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31號
- 抗告人
- 葉海瑞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王乃云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此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認相對人王乃云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系爭建物既為柏美建設公司所有,即令相對人因拍賣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屬無效,而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即柏美建設公司,核與所據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10號裁定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執行法院由外觀上據以判斷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資料,非可僅執一端,權利移轉證書乃據拍賣而發,而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若拍賣非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無效,拍定人無法取得權利,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失效,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雖執有權利移轉證書,然其上載明前手係胡麗華,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胡麗華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柏美建設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獲勝訴判決(下稱第2133號判決),因民法第758條規定之故,胡麗華並不因向柏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亦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因權利移轉證書僅據拍賣而發,未經實質調查,不若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判決係經事實審理,得以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系爭建物是否「確非」柏美建設公司所有,尚待審認,相對人若主張為其所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處理,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並未將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物排除在外。而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102年5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卷)。而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本件相對人係於原法院84年度民執宙字第5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原法院102年8月23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影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不生查報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尚待審認之問題。是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屬柏美建設公司之責任財產,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指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80年度訴字第2133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62至70頁、第74至80頁),皆肯認系爭建物為柏美建設公司原始取得,即生系爭建物是否屬債務人所有之疑義云云。然相對人並非上開各該案件之當事人,且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係分別於77年8月26日、8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宣判,而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且於84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乃在上開判決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自不受上開判決效力所拘束。至第三人林麗花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6號)係起訴主張:與系爭建物同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遭抗告人認為係柏美建設公司之責任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其乃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前手行使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以排除抗告人所為之查封程序,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本件相對人係經由法院拍賣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迥然不同,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柏美建設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抗告人雖援以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指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對另案判決不服之指摘。是本件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法院拍賣並發予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本於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