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陳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昭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附表一本票裁定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9年1月間,以附表一所示2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先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新竹地院以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欄裁定核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於99年3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執行程序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0年6月1日、同年7月2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分別於93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27日,即已因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始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本票已分別於93年5月31日、93年7月27日因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之行為,93年4月26日、95年4月27日、96年5月28日、96年9月27日,皆係伊之夫徐國英所為之匯款,而非伊所為。至徐國英自伊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己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借款債務,徐國英所為於外觀上,並無任何行為使他人認為有代理伊之表見事實存在。
㈢伊係將系爭本票借予徐國英使用,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伊保證徐國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應提出已向徐國英強制執行且無結果之證據,否則伊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另被上訴人就該借款,除要求伊出具系爭本票外,另要求訴外人陳王梅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75-9、478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間自行塗銷該抵押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伊之保證責任於斯時亦已免除,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另徐國英自92年2月14日後,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1,339萬元,已遠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因上訴人承認借款債權而中斷時效:
①伊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分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固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時效期間。然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簽發之日起至96年10月18日,仍多次自其於渣打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親自匯付借款之約定利息予伊,足見上訴人承認借款債權。又上訴人於另案新竹地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中,另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給付款項表列為證,其中有關90年6、8、9月部分即記載「匯通銀行陳美玉之存摺」明確;而上訴人之夫徐國英曾以手稿說明上開逐期給付款項皆為利息。是依該資料觀之,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簽發後3年內,仍逐期給付本票債權之利息至97年6月,足見上訴人默示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狀態仍在繼續中,該請求權時效於97年6月前,仍處於中斷情形,則伊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超過3年,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②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因清償而可認為承認債務之情事,並稱伊所指之清償行為均為訴外人徐國英所為,並非上訴人云云。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由其夫徐國英交予伊,以擔保徐國英於90年間向伊所為之1 千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上訴人既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其配偶徐國英,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徐國英獲其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與徐國英間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運用,應存有表見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代理人徐國英對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縱使係由徐國英交付款項予伊,亦應認係上訴人對伊所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行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確未罹於時效消滅。
③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確係以己之名義匯款10萬元予伊,亦屬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即係拋棄時效利益,故伊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尚有1,500萬元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徐國英於90年間向伊所借之1千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另徐國英前於88年9月20日起至90年5月20日止,向伊借款1千萬元,則由陳王梅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徐國英迄今僅清償500萬元本金,而上訴人自92年2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所支付者皆為利息,現尚有1,500萬元本金未清償。上訴人主張伊所受領之款項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民法第745條、第751條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自不得提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分別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先後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其中一張發票日為90年6月1日,另一張為同年7月28日,嗣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9年3月1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事件及囑託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執行事件,分別對上訴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中。
㈡依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0年2月14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00000009號函覆內容,就系爭本票簽發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該行匯款交易款項來源,除94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外,其餘匯款交易紀錄之款項來源均為「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㈢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5、第751條抗辯系爭票款債務已消滅?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主張票據債務亦已消滅?㈤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1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係單純將系爭本票借予徐國英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陳稱:「當時…陳美玉交付二張本票(按即系爭本票)的時候…純粹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跟徐國英要求,必須要多一點擔保,做為借貸的保障,這是原告(按即上訴人)應徐國英的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徐國英於90年間向其所借之1千萬元借款等情(見本卷第9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知悉徐國英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之事,並同意徐國英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保障,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徐國英向被上訴人於90年間所為之1千萬元借款(下就該借款稱系爭借款)。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單純借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64年臺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分別於93年4 月26日、95年4月27日、96年5月28日、96年9月27日各匯款1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自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未行使票據上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如被上訴人未於93年6月1日、93年7月28日前分別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或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院現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4月26日、95年4月27日、96年5月28日、96年9月27日確各有1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匯款)匯入,有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3-45頁),然核閱上開匯款副通知書(下稱系爭匯款副通知書)匯款人欄均載明為「徐國英」,並載有徐國英之身分證號碼,堪認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徐國英。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款副通知書為上訴人之筆跡,故上訴人乃為實際匯款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系爭匯款副通知書之填寫人究為何人,惟既已清楚載明匯款人為徐國英,且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徐國英所書立就系爭借款之還款紀錄,系爭匯款均列入系爭借款清償利息之還款紀錄中,且金額亦屬相符,是系爭匯款副通知書縱非徐國英所親自填寫,亦係經徐國英授意所為,仍無礙匯款人(清償人)即為徐國英,且係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認定。至系爭匯款副通知書究係由何人所書寫則與清償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皆為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而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所匯云云。經核卷附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所附之匯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卷第133-153頁),比對系爭4筆匯款日期,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雖亦有同額款項之支出,然僅能證明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確來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觀諸系爭匯款副通知書,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經辦之櫃員皆係蓋用「現金收付訖」章,益徵徐國英係以現金匯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縱徐國英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亦僅屬徐國英就清償款項資金籌措之方式,而徐國英何以可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則係徐國英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難以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即逕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再據以推論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⑷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6年5月28日之匯款係逕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匯,而認就該筆匯款之匯款人即為上訴人一節。查依卷附新光銀行101年1月3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159號函附之資料,雖可知96年5月28日匯予被上訴人款項之來源為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1年3月9日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10000010號函覆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依渣打銀行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亦明確載明匯款人為徐國英,並載有徐國英之身分證字號,與系爭匯款副通知書所載相符,再比對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匯款往來明細表,當日之支出摘要為CS即現金支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2頁),佐以系爭匯款副知書上經辦櫃員係蓋用「現金收付訖」章,亦如上述,益徵96年5月28日係徐國英以現金匯款與被上訴人。至渣打銀行之實際作業雖逕將該款項自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則屬渣打銀行內部為求簡便之作業方式,自難以渣打銀行之內部作業方式而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上訴人。
⑸又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匯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其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匯款之匯款人均明確載明為徐國英,而非上訴人,徐國英並無何代理上訴人之表示。縱上訴人將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交由徐國英管理,亦係彼等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表示授權徐國英代為清償之意,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匯款之清償人為徐國英,所清償者亦係徐國英所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而非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所為之清償。
③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徐國英所書立計算系爭借款利息之手稿(見原審審訴卷第40-41頁),及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所製作付款之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卷第36-39頁),然經核前者係徐國英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所製之還款紀錄;後者雖係上訴人所製,惟其載明「徐國英所述」,日期更早自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之86年10月即為記錄,顯見係就徐國英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所製之清償紀錄,均難據為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證明。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行為,自無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起3年內,並未行使票據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已分別於93年6月1日、93年7月28日起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5條、第751條抗辯系爭票款債務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則本爭點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主張票據債務亦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故本爭點亦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㈤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前分別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先後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9年3月11日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事件及囑託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執行事件,分別對上訴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有據,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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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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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775609│陳美玉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 │50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
│ │ │ │ │ │第1614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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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H775619│陳美玉 │中華民國90年7月28日 │50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
│ │ │ │ │ │34號本票裁定 │
└──┴────┴────┴──────────┴─────┴──────────────┘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 號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