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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王福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憲
被上訴人
李林清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雅
被上訴人
林敬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㈡命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叁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被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美心(下稱王美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所屬東森電視台與社會中心,連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12日、13日報導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且錯誤之消息,並未善盡查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林敬二、李宗憲、李林清子(下稱林敬二等3人)接受採訪時,故意散佈不實消息給東森電視公司,致東森電視公司以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稱「(王美心)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王美心)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等毀損伊名譽之事於東森電視台報導(下稱系爭東森報導),並刊登於東森電視公司所屬ETtoday網站,嚴重侵害伊隱私、形象,污衊伊名譽,致影響伊教學與研究工作,讓企業怯步、同事鄙視排斥,不敢繼續與伊進行產學合作案。東森電視公司之員工製播節目侵害伊名譽,東森電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林敬二等3人故意散佈不實消息給媒體,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宗憲、李林清子(下稱李宗憲等2人)故意提供涉及伊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息,致壹週刊於99年4月13日第255期刊登以標題「外柔內狠要求多」「為換教授辦結婚」,內文分別錯誤指稱「…其實是個狠角色…原本我覺得對待…很好,沒想到後來…竟打電話向我要求這要求那。我告訴…妳這樣子很恐怖耶,…竟回說我是『惡言相向』」「…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且圖標「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等毀損伊名譽之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藉以貶抑伊學術與專業上的努力,更被媒體廣泛轉載,傷害伊形象,李宗憲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即轉載東森公司95年4月13日標題「緋聞疑雲:往事陸續被挖出…」,並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下稱系爭今日傳媒報導)等足以毀損伊名譽等報導內容之行為,明顯涉及幫助誹謗、幫助偽造文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及林敬二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所示道歉啟事。(原審就王美心上開請求部分判決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王美心60萬元,並分別加計自98年7月17日、99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王美心其餘之訴。王美心就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於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敬二等3人於120萬元本息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敗訴部分;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王美心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東森電視公司及今日傳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敬二等3人應與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附件1(本院卷二第136頁)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日。㈡答辯聲明:駁回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之上訴。

二、東森電視公司則以:依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處分書之認定,王美心在95年間既已知悉系爭東森報導,其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系爭東森報導內容涉及王美心是否「性格怪異」「指導教授對其性騷擾」「與李醫師離婚」等部分,其標題部分係針對內文所為之總結評論,屬於意見發表,該等遣詞用字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其內文為事實陳述之部分,此係經伊記者實際查證而後報導。況以相同事實報導之壹週刊之報導,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認定已為合理查證而駁回王美心之訴,伊之系爭報導殊無不同認定之理,且王美心所提出之李宗憲等2人採訪錄音內容,亦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自無令伊負損害賠償之理。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東森報導侵害王美心名譽權,惟相同之損害內容亦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682號案件提出,其所受之損害已於他案獲賠償,本件是否再有損害,已非無疑,縱認前他案所指之報導與本件日期、內容不盡相同,然所形成之社會觀感不可能有割裂之情形,其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東森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今日傳媒公司辯稱:伊因與東森電視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得轉載使用東森新聞台之報導,伊基於信賴系爭報導當時王美心受訪情況之真實性始轉載使用,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意圖散播於眾,故無侵害其名譽之故意。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伊得本於客觀情形加以描述,並進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依據合理之懷疑給予適當之評論,此亦與真實惡意原則之旨趣無悖。而伊所轉載之系爭報導,僅係引述壹週刊255期44頁之報導,上開壹週刊報導業經王美心另案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就255期報導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認不構成侵害王美心之人格權,伊於該報導上亦刊載王美心的回應態度「我相信謠言止於智者,其他方面我不方便多言」等語,為王美心做出澄清之平衡報導,難認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系爭報導對王美心造成損害,其僅為轉載行為,並未擴大損害。況王美心亦自認當時其曾上網檢索相關報導,檢索75個頁面超過1500個以上報導,均未見到系爭今日傳媒報導,足認系爭今日傳媒報導並未受到許多人關注,損害亦屬甚微,伊無須連帶賠償王美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今日傳媒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美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敬二以:系爭報導內容為東森電視所剪輯、編寫,非伊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原意,又伊於台大化學系系館前接受東森電視記者採訪僅短短數分鐘,期間伊並未提及王美心個性,且前揭報導有關王美心個性之描述縱與伊陳述有關,伊之陳述符合真實,用語中性並無惡意,客觀上,依社會通念亦不致貶損王美心之名譽,伊主觀上亦無將陳述散佈於眾之意思,媒體之報導或未完全正確,惟此並非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即使媒體未能完全正確報導此事,亦難認伊有貶損王美心名譽之行為。此外,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是否審核通過,取決於該教授近五年內之研究表現與研究能力之學術評鑑,王美心研究計畫未能通過與上開報導造成名譽重挫,並無因果關係。況伊已退休,已無能力影響或阻擾王美心之職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則以:王美心已於95、96年間對壹週刊255期記者程紹菖、修淑芬、曾文哲及曾蘭淑等人提出告訴,其斯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王美心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又採訪記者係以病患等名義至李宗憲執業診所及家中進行採訪,李宗憲於受訪過程中一再請採訪之媒體勿將其受訪內容予以散布,而李宗憲僅對壹週刊陳述與王美心結婚原委,並無反於真實之處,且李宗憲就王美心與其教授間之騷擾案亦曾數次向王美心查證而善意信賴該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況被上訴人李宗憲於上開陳述中所論及之王美心之舉,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依客觀判斷,難認有何貶抑王美心於社會上評價之情,自未侵害王美心之名譽。至壹週刊第255期上刊載有關:「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他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之報導,乃係記者自行剪輯添綴後所登載,縱認該報導有侵害王美心名譽之虞,亦非李宗憲所為。至李林清子所言乃係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且李林清子係因記者詢問其對王美心之看法,而發表其自身對王美心之意見,既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與陳述事實不同,不具可證明性,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李林清子之行為應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ETtoday(95年4月12日11時47分)網站有如下報導: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英雄救美…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曾經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

㈡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使用「為換教授辦結婚」之標題,內文刊載「…指導教授性騷擾,希望有人名正言順的陪她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陪同見過幾次指導教授:指導教授否認…王美心提不出具體事證…王美心如願以償換指導教授…先行回國苦等王美心…」,圖標:「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引起軒然大波,在各說各話下不了了之」之報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

㈢今日傳媒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95年4月13日標題「誹聞疑雲/往事陸續挖出王美心:謠言止於智者」所示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接下來,有媒體指稱,王美心得確有與指導教授起衝突,所以在英國第一任前夫李醫生英雄救美娶她之後,也順利換了指導教授,但回臺後,莫名其妙離婚。對於外界負面揣測,王美心採取一貫不回應態度『我相信謠言止於智者,其他我不方面多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王美心曾於95年10月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壹週刊255期記者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佃均(本名李蕙璇)、曾文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0月13日分案,以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由臺北地檢署

96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

㈤王美心曾於85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遞狀對被上訴人李宗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即已記載「李宗憲」「屏東縣屏東市○○路38之5號」,並稱「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間無由一人離開英國居所返臺…於85年3月11日又獨自離英返臺…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85年5月20日返臺,設籍於臺北市…返臺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於找尋被告下落之際,屢遭被告父母惡言相向,情非得已,乃於民國8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期能經由雙方協議…被告之父母拒對原告透露被告之居所…」等語,王美心所提出之8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附有離婚協議書,其上並載有李宗憲之出生年月日。經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作成86年度婚字第42號准予離婚判決並已確定。

四、王美心主張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致侵害伊之名譽等語,已據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人民自由,本質並不相同,前者,國家必須保障其得積極實現,故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容,除得依法律以己力實現外,必要時,並得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實現之。後者,國家僅處於不干涉或保障其不受干涉之地位,人民是否為某行為,任憑其自由,國家既不得任加限制,原則上人民亦不能請求國家介入,以積極實現。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參照),但名譽權亦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要言之,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本件王美心係因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於95年4月2日偶發事件成為公眾關注之人物,蓋媒體報導王美心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相關新聞,或認因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社會地位及公務執掌,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與公益有關,然可受公評之事亦僅限於該事件本身,應不及於王美心之其他私領域事務,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均辯稱王美心因蘋果日報於95年4月5日報導其與司法院前副院長城仲模事件,已成為「公共人物」「公眾人物」云云,應無可採。且依前揭所述,新聞媒體就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媒體對於他家媒體對無關公益之私人報導之轉載報導,更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為詳實完整之報導。

㈡系爭東森報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雖屬記者依壹週刊報導內容之轉述報導,然東森電視公司所屬記者在為報導前,仍應為相當之合理查證。東森電視公司雖辯稱:伊公司之記者曾於95年4月9日採訪王美心;並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採訪被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子林靖邦云云,並提出記者專訪逐字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觀諸此專訪逐字譯文內容,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係就外傳學經歷造假等事件,向王美心採訪查證,核與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王美心個性…怪異」「對於這起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美心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之系爭東森報導內容非屬同一,自難認上開採訪係對系爭東森報導之內容為查證,亦非對之所為平衡報導。且系爭東森報導內容核與前述他案卷附壹週刊記者採訪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之錄音譯文相比對,被上訴人李宗憲陳述:「那個性騷擾案,因為這部份的話沒有經過證實啦!OK!…然後呢他是有因為控告他性騷擾,可是那時候王美心還在唸書,我那時候跟她很熟,然後她很認真很…就是很認真的在做一些實驗,那時候真的很了不得,那這些怎麼搞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這些都是耳聞聽到人家說她老闆對她有…就是比較毛手毛腳的,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然後…說動手動腳嘛…也不是說不可能,就不曉得大家怎麼去證實,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因為這件事情後來兩個就也不是…就不好了」,有「王美心前夫前夫李醫生採訪錄音2」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並未表示「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由於王美心提不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也不了了之」;被上訴人李林清子對壹週刊記者陳述「(那您跟他認識嗎?)我不認識,但是我看過他一次。(是什麼時候看過她?)很久了,那時候她說她回台灣來要玩一玩,要蓋房子這樣子,那我待她很好,有時候他打電話竟然會恐嚇我說她要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說那很奇怪耶,妳怎麼這麼恐怖,一叫我就是惡言相向,我就說怎麼這麼恐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並未表示王美心「連離了婚還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難認壹週刊就此報導係屬實在,且縱壹週刊曾為該等內容報導,然既屬內容錯誤之報導,東森電視公司復未證明其所屬記者於轉述報導前已為查證行為,其公司於系爭東森報導係援用部分壹週刊報導,縱採用「精明」「品學兼優」等用詞,且壹週刊記者程紹昌等人在刑事誹謗案件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以推認東森電視公司轉載壹週刊報導部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今日傳媒公司於97年3月31日與東森電視公司簽立授權轉載合約,自97年4月1日起陸續轉載ETtoday網站之新聞圖文,乃於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95年4月13日標題「誹聞疑雲/往事陸續挖出…王美心:謠言止於智者」所示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對此,王美心不承認也不否認。接下來,有媒體指稱,王美心得確有與指導教授起衝突,所以在英國第一任前夫李醫生英雄救美娶她之後,也順利換了指導教授,但回臺後,莫名其妙離婚」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為今日傳媒公司所不爭。今日傳媒公司雖辯稱:伊於97年間轉載ETtoday網站新聞圖文前,就當時東森公司所現有新聞糾紛均已先經口頭查詢,並由今日傳媒公司法務人員以網路於司法院網站進行線上搜尋東森公司所涉案件進行程度,將已存有爭議之報導自行刪除之,故應已盡新聞媒體所應之查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媒體於轉載前仍應為合理查證,故今日傳媒公司所辯,應無可採。又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記載與系爭今日傳媒報導有關者為「指導教授對她性騷擾,希望有人陪她名正言順的一直到畢業…英雄救美…如願換了指導教授」,而被上訴人李宗憲於接受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採訪時,確提及其與王美心在英國求學時,其有耳聞教授對王美心毛手毛腳,王美心有控告教授性騷擾,這事情後來也被大學壓下來,因為這種東西是兩造各說各話,被上訴人李宗憲會跟上訴人在一起也是因為上訴人說也有牽涉騷擾案,沒安全感,希望有人陪伴,然後當一個比較名正言順的人,被上訴人李宗憲就說好先訂婚,然後去見他的老闆,其自己的一個年少無知,單純想要英雄救美等語。且被上訴人李宗憲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王美心對外指控指導教授對她性騷擾,後來不了了之等語,核與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大致相吻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王美心與壹傳媒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認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訴外人壹傳媒公司已為合理查證,則系爭今日傳媒報導「有媒體指稱,王美心的確有與指導教授起衝突,所以在英國第一任前夫李醫生英雄救美娶她之後,也順利換了指導教授」等內容部分,當難認有報導不實之事項致侵害王美心之名譽之情形。惟今日傳媒公司就其他內容:「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部分,仍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今日傳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上開傳聞為真實,即率爾為此部分報導,難認無過失。是今日傳媒公司辯稱:系爭今日傳媒報導僅係引述壹週刊255期44頁之報導,上開壹週刊報導業經王美心另案對香港商壹傳媒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就255期報導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認不構成侵害王美心之人格權,難認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殊難採取。又今日傳媒公司轉載上開報導之內容既未為查證而有過失,且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王美心產生負面之評價,足以貶損王美心之名譽,尚難僅以該報導載有王美心的回應態度「我相信謠言止於智者,其他方面我不方便多言」等語,即認今日傳媒公司已盡平衡報導之注意義務,今日傳媒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㈣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就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觀之,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是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解釋上,不實的誹謗事項係名譽權侵害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亦即,客觀上系爭言論必須為不實,始具有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倘行為人所述內容為不實,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系爭東森報導、今日傳媒報導均未經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查證其內容是否屬實,且未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報導及轉載之內容,復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相關新聞事件無關,均屬涉及王美心個人私德範疇,難認與公益有何關連。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辯稱: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亦不足採。是系爭系爭東森報導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及內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情;系爭今日傳媒報導:「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等事實性描述,顯已影射王美心之為人處事及行事風格異於常人,主觀上雖無詆毀王美心名譽之故意,然客觀上易使讀者認有其事,因此貶損社會上對王美心之評價。至於系爭東森報導其中「林敬二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林敬二說:…常找不到人…不過讓他最不能忍受的,就是王美心屢發黑函說些林家家務事,其實都是子虛烏有」,係記者採訪被上訴人林敬二之結論,且確有某人士以王博士名義寄予臺灣大學化學系教授之信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4、95頁),陳述王美心與被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家人間發生紛爭,故此部分報導內容難認有損及王美心之名譽。另同報導稱「報導表示,王美心…曾對外放話,知名大提琴張正傑曾瘋狂追求她…合作製作降血壓音樂:不過他覺得王常打電話到他家,有點怪怪的…」既係張正傑覺得有點怪怪的,於客觀上不致使讀者認有其事,因此對王美心產生負面之評價。

五、王美心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二故意散佈不實消息給媒體,致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林敬二否認,並辯稱:系爭報導內容為東森電視公司所剪輯、編寫,非伊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原意,且伊之陳述並無惡意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王美心提出之95年4月11日標題為「誹聞疑雲/東森獨家報導王美心前公公:對她非常失望!」之報導(見原審審訴字卷字第2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內文略以「林教授(即被上訴人林敬二)說,王美心是一個相當聰慧的學生,從英國深造回國後,嫁到林家來,但4年的婚姻最後卻是離婚收場,讓他只能用『非常失望』來形容王美心這個媳婦…王美心保送進入臺大,他對這個清秀聰明的女孩印象深刻。林敬二說王美心保送的時候,他都特別照顧她,因為她實在很聰明!林教授相當惜才,畢業後王美心在他的研究室當過1年助教…結婚4年,家中的爭執吵鬧林教授不願向外界透露,不過王美心的性個(應為個性)剛烈,曾做過許多事讓他不能諒解。例如她曾經寄黑函到系裡面,給系裡面其他同事,講述她與丈夫間的家務事,這件事讓林教授很不能諒解。對於這個前媳婦的一切,林教授說早已不想多談…」,而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於95年4月12日之報導則載述「…不過最新一期壹週刊報導…王美心的前公公林敬二表示,當年王是一個相當清秀又聰明的女孩,保送到臺大後,還特別照顧她,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因緣際會下與兒子結婚也覺得很高興,怎料4年結婚卻換來離婚收場,並且對她的種種言行『非常失望』…林敬二說,王美心個性剛烈…不過讓他最不能忍受的,就是王美心發黑函說些林家家務事,其實都是子虛烏有」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雖得推認被上訴人林敬二曾對記者表示「…特別照顧,也曾在他的研究是當過一年助理(王美心)個性剛烈…常找不到人…子虛烏有…」等語,惟其所述王美心保送到臺大後,還特別照顧她,曾在他的研究室當過一年助理,應均係就其經歷而陳述,依社會觀念並非負面語詞,當無貶抑人格之意,亦不致使王美心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又觀諸王美心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子林靖邦之文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1至155頁),及以王博士名義寄予臺灣大學化學系教授之信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4、95頁),可見王美心與被上訴人林敬二及其家人間確實曾經發生紛爭,被上訴人林敬二有關王美心個性之陳述應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無關乎事實之陳述。再者,被上訴人林敬二對其子與王美心4年婚姻以離婚收場感到非常失望,亦屬其個人意見,此等言論應均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王美心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二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要難採取。又上開署名「王博士」之人寄至臺灣大學化學系,收件人為「○○○教授」(為不牽涉無關之人,故省略之),內容略為「請您發揮社會正義規勸貴係所林敬二教授請其子林靖邦醫師對新生二女兒負起應盡的責任…林家之殘酷無情之行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敬二辯稱王美心寄信予其臺灣大學化學系同事,且係講述王美心與其當時丈夫間的家務事,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林敬二表示其不能諒解之意,亦僅屬表達個人意見,屬前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又林敬二所稱「黑函」應僅指其個人認為王美心寄予其同事之前開信函為「抹黑」的信函,要與一般所稱「黑函」係指以匿名或冒名檢舉不實內容,向有權機關或到處寄發方式,惡意攻訐打擊被檢舉人,以達報復或排除利益衝突之競爭對手,或不具名之勒索或脅迫方式取得有價物之目的私文書之意義均不相同,應不致使他人誤認王美心曾寄如同上開負面意義之「黑函」情事,而貶損王美心之人格評價。又被上訴人林敬二確有幫上訴人向外國學校提出推薦函等情,亦有推薦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至報導標題「…個性剛烈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內文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乃係記者所下之標題,亦與被上訴人林敬二之言論無涉。職是,王美心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二發表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至王美心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林敬二此部分言論已影響其申請補助及工作云云,惟此言論既未侵害王美心之名譽權,自難認與王美心之教授升等遭退、遭國科會退件等事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六、東森電視公司、李宗憲等2人對於王美心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為王美心所否認,經查:

㈠東森電視公司雖辯稱:王美心於95年間即曾對其公司所屬人員,就王美心與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事件之系列報導提出刑事告訴,王美心就本件報導之知悉時點應為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點,王美心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王美心雖於95年10月以由東森電視公司記者王哲男、黃鈴翔撰寫標題「專訪王美心前夫林醫師無奈:還我平靜生活」之新聞文字,於文中載「…王美心態度反覆,多次發黑函到林醫師,當時的長庚醫院,曾經幫忙勸合的多位同事,也因此被王美心投訴,指控他們騷擾王美心的生活…」等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王哲男、黃鈴翔及東森電視公司負責人唐子明等(下稱唐子明等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74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王美心於95年間即因東森電視公司於95年4月6、7日所為與上開報導相關之電視、ETtoday網站之其他新聞報導,對東森電視公司記者孫暐皓、黃鈴翔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並於同一時間對TVBS電視台、壹周刊、時報周刊等多名記者提告,而本件所指摘之內容,亦屬自ETtoday網站上下載列印,王美心既於95年間即已知悉東森公司於電視台及ETtoday網站對其個人有關之事持續為上揭新聞報導,復其對其他眾媒體或周刊之報導亦多有注意,並均據以提告,則王哲男、黃鈴翔等於ETtoday網站刊登同一相關之新聞報導,難謂王美心於此不知情。而以王美心於95年間原提出告訴時,對東森電視公司及唐子明等3人所為上開報導,已有所認知,其遲至97年6月24日始向該署對唐子明等3人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王美心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8號認為網路網站就同類新聞類皆置放於相關欄位,極易查知究有何新聞在網路上登載,駁回王美心之再議聲請,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惟上開刑事偵查結果僅就王美心應知有損害乙節予以認定,且上開報導內容與本件系爭東森報導、今日傳媒報導內容無關,自難認王美心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即應知悉其名譽因系爭東森報導而受有損害及孰為賠償義務人。又王美心主張其所提出之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係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對造訴訟代理人97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繕本取得,而經原審於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王美心所提出之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答辯一狀繕本與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05號案卷進行勘驗比對之結果:該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所載日期確為97年4月22日,告證161係王美心於97年7月28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及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物,該告證161與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所附證物中之被證7進行比對,該兩張文件應屬相同,尤其二份文件右上面均有一個小圈圈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堪認王美所提出之告證161號ETtoday網站報導列印資料應係其於97年間自第三人提出於士林地院之書狀所取得無誤。此外,東森電視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美心於95年間即已知悉本件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報導之證據,自難認王美心於95年間對東森電視公司記者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系爭東森報導。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王美心因不知製作系爭東森報導之社會中心及ETtoday網頁之東森電視公司受僱人姓名,自尚不知賠償義務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即尚無從起算,且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之報導迄今尚未屆滿10年時效,是王美心就本件東森電視公司社會中心、ETtoday網站報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時效,尤有進者,王美心對於今日傳媒公司轉載東森電視公司ETtoday網站報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

㈡王美心曾於95年10月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壹週刊255期記者程紹菖、修淑芬、曾蘭淑、李佃均(本名李蕙璇)、曾文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0月13日分案,以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並由臺北地檢署

察官於96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他字第7775號偵查卷封面及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22至133頁;外放95年度他字第7775號、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偵查卷影本),而王美心於本件亦以壹週刊255期內文第44頁為其所舉證據(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足見王美心最遲於95年10月間即已知悉壹週刊報導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接受該週刊記者採訪。再者,系爭東森報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刊載:「報導表示…大她一歲的第一任丈夫李醫師。李醫師接受訪問表示…報導指出,李醫師長相斯文…與美心的婚姻卻維持不到2年…壹週刊報導…林醫師與王的第一任丈夫李醫師…」,與壹週刊255期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8頁)大致相符,系爭東森報導內容顯係轉述自壹週刊255期報導,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除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外,並未對東森電視公司記者為有關王美心之陳述,自難認系爭東森報導係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予東森電視公司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王美心雖主張其認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為高級知識份子,應不可能對壹週刊記者為上開陳述,且伊不知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之真實姓名云云,惟壹週刊第255期第44頁記載「李醫師向本刊說」「李醫師說」「李母對本刊說」「她說」「他說」,王美心應知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又王美心曾於85年10月9日向臺北地院遞狀對被上訴人李宗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即已記載「李宗憲」「屏東縣屏東市○○路38之5號」,並陳述:「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李宗憲)於民國85年11月間無由一人離開英國居所返臺…於85年3月11日又獨自離英返臺…待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85年5月20日返臺,設籍於臺北市…返臺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即王美心)於找尋被告下落之際,屢遭被告父母惡言相向,情非得已,乃於民國8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原證三、四),期能經由雙方協議…被告之父母拒對原告透露被告之居所」等語,且所提出之8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附有離婚協議書,其上並載有李宗憲之出生年月日;且臺北地院已依王美心聲請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李宗憲之戶籍謄本,並向私立中山醫學院調取李宗憲之相關資料,嗣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42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王美心當無不知壹週刊所寫「李醫師」即為被上訴人李宗憲,且其既於前上開事件陳稱在找尋李宗憲下落之際,屢遭李宗憲父母惡言相向等語,並於原審陳述「我1995年回國後,我見過李母一面,但我不知道李林清子,我也不記得他的長相」「原告(即王美心)返國後根本不知悉被告(即被上訴人李宗憲),對被告聲稱之父母僅一面之緣於84年暑假在屏東某處吃過一次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25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43、144頁),足見王美心於提起上開離婚訴訟前即曾與被上訴人李林清子接觸,自無不知系爭壹週刊報所載「李醫師的媽媽」「李母」即是李宗憲的母親之可能。是王美心上揭主張,殊難採取。職故,王美心主張壹週刊所載被上訴人李宗憲等2人陳述之內容侵害其權利,其自95年10月間即得請求渠等賠償損害,然王美心遲至98年6月17日始以李宗憲等2人接受壹週刊255期記者採訪侵害其名譽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李宗憲等2人既為時效之抗辯,王美心請求李宗憲等2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因其受僱人登載上開損及王美心名譽之系爭東森報導、系爭今日傳媒報導,已如前述,其等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王美心之名譽權,應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今日傳媒公司因與東森電視公司間授權轉載合約,乃於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95年4月13日之報導(系爭今日傳媒報導),核係另一成立之侵權行為,與東森電視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均應對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審酌王美心於英國取得博士學位,曾於多家科技及生技公司任職,本件發生時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於96年間個人所得為1,376,990元,99年間個人所為1,203,095元,另於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等情,有其學經歷、所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且為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所不爭,王美心因前開報導致名譽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王美心上開學經歷,而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則為國內知名媒體,又為王美心所不爭,系爭東森報導、今日傳媒報導對王美心教學及就學之影響,及兩造之資力,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未進行查證即以網路報導方式損及王美心名譽,而網路報導透過網路傳輸可遍及全球有網路的國家,得以閱覽上開報導之讀者自遠較壹週刊報導侷限於書面讀者為多,對王美心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自較壹週刊錯誤報導為大等情狀,認王美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各30萬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被王美心以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分別為系爭東森報導、系爭今日傳媒報導而侵害其名譽,為回復其在社會之評價,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及今日傳媒公司刊登道歉聲明,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內容當以侵害王美心名譽之報導為限。本院認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應將附件2、今日傳媒公司應將附件3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四分之一版面(不指定版面)1日,已足回復名譽,且參以壹週刊與蘋果日報之媒體性質相近,王美心請求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在壹週刊刊登如附件1之所示道歉啟事,核無必要。又刊登附件2、3所示道歉啟事已足使社會大眾明瞭系爭東森報導、系爭今日傳媒報導係屬錯誤而回復王美心名譽,亦無再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王美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各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東森電視公司自98年7月17日起,今日傳媒公司自99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2、3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王美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美心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應分別賠償部分,判命其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為正當,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王美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王美心上訴請求東森公司及今日傳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敬二等3人應與東森公司、今日傳媒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美心、東森電視公司、今日傳媒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簽分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並於

檢察官簽分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由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林敬二、
李林清子、李宗憲等等因未善盡查證責任,致於95年四月間之壹
週刊255期與東森電視台相關錯誤報導及NowNews及NowNews網站
之錯誤轉載,嚴重損害王美心老師之名譽,謹此鄭重道歉,藉資
澄清,如有轉載前述報導者請勿繼續轉載刊登相關內容。
道歉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林敬二、李林清子、李宗憲
附件2(道歉聲明)
茲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2日11時47分在
ETtoday網站報導標題:「王美心嫁兩夫性格…怪異夫家避之唯
恐不及」,及內文稱:「個性…怪異…夫家避之唯恐不及…指控
指導教授性騷擾…倫敦大學帝國學院曾對此展開調查,不過王未
提出確切證據,整起案件不了了之…最後協議離婚:連離了婚還
要要求這要求那,非常恐怖…」等情,未經合理查證,致侵害王
美心名譽,特此為道歉之聲明。
道歉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道歉啟事)
茲因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在網際網路上轉載東森新聞台95年4
月13日報導稱:「謎樣女人王美心的感情一直充滿火藥味,最早
是1991年英國留學,一名婦女自稱是王美心同學的姐姐,因為弟
弟拜託照顧王美心而將房子租給她。這名婦女說,王美心同因為
與他弟弟感情失控鬧出金錢糾紛,幾乎鬧到指導教授才作罷…」
等情,未經合理查證,致侵害王美心名譽,特此為道歉之聲明。
道歉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