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
- 上訴人
- 陳君愷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慈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士永
- 被上訴人
- 中央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翁啟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第85條、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乙○○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於本院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乙○○連帶給付;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負給付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卷㈡第94頁及背面),核係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減縮對乙○○之請求,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表明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其於本院主張另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著有〈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下稱「社會地位」)一文(原證4,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所專刊)。另於86年6月在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之「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中宣讀〈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下稱「醫療關係」)一文(原證2);復於88年3月31日出版之《臺灣風物》第49卷第1期刊登上訴人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原證3)。
㈡、被上訴人中研院所屬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於88年4月出版之臺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刊載被上訴人乙○○撰寫之〈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原證1),其中第129頁載有「根據甲○○(即上訴人)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的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0年代後出現」等語(下稱系爭文章)。「註118」載有:「甲○○,〈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1997)(即原證2),頁9」等語。被上訴人乙○○所著系爭文章(原證1)雖聲稱引自上訴人著作,惟其內容與上訴人著作差異甚鉅:
1、上訴人「醫療關係」一文(原證2、3)明確指稱「速效」、「包醫」等現象出現在「戰後臺灣」,而非「一九三○年代後」,據此,乙○○之原證1將上訴人原證2、3所稱之「戰後臺灣」歪曲為「一九三○年代後」,且上訴人「醫療關係」一文並未指陳「速效」「包醫」係「醫療廣告術語」,乙○○歪曲「醫療關係」一文之原意,已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又乙○○將非上訴人主張之「『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都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加諸上訴人之論文,做為其論點出處,已侵害上訴人之學術信用及名譽權。
2、上訴人「醫療關係」一文(原證2、3)並無「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等語,乙○○將上開非屬「醫療關係」一文之著作內容,無端宣稱為「醫療關係」一文之著作內容,顯係恣意增加「醫療關係」一文之著作內容,系爭文章顯係以增加內容之方法改變「醫療關係」一文之內容,而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
3、所謂「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與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其出處應是上訴人所著「社會地位」(原證4)一書,乙○○系爭文章未就「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與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加註,無法表示其出處為原證4,乙○○所著原證1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㈢、乙○○系爭文章(原證1)嗣後又收錄於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2003年12月出版)一書中(原證10)。經與乙○○之系爭文章(原證1)比對,發現乙○○除了把「根據甲○○的近作」改為「大體而言」外,並將原引用上訴人論文之註釋(註118)予以刪除,其餘部份一字不改。乙○○為上開修改後,原證10之文章已無法表示「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與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之出處為「社會地位」(原證4)一書,亦無法表示「包醫」、「速效」等語之出處為「醫療關係」一文,原證10之文章顯已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所享之姓名表示權。
㈣、上訴人另發現系爭文章經由加籐茂生翻譯,轉刊於《疾病.開發.帝國醫療》(東京,東京大學出版會,2001年8月27日出版)一書中(原證17),因其內容係依據乙○○之系爭文章翻譯,故亦有上開引據出處及內容錯誤等問題。加藤茂生固為譯者,其翻譯為改作,須經乙○○授權;且其對原著作物之改變,不得至可視為新著作物之程度,亦具有前開㈡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姓名表示權、學術信用、及以名譽權。
㈤、乙○○系爭文章錯誤引用上訴人著作所衍生問題,在經歷學者、碩博士研究生、讀者及出版社等不斷引用、轉載及引註下,致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續遭不斷侵害,且其損害無以彌補。
㈥、被上訴人乙○○於88年4月發表系爭文章時乃被上訴人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臺灣史研究所現已正式成立)研究助理,目前是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且乙○○發表系爭文章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系爭文章並刊載於被上訴人中研院之臺灣史研究期刊。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乙○○連帶給付100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摘要,以8號字體刊載於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發行之〈臺灣史研究〉期刊,並將「本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乙○○所撰,〈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誤引輔仁大學甲○○教授論著一案之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之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下稱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研院所屬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於88年4月出版之臺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刊載被上訴人乙○○撰寫之系爭文章(原證1),及乙○○系爭文章收錄於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一書中(原證10)。原證10之文章,將原證1文章「根據甲○○的近作」改為「大體而言」,並將原引用上訴人論文之註釋(註118)予以刪除。另系爭文章經乙○○授權由加藤茂生翻譯,轉刊於《疾病.開發.帝國醫療》一書(原證17)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及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並以下述等情置辯:
㈠、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或概念,乙○○僅引用上訴人著作表達之思想或概念,並未重製其表達方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㈡、原證1一文「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係乙○○自己之見解,並非引用自上訴人之文章,故「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此項學術見解係由乙○○自負其責,無論是否正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學術信用或名譽。又「包醫」或「速效」為社會上通用之詞彙,並非上訴人創作之專有名詞,上訴人之著作原證2第14頁及原證3第115-116頁亦表示「戰後臺灣醫療環境的變化…一度還出現所謂的『包醫』制度」。故「包醫」2 字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亦係習用舊有名詞,卻不許乙○○使用,其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乙○○原證1之「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非引用其「醫療關係」一文,則乙○○從未重製上訴人之著作文字內容,即無可能「增加著作內容」,其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顯不足採。上訴人之原證4著作並無「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之用語,乙○○原證1之「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係參考原證4所傳達之思想、概念、發現後,綜合自己方式所為之表達,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乙○○既已於系爭文章及其附註中表示上訴人之姓名,無論引用之著作是否正確,皆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系爭文章並未侵害上訴人所著原證2、3、4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學術)信用、名譽、姓名權之侵害。
㈢、原證10第149頁之內容,係因乙○○視「包醫」「速效」為1930年代後出現之現象,因此在「人與醫學」文稿付梓之際,決定刪去與上訴人有關的註釋,並以作者自敘之立場表達系爭文字,系爭文字當視為乙○○之不同見解,而非引用上訴人著作,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㈣、原證17係日本學者加藤茂生翻譯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翻譯著作為衍生著作,為另一獨立著作,著作權人應係翻譯者,不得視為乙○○之著作。且其第9章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原證2、3、4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學術)信用、名譽、姓名權之侵害;乙○○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㈤、系爭文章刊載於刊物時即完成其公開發表之行為,屬一次性行為,若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亦為一次侵權行為,並非連續性侵權行為。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被上訴人乙○○發表著作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被上訴人中研院與乙○○間之關係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乙○○為具有一定學術地位之研究員,基於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文責自負原則,中研院對於乙○○發表之文章,無權於事前監督審查,事後亦無改作或處分之權,更無責令改作之權,而係由乙○○本於其學術專業決定其著作之發表內容及是否改作,中研院對乙○○發表之著作內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
㈦、被上訴人中研院或乙○○無權要求臺灣史研究之編輯委員會決定刊登特定文章或修改特定文章內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或乙○○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理由。
四、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研院、乙○○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研院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10月著有原證4著作(見原審㈠卷第30頁)。
㈡、上訴人於86年6月26日著有原證2著作,復於88年3月31日出版原證3著作(見原審卷㈠第22-29頁)。
㈢、被上訴人中研院所屬臺灣史研究等備處於88年4月出版之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刊載該所籌備處研究助理即被上訴人乙○○撰寫之「一九三○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原證1),其中第129頁第8行記載「根據甲○○(即上訴人)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相較於日本國內而言,臺灣醫療資源過剩、同業競爭激烈的現象應不會太嚴重,造成醫療商業化並激烈競爭的原因,可能是受到島內醫師數量突然增高與日本國內醫療市場之影響所致」。「(註118)甲○○,〈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1997),頁9」(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㈣、92年12月出版之原證10「人與醫學」一書刊登乙○○撰寫之「193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第149頁記載「大體而言,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1930年代後出現。相較於日本國內而言,臺灣醫療資源過剩、同業競爭激烈的現象應不會太嚴重,造成醫療商業化並激烈競爭的原因,可能是受到島內醫師數量突然增高與日本國內醫療市場之影響所致」(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即原證1所載「根據甲○○的近作」於原證10更改為「大體而言」,另原證10無原證1之(註118)。
㈤、90年8月27日出版之原證17即原證1之日文版,目次第9章記載為乙○○(加藤茂生譯),該書第256頁最後倒數第5行至第257頁第1行之內容為加藤茂生翻譯。另註腳52(甲○○「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97年,9頁)(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乙○○之原證1、原證10及授權加藤茂生翻譯之原證17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及學術信用、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85條第1、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乙○○連帶賠償100萬元及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賠償100萬元及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乙○○系爭著作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學術信用、名譽權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證1、10是否侵害上訴人所著原證2、3、4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學術信用、名譽(民法第195條)、姓名權(民法第19條):
甲、關於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
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亦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爰予增訂」。又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姓名表示權亦屬於著作權之一部分,準此,必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始受姓名表示權之保護。如果其為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或是他人所利用者為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不予保護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均無法構成對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2、上訴人主張:①所謂「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與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其出處應是上訴人所著「社會地位」(原證4)一書,乙○○系爭文章未就「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與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加註,無法表示其出處為原證4,原證1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②乙○○原證10之文章已無法表示「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與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一語之出處為「社會地位」(原證4)一書,亦無法表示「包醫」、「速效」等語之出處為「醫療關係」一文,原證10之文章顯已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所享之姓名表示權。
3、本件經送請臺灣大學謝銘洋教授鑑定,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認:
①、上訴人原證4「社會地位」(原證4)一文雖有「臺灣醫生的收入在當時可以說是相當豐富的。據稱『一九○八年之際,一個開業醫師每個月收入少則二、三百日圓,多則有達五百日圓左右者』。又據其他的資料,如賴和畢業後(約當一九一○年代中葉),『周圍的人都勸他開業,說做醫生一年間至少也有幾仟圓賺』此外,也有資料指出一九二八年左右,一位名醫月入大約在三百六十圓之譜。我們如以上列數字與臺籍教師的薪資相較,當可以看出醫生的收入,比起一般民眾實高出甚多。一九○八年,臺籍教師初任月俸為十二至十七日圓,最高俸亦不過四十五日圓;一九一○年代則大約與前項數字相差無幾;至一九二○年代,因物價上漲,臺籍教師在調薪之後,初任月俸已達四十至五十日圓之間。僅管如此,醫生的收入仍在教師的數倍以上。在素來即有『趨利』傳統,以金錢多寡作為衡量貴賤標準的臺灣社會,高所得的醫生,自然易於成為一般民眾欣羨與崇拜的對象。不過,臺灣醫生雖然有比薪資階級較高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
②、乙○○之原證1內容有「…根據甲○○的近作,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註118)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118)甲○○,〈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論文(1997)(即原證2),頁9」。
③、乙○○之原證10內容有「…大體而言,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如『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的出現,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
④、仔細比較乙○○原證1與原證10之著作內容,以及上訴人原證4之上述內容,兩者僅有部分均提及臺灣醫生的收入比較高,其他內容則並不相同。就兩者同樣提到醫師收入部分,上訴人原證4之內容對於臺灣醫生的收入有具體的描述,此固然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詳細審視乙○○原證1與原證10之內容,其雖然和上訴人有相同之觀念與思想,但其具體表達則和上訴人原證4之具體表達並不相同。乙○○參酌上訴人之見解,就較嚴格之學術標準而言,仍然應該標示正確之出處以示負責,…;然而畢竟學術標準是比較嚴格的、高度的,違反學術標準未必就違反法律。兩者既然只是在觀念思想上相同,而在具體表達上並不相同(見鑑定報告第4、5、6頁)。
4、綜上,本件乙○○著作之內容雖與上訴人著作之觀念思想上相同,但具體表達並不相同,即未侵害上訴人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自難認其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乙、關於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人格權:
1、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現行著作權法第17條係87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第17條本文「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其修法理由為「81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81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2、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醫療關係」一文(原證2、3)明確指稱「速效」、「包醫」等現象出現在「戰後台灣」,而非「一九三○年代後」,據此,原證1將原證2、3所稱之「戰後台灣」歪曲為「一九三○年代後」,且「醫療關係」一文並未指陳「速效」「包醫」係「醫療廣告術語」,乙○○歪曲「醫療關係」一文之原意,已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②上訴人「醫療關係」一文(原證2、3)並無「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而且同業間競爭之壓力可能也不如日本國內來得沈重。然而,在醫師數量與人口的比例未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等語,乙○○將上開非屬「醫療關係」一文之著作內容,無端宣稱為「醫療關係」一文之著作內容,顯係恣意增加「醫療關係」一文之著作內容,系爭文章顯係以增加內容之方法改變「醫療關係」一文之內容,而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
3、鑑定意見認:
①、由乙○○原證1與原證10之著作內容觀之,乙○○只是參酌上訴人著作之觀念思想,並自行另為表達,而非逐字引用上訴人著作之內容。
②、就第1點(即上訴人主張:原證1將原證2、3號「醫療關係」一文所稱之「戰後台灣」歪曲為「一九三○年代後」,係以歪曲、竄改之方法改變「醫療關係」一文之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部分)而言,乙○○原證1所落之註118位置是在「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之前,亦即在註118後之文字是乙○○自行所為之表達與見解,與上訴人無關。…固然由前後文之關係,似乎會被以為「包醫」、「速效」也都是在一九三○年代後出現,然而既然「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為乙○○自行撰述,且位於註118之後,並不會讓人誤以為「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為上訴人之見解,而原證10並未落註腳,其內容為乙○○所自行撰述,雖然使用到與上訴人原證2、3著作相同之觀念與思想,但並未使用到與上訴人相同之表達。
③、就第2、3點(即上訴人主張「醫療關係」一文並未指陳「速效」、「包醫」係「醫療廣告術語」,乙○○原證1已歪曲「醫療關係」一文原意。另乙○○將「台灣醫師的收入…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非「醫療關係」一文之內容宣稱為「醫療關係」之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部分)而言,由於其內容係乙○○參考上訴人之文章後,根據其所得之觀念思想自行另為不同之表達,而並未使用與上訴人著作相同之表達,兩者之內容並不相同(見鑑定報告第7、8頁)。
4、綜上,乙○○原證1所落(註118)後之文字「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是乙○○自行所為之表達與見解,與上訴人無關,而原證10「『大體而言』,臺灣醫師的收入相較於其他行業應屬優渥,…,乃至於醫學博士頭銜之濫用,都於1930年代後出現。」並未落註腳,其內容為乙○○所自行撰述,又乙○○著作之內容「台灣醫師的收入…醫療行為仍舊出現了商業化的現象」乃乙○○參考原證4所傳達之思想、概念、發現後,綜合自己方式所為之表達,與上訴人著作之表達不相同,均無改變原證2、3 「醫療關係」一文之內容,即無侵害上訴人之同一性保持權之問題,亦無侵害禁止不當變更權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乙○○著作侵害其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著作權,亦難認有理由。
丙、是否侵害學術信用、名譽(民法第195條)、姓名權(民法第19條)?
1、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上訴人主張乙○○將非上訴人主張之「『包醫』、『速效』等醫療廣告術語…都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加諸上訴人之論文,做為其論點出處,已侵害上訴人之學術信用及名譽權。
3、鑑定意見認:乙○○引用上訴人之論文觀點,並加註以示其出處,然原證1、原證10中「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為乙○○所自行撰述,且原證1(「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是位於註118之後,而原證10則並未落註,兩者均不會讓人誤以為「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為上訴人之見解(見鑑定報告第8頁)。
4、乙○○之著作內容「…於一九三○年代後出現」既不會被誤會為上訴人之見解,自難認會構成對上訴人學術信用、名譽權與姓名權之侵害。
㈡、關於原證17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指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準此,翻譯構成著作權法上之「改作」。又著作權法第6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由加藤茂生所翻譯之原證17,成為獨立受保護之「衍生著作」。
2、且依前述㈠,乙○○原著作之內容不構成對上訴人信用、名譽、姓名權之侵害,衍生著作人將原證1翻譯成日文,自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信用、名譽、姓名權之侵害。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乙○○原證1、原證10著作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學術信用、名譽權及姓名權,均非可採。又加藤茂生依原證1所翻譯之原證17,為獨立之「衍生著作」,其著作權人應係翻譯者加藤茂生,而非被上訴人乙○○,而乙○○原著作之內容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衍生著作人將原證1翻譯成日文,自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害,縱該衍生著作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亦非被上訴人乙○○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乙○○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研院賠償100萬元本息及負擔費用為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該條所稱「表達」意義為何?是否包括「表達之內容」及「表達之方式」?及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該條所稱之「內容」、「形式」與上開「表達之內容」及「表達之方式」之關聯等,核屬法條文義之解釋,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