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王泓翔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王斯民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王美月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明雄
- 兼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黃長春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榮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高肇堂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偉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高猛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必顯
- 訴訟代理人
- 陳必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必祚
- 訴訟代理人
- 高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昭國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毅
- 訴訟代理人
- 張昭宗
- 被上訴人
- 林淵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應分割由王泓翔、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共有,共有比例按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林淵泉各應補償上訴人、陳必顯、高麗雲、張昭國、張昭宗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王泓翔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高肇堂、高猛男、陳必顯、陳必揚、陳必祚、高麗雲、張昭國、高明毅、張昭宗、黃長春(下合稱王斯民等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之行為,依上開見解,應列同造之王斯民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高猛男、陳必顯、陳必揚、陳必祚、高麗雲、張昭國、張昭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王斯民等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經濟發達,爰訴請分割共有物,求為命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應分割由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共有,共有比例按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斯民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區分為「已使用範圍」、「同意使用範圍」、「保留部分」,其中「已使用範圍」現已興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意使用範圍」則擬由高猛男、訴外人高墀份興建6層樓建物(目前尚未興建),至「保留部分」則保留給分得前述2棟建物後不足應分得面積之地主及未分得建物之地主。上訴人與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雖於96年間,向高墀份購得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大安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均為189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之基地面積卻僅170.7284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測量查明後,始悉該18.65平方公尺之誤差,有一部分係因211-4地號土地併入211-3地號土地(211-4地號土地、211-3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合併為系爭土地)所致,鈞院應予詳查。伊等反對將附圖所示A、B部分,分割由上訴人及陳必顯、高麗雲、張昭宗、張昭國共有,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資為抗辯。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明毅、高肇堂則陳稱:對原判決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高猛男、陳必顯、陳必揚、陳必祚、高麗雲、張昭國、張昭宗未於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渠等於原審則陳述:不同意分割或變賣系爭土地,惟倘法院准予分割,則應按高猛男等人在原審所提分割方案(見原判決附圖二乙案),並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9-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者,即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694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形狀有如一細長柄菜刀,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中主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4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17平方公尺、雨遮為3平方公尺,合計為187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4、135頁,並參後述⒉⑴所述),所餘空地面積僅餘507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與同段24、24-1 、25、26-1、2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形狀為狹長形,經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丈量長度後按比例尺比例計算,長約39公尺、寬約4公尺至4.5公尺不等,面積約為175平方公尺,不利單獨開發使用,共有人數又高達15人,應有部分為1/9、1/18、1/21、1/42不等,如採原物分割,每一共有人得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77.11、38.55、33.04、16.52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並可能衍生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分離,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問題,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上訴人、王斯民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方案,不足採取。
⒉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與遠景、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除主建物外,另築有圍牆,經原審法院測量結果,雖認系爭建物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70平方公尺,連同主建物占用面積119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為189平方公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7 頁),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圍牆內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僅68平方公尺(即空地4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17平方公尺、雨遮為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4、135頁),連同主建物占用面積119平方公尺,合計應為187平方公尺。
⑵又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為張昭宗、張昭國,2樓所有權人為陳必顯,3樓所有權人為高麗雲,4樓所有權人為王泓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7-60頁、卷二第41-42頁),雖系爭建物自61年3月興建迄今屋齡已近40年,持續使用之年期乃相當有限,惟考量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表示不願拆除,仍希望繼續保有系爭建物,及考量系爭建物現狀尚可,確未達不堪使用之境,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又系爭建物除主建物外,另築有圍牆,自圍牆外緣邊界直線延伸至17、19地號土地經界線處,於系爭建物屋後另有空地3平方公尺一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258頁),則衡酌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尊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避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占有權源之爭執,且維持地形之方正完整,避免產生無法使用之畸零空地,認為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187平方公尺及自系爭建物圍牆外緣邊界直線延伸至17、19地號土地經界線處、系爭建物屋後之3平方公尺空地(附圖所示F部分空地1平方公尺,加計10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空地2平方公尺,共計3平方公尺,該10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即附圖A、B、F所示、面積合計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予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較為妥適。
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雨遮所占用之3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屋後3平方公尺空地,非其增建物占用範圍,不應分配予伊云云,惟為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避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占有權源之爭執,致生須拆除雨遮等使用現況之情事,且維持分割後土地地形之方正完整,避免產生畸零地,上開雨遮部分所占用之3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屋後3平方公尺空地,上訴人雖未實際使用,仍應併分配予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共有為宜。
⑷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大安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結果均為189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登載之基地面積卻僅170.7284平方公尺,經伊委託縱橫公司測量查明後,始悉該18.65平方公尺之誤差,有一部分係因211-4地號土地併入211-3地號土地(211-4地號土地、211-3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合併為系爭土地)所致云云,惟系爭建物面積119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4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17平方公尺、雨遮為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187平方公尺一節,有如前述,而本院囑託大安地地政事務所係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加以測量並計算占有面積,應無錯誤。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⑸又查,系爭土地扣除上開A、B、F部分土地後,所餘504平方公尺土地均為空地,其中鄰接上開A、B、F部分土地之空地,現為平面停車場,另與同段24、24-1 、25、26-1、2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形狀為狹長之刀柄形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045頁、本院卷一第66、130 -131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又高達15人(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經依上開2所述方式分配後,按應有部分仍有分配不足部分,合計為8.30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為1/9、1/18、1/21、1/ 42不等,如採原物分割,每一共有人得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56、28、24、12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從而,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A、B、F部分土地外,以原物分割確屬困難。
⑹再查,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菜刀柄部分(該部分土地接近基隆路、敦化南路,出入、生活機能較為方便,經濟條件上確較具有優勢,且鄰國有空地,有合併開發之機會),惟該菜刀柄部分土地若均分予兩造,則又肇致土地細分、無法實際利用。雖高肇堂、高猛男、陳必顯、陳必揚、陳必祚、高麗雲、王斯民、上訴人、高明毅、王貞凱、王斯亮、張昭宗、張昭國於原審主張願保持共有而分得菜刀柄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與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則分得介於菜刀柄部分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間之土地(參見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但為被上訴人與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所不同意,且高明毅、高肇堂於本院亦改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衡酌上開系爭土地現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將此部分土地予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⑺上訴人、王斯民另抗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曾訂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云云,雖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6-268頁)。惟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係經高墀份、高馥堂、高肇堂、高猛男、陳必顯、陳必揚、陳必祚、高麗雲、王高麗雪、張高寶蓮、陳義興等人簽署,且係為同意在系爭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而書立,已難認係共有人間有同意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就原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復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已難採取。況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據以抗辯:按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狀況分割系爭土地,仍屬無據,並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高明偉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停車場設立緣由,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至於將附圖A、B、F部分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共有後,按渠等之應有部分尚有分配不足部分,合計為8.3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與其他共有人按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變價分配之。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694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A、B、F所示部分共計190平方公尺土地,與所餘504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圖A、B、F所示部分之共計190平方公尺土地,每坪單價為215萬9,000元,其餘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坪單價為222萬4,000元,有該所102年10月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本院卷外可憑。則上訴人抗辯: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低於變價分割部分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應為補償等語,堪以採取。經查: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⒉查如附圖A、B、F所示部分共計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折算為57.4750坪,其餘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折計為152.4600坪,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億6,315萬9,565元(2,159,000 X 57.4750 + 2,224,000 X152.4600= 463,159,565)。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之應有部分計為6/21(1/21+1/21+1/21+2/ 21+1/21=6/21),原權利價值應計為1億3,233萬1,305元(463,159,565 X6/21=132,33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其現僅取得1億2,408萬8,525元(計算式:如附圖A、B、F計190平方公尺部分:2,159,000 X 57.4750=124,088,525),不足824萬2,780元(132,331,305-124,088,525=8,242,780),應由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林淵泉各補償之,方屬公平。其金額並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五、綜上,原審准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法固無不合,惟未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效能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其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 │ ├────┼────┼──┼───┼──┼─┼──────┤ │臺北市 │ 大 安 │辛亥│ 四 │ 17 │田│ 694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 1 │林淵泉 │9分之1 │ ├──┼────┼─────┤ │ 2 │陳明雄 │18分之1 │ ├──┼────┼─────┤ │ 3 │王美月 │18分之1 │ ├──┼────┼─────┤ │ 4 │黃長春 │9分之1 │ ├──┼────┼─────┤ │ 5 │高肇堂 │21分之2 │ ├──┼────┼─────┤ │ 6 │高猛男 │21分之2 │ ├──┼────┼─────┤ │ 7 │陳必顯 │21分之1 │ ├──┼────┼─────┤ │ 8 │陳必揚 │42分之1 │ ├──┼────┼─────┤ │ 9 │陳必祚 │42分之1 │ ├──┼────┼─────┤ │ 10 │高麗雲 │21分之2 │ ├──┼────┼─────┤ │ 11 │王斯民 │21分之1 │ ├──┼────┼─────┤ │ 12 │王泓翔 │21分之1 │ ├──┼────┼─────┤ │ 13 │高明毅 │21分之2 │ ├──┼────┼─────┤ │ 14 │張昭宗 │21分之1 │ ├──┼────┼─────┤ │ 15 │張昭國 │21分之1 │ └──┴────┴─────┘ 附表三: ┌────┬──────┬────┬──────┬────────┬──────┬─────┐ │ │ (A) │ (B) │ (C) │ (D) │ (E) │ (F) │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權利範│原權利範圍之│分割後取得附圖所│分割後取得權│分割後減少│ │ │ │圍之面積│價值(總價值 │示A(119㎡)、B(70│利範圍之價值│權利範圍之│ │ │ │(㎡) │463,159,565)│㎡)、F(1㎡)部分│ │價值 │ │ │ │ │ │,共計190㎡土地 │ │ │ │ │ │ │ │之權利範圍 │ │ │ ├────┼──────┼────┼──────┼────────┼──────┼─────┤ │張昭宗 │1/21(6/126) │33.05 │ 22,055,218 │ 1/6 │ 20,681,421 │1,373,797 │ ├────┼──────┼────┼──────┼────────┼──────┼─────┤ │張昭國 │1/21(6/126) │33.05 │ 22,055,217 │ 1/6 │ 20,681,421 │1,373,796 │ ├────┼──────┼────┼──────┼────────┼──────┼─────┤ │陳必顯 │1/21(6/126) │33.05 │ 22,055,218 │ 1/6 │ 20,681,421 │1,373,797 │ ├────┼──────┼────┼──────┼────────┼──────┼─────┤ │高麗雲 │2/21(12/126)│66.10 │ 44,110,434 │ 2/6 │ 41,362,841 │2,747,593 │ ├────┼──────┼────┼──────┼────────┼──────┼─────┤ │王泓翔 │1/21(6/126) │33.05 │ 22,055,218 │ 1/6 │ 20,681,421 │1,373,797 │ ├────┴──────┼────┼──────┼────────┼──────┼─────┤ │ │共198.3 │132,331,305 │ 1 │124,088,525 │8,242,780 │ ├───────────┴────┴──────┴────────┴──────┴─────┤ │計算式: │ │⒈(C)=總價值463,159,565元×(A) │ │⒉(E)=2,159,000元/坪×57.475坪×(D) │ │⒊(F)=(C)-(E) │ └─────────────────────────────────────────────┘ 附表四: ┌────┬──────┬────┬──────┬────────┬──────┬─────┐ │ │ (G) │ (H) │ (I) │ (J) │ (K) │ (L) │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權利範│原權利範圍之│變價分割得受分配│變價分割得受│變價分割後│ │ │ │圍之面積│價值(總價值 │價金之比例 │分配之價值 │超出之價值│ │ │ │(㎡) │463,159,565)│ │ │差額 │ │ │ │ │ │ │ │ │ ├────┼──────┼────┼──────┼────────┼──────┼─────┤ │林淵泉 │1/9 (14/126)│77.11 │ 51,462,174 │ 14/90 │ 52,744,384│ 1,282,210│ ├────┼──────┼────┼──────┼────────┼──────┼─────┤ │陳明雄 │1/18(7/126) │38.55 │ 25,731,087 │ 7/90 │ 26,372,192│ 641,105│ ├────┼──────┼────┼──────┼────────┼──────┼─────┤ │王美月 │1/18(7/126) │38.55 │ 25,731,087 │ 7/90 │ 26,372,192│ 641,105│ ├────┼──────┼────┼──────┼────────┼──────┼─────┤ │黃長春 │1/9 (14/126)│77.11 │ 51,462,174 │ 14/90 │ 52,744,384│ 1,282,210│ ├────┼──────┼────┼──────┼────────┼──────┼─────┤ │高肇堂 │2/21(12/126)│66.10 │ 44,110,435 │ 12/90 │ 45,209,472│ 1,099,037│ ├────┼──────┼────┼──────┼────────┼──────┼─────┤ │高猛男 │2/21(12/126)│66.10 │ 44,110,435 │ 12/90 │ 45,209,472│ 1,099,037│ ├────┼──────┼────┼──────┼────────┼──────┼─────┤ │陳必揚 │1/42(3/126) │16.52 │ 11,027,608 │ 3/90 │ 11,302,368│ 274,760│ ├────┼──────┼────┼──────┼────────┼──────┼─────┤ │陳必祚 │1/42(3/126) │16.52 │ 11,027,608 │ 3/90 │ 11,302,368│ 274,760│ ├────┼──────┼────┼──────┼────────┼──────┼─────┤ │王斯民 │1/21(6/126) │33.04 │ 22,055,217 │ 6/90 │ 22,604,736│ 549,519│ ├────┼──────┼────┼──────┼────────┼──────┼─────┤ │高明毅 │2/21(12/126)│66.10 │ 44,110,435 │ 12/90 │ 45,209,472│ 1,099,037│ ├────┴──────┼────┼──────┼────────┼──────┼─────┤ │ │共495.7 │330,828,260 │ 1 │ 339,071,040│ 8,242,780│ ├───────────┴────┴──────┴────────┴──────┴─────┤ │計算式: │ │⒈(I)=總價值463,159,565元×(G) │ │⒉(K)=2,224,000元/坪×152.46坪×(J) │ │⒊(L)=(K)-(I) │ └─────────────────────────────────────────────┘ 附表五: ┌─────────┬───────┬────────────────┐ │分得超過原權利範圍│應補償之共有人│ (M) │ │價值之共有人 │ │ 補償金額 │ ├─────────┼───────┼────────────────┤ │ │ 張昭宗 │ 213,702元 │ │ ├───────┼────────────────┤ │ │ 張昭國 │ 213,702元 │ │ ├───────┼────────────────┤ │林淵泉 │ 陳必顯 │ 213,702元 │ │ ├───────┼────────────────┤ │ │ 高麗雲 │ 427,403元 │ │ ├───────┼────────────────┤ │ │ 王泓翔 │ 213,702元 │ ├─────────┼───────┼────────────────┤ │ │ 張昭宗 │ 106,851元 │ │ ├───────┼────────────────┤ │ │ 張昭國 │ 106,851元 │ │ ├───────┼────────────────┤ │陳明雄 │ 陳必顯 │ 106,851元 │ │ ├───────┼────────────────┤ │ │ 高麗雲 │ 213,702元 │ │ ├───────┼────────────────┤ │ │ 王泓翔 │ 106,851元 │ ├─────────┼───────┼────────────────┤ │ │ 張昭宗 │ 106,851元 │ │ ├───────┼────────────────┤ │ │ 張昭國 │ 106,851元 │ │ ├───────┼────────────────┤ │王美月 │ 陳必顯 │ 106,851元 │ │ ├───────┼────────────────┤ │ │ 高麗雲 │ 213,702元 │ │ ├───────┼────────────────┤ │ │ 王泓翔 │ 106,851元 │ ├─────────┼───────┼────────────────┤ │ │ 張昭宗 │ 213,702元 │ │ ├───────┼────────────────┤ │ │ 張昭國 │ 213,702元 │ │ ├───────┼────────────────┤ │黃長春 │ 陳必顯 │ 213,702元 │ │ ├───────┼────────────────┤ │ │ 高麗雲 │ 427,403元 │ │ ├───────┼────────────────┤ │ │ 王泓翔 │ 213,702元 │ ├─────────┼───────┼────────────────┤ │ │ 張昭宗 │ 183,173元 │ │ ├───────┼────────────────┤ │ │ 張昭國 │ 183,173元 │ │ ├───────┼────────────────┤ │高肇堂 │ 陳必顯 │ 183,173元 │ │ ├───────┼────────────────┤ │ │ 高麗雲 │ 366,346元 │ │ ├───────┼────────────────┤ │ │ 王泓翔 │ 183,173元 │ ├─────────┼───────┼────────────────┤ │ │ 張昭宗 │ 183,173元 │ │ ├───────┼────────────────┤ │ │ 張昭國 │ 183,173元 │ │ ├───────┼────────────────┤ │高猛男 │ 陳必顯 │ 183,173元 │ │ ├───────┼────────────────┤ │ │ 高麗雲 │ 366,346元 │ │ ├───────┼────────────────┤ │ │ 王泓翔 │ 183,173元 │ ├─────────┼───────┼────────────────┤ │ │ 張昭宗 │ 45,793元 │ │ ├───────┼────────────────┤ │ │ 張昭國 │ 45,793元 │ │ ├───────┼────────────────┤ │陳必揚 │ 陳必顯 │ 45,793元 │ │ ├───────┼────────────────┤ │ │ 高麗雲 │ 91,586元 │ │ ├───────┼────────────────┤ │ │ 王泓翔 │ 45,793元 │ ├─────────┼───────┼────────────────┤ │ │ 張昭宗 │ 45,793元 │ │ ├───────┼────────────────┤ │ │ 張昭國 │ 45,793元 │ │ ├───────┼────────────────┤ │陳必祚 │ 陳必顯 │ 45,793元 │ │ ├───────┼────────────────┤ │ │ 高麗雲 │ 91,586元 │ │ ├───────┼────────────────┤ │ │ 王泓翔 │ 45,793元 │ ├─────────┼───────┼────────────────┤ │ │ 張昭宗 │ 91,586元 │ │ ├───────┼────────────────┤ │ │ 張昭國 │ 91,586元 │ │ ├───────┼────────────────┤ │王斯民 │ 陳必顯 │ 91,586元 │ │ ├───────┼────────────────┤ │ │ 高麗雲 │ 183,173元 │ │ ├───────┼────────────────┤ │ │ 王泓翔 │ 91,586元 │ ├─────────┼───────┼────────────────┤ │ │ 張昭宗 │ 183,173元 │ │ ├───────┼────────────────┤ │ │ 張昭國 │ 183,173元 │ │ ├───────┼────────────────┤ │高明毅 │ 陳必顯 │ 183,173元 │ │ ├───────┼────────────────┤ │ │ 高麗雲 │ 366,346元 │ │ ├───────┼────────────────┤ │ │ 王泓翔 │ 183,173元 │ ├─────────┴───────┼────────────────┤ │ │ 8,242,781元 │ ├─────────────────┴────────────────┤ │計算式: │ │⒈(M)=(F)×(J) │ │⒉補償金額共計8,242,781元,超出減少權利範圍之總價值8,242,780元,係因│ │ 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所致;另林淵泉、王斯民、王美月、陳明│ │ 雄、黃長春、高肇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等人應補償上訴人│ │ 、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之金額合計與附表四(L)欄「變價分割 │ │ 後超出之價值差額」亦有1元不等之出入,亦係因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 │ │ 計算方式所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