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白介芃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明春
- 被上訴人
- 白介宇
- 被上訴人
- 白介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主張: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魏明春為其配偶,伊與被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因被上訴人魏明春隱匿、侵占白文正之遺產並登記至第三人名下,致侵害伊之繼承權。因伊在被上訴人提出計算報告或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前,無法得知遭被上訴人魏明春隱匿或侵占之遺產數額,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伊報告白文正死亡時之遺產狀況,並於被上訴人為前開報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報告白文正死亡時,關於白文正所有及登記、存放於他人名下、帳戶內之一切財產狀況;㈢被上訴人為前項報告前,上訴人保留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白文正生前所認領之子,雖白文正曾立自書遺囑排除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之權利,但伊等均未曾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且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均未規定伊等負有向上訴人說明或報告白文正遺產狀況之義務,上訴人迄無法說明伊等應負上開說明或報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何在,其請求即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明春於白文正死亡後,侵占白文正遺產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亦係在繼承開始後所生之事實,不生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伊等對上訴人既不負有報告或說明白文正遺產狀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於伊等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白文正之繼承人,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8至4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白文正之遺產狀況,並將隱匿或侵占之白文正遺產返還予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然前揭規定均與遺產狀況之報告或說明義務無涉,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白文正之遺產狀況。況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民法第1180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但就有繼承人可繼承遺產時,未有類此之規定,足見法律並未賦予繼承人請求其他繼承人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之權利。又查,在另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白文正自書遺囑已指定訴外人翁健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另案
一、二審判決書所附自書遺囑可稽(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倘該遺囑係為有效,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亦應由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報告或說明遺產狀況,尚非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白文正遺產予其全體繼承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惟該條規定係為訴訟經濟考量,就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得以請求計算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算前無由知之,自不能依該條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定聲明,避免原告兩次起訴之煩,從程序經濟之觀點允許原告為客觀訴之合併,及就其在起訴時原應予以特定之給付聲明,暫先例外准予保留,俟被告履行計算報告後再補充給付聲明之規定,若被告對原告依法不負有計算或報告義務時,原告即無從據以保留聲明,仍應依第244條第1項第3款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法院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不符,自應先命原告補正,於其逾期未補正時,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報告遺產狀況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而為聲明之保留,其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難謂起訴之程式無欠缺,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期命為補正。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白文正遺產狀況之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白文正遺產予其全體繼承人部分,則不合法,亦應駁回之。原審就請求報告遺產狀況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返還遺產部分,逕為其實體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固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