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鄭錦鏘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36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附圖C部分土地為人行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53-57、76-7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其未無權占有或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可謂係就前開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36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亦未經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民國99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所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自己及其家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葉美玉、鄭博文及鄭雅方(下稱鄭葉美玉等3人)經營木材加工廠及居住迄今,期間長達數十年。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與鄭葉美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伊委託訴外人楊慶豐與上訴人之父鄭后武所簽立,惟該契約屬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鄭后武及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又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期限於56年7月3日屆滿而當然終止,況伊亦於99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是其等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受有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90,4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與鄭葉美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給付1,990,400元,及自99年10月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該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173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委任訴外人楊慶豐為代理人與伊之父親鄭后武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雖僅1年,然因其於期滿後迄99年間均未催告伊返還土地或終止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縱認楊慶豐為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嗣屢次承認前開租賃關係,亦認其已於事後承認。鄭后武死亡後,系爭契約由伊繼承,於契約合法終止前,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惟其尚未返還5萬元押租金,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期間亦非無權。又被上訴人自知悉伊佔用系爭土地後從未請求返還,並仍繳納土地相關稅負,足見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業經劃分為公園用地,被上訴人無法排他占有使用,自未受有損害可言。況系爭土地位處老舊社區○巷道狹窄,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前開5萬元押租金應與之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與原審共同被告鄭葉美玉等3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給付995,200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8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歸於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面積合計80平方公尺)自55年間起,即由鄭后武及上訴人、鄭葉美玉等3人使用迄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43頁、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又上訴人及鄭葉美玉等3人目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至現場查察無誤,有該分局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8936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再被上訴人委託楊慶豐簽立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上權源,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64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績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含在內。此項押金。雖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惟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租賃契約。如訂明承租人得於押金已敷抵充租金之時期內。不再支付租金。而將押金視為預付之租金者。雖受讓人未受押金之交付。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已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著為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著有解釋。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依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合意租賃土地放置木材」、「租賃期限定為一年即自民國55年7月4日起至民國56年7月3日為止」、「租賃土地押租金為新臺幣五萬元」、「租賃期限內無租金,若租期屆滿或期限內承租人有意承買該地時,連同道路地,出租人應按照時價計算讓售承租人,但承租人無意承買時,應即時清除地上放置物並恢復原狀移交出租人收回自用或出賣他人,而出租人應將押租金無息退還承租人」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委託楊慶豐與上訴人之父鄭后武簽定系爭契約,係以租賃土地供放置木材為目的,並約定上訴人得於租賃期限內以時價購買系爭土地,押租金5萬元則於期限屆滿並恢復原狀時無息退還。則由系爭契約中廣泛使用「租賃」、「押租金」、「承租人」、「出租人」等民法債篇之用語,應非不懂法律之約定;且上訴人之父於締約時負有交付押租金之義務,並無單純使用借貸契約之單務契約性質;況該筆5萬元押租金於民國55年間屬於一筆相當高之金額,得受有相當之孳息;被上訴人並曾為調整租金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3號案件調解,有該調解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堪認系爭契約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該筆5萬元押租金之孳息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不足取。
㈢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56年7月3日止,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又被上訴人業於99年5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系爭契約業於99年5月5日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雨遮(面積31平方公尺)及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80平方公尺(31+8+41=80),且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租賃土地係供放置木材為目的,且租賃期限僅為一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父租用系爭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之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3條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為終止租約之限制,附此敘明。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上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於99年5月5日終止,惟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就遲延返還租賃物部分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元,既兼有損害賠償債務擔保之性質,揆諸上揭判決先例,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押租金5萬元之返還與租賃物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押租金返還,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自93年9月21日,多次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公告劃分為公園用地,另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為人行道,均屬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無法以排他性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木材工廠,上訴人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人行道上,堆置木材、櫥櫃、工作台等物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0頁),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均係排除他人之占有而自行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均須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自99年5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無法行使所有權作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㈥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地處市區中心,鄰近西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及西園醫院等設施,步行數分鐘可達萬華火車站及捷運龍山寺站,並有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甚為便利,無論就學或生活機能環境均屬優良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6-9、29頁),應認自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且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200元,有建成地政所99年11月1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頁),以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之法定標準換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萬9,760元。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0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16,587元(49,760元×80×5%÷12=16,58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即99年5月20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90,4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中99年5月4日前,因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係以押租金5萬元之孳息抵付租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99年5月5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共16日,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725元(49,760×80×5%×16/365=8,725)。又被上訴人99年10月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則未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係請求自99年10月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元,兼有損害賠償債務擔保之性質,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抵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是該押租金5萬元,得扣抵上開99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25元、自99年10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16,587元、自99年11月9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16,587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8,101元(49,760×80×5%÷365=545,50,000-8,725-16,587-16,587=8,101,8,101÷545≒15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87元,亦屬可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99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8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請求99年5月20日起訴前回溯5年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拆屋還地及自99年12月24日起按月給付16,58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