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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訴人
馮琪晏
被上訴人
吳育芬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第41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本院於101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保險事宜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DJ財經知識庫」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暱稱「Me」,在系爭網站討論區上公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文中除張貼伊之照片外,更以「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輕蔑、謾罵之文字指述伊,使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此公然侮辱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損失200 萬元、訴訟交通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60 萬元;並將張貼於系爭網站上伊相片及輕蔑、謾罵之文字撤銷,且於網路、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3 次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網路上謾罵、妨害名譽之網路撤銷並於網路、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3 次。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誤為扣押)。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金管會禁止的優惠存款話術招攬保險致伊受有損害,刑事部分檢察官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起訴上訴人,詐欺部分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另民事部分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外,就伊父母向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部分,確已交付首期保險費墊款共11萬8,571 元予上訴人。伊於95年10月間發現上訴人係以詐騙手法簽訂多張保單後,已向各保險公司撤銷契約,並取回將近200 萬元,上訴人為彌補其遭所屬保險公司追回佣金之損失,乃以返還代墊保險費為由,對伊提起民事訴訟,當時雙方交情很好並未書立收據,伊因未能舉證遂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21萬8,571元,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嗣伊在臺灣銀行戶頭於98年9 月28日遭法院強制執行將近23萬元。伊不甘心乃於98年10月間在網路上特定討論區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係為提醒民眾避免受害,伊在網路上評論之具體事實係有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亦非出於惡意抽象謾罵行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再者,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中出現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等字詞,實與伊同時指稱上訴人為「金光黨員」、「大騙子」無異,皆係伊就本身遭上訴人侵害之實際經驗,依當時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個人價值判斷,指摘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招攬保險取得財物,提出對上訴人之負面意見評論,冀望上訴人將來應接受刑事制裁,核其前後語意俱與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間具相當關聯性,並非無所本,一般人得自附表一所示內容具體評斷伊所述是否相當。又上訴人所涉罪嫌,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藉業務員組織對外招攬保險衍生而來,牽涉一般社會民眾利益甚廣而含有公益性質,為促使一般民眾得以注意防免受害,伊所論述比擬之批判性用語,自附表一所示內容整體觀之,既非抽象輕蔑地對上訴人直接為謾罵、嘲笑,且伊本身即為上訴人所涉犯嫌之被害人,復限定在特定網站討論區內發表文章,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關於「鱉三」、「瘋狗」部分,伊所針對者乃係以上訴人發信要求系爭網站管理人刪除文章之作法,以及就上訴人在法庭外說話之方式,分別表達無法認同之意見,而非憑空謾罵上訴人本身即為「鱉三」或「瘋狗」,故伊所敘及「鱉三」、「瘋狗」部分,既非單純意欲羞辱貶抑上訴人本身人格而為,僅係描寫上訴人外在態樣,而使得點閱伊所發表文章之人於情景中可自行解讀孰是孰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伊有藉此侮辱上訴人之意思,故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就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肥婆」部分,伊以其個人評價,稱上訴人為「肥婆」,當僅為其描述表達上訴人外型特徵之個人意見,在客觀上非對上訴人人格為否定之評價,亦不致使上訴人之人格尊重、社會地位受到侵害或貶損,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伊在特定網站討論區內發表文章,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執伊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詞,遽指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另伊於系爭網站上發表之文章早已不存在,上訴人所提伊嗣後發表之文章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網路上之文章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系爭網站,以暱稱「Me」在系爭網站討論區內,公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文中除張貼上訴人照片外,更以「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指述上訴人,使得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等情,有系爭網站網頁資料1 份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5377號第4 頁至第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並因此涉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案件判決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7頁),足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下列各節辯稱,本院審酌後認無足取,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抽象謾罵,所評論者皆有事實根據,均為具體指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如係為評論具體事實,大可具體敘述兩造間購買保險事宜之糾紛始末、涉訟過程,,或就該事實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使點閱系爭網站之人透過客觀文字建構之情節,自行解讀孰是孰非。豈有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更以「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具有明顯辱罵人之文字指責上訴人,甚至在貼有上訴人照片之下呼籲「大家如果看到這個垃圾,記得給他吐口水!」(如附表一編號1、2),如此顯然已達謾罵程度。且所謂「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僅尖酸刻薄且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用詞,上訴人更以張貼上訴人照片、具體指名道姓方式,針對上訴人個人上開言詞之價值判斷。上訴人亦因此感覺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損,深覺痛苦,被上訴人之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上訴人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上訴人之意。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內容,已屬具有針對個人人身攻擊之言論,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甚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上訴人以上開文字辱罵上訴人,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確實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其所涉該等罪嫌牽涉一般社會民眾利益甚廣,而含有公益性質,且伊本身即為上訴人所涉犯嫌之被害人,在特定網站討論區內發表文章,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仍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詞,遽指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按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然被上訴人於網站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以「鱉三」、「齷齪的垃圾人」、「雜碎」、「瘋狗」、「肥婆」等文字指述,此部分係辱罵他人極度負面之用語,非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若有人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牽涉一般社會民眾利益甚廣,含有公益性質時,被害人以自身經歷,客觀敘述事發始末,持平發表心中感言,甚或提點大眾注意,此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自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被上訴人係發表上開極度負面之用語辱罵上訴人,經由系爭網路張貼後,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聽聞,其目的係欲藉此羞辱上訴人使上訴人難堪,已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詐騙其血汗錢,亦應循合法途徑阻止或加以訴追,而非於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謾罵言論,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永及總經理黃福來作證,以證明其等有無用優惠存款教唆業務員來詐騙被上訴人乙節,惟被上訴人於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詞,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一一審酌分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件兩造間因購買保險事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情緒性文詞。點閱者自該等情境,應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心有不甘藉詞謾罵以達抒發情緒之目的,應不至於對其發表之言詞全然盡信,對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節自較輕微。又考量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金融業,年收入約60多萬元,99年度所得61萬6,468元,財產總額144萬3,774 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高中老師,年收入約90萬元,99年度所得117萬250元,財產總額29萬4,8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3 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方式、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失200萬元、訴訟交通費10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詞,固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惟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財產上受有何具體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200 萬元,自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就社會上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發生時,並不當然發生訴訟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上,未必有使上訴人支出訴訟交通費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與上訴人因訴訟支出交通費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訴訟交通費。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訴訟交通費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網路上謾罵、妨害名譽之網路撤銷並於網路、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及本院判決主文3次,經查:

⒈網站上發表文章,一經張貼,其內容僅有版主或網站管理者有權加以調整、撤銷或增刪。發表者或第三人僅有請求或建議權,最終決定者仍在版主或網站管理者,將特定內容之網路撤銷,並非網站使用者有權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張貼於系爭網站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撤銷,難謂有理由。況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網站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早已不存在云云。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現仍存在於系爭網站上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上訴人陳報,迄未陳報─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15至18列),其提出被上訴人嗣後於台灣之聲及基智網所發表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52至170頁),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本院審酌之範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網路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章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於網站所發表上開言論並未曾刊登於各大報紙,上訴人本身亦非具有全國知名度之人士,閱覽系爭網站上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人,應限於網站上特定之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指摘上訴人乙節,客觀上無證據顯示其為全國知悉之重大事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情節,已成為眾所皆知之事件。而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民刑事公開審理並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對被上訴人課以刑事責任及判令民事賠償,已足以恢復上訴人之名譽,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且上訴人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是以,上訴人之名譽既未經廣泛報導而受有損害,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網路、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3次,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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