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同段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同段第429-1及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英俊。

㈡新北市○○區○○街00號、○○街0號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房屋原所有權人興建時面積分別為76.4、52.8平方公尺。林英俊於94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街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就建物使用428地號土地部分未計入建物面積,核准登記面積為51.57平方公尺。林英俊於98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街0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認為使用428、531、544地號土地部分而未計入建物面積,核准登記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英俊目前將○○街00號房屋面民權街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隆信餅行,將○○街00號房屋面長福街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楊淑貞經營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街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洪耀輝開設臺灣藝術雕刻之家。○○街00號及○○街0號房屋騎樓臨長福街部分占用上訴人李逢時所有民權段428地號土地(○○街00號建物騎樓占用附圖一428B、○○街0號建物騎樓占用附圖一428A)。

㈢上訴人李逢時曾以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含騎樓)部分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英俊將無權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拆屋還地之請求,並判決林英俊應自93年11月30日起至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李逢時891元確定。被上訴人林英俊曾以上訴人李逢時拒絕受領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86號、100年存字第933號、101年存字第822號辦理清償提存(至103年12月31日)。

㈣上訴人李逢時曾以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系爭○○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含騎樓)部分占用其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以95年偵字第28454號、96年偵續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林英俊等曾以上訴人李逢時、李湘云於系爭428地號土地圍籬阻礙通行、設置攤販等行為,提出妨害自由、竊佔等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0年偵字第20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法院以100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李湘云、李逢時竊佔林英俊所有429-1地號土地0.30平方公尺、新北市政府所有544地號土地6.30平方公尺而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2月,李湘云另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2次在林芳民、黃麗珠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妨害林英俊、林芳民、黃麗珠進出店門及開店營利權利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現在原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㈤上訴人曾於○○街00號及○○街0號建物騎樓處即如附圖一428A及428B範圍搭設鐵皮圍籬(現已被拆除),並在○○街00號建物騎樓處即如圖二428B⑴及附圖一544A範圍設攤及懸掛招牌。

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226頁兩造協議,及本院卷2第181至184頁被上訴人更正聲明)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位於附圖二428B⑴及附圖一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有無理由?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上訴人是否有權於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設立攤販及招牌?

⒊上訴人是否有權於附圖一544A範圍內設立攤販及招牌?

㈡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於附圖一428A、428B及544A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之鐵皮圍籬已拆除,是否有妨害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⒉上訴人是否有妨害被上訴人楊淑貞、洪耀輝之占有,或有妨害其占有之虞?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通行4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428A及428B之部分?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428B⑴及附圖一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

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前案判決,於本件附圖二428B⑴及附圖一544A部分,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9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系爭○○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含騎樓)部分雖占用上訴人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蕋於該○○街00號及○○街0號建物越界建築之初未表示異議,李逢時應受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拘束,不可主張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本即騎樓用地,不得再供其他用途,縱經拆除,依「變更三峽都市計書書」之風格管制項目,將來亦須再依原樣修復為騎樓,李逢時所為請求林英俊拆除之請求,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李逢時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前案李逢時起訴請求林英俊就○○街00號及○○街0號房屋占用428地號土地部分拆屋還地,是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開前案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上訴人抗辯:96年度上字第102號係以○○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因越界建築時未異議,致不得要求林英俊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但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即可以在李逢時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為出租或設攤行為,且判決亦未提及新北市三峽區民權段544A地號土地,該案件後來減縮為請求C、D,因此E部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故該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及於428B⑴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李逢時於94年11月1日以林英俊為被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三所示C、D、E部分(約相當於附圖一428A、428B部分),嗣於二審時減縮聲明僅請求林英俊拆除附圖三所示C、D部分(約相當於附圖一428A及附圖二428B⑵部分),故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附圖一544A及附圖二428B⑴部分。

③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固可承認原則上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前案即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為李逢時請求林英俊拆除附圖三所示C、D部分(約相當於附圖一428A及附圖二428B⑵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該判決雖將「系爭建物是否為越界建築,李逢時應否繼受該法律關係?李逢時訴請林英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列為重要爭點(原審補字卷第43頁),惟因該案標的不含附圖一544A及附圖二428B⑴部分,故本件附圖一544A及附圖二428B⑴部分,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④綜上,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前案判決,於本件附圖二428B⑴及附圖一544A部分,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林英俊就其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並無排除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含騎樓)興建完成於日據時期,早於民國9年即已存在,雖有占用上訴人李逢時所有428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因李逢時之前手於建物越界建築之初,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並已現狀保持近90餘年,則繼受該土地之李逢時,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拘束,除可要求林英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不可以主張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本即騎樓用地,根本不得再供其他用途,縱經拆除,依「變更三峽都市計畫書」之風格管制項目,將來亦須再依原樣修復為騎樓,李逢時既不得請求林英俊拆除建物占用其所有428地號土地之騎樓部分,自不得反以占用使用其所有428地號土地為由,而擅自占用林英俊所有建物之騎樓,且騎樓之使用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騎樓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占用建物騎樓圍籬、設置攤販、招牌及木櫃等行為,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建物騎樓之通行及使用等本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合法權利等語。上訴人抗辯:4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逢時所有,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上開範圍上設立攤販及招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同段第429-1及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英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9頁),新北市○○區○○街00號、○○街0號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房屋原所有權人興建時面積分別為76.4、52.8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1第72及113頁、第87及114頁)。林英俊於94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街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就建物使用428地號土地部分未計入建物面積,核准登記面積為51.57平方公尺(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1第8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111頁,建物坐落民權段第429地號土地)。林英俊於98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街0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認為使用428、531、544地號土地部分而未計入建物面積,核准登記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1第9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110頁,建物坐落民權段第42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英俊目前將系爭37號房屋面民權街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隆信餅行,將系爭37號房屋面長福街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楊淑貞經營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街0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洪耀輝開設臺灣藝術雕刻之家。○○街00號及○○街0號房屋騎樓臨長福街部分占用上訴人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街00號建物騎樓占用附圖一428B、○○街0號建物騎樓占用附圖一428A)。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又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判決標的不含附圖二428B⑴部分,故本件附圖二428B⑴部分不受其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已如上㈠所述。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權段第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原則上李逢時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③被上訴人主張○○街00號及○○街0號興建完成於日據時期,且自民國9年2月即已安裝電表,李逢時所有428地號土地之前手,於房屋建越界建築之初,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並已現狀保持近90餘年,上訴人李逢時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拘束等語(林英俊102年2月22日答辯㈤狀見本院卷2第84頁、102年7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2第228頁,林英俊前案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96年上字第102號卷第134至135頁)。依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影本,○○街00號自民國9年12月裝表供電、○○街0號自9年2月裝表供電,則林英俊主張○○街00號及○○街0號自民國9年即已興建完成,並現狀保持至今,應屬可採。民法物權編於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同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為不溯及既往原則(至今均有該規定,僅96年修正增訂後段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街00號及○○街0號於民國9年即已興建完成,並現狀保持至今,已如上述,越界建築發生於民國9年之前,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且當時臺灣在日據時期,則林英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越界建築之效力,於法自非有據。

④縱使本件關於越界建築部分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適用要件包括:①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②須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③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①無權占有人在其占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如逾越地界時,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本件○○街0號及○○街00號房屋所坐落之民權段429及42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英俊係於60年8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20頁),林英俊並未舉證證明民國9年之越界建築人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②本條適用對象以房屋(司法院釋自第460號解釋: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可供為房屋定義之參考。)為限,如非構成部分之圍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不在適用之列,蓋本條保護之客體乃在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僅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20頁,99年9月修訂5版),本件依○○街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為土磚混合造一層建物,登記之總面積51.57平方公尺未包含騎樓,騎樓為虛線範圍使用428地號土地不屬登記範圍(原審卷1第89、111頁),○○街0號建物之騎樓占用附圖一428A(照片見本院卷2第164頁),依○○街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為土磚混合造一層建物,登記之總面積26.59平方公尺未包含騎樓,騎樓為斜線範圍使用428及544地號土地不屬於登記範圍(原審卷1第90、110頁),○○街00號建物之騎樓占用附圖一428B(照片見本院卷2第165至167頁),○○街0號及○○街00號房屋均為土磚混合造一層建物,若拆除面長福街之騎樓(即附圖一428A及428B部分),並不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本件與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判決之範圍不同,96年上字第102號判決如附圖三C、D部分除騎樓部分外尚包含屋柱、牆壁,然本件僅有騎樓部分而不包含屋柱、牆壁)。③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定之,而係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知,故一般人均已知悉建築越界,而鄰地所有人因其個人事由而不知越界者,仍不能謂鄰地所有人為已知,甚至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21頁,99年9月修訂5版),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是以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時點,限於房屋建築當時,又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本件○○街00號及○○街0號於民國9年即已興建完成,並現狀保持至今,已如上述,民權段42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角湧街10地番,林氏香於昭和4年(西元1929年即民國18年)登記為業主,臺灣光復後為三峽段三峽小段10地號,36年7月1日轉錄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香,林蕋於65年5月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26年11月26日(新北市○○地○○○○○○○○段0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重造前舊簿、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2第48至55頁),則越界建築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並非林蕋,而林英俊並未舉證證明越界建築當時428地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以縱使本件關於越界建築部分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騎樓屬於房屋之構成部分,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

⑤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判決李逢時不得請求林英俊拆屋還地,然林英俊並無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設攤及招牌之權利。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判決認為:「...爭建物之騎樓風格,與周邊建物景觀及建築樣式一致,為李逢時所不爭,足認系爭建物包括所謂之騎樓早於日據時期即已一體興建完成,而李逢時為系爭土地之繼受者。依系爭○○街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原因發生日期雖載為57年7月20日,參諸李逢時之上揭自認及用電證明、建築外貌等,該日期實係台灣地區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始點,並非系爭建物實際完成之日期。系爭騎樓固因年代久遠而有維護裝修,自然於柱體、壁體及外牆不免出現新舊不同之跡象,但就基本建築格局及主體樑柱部分,均無變更。系爭騎樓為系爭房屋整體之一部分,而於建造之初有部分面積逾越疆界,是為越界建築。...系爭土地原地主林蕋就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並未曾異議。系爭土地之前手於房屋越界建築之初,既均無表示任何異議,並已保持現狀近90餘年,則繼受系爭土地之李逢時,自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拘束,除可要求林英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不可主張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即請求拆屋還地)。...系爭428地號土地本即系騎樓用地,根本不得再供其他用途,縱經拆除,依前揭都市計畫書,將來亦須再依原樣修復為騎樓。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完成,則今依李逢時有關拆屋之主張,勢必沿系爭建物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牆壁及騎樓上方之建物均垂直切割並予拆除,此嚴重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有顯有倒塌之虞。李逢時所為之請求已嚴重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㈤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李逢時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且李逢時訴請林英俊拆屋還地核係權利濫用,是其不得請求林英俊拆屋還地。系爭建物不論是否為越界建築抑或因係權利濫用,李逢時不得請求林英俊拆屋還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仍係無使用權源,依前揭規定,李逢時得請求林英俊價購,於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本件林英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李逢時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李逢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1月30日起至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即無不合。...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街00號之2(現為金子榮玉品店)及臺北縣三峽鎮○○街0號(現為臺灣藝術雕刻之家)建物之騎樓...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且因系爭土地屬不規則之狹長畸零土地,不能獨立建屋使用...本院因認李逢時主張按系爭土地93年1月較低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4%,始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林英俊占用系爭土地為面積27.37平方公尺,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764元,故林英俊每月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91元...。」(原審補字卷第40至51頁)本院上開判決以因越界建築或權利濫用,李逢時不得請求林英俊拆屋還地,並判決林英俊應給付李逢時每月891元,然該金錢給付僅單純○○街00號及○○街0號房屋(含屋柱、牆壁及騎樓屋簷)占用4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D部分土地致李逢時受有損害之賠償,尚無從認為林英俊就附圖一428A、428B部分騎樓自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有排除上訴人使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設攤及招牌,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與民事權利義務無關,附此敘明。

⑥綜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林英俊就其上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並無排除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縱使依本院96年上字第102號判決所述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亦無從認為林英俊就附圖一428A、428B部分騎樓自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有排除上訴人使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林英俊並非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之所有權人,林英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楊淑貞及洪耀輝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街00號建物騎樓屋簷下(部分坐落544A地號土地)長期設置攤販、招牌及木櫃,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對○○街00號建物之完整通行及使用等本於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合法權利。系爭544地號土地徵收整併前之11-2及12-2等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道路要擴寬而被徵收後,因擴寬道路會影響古蹟的保存,所以未擴寬,○○街00號房屋坐落544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整建後發還,且明示得為原來之使用,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在該處設置招牌及圍籬占用○○街00號建物騎樓,林英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楊淑貞及洪耀輝是依民法第962條基於建物占有人的地位請求上訴人將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等語。上訴人抗辯:544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544A範圍上之違法騎樓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上之攤位等語。

②台北縣三峽鎮○○段○○○段0000○0000地號原地目為「建」,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英俊,經三峽鎮公所於78年5月8日徵收,並於79年2月28日登記為「三峽鎮」所有(登記原因:徵收),管理者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81年7月30日地籍圖重測地目變更為「道」,該2筆土地與同小段10-3、10-4地號於81年9月17日整併為三峽鎮民權段544地號(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1第217至221頁、本院卷2第209至211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目前地目為「道」,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登記原因:接管),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地謄本見本院卷1第130頁)。

③78年5月8日台北縣三峽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目前之民權段544地號土地)被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本文自35年4月29日至今均為該規定,又嗣後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亦同此規定)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街00號房屋,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中心98年6月29日證明單所載,其構造為「土磚混合造」,面積為76.4平方公尺,現值為5,000元,折舊年數為58年(原審卷第72頁)。77、78年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原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台北縣三峽鎮Ⅱ-四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將三峽小段11-1及11-2地號土地(即目前之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街00號房屋及騎樓一併徵收,林英俊並已領取○○街00號店舖70.60平方公尺拆除建築物補償費22萬0,751元〔本院卷2第212至218頁,徵收土地清冊見216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上有「建物」之記載)見217頁、三峽鎮公共設施(Ⅱ-4號道路)用地內拆除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見218頁〕,○○街00號房屋(含騎樓)坐落於54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三峽區公所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並非林英俊所有。亦即,徵收後,原來之○○街00號房屋,除坐落於林英俊所有地(即429及429-1地號土地)部分外,其餘坐落於徵收土地部分之建物,已非屬林英俊所有。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均非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故林英俊主張基於○○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被上訴人楊淑貞及洪耀輝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等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之請求亦無理由。

④至被上訴人林英俊主張:林英俊就系爭建物固曾因徵收而受領補償費,但經主管機關交還原所有權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原有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但因風格管制之使用限制規定,其所有權能因而受限,此即係台北縣政府當初並未要求被徵收人繳還補償費之原因,且市議會亦因此認為不應再向人民收取使用補償費,倘僅因被上訴人曾受領補償費,即據此率而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律所保障之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實顯失法平等語(本院卷2第231頁)。經查,78年5月8日台北縣三峽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目前之民權段544地號土地)被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5條本文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本文自35年4月29日至今均為該規定,又嗣後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亦同此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林英俊被徵收台北縣三峽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目前之民權段544地號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其應受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依上開規定,林英俊對於土地(含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終止,亦無繼續使用該土地(含改良物)之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2年4月29日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本區民權段544地號土地於二之四道路內(計畫寬度15公尺),77年奉准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89年發佈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再發展方案)』將部份道路變更為景觀道路。次查坐落本區民權段544地號土地上騎樓(含牌樓)及其上公有建物已於95年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區完成修復及復舊工程。次查改制後新北市政府移請本所管養原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修復或原樣復舊景觀道路相關設施,復查改制前、後本所均無同意私人使用...。至坐落本區民權段544地號土地上騎樓(含牌樓)、街屋,改前制前、後本所均無同意私人使用...。」(本院卷2第174頁)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8日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經查旨揭土地(即○○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簽訂租約、同意使用或借用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1頁)可知○○街00號房屋(含騎樓)之徵收者即544地號土地之原管理者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並無同意私人使用修復或原樣復舊相關設施,亦無同意私人使用544地號土地上騎樓、街屋,目前管理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簽訂租約、未同意使用或借用。至本院96年上易字第61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曾函詢台北縣三峽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受,其上門牌○○街00號建物所有人林英俊已具領補償費,仍繼續使用該建物之原因為何?依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後,該應予保存之○○街00號建物何人有權使用?」(該卷2第90至91頁),該所於97年11 月12日以北縣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89年發布實施『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規定,已將原為二之四號道路用地變更為景觀道路用地(77年奉准徵收且已發放補償完畢之15米計畫道路),該道路用地內包括牌樓、騎樓(含立面)及部分第一落街屋應配合風貌建築物之保存,規劃作為道路景觀元素,故此區部份街屋尚未依二之四號道路使用,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本院96年上易字第618號卷2第115 頁,本院卷2第223頁)本件林英俊應受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該所97年11月12日函復關於「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部分,與土地法第235條本文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均非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已如上③所述,縱使「得由原屋主(或利害關係人或使用人)繼續原來之使用」,亦未能認為主管機關有將系爭建物交還林英俊使用,亦無從因此認為林英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林英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⑤綜上,被上訴人林英俊並非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之所有權人,林英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楊淑貞及洪耀輝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於附圖一428B(即附圖二428B⑴及428B⑵)、附圖一544A及428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之鐵皮圍籬雖已遭拆除,但上訴人設置攤販、招牌及木櫃等行為,確實妨害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權之行使,並影響被上訴人楊淑貞及洪耀輝現占有人之占有,被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原法院刑事一審判決亦認為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及竊佔,上訴人將來仍有再為設攤圍籬繼續妨害之虞等語。上訴人抗辯:○○街0號房屋(出入口通行428A)及○○街00號金三峽牛角麵包店(出入口通行428B)所坐落之基地並非袋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7號判決,林英俊房屋建築設計不當而自招無法通行道路之結果,不能因林英俊為謀求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而強謂鄰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等語。

⒉上訴人李逢時曾以被上訴人林英俊所有系爭○○街00號及○○街0號建物(含騎樓)部分占用其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以95年偵字第28454號、96年偵續字第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林英俊等曾以上訴人李逢時、李湘云於系爭428地號土地圍籬阻礙通行、設置攤販等行為,提出妨害自由、竊佔等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0年偵字第20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法院以100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李湘云、李逢時竊佔林英俊所有429-1地號土地0.30平方公尺、新北市政府所有544地號土地6.30平方公尺而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2月,李湘云另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2次在林芳民、黃麗珠店家門口釘立鐵皮圍籬妨害林英俊、林芳民、黃麗珠進出店門及開店營利權利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法院100年簡字第64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40至144頁),現在原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依上開尚未確定之刑事一審判決,李湘云、李逢時竊佔林英俊所有民權段429-1地號土地0.30平方公尺及新北市政府所有544地號土地6.30平方公尺而共同犯竊佔罪,與本件民權段428地號土地無涉。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李湘云雖曾於99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及99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2次在林芳民、黃麗珠店家門口(約相當於附圖一428A及附圖二428B⑵位置)釘立鐵皮圍籬妨害林英俊、林芳民、黃麗珠進出店門及開店營利權利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拆除圍籬,迄今未再以圍籬等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應無再為設攤圍籬繼續妨害之虞,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禁止上訴人妨害其通行,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林英俊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上訴人李逢時應容忍其自民權街37-2號(即現在之金三峽牛角西點麵包烘焙坊)及○○街0號店門口通行428地號土地,原法院以94年裁全字第7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林英俊抗告後,本院以94年抗字第224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改命李逢時應於林英俊供擔保後容忍林英俊通行於428地號土地上,林英俊以上開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4年執全實字第5066號命李逢時容忍林英俊通行(原法院補字卷第31至39頁),嗣林英俊於95年8月15日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權自民權街37-2號及○○街0號店面門口通行428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5年訴字第2197號判決認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之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基準,蓋以如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建屋時,就房屋之出入口,自應考量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為設計。如其不以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為房屋之出入口,或於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違章建築房屋,而任意設計房屋之出入口於他人之土地上,此因自己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或房屋必須經由他人土地進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周圍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㈡查林英俊主張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街00○0號及○○街0號房屋,係以系爭428地號土地作為騎樓與長福街聯絡對外通行,且與系爭429、430地號土地相鄰之544、426、433、531地號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故上開○○街00○0號及○○街0號房屋現況除經由系爭428地號土地,別無其他途徑與公路相通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12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然查依林英俊提出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三)所示,林英俊所有系爭429、430地號土地與同段544地號相鄰,且同段54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土地所有人為三峽鎮,有林英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林英俊所有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原可經由三峽鎮所有之同段544地號道路用地與公路相通,且足供為通常使用甚明。惟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同段544地號土地整筆現均為三峽鎮○○街00號房屋所佔用,而林英俊於起訴狀自陳該三峽鎮○○街00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故原告所有系爭429、430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不通,係因林英俊占用三峽鎮所有之同段544地號土地建築○○街00號房屋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可堪認定。依上開說明,林英俊自不能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而主張通行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林英俊主張○○街00○0號房屋及○○街0號房屋現況大門面向長福街,須通行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情,乃林英俊建築之房屋設計不當所致,與民法之袋地通行權無涉,不能僅因林英俊為謀求其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而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㈢綜上所述,林英俊以其所有○○街00○0號及○○街0號房屋之出入需要通行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為由,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李逢時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李逢時不得於系爭428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林英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林英俊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96年上易字第618號審理中,於98年4月2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卷屬實。上訴人所辯○○街0號房屋、○○街00號金三峽牛角麵包店所坐落之基地並非袋地,林英俊房屋建築設計不當而自招無法通行道路之結果,不能因林英俊為謀求個人所有房屋較高之經濟價值,而強謂鄰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逢時,林英俊就其建物騎樓屋簷下緣至地面之空間,並無排除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林英俊並非民權段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含騎樓)之所有權人,林英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楊淑貞及洪耀輝基於建物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⒌綜上,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於附圖一428B(即附圖二428B⑴及428B⑵)、附圖一544A及428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英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被上訴人楊淑貞、洪耀輝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428B⑴及附圖一544A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設攤及招牌,為無理由;請求禁止上訴人於附圖一428B(即附圖二428B⑴及428B⑵)、附圖一544A及428A範圍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544A及附圖二428B⑴範圍內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街00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544A及428B範圍之攤販及招牌除去,並禁止上訴人於系爭37號及2號建物騎樓下如附圖一所示428A、428B及544A範圍設攤及以圍籬等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通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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