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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
被上訴人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江肇欽律師

        王柏棠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永和區仁愛段197、197-1、197-2、276、277、382-1、38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華芸所有,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上訴人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5萬5,864元,有書狀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㈢經查被上訴人之聲明,其權利保護形式雖仍屬相同,但聲明內容已有變更,衡情屬於訴之變更(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第351頁,2005年修訂四版一刷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變更程序為合法,應予准許。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業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即損害賠償請求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被上訴人主張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7。兩造就附表所示事項締結委任契約,並於民國99年12月間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半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便被上訴人得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嗣後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按應為變更聲明之誤)為:如上訴人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5萬5,864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問題,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務,因此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至於其餘委任事務業經被上訴人完成者,上訴人已給付報酬,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報酬。又系爭土地中有建地,且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計算,其公告現值已達一千餘萬元,以之為委任報酬顯然過高。此外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6日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應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就系爭新北市永和區仁愛段197、197-1、197-2、276、277、382-1、3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7,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七張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兩造於99年12月間簽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隨時可要求上訴人移轉。兩造另於99年12月間簽署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擁有之持分權利,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報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兩造嗣結算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為委任報酬,並提出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締結委任契約,辯稱被上訴人收取債權後、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至於收取債權無結果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曾委由被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事務,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債權而有明確結果者為:附表編號一⒌邱永祥100萬元、編號四⒈訴外人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167萬元、⒉林彥綱400萬元、編號六曾方亞15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雖否認曾委由被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事務,惟證人張蕙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債務糾紛,張蕙讌對上訴人有二百餘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雖曾出面協調,促使雙方達成協議,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故張蕙讌另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證人黃宇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就附表編號八所示債務糾紛,曾因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予黃宇輝,但上訴人並未履行。有準備程序筆錄、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2至85、96頁)。

⒉兩造曾於99年12月訂立委託書,其前言載明:「委託人:林永潔(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受委託人:朱家銘(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委託乙方處理以下事務……」第1條則約定:「目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6/7。甲方實際擁有3/7之持分權利……乙方亦擁有3/7之持分權利……。」第2條約定:「因前揭七筆土地目前尚有極為棘手、複雜之地上物占用、共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等多項問題有待處理,雖甲、乙雙方已為實際上之共有人,但甲方仍就自己實際擁有之持分權利,全權委託乙方代為處理。」有委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而兩造復於99年12月間訂立系爭協議書,於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林永潔(簡稱甲方)、朱家銘(簡稱乙方),雙方達成以下協議……」第1條則約定:「目前登記於甲方名下之……等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6/7。」第2條約定:「甲方承認前揭七筆土地,乙方均有1/2所有權,亦即,乙方就前揭七筆土地各有3/7之持分權利……乙方隨時可要求甲方移轉。」亦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與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⒊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100年3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相關委託事宜,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物品;而依該函文所示,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下列事務:⑴向多位債務人催討債務。⑵向訴外人春福公司購買訴外人陳標貴之股權(即附表編號四)。⑶處理系爭土地占用戶搬遷事宜(即附表編號七)。⑷繳納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方亞間給付票款事件之裁判費(即附表編號六),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

⒋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附表所示事務,並因此簽立系爭委託書與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為委任報酬。兩造間確實曾合意以就委任事項與委任報酬達成合意,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委託事宜。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就委任事項、辦理程度及報酬計算之依據等委任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等語,均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為便於被上訴人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聲請調解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復利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四⒉所示對訴外人林彥綱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務時,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等語。經查證人李忠憲即承辦代書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朱家銘拿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權狀影本給我看,所以我相信他說的系爭土地要辦過戶移轉。但只有朱家銘來,我沒有見過林永潔,所以我不能代理雙方辦理過戶登記,因此我的受任事務只有繕打文件及申辦土地增值稅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李忠憲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但不足以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報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固得訂立無因契約(德國民法稱為債務拘束)。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是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交易上自有其需要(參照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142、143頁,1999年10月增訂版)。惟債務人所訂立之契約,是否為債務拘束而為無因契約,仍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然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認前揭七筆土地,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有1/2所有權,亦即乙方就前揭七筆土地各有3/7之持分權利(6/7*1/2=3/7),乙方隨時可要求甲方移轉。」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協議書既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確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八項事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兩造係因結算被上訴人多次替上訴人催收帳款所應得之報酬,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的法律上原因,確為兩造就附表所示事務所訂立的委任契約。

⑶則上訴人若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附表編號七所示無權占有事務,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委任報酬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其價值為1,865萬5,864元(詳如後述),顯然過高而違背常情。此外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一再就原因關係是否履行、即被上訴人是否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完畢等情,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雖為土地代書,但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衡情並無關於「債務拘束」法效意思的認識,否則被上訴人事後於100年4月8日致函上訴人時,即無再次強調原因關係之理,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故解釋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因不諳法律之故,簡略約定所致;兩造應無意締結債務拘束,且無意避免原因行為的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即屬無據(而應按比例減少,詳如後述)。

⒉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解釋,應認為委任關係即使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受任人仍得於委任人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報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楊佳元著,第98頁,91年初版第一刷)。經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且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衡情應認為上訴人係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於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報酬。

⒊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金錢債權總額約為4,353萬9,000元(不包括附表編號七所示無權占有戶遷讓部分)。惟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完成者,僅為編號一⒌邱永祥100萬元、編號四⒈訴外人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201萬5,000元、⒉林彥綱400萬元、編號六曾方亞150萬元,總計851萬5,000元,約僅佔全部金錢債權1/5。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努力收取其餘金錢債權,惟因附表「處理情形」欄所示各種事由而無結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等語,並不可採。則依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之情狀,應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惟應按已完成事務之比例酌減為1/7,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49。

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華芸即上訴人之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高雄地院另案起訴(101年度司雄調字第357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移轉登記為林華芸所有,雙方並於101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上訴人願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華芸所有,復於102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雖因此向原法院另案起訴(10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判決敗訴(尚未確定),有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影本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72頁、卷三第52至56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於100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市價為1,865萬5,86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證物外放)。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原定委任報酬1/7之損害即266萬5,123元(計算式:18,655,864×1/7=2,66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此外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本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上訴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無須待被上訴人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本院即得逕行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務,因此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至於其餘委任事務業經被上訴人完成者,上訴人已給付報酬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曾委任律師於100年4月8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占用戶搬遷事宜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即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委任報酬,固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為處理如附表所示八項事務全部,非僅為附表編號七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中有二筆土地遭人無權占有,故委任被上訴人與占有人協商以補償方式搬遷(見原審卷第5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上訴人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二筆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事務,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其價值為1,865萬5,864元,顯然過高而違背常情。是據此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為被上訴人處理附表所示八項事務之報酬,而非僅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事務之處理報酬。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因情事變更以金錢給付聲明代替於原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5,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另本判決原本第8頁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原定委任報酬1/7之損害,誤算為114萬2,196元(計算式:18,655,864×1/7×3/7=1,142,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誤為宣示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而有顯然錯誤。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更正本判決原本,並將更正裁定附記於本判決原本。惟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造成誤會,爰就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為限縮解釋,以更正後之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事項          │                  處理情形                    │ 相關證據     │
├──┼───┼────────────┼───────────────────────┼───────┤
│一  │98年3 │代為處理下列債權:      │⒈該債權為同一,由上訴人交付朱美燕所開立面額  │被上證9號受託 │
│    │月3日 │⒈朱美燕買賣委託書及巫明│  438萬元本票及其子巫明祥名義之支票438萬元。  │書。          │
│    │      │  祥合作金庫海山分行票據│⒉被上訴人主張:嗣後據聞巫名祥名義之支票,係遭│              │
│    │      │  438萬元整。           │  其母朱美燕盜開。被上訴人說服朱美燕清償債務後│              │
│    │      │                        │  ,上訴人突然索回朱美燕簽立之本票。          │              │
│    │      ├────────────┼───────────────────────┼───────┤
│    │      │⒉林純瑛所開支票及借據金│未收回債權。                                  │被上證9號、被 │
│    │      │  額162萬2千元。        │                                              │上證10號委託書│
│    │      ├────────────┼───────────────────────┼───────┤
│    │      │⒊王栖坤支票金額305萬2千│未收回債權。                                  │被上證9號、被 │
│    │      │  元。                  │                                              │上證11號委託書│
│    │      ├────────────┼───────────────────────┼───────┤
│    │      │⒋何春美開立本票金額為  │未收回債權。但被上訴人主張:為催討何春美積欠之│被上證9號、被 │
│    │      │  931萬元               │債務,被上訴人在何春美居住之社區租屋近一年,惟│上證12號本票(│
│    │      │                        │何春美確實並無清償能力,因此結案處理。        │因林永潔主張債│
│    │      │                        │                                              │權額為1,033萬 │
│    │      │                        │                                              │元,故要求被上│
│    │      │                        │                                              │訴人另開乙張本│
│    │      │                        │                                              │票供擔保)。  │
│    │      ├────────────┼───────────────────────┼───────┤
│    │      │⒌邱永祥所開立借據金額  │上訴人不爭執確實受償10萬元,但辯稱已當場給付報│被上證9號受託 │
│    │      │  100萬元。             │酬予被上訴人。                                │書。          │
├──┼───┼────────────┼───────────────────────┼───────┤
│二  │98年3 │委託處理下列債權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次委託事項,因各債務人均表明│被上證13號「受│
│    │月17日│⒈蘇金龍本票4紙金額分別 │  ,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均為債務人清償後未曾向│(委)託書」、│
│    │      │  為:60萬元、100萬元、 │  上訴人所取回之擔保用本票,故根本不存在該等債│被上證14號律師│
│    │      │  20萬元及10萬元。      │  權。被上訴人四處尋找債務人,卻被債務人告知該│函影本各乙份。│
│    │      │⒉陳碧照本票2紙金額分別 │  等債務均不存在。經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為何不告│              │
│    │      │  為:28萬5千元及300萬元│  知,上訴人竟謂如能多少重覆收回亦無不可,故意│              │
│    │      │  。                    │  不告知真相,浪費被上訴人之時間、金錢。      │              │
│    │      │⒊鄭綴本票金額20萬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全未處理。              │              │
│    │      │⒋吳得祿本票金額40萬元。│                                              │              │
│    │      │⒌侯振輝本票金額40萬元。│                                              │              │
│    │      │⒍王寵惠本票10萬元。    │                                              │              │
│    │      │⒎吳良明本票30萬元。    │                                              │              │
│    │      │⒏蔡整嘉本票30萬元。    │                                              │              │
│    │      │⒐郭序東本票10萬元。    │                                              │              │
│    │      │⒑林朝何收據60萬元。    │                                              │              │
│    │      │⒒林吉枟本票2紙,金額分 │                                              │              │
│    │      │  別為:100萬元、100萬元│                                              │              │
│    │      │  及120萬元。           │                                              │              │
│    │      │⒓沈受恩本票20萬元。    │                                              │              │
│    │      │⒔曾錦本票20萬元。      │                                              │              │
├──┼───┼────────────┼───────────────────────┼───────┤
│ 三 │98年5 │代為處理王茂貴(陳標貴)│被上訴人主張:該案因債務人陳標貴及上訴人二人間│被上證15號受託│
│    │月11日│337萬5千元之債權債務。  │內部糾紛,權利義務歸屬不明,故暫未債極進行。  │書、被上證14號│
│    │      │                        │                                              │律師函影本。  │
├──┼───┼────────────┼───────────────────────┼───────┤
│ 四 │99年3 │⒈委託取回對於春福農牧事│⒈被上訴人主張:確實已取回201萬5千元。臺灣板橋│被上證16號委託│
│    │月17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7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書、被上證17號│
│    │      │  計201萬5千元。        │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上聲議字1641號處分 │不起訴處分書、│
│    │      │                        │  書已認定上訴人之指控無理由。                │被上證18號處分│
│    │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雖收取債權167萬元,但僅 │書影本各乙份。│
│    │      │                        │  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給付報酬。   │              │
│    │      ├────────────┼───────────────────────┼───────┤
│    │      │⒉委託處理林信瑞(嗣改名│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請律師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被上證19號收據│
│    │      │  林彥綱)債務部分,計取│  因上訴人之抵押權係第三順位,如依一般拍賣程序│、被上證20號收│
│    │      │  回400萬元。           │  ,顯不會受償。因此被上訴人與受讓林彥綱移轉房│據、被上證21號│
│    │      │                        │  地之曹德發協調,始願意清償部分債務400萬元。 │林信瑞簽發    │
│    │      │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報酬予被上訴人│1,260萬本票影 │
│    │      │                        │  。                                          │本。          │
├──┼───┼────────────┼───────────────────────┼───────┤
│ 五 │99年6 │委託處理與張蕙讌間之債務│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已達成和張蕙讌間之和解。但因│被上證22號新北│
│    │月間  │。                      │  上訴人反悔不願履行,甚至偽造張蕙讌之清償證明│地方法院100年 │
│    │      │                        │  書,遭法院判刑。                            │度訴字第2598號│
│    │      │                        │⒉證人張蕙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張蕙讌對│判決、證人張蕙│
│    │      │                        │  上訴人有二百餘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雖曾出面│讌之證言(見本│
│    │      │                        │  協調,促使雙方達成協議,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院卷三第83至85│
│    │      │                        │  ,故張蕙讌另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  │頁)。        │
├──┼───┼────────────┼───────────────────────┼───────┤
│ 六 │99年7 │關於委託追討曾方亞債務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三紙支票予上訴人,惟經│證人曾方亞之陳│
│    │月14日│份。上訴人自行受償150萬 │  提示後均遭退票。嗣上訴人雖曾就此聲請支付命令│報狀(見本院卷│
│    │      │元。                    │  ,惟遭曾方亞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再與│三第96頁)。  │
│    │      │                        │  曾方亞協調以150萬元清償債務,由曾方亞直接清 │              │
│    │      │                        │  償予林永潔。                                │              │
│    │      │                        │⒉上訴人辯稱:已給付5,0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   │              │
├──┼───┼────────────┼───────────────────────┼───────┤
│ 七 │99年12│關於處理落新北市永和區仁│兩造嗣因發生爭議,故被上訴人並未經由協議促使無│              │
│    │月間  │愛段第197地號等7筆土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拋棄占有,而係由上訴人另向原│              │
│    │      │無權占用戶遷讓返還。    │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100年度訴字第487號)。  │              │
├──┼───┼────────────┼───────────────────────┼───────┤
│ 八 │99年12│受託處理上訴人和李咸進、│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已協調將李咸進等要求之賠償金│被上證23號、板│
│    │月間  │黃宇輝間之糾紛。        │  額從100萬元降至10萬元,惟上訴人後又反悔不原 │橋地檢署不起訴│
│    │      │                        │  履行。後由李咸進提出告訴。                  │處分書、證人黃│
│    │      │                        │⒉證人黃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曾因被上│宇輝之證言(見│
│    │      │                        │  訴人出面協調,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本院卷三第82至│
│    │      │                        │  付10萬元予黃宇輝,但上訴人並未履行。        │83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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