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邱琦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偉芳

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碧玲(下稱江碧玲)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對系爭5號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偉芳(下稱羅偉芳)所否認,而致江碧玲得否通行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江碧玲主張:江碧玲、羅偉芳分別所有之系爭5號1樓及3號1樓房屋所屬建築物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樓房屋)所屬建築物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而系爭集合住宅之基地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且系爭136地號土地乃供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及法定空地,迄今時歷34年餘,且為法定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惟羅偉芳否認江碧玲對系爭136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規定,而於該土地上擅自私設磚造圍牆、花台、停車位等不合原供通行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為使用,且江碧玲所有之系爭5號1樓房屋亦僅屋內客廳經由系爭136地號土地通往宜安路26巷巷道,而無其他出入口。另羅偉芳所有系爭3號1樓房屋之污水系統管線通過江碧玲共有之系爭133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765條、第68條、第819條、第821條規定(分見本院卷ꆼ第189頁、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卷ꆼ第48、13頁),求為確認江碧玲就羅偉芳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24.2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羅偉芳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江碧玲通行,不得再為妨害江碧玲通行之行為,且應將位於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第1212號、1214號、1043號、1045號界址點內系爭3號1樓房屋如附圖2(即本院卷ꆼ第48頁)所示之污水系統管線堵塞、禁止使用,並將土地返還江碧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就通行權相關請求部分判決羅偉芳敗訴,並駁回江碧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江碧玲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江碧玲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羅偉芳應將坐落系爭13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第1212號、1214號、1043號、1045號界址點內其所有系爭3號1樓房屋如附圖2所示之污水系統管線堵塞、禁止使用,並將土地返還江碧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ꆼ羅偉芳之上訴駁回。

三、羅偉芳則以:因江碧玲非系爭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5號1樓及3號1樓房屋所屬建築物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公寓大廈,本件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故江碧玲主張擁有系爭136地號法定空地之區分所有權並無理由。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為之,惟江碧玲所有系爭5號1樓房屋坐落之系爭133、135地號土地緊鄰宜安路26巷,並非袋地,江碧玲非不得將其私設圍牆拆除闢建為大門,即得從系爭135地號土地所設平台通行至宜安路26巷,實無經專供系爭3號建物出入使用之系爭136地號土地之必要。另污水孔係原來建設公司之設施,並已使用多年,實未妨礙江碧玲權利之行使,且依新北市政府下水道工程污水管用戶接管竣工圖,可知污水管接管部分為新北市政府合法施工範圍,公用管路直接接入化糞池位置,絕無污水管佔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羅偉芳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江碧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江碧玲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均為5層樓建築物,且與同巷1號5層樓建築物,係以坐落臺北縣○○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號各附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號使用執照完工,系爭136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分割自前開332-1地號,並於82年5月2日重測變更為系爭136地號,而3號建築物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132、136地號土地,5號建築物則係坐落分割、重測後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且各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為其各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羅偉芳、江碧玲所有之房屋分別為系爭3號1樓及5號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本院103年1月21日、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8、18、19、21-24、25頁、訴字卷第70-77頁、本院卷ꆼ第81頁反面、第189頁、卷ꆼ第177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江碧玲主張系爭1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號1樓房屋之供通行用法定空地,羅偉芳否認伊對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且羅偉芳所有系爭3號1樓房屋之污水系統管線無權通過江碧玲共有之系爭133地號土地,請求確認江碧玲對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羅偉芳不得再為妨害江碧玲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其所有位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內之污水系統管線堵塞、禁止使用,並將該土地返還江碧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則為羅偉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有關江碧玲主張確認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羅偉芳不得再為妨害江碧玲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ꆼ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項)。迨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增設規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可知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修正前,建築基地並無規定應為合併為一宗,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所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空地,自係供同時所聲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有而有不同。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查包括兩造所有房屋之系爭1、3、5號所屬5層樓建築物係由同一宗土地即坐落臺北縣○○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號使用執照完工,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該坐落土地進行分割,並將分割後土地登記為所坐落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系爭136地號土地乃自前開建築基地分割、重測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而系爭136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為通道,小部分靠馬路部分有水溝使用等情,且系爭136地號土地,經核對使用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結果,確為包括兩造所有房屋之系爭1、3、5號所屬5層樓建築物之集合住宅所領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及法定空地等情,經原審於102年8月30日現場會同地政機關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反面、第64頁);是系爭136地號土地確為兩造所有系爭3、5號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另羅偉芳亦自陳系爭136地號上有系爭1、3號5層樓建築物之樓梯間,約占該土地5分之1至4分之1,可能為單純化,而僅將分割後之系爭136地號土地登記為系爭3號5層樓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89頁;另羅偉芳所稱系爭136地號土地占用情形與前開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情形略有不同,但仍不影響本院所為系爭136地號係系爭1、3、5號5層樓建築物法定空地之認定),亦即羅偉芳亦自陳系爭13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與登記所有權狀況不符,可能因單純化為所有權之登記;是羅偉芳僅以系爭136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並登記為系爭3號5層樓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以系爭3號1樓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136地號土地(提出本院卷ꆼ第177頁之建物複丈結果為憑),抗辯系爭136地號土地僅為系爭3號5層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而非江碧玲所有系爭5號5層樓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云云,自不足取。ꆼ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查系爭136地號係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年使字第059號使用執照之系爭1、3、5號5層樓建築物之空地,已如前述,觀諸系爭1、3、5號建物之原始配置圖(置於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證件存置袋內)及前開使用執照基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顯示,系爭1、3、5號(圖說內依序標示為〈A〉〈B〉〈C〉)5層樓建築物為一成L型相鄰接之建築物,該L型建築物前方為包含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空地,並以建築線為該空地與前方既成巷道(兩造均該既成巷道即為宜安路26巷,見本院卷ꆼ第81頁反面)之界線;而羅偉芳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亦具狀陳稱:系爭136地號土地係供系爭3號建築物使用之出入口等語(見該卷第59、61頁,即本院卷ꆼ第180、182頁),及於本院亦稱:系爭136地號上有系爭1、3號5層樓建築物之樓梯間,約占該土地5分之1至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89頁);再參諸系爭1、3、5號建物之1樓平面圖(置於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證件存置袋內)中有關系爭5號1樓房屋(圖說內編示為〈C〉)之原始圖說,僅於臨前方客廳及後方餐廳旁之房間有標示對外出入口(且為羅偉芳自陳在卷,見本院卷ꆼ第81頁反面),而前方出口通往系爭136地號空地,後方出口則通往防火巷,衡諸一般居住習慣應認前方出口係系爭5號1樓房屋之主要出入口;綜合上情,並依前開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規定,可知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空地實為系爭1、3號5層樓建築物之共同出入口,及系爭5號1樓房屋主要出入口,分別至通往建築線外道路間之私設通道至明,是系爭136地號土地所屬空地既係為系爭5號1樓房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外之26巷道路間之供通行用之私設通路,則系爭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江碧玲就羅偉芳所共有之系爭136地號土地確有主張通行之權利。然因羅偉芳自陳伊前以經系爭13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修築花台(低於45公分之矮牆),並表示共有人均不同意江碧玲使用系爭136地號土地為通行,嗣經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係違建,經伊降低圍牆高度已認定非違建;目前仍將伊所有之自用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5號1樓房屋前之系爭136地號空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ꆼ第172頁反面),並有江碧玲所提出為羅偉芳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26頁、本院卷ꆼ第144-170頁),羅偉芳所為確實已妨害江碧玲之通行。從而,江碧玲請求確認就羅偉芳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面積24.2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羅偉芳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江碧玲通行,不得再為妨害江碧玲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ꆼ至系爭5號1樓房屋是否有其他出入口,或可否經由江碧玲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ꆼ第178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通行至道路等,均不影響系爭136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即係留作空地並供作所興建建築物通行至道路之用途;另刑事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見本院卷ꆼ第123-125、190-19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卷ꆼ第77-78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節本),認羅偉芳之子羅國卿有權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以系爭136地號土地為其父羅偉芳共有,或以羅國卿居住於系爭3號1樓房屋而合法行使權利為據,惟均未審酌系爭136地號土地於建屋之初係留作空地以供通行之目的,且該刑事案件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為有利於羅偉芳之認定。羅偉芳援此抗辯江碧玲不得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均不足取。ꆼ綜上,系爭136地號土地係為供通行設置之法定空地,則江碧玲主張確認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羅偉芳不得再為妨害江碧玲通行之行為,實屬有據。

七、有關江碧玲主張應將系爭3號1樓房屋之污水系統管線拆除(即出入口堵住),有無理由部分:ꆼ江碧玲主張羅偉芳所有3號1樓房屋之污水系統管線,確是通過江碧玲共有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江碧玲共有之所有權,請求羅偉芳應拆除管線,回復原狀云云。羅偉芳則以污水管線乃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所建置,江碧玲因被要求拆屋還地,心生不滿,以不明方式堵塞污水管等語抗辯。ꆼ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ꆼ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5月28日北水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102年5月16日於本市○○區○○路00巷0號污水下水道使用權益現場釐清會勘載明:『伍、與會單位意見:ꆼ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該處建築物比鄰,本處是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數建築物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應同連成一系統接入污水人孔設施。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設施科:有關用戶污水排水設備,依下水道第23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故該設備由使用者共同使用。陸、結論:…,另該處用戶污水排水設備屬住戶共同使用,若擅自毀損者恐觸犯下水道法第31條罰則。』(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核與江碧玲所稱:伊配合政府施作污水設施,該管線係系爭5號2-5樓房屋及系爭3號1-5樓整棟之污水共同管線,但每層樓管線在總管線前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91、161、149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係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6條規定,而將包括系爭3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接入設置於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污水人孔設施而屬住戶共同使用,此乃主管機關依據法令就私有土地所為之限制,縱江碧玲並未同意羅偉芳使用系爭133地號土地(見原審訴字卷第91、161頁),江碧玲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羅偉芳將系爭3號1樓房屋之污水系統管線拆除(即出入口堵住)以禁止其污水流入設於系爭133地號土地之污水人孔設施。是江碧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羅偉芳將坐落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第1212號、1214號、1043號、1045號界址點內之系爭3號1樓房屋如附圖2所示之污水系統管線堵塞、禁止使用,並將土地返還江碧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八、從而,江碧玲依建築法規請求確認江碧玲就羅偉芳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羅偉芳不得再為妨害江碧玲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江碧玲依民法所有權及侵權行為請求羅偉芳應將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第1212號、1214號、1043號、1045號界址點內之系爭3號1樓房屋如附圖2所示之污水系統管線堵塞、禁止使用,並將土地返還江碧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江碧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偉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江碧玲不得上訴。羅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