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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訴人
高 欽
上訴人
高增岩
上訴人
高幸子
上訴人
高梅桂
上訴人
陳高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上訴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面積壹拾叁平方公尺、乙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二所示(a)面積壹仟貳佰壹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每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欽、高增岩、高幸子、高梅桂、陳高碧霞(下合稱高欽等5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高欽等5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應給付高欽等5人每人新台幣(下同)45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景新公司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景新公司負擔。上訴人景新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景新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欽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高欽等5人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欽等5人負擔。

二、上訴人高欽等5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0。但是,景新公司長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擅自設置地上物;合計占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區域,經營景新高爾夫練習場。伊得請求景新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者,系爭土地面積50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040元/平方公尺,每人並得按申報地價年息12%請求15年不當得利即45萬9101元(50346030400.1215=459101)。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則,訴請景新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區域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每人45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聲明同上。原審判命景新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地上物,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區域返還高欽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駁回高欽等5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景新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陳勝吉於81年1月16日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380.69平方公尺,83年8月6日再承租應有部分34.37坪土地,嗣將承租土地交付伊使用。;98年1月1日,伊復與許晉嘉、許文耀、許育誠、許書銘(下合稱許晉嘉等4人)訂立定期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每季租金40萬2232元。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薰惠等7人,於99年7月25日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合計出租、出借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何況,101年4月20日,伊與共有人即許晉嘉、郭薰惠、康豪埜、張瑞賢、陳政隆、王愛玉、王少宏、陳鳳樺等8人訂立不定期租約,自101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年租金9萬6500元(下稱101年租約),前述出租人應有部分達419/576,故高欽等5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土地。再者,伊既向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並支付租金,顯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高欽等5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使伊構成不當得利,由於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不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2%計付;且本件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18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高欽等5人應有部分均為1/60。(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背面)

㈡訴外人陳炎宗(高欽等5人外祖父,45年7月18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記。迨陳炎宗繼承人之一即女兒高陳阿汝死亡後,經高欽等5人繼承高陳阿汝應有部分,後於98年8月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8至12頁土地謄本,第7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3頁與63頁背面筆錄)

㈢兩造不爭執下列文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

⑴景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勝吉於81年1月16日與陳月裡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380.69坪,每月租金6000元。陳月裡係以共有人陳炎宗、陳振纓(陳炎宗三子,陳月裡之父)代理人名義訂約;但陳炎宗與陳振纓於簽約時均已過世(見原審卷㈠第41頁)

⑵陳勝吉於83年8月6日與吳碧玉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37坪,每月租金540元。(見原審卷㈠第42頁)

⑶景新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許晉嘉等4人簽訂租約(許晉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在內等數筆土地,每季租金40萬2232元,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續約,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4頁)

⑷99年7月25日,系爭土地共有人郭薰惠等7人(即郭薰惠、康豪埜、張瑞賢、邱詹春華、王愛玉、王少宏與陳鳳樺)共同出具不定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郭薰惠等7人同意書),同意景新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㈣景新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區域,設置地上物;合計使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區域。(見原審卷第109、110、121頁複丈成果圖)

五、高欽等5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1/60,但景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應返還每人不當得利45萬9101元等語。為景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高欽等5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㈡高欽等5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六、高欽等5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上述條文並未設有溯及效力,關於修正生效前之共有物之管理事項,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適用;復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在民法第820條修正生效後,共有人固得以多數決方式管理共有物;至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共有物,始屬適法。

㈡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故應有部分不可能為分管之標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人擅自出租特定區域,或出租整筆土地於第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㈢經查,陳勝吉固於81年1月16日與陳月裡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380.69坪,再於83年8月6日與吳碧玉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37坪(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⑵),嗣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轉予景新公司使用。景新公司亦於98年1月1日與許晉嘉等4人簽訂租約(許晉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在內等數筆土地,每季租金40萬2232元,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續約,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⑶)。依前開說明,陳勝吉所簽訂二份租約,以及景新公司與許晉嘉等4人於98年1月所簽訂租約,均發生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且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如高欽等5人)即無拘束力可言。至於景新公司與許晉嘉等4人於99年1月1日續租,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由於許晉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31/576(見附表,其餘三人並非該地共有人),故該份租約未達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標準,對於其他共有人仍無拘束力。縱令陳月裡(1/84)、吳碧玉(應有部分13/576)、許晉嘉(131/576)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達到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標準,故景新公司仍不得依據前開租約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郭薰惠等7人於99年7月25日出具使用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⑷),由於郭薰惠等7人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2(即288/576),人數亦未逾全體共有人(18人)半數,仍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要件不符,景新公司亦無由憑以使用系爭土地。

㈣景新公司固謂伊必須支付相關費用以保持系爭土地完整性,郭薰惠等7人因而同意出借系爭土地,前述各件出租與出借者,其應有部分與人數得合併計算,伊符合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惟查,借用人於無償使用後應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參照),是以景新公司在借用期間,為維持系爭土地原貌所為各項開支,純係其單方面成本,實非使用借貸之對價;則景新公司僅因借用期間花費金錢整理系爭土地,即謂上開借貸具有租賃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至316頁),自無可採。民法第820條對於不同性質之管理方案,並未規定相關人數、應有部分得合併計算;從而,陳勝吉分別與陳月裡、吳碧玉簽訂之租約,以及景新公司與許晉嘉等4人所訂租約、郭薰惠等7人同意書,其性質各異,自無從合併計算出租、出借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景新公司仍執前詞,主張伊得綜合前開契約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迨101年4月20日,景新公司與共有人即許晉嘉、郭薰惠、康豪埜、張瑞賢、陳政隆、王愛玉、王少宏、陳鳳樺等8人訂立101年租約,景新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做為簡易高爾夫球場使用,不定期租賃之年租金為9萬65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許晉嘉嗣於本院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提示景新公司101年4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指上證4),證人是否簽名或蓋章?何時簽章?)我有蓋章。印章是我的。是我親自蓋章的」、「(問:簽章地點?當時有何人在場,出租人全體出席?)景新公司的高爾夫球練習場。當時有景新公司的陳董事長及公司助理在場。我蓋章時其他出租人並沒有出席。我是第一個蓋章的」(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筆錄),張瑞賢亦於前述期日結證稱:「(問:提示景新公司101年4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上證4,證人是否簽名或蓋章?何時簽章?)是我親自去蓋章的」、「(問:簽章地點?當時有何人在場,出租人全體出席?)蓋章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一位涂代書的事務所。當天我是單獨去蓋章的」(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筆錄)。許晉嘉、張瑞賢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結證願負偽證刑責,證詞核與101年租約相符,應認101年租約並非臨訟捏造。

㈥再者,101年租約承辦代書涂文杰亦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提示景新公司101年4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即上證4,是否證人製作的?)是景新公司寄給我的。是他們做好的。(翻閱文件核對無誤)景新先前還有做過一份契約」、「(問:提示本院卷228頁,是否這份文件?)是的,這份是先前寄來的」、「(問:上證4租約的簽章地點,當時有何人在場,出租人全體出席?)二份寄來的時間不同,景新公司自己的部分都已經蓋好章了。我有通知地主拿印章來到我的事務所(基隆路一段420號8樓之2),地主不是同時到場,有部分是事務所的小姐聯絡好後,到地主家裡去蓋。(我無法確定哪幾位的章是去地主家蓋的)王愛玉應該是由小姐去他家裡蓋章的,因為他住在福德街,距離事務所比較近。這些地主都有蓋章」、「(問:依當事人主張,景新公司已使用本件土地多年,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約定以往各年度應如何處理?)上證4的租約除了許晉嘉外,其他七位地主是朋友的關係,當年是一同購買土地,當初買土地的時候,當時的賣方賴崇慶就向他們七位說這塊地就是景新在用,沒有租金,他們七位也同意」、「(問:是否記得與景新公司就914號土地簽過幾份契約?)就是剛才看到的這二份。去年本來有開1份無償使用同意書,景新公司說因為有訴訟,希望我們給他1個書面。今年說以後還是有壹個租金,第一次寄來的是60000元那壹份租金,那幾位地主也有蓋章,後來又寄了1份,就是上證4那份」、「(問:914號土地每年地價稅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當初郭薰惠等7名地主購買時不必課地價稅。何時開始課地價稅我不清楚」、「(問:收到第二份租約即上證4,是由你通知地主並說明內容?)是的,我有說明本來沒有付租金,現在人家要付租金,蓋章的地主都同意」、「(問:就你了解郭薰惠等人為何當年同意景新公司無償使用土地?)當時他們向賴崇慶購買應有部分時,就說好沒有收租金,因為土地在堤外,由景新公司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背至285頁筆錄)。涂文杰為101年租約之承辦代書,已詳細說明各份文件(含101年租約)擬定、簽章與早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情節,且與101年租約內容、許晉嘉、張瑞賢證詞相合;堪認景新公司確與許晉嘉、郭薰惠、康豪埜、張瑞賢、陳政隆、王愛玉、王少宏、陳鳳樺等8名共有人達成合意,遂簽訂101年租約。前述八人應有部分達419/576(見附表),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依據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八人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景新公司,高欽等5人雖未共同締約,亦受101年租約所拘束。是以自101年4月1日起,景新公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高欽等5人空言101年租約並非可信,即無可採。

㈦綜上,101年3月31日以前,景新公司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惟101年4月1日以後,景新公司得依101年租約使用系爭土地。則高欽等5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訴請景新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地上物,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區域返還高欽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高欽等5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景新公司於101年3月31日以前,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占有用,自應就無權使用期間,按高欽等5人所主張範圍,支付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高欽等5人固謂景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99年1月4日起訴前15年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至6頁)。惟依上揭說明,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則景新公司據此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22頁),自屬有據。從而,高欽等5人無從請求返還94年1月3日以前不當得利。(即起訴5年以前之不當得利)

㈢另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景新公司於98年1月1日與許晉嘉等4人簽訂租約(許晉嘉為共有人),景新公司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每季租金40萬2232元,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續約,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高欽等5人不爭執上開租約形式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⑶);從而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景新公司既向許晉嘉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該公司雖屬無權占有,但是其使用土地既已支付代價,即與不當得利有間,故高欽等5人無從向景新公司請求返還上述期間不當得利(高欽等5人與許晉嘉間糾葛,則為另一爭議,不另論述)。

㈣經查,系爭土地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210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380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36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4頁);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上述期間申報地價為1680元/平方公尺(2100*0.8=1680)、3040元/平方公尺(3800*0.8=3040)、2880元/平方公尺(3600*0.8=2880)。本院審酌景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區域設置地上物;並使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4平方公尺區域(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述區域位於行水區,於颱風時易遭受水患,現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相片),且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針對景新公司占用鄰地之爭議,按申報地價年10%計算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等一切情況,認高欽等5人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214平方公尺),每人得按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起訴前5五之不當得利(94年1月4日至99年1月3日,但應扣除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3日租賃期間):

⑴94年1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16801214×10%×727/365×1/60=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30401214×10%×730/365×1/60=12,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為1萬9072元(6,770+12,302=19,072)。高欽等5人每人逾此數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固謂「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亦稱:「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查,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共有人相互間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所為說明;尚與本件係共有人(高欽等5人)請求第三人(景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情節有別。則高欽等5人遽謂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尚屬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陳勝吉與陳月裡、吳碧玉所簽訂租約,其承租範圍僅係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全部,顯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所述承租整筆土地情節有別(見第㈢小段),故景新公司憑此抗辯無須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高欽等5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1/60,但景新公司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4年1月4日至99年1月3日(即起訴前5年,但扣除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3日期間),每人得請求不當得利1萬9072元;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請求,均非可採。景新公司辯稱伊自101年4月1日起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伊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月3日向許晉嘉等4人承租整筆土地,並非不當得利等情,固屬可採;其餘抗辯,則非可採。從而:

㈠高欽等5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但書、繼承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景新公司應給付高欽等5人各1萬9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高欽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欽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高欽等5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定,無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景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景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欽等5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景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11頁)┌──┬─────┬─────┐│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1 │吳碧玉 │576分之13 │├──┼─────┼─────┤│ 2 │許晉嘉 │576分之131│├──┼─────┼─────┤│ 3 │郭薰惠 │400分之50 │├──┼─────┼─────┤│ 4 │康豪埜 │400分之30 │├──┼─────┼─────┤│ 5 │張瑞賢 │400分之30 │├──┼─────┼─────┤│ 6 │王愛玉 │400分之5 │├──┼─────┼─────┤│ 7 │王少宏 │400分之5 │├──┼─────┼─────┤│ 8 │陳福助 │12分之1 │├──┼─────┼─────┤│ 9 │陳英雄 │84分之1 │├──┼─────┼─────┤│ 10 │陳月裡 │84分之1 │├──┼─────┼─────┤│ 11 │陳月齡 │84分之5 │├──┼─────┼─────┤│ 12 │高增岩 │60分之1 │├──┼─────┼─────┤│ 13 │高欽 │60分之1 │├──┼─────┼─────┤│ 14 │陳高碧霞 │60分之1 │├──┼─────┼─────┤│ 15 │高幸子 │60分之1 │├──┼─────┼─────┤│ 16 │高梅桂 │60分之1 │├──┼─────┼─────┤│ 17 │陳鳳樺 │8分之1 │├──┼─────┼─────┤│ 18 │陳政隆 │400分之3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景新公司不得上訴。高欽等5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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