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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
沈威賦
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富元、周娟娟、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五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周娟娟、柯富元(下合稱相對人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係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相對人等所聲請之100年4月12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係命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銀行12億5,183萬5,921元,並因相對人等未異議而確定,此經原執行法院調卷後確認無訛。第三人柯陳幸佳業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中之6億6,0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債權於上開6億6,000元清償範圍(下稱系爭債權)內法定當然移轉於柯陳幸佳,柯陳幸佳復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之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因柯陳幸佳僅為債務之部分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正本予以分割交付柯陳幸佳,抗告人因而無從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執行法院調卷查明,並經原執行法院調卷查明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存在,原執行法院本應依法執行,乃竟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亦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保證人於清償後得同時取得之該債權擔保,解釋上應包括保證契約在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連帶保證人柯陳幸佳已代主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中之6億6,0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周娟娟、柯富元之系爭債權法定移轉於柯陳幸佳,柯陳幸佳復將系爭債權移轉於抗告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網路列印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執行卷第10、11頁)、代位清償證明書正本(100年8月16日清償2億元、100年12月9日清償4億6,000萬元,見執行卷第135、136頁)、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並經原執行法院及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確認屬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又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等確已確定,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就受償餘額6億4,594萬289元向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事件,亦據抗告人提出該事件案卷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又柯陳幸佳於100年4月12日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100年8月16日、100年12月9日相繼代主債務人清償2億元、4億6,000萬元而受移轉合計6億4,000萬元之債權,為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繼受國泰世華銀行對⑴主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及⑵對周娟娟、柯富元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柯陳幸佳就系爭債權自應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主觀效力所及之人。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支付命令)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者外,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未據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正本,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原法所核發,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執行法院自應調閱卷宗,不得以債權人未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遽以裁定予以駁回。是以,原執行法院依法原應調閱卷宗,並於確認執行名義確屬存在且確定後,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法院於調取執行名義案卷,核閱卷內資料確認除柯陳幸佳及柯玫岑外,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等部分業已確定(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月7日原法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裁定)後,以國泰世華銀行未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交付柯陳幸佳,柯陳幸佳未讓轉讓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予抗告人,及支付命令對柯陳幸佳、柯文岑(抗告人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尚未確定,且經原執行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五、雖原法院另以:㈠抗告人仍有可能於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故無法證明異議人現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調閱卷宗僅得知悉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從證明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從依債權數額分割,抗告人未全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受讓全部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前,亦有主債務人對抗債權人事由存在可能,僅以代位清償證明書自非強制執行法所稱執行名義,因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云云。惟:

㈠按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加以審查,審查之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調閱卷宗目的本僅在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至強制執行聲請人如與執行名義上所載不一致者,聲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則應依聲請人所提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調查審認。又金錢債權之讓與,本不以交付執行名義正本為生效要件(此於債權之法定移轉尤然),占有執行名義正本者,非即為債權人;未占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者,亦非得逕認其非債權人,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容許聲請人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者自明。是以,聲請人所應提出,用以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者,於一般債權讓與,應為讓與合意及通知之證明;於保證人清償後之法定移轉,應為保證人業已代主債務人清償之證明,與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正本之占有無涉。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清償證明正本(見執行卷第135、136頁),並經原執行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確認無訛(見執行卷第130頁),乃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正本,無法證明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自有未合。

㈡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既屬可分,自得為一部移轉,受讓人並得於受移轉範圍內,主張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不論為一部轉讓或全部轉讓,債務人均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原法院以: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既無從依債權額數分割,在未全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而由異議人受讓全部債權獲得支付命令前,亦有主債務人對抗債權人事由存在之可能云云,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非可採。況若於此情形不許債權之一部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復因受讓之債權為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而無法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啻限制債權之一部受讓人依法行使權利之機會,自非允當。

六、又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自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縱民事執行處否准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由不當,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亦僅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須另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本件原法院及原執行法院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由為不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自應由本院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至相對人掬水軒公司另提出陳述意見狀,以柯陳幸佳不可能為債權讓與、柯陳幸佳清償之資金實係第三人張輝明所提供等情,並非原法院及原執行法院否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由,相對人掬水軒公司所述上情,應於本件廢棄後,原執行法院依職權妥為調查確認,如認抗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而無柯陳幸佳與抗告人間讓與合意之證明,或抗告人所提證明尚不足認定柯陳幸佳就系爭債權已為讓與,亦應另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證明,於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或補正後仍無法認定抗告人受讓債權之事實時,始得另以裁定駁回,此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疇,惟請發回後原執行法院一併注意及之。

七、綜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正本,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

,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6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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