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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滕允潔黃國益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陳榮郎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啓弘律師
被上訴人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0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750萬2,425元。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之半數即752萬5,000元未清償,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萬2,57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67頁),後又撤回擴張聲明(本院卷三第9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違,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7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9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普百樂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普百樂公司)法人代表及總經理,被上訴人並指派訴外人陳碧容管理財務。嗣伊由出納處得知有人民幣數百萬元現金無法入帳,先於收回陳碧容之財務管理權後,辭去普百樂公司法人代表及被上訴人董事職位。兩造為解決普百樂公司之財務爭議,遂由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睦堂於98年12月1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每股10元,總金額1,505萬元之對價,將伊及親友名下持有之被上訴人股票共150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迨伊收到款項半數後,即將股票交回被上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委任之德安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進行帳務查核,被上訴人則應於查帳程序完成後給付其餘半數價款。詎料德安公司完成查帳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本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負之配合義務,乃給付價款之清償期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且查帳之對象僅限於普百樂公司。被上訴人查帳後未予伊說明緣由之機會,係以不正方法妨礙查帳程序之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且伊負責普百樂公司業務時,並無異常支出、不法交易等情事,被上訴人均無主張扣除、抵銷或同時履行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全數作為員工庫藏股之用,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並不生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縱屬無效,伊乃善意之第三人,為維護交易安全,仍應肯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董事,伊為開展大陸市場,但受限於大陸地區法令,遂由上訴人覓得大陸地區人士為名義人,先於86年間設立上海江陽儀測有限公司(下稱江陽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實際營運。惟江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捲款潛逃,上訴人乃另於88年間以相同模式設立上海尚准儀測有限公司(下稱尚准公司),亦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大陸地區放寬外商投資,伊即於94年間成立普百樂公司,仍由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及總經理,同時繼續負責尚准公司之營運。惟尚准公司及普百樂公司持續虧損,上訴人亦不配合使用伊為企業管理而建置之ERP系統(即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伊乃決定解散尚准公司及普百樂公司,並於98年10月間委請德安公司查核帳務,以便進行清算,然卻遭上訴人刻意刁難,且拒絕提出該兩家公司之會計帳務資料。由於上訴人要求以系爭股份交易作為配合查帳之條件,兩造乃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伊亦如實依約履行。孰料上訴人除未提供完整資料外,德安公司亦發現上訴人涉嫌侵占及帳目不清、異常支出等情事。上訴人既未依約配合查帳,其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之條件自未成就。又上訴人涉嫌侵占款項約1,100餘萬元,及上訴人以尚准公司名義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德安公司、普百樂公司應賠償尚准公司約804萬3,389元,各該款項應歸伊所有,伊於本件主張扣除、抵銷或同時履行。另伊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第1項等規定,惟若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司法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同意書,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505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完成過戶程序,被上訴人於收受股票交易授權書與同意書後,於98年12月1日,將買賣股票之一半價金,扣除相關稅賦、規費,以匯款方式匯付750萬2,425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尚有買賣股票之一半價金,即750萬2,425元未給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履行義務,且無異常支出、不法交易等情存在,系爭同意書亦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而有效,乃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提出完整帳務資料全力配合查帳,系爭同意書若違公司法之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學理上稱為「股份回籠禁止原則」)。準此,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應符合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317條、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收回其股份抵償公司債務之情形始可,否則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迭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號等裁判闡釋綦詳。

㈡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增訂第167條之1作為禁止股份回籠之除外規定,核其規範意旨除以激勵優秀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為目的外(公司法第16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且有買回股份數量及金額之限制。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自明。換言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收買其股份,恆須以備供轉讓予員工為目的,且應符合法定之程序及實體要件,始得謂為合法有效。

㈢本件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以1,50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股票並完成過戶程序,被上訴人於收受股票交易授權書與同意書後,亦於同日扣除相關稅賦、規費,將買賣價金半數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股票交易授權書、系爭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另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成立台灣儀測科技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應無疑問。」(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兩造簽訂同意書時,該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疑。…兩造之股份買賣價金債權及債務關係於價金債務於98年12月1日已確定發生而存在」(本院卷三第49頁)等語,顯見系爭同意書在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買回自己股份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係作為員工庫藏股之用,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及第1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並不生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云云,並舉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為憑。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有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故不爭執上訴人前揭主張。惟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系爭股份買賣既然存有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之法律疑義,縱使兩造對其效力不予爭執,本院亦不受拘束而應本於職權詳為判斷。次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可知,所謂「庫藏股」係指公司收回原已發行之股份,尚未再行出售或註銷者而言,亦即「庫藏股」只是股份的一種存在形式,公司收回已發行股份作為庫藏股之效力如何,仍須視其取回態樣而定,並非稱為庫藏股者即不生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經查:

1.有關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上訴人表示:「本件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同意書,肇因於『普百樂公司』之帳目問題,…雙方長達數十年之事業開創及合作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不願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解決雙方就普百樂公司經營之紛爭,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其親友所持有之股份以低於市場價格(即每股10元)之代價買回而簽訂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三第5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2009年12月1日提出將退出公司經營,但只要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股票,就願意交付這些資料配合查帳,並配合辦理解散…」(本院卷三第68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在上訴人一方係為終結兩造之事業合作關係,在被上訴人一方則為取得相關資料俾便進行查帳,被上訴人並非以備供轉讓予員工之目的而買回系爭股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係作為員工庫藏股之用云云,即難採信。

2.再者,被上訴人從未說明其董事會曾否以特別決議同意買回系爭股份,雖經本院通知兩造具狀陳明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存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本院卷三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審酌,則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應堪認定。此外,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發行之股份總數僅有普通股1,20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買回之股數(150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明顯超出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圍,系爭股份買賣應屬無效,毫無疑義。

3.又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僅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雖載有:98年度庫藏股買回成本1,505萬元、99年度庫藏股出售1,505萬元之內容(本院卷三第86頁),惟此亦係被上訴人遵照商業會計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之處理方式,將庫藏股交易表達於財務報表之結果,均無從作為系爭交易符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證據。系爭股份買賣既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定目的不符,被上訴人董事會復未做成同意買回之特別決議,買回之股份數量又明顯超出法定範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禁止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份買賣縱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然因上訴人乃善意之第三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參照學者見解,仍應例外承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云云。惟查:

1.按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除在法理上有其扞格之處外,亦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且助長投機,致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權益之虞,同時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此即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範意旨所在。尤其當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時,若任由特定股東回贖其所投入之資金,無異使其他股東承擔營運風險,其違反衡平理念,不言可喻。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解釋原則,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對公司取回自己股份之行為宜採狹義與嚴格解釋,並盡量避免任意擴張或類推例外規定之適用,否則勢必無法貫徹規範意旨,進而破壞原則規定所欲形塑之法律秩序。

2.上訴人自承其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50萬5,000股,又代表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推廣業務,且提出被上訴人董監事會議事錄,證明其每年幾乎皆會回臺參與董監事會議(原審卷第181頁、第281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三第32頁),顯見上訴人非但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持股比例極高,且對被上訴人之營運及盈虧狀況知之甚稔,並對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惟於普百樂公司持續虧損,被上訴人欲對大陸地區業務進行帳務查核之際,竟利用持有相關業務帳冊之地位,要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以達實質上退出公司經營之目的。其結果非但造成被上訴人資本大幅減少,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同時亦使其他股東承擔公司虧損之不利益,對資本維持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危害至鉅。因此,不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係出於誤解法律、曲解法律或不知法律,均無認定系爭同意書所涉股份買賣為有效之餘地。

3.另在公司以第三人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取得自己股份之場合,學者雖有提出若股份出賣人係屬善意,為兼顧交易安全,應例外承認效力之見解。惟姑且不論類此事實,得否與公司法第167條之規範意旨等量齊觀,系爭同意書既以兩造為股份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且明知係由被上訴人買回自己之股份,復以上訴人長期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不可能不知所持股份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若干,故系爭股份買賣與交易安全絲毫無涉,自不生善意保護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從執此學者見解作為契約有效之憑據。

㈥系爭同意書所涉股份買賣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無從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同意書第3條上訴人應全力配合德安公司進行所有帳務查核之約定,究為被上訴人給付股票交易餘款之停止條件?或係清償期之期限?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財務查核範圍是否包括尚准公司?抑或僅限於普百樂公司?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同意書第3條全力配合財務查核之義務?若未能完成所有帳務查核,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阻礙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或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其餘價金,被上訴人得否為抵銷之抗辯?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所為股份買回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股份其餘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