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雪英
- 被上訴人
- 邱景星
- 被上訴人
- 邱瓊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吳勤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姚吳勤英
- 上訴人
- 姚汝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雪英、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黃雪英並為訴之追加,邱瓊儀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雪英、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之上訴均駁回。
吳勤珍應再給付黃雪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雪英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雪英、吳勤珍上訴部分,由其等各自負擔,關於姚吳勤英、姚汝權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吳勤珍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黃雪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黃雪英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姚吳勤英與姚汝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參佰元為黃雪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除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部分外),於邱瓊儀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姚吳勤英與姚汝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邱瓊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黃雪英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吳勤珍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黃雪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黃雪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雪英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雖更正上訴之聲明,並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下指姚吳勤英、姚汝權合稱為姚吳勤英等2人,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就訴外人方明嬋、胡素月、陳明坤、邱怡菁、邱月英(下合稱方明嬋等5人,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投資部分為時效抗辯,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後再就原審勝訴部分及上訴部分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均如附表一所述)。惟更正聲明部分,僅上訴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假執行聲明部分,衹為起訴聲明之擴張,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所主張之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詐欺取得不當利益之事實既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又被上訴人邱景星、邱瓊儀(下合稱邱景星等2人,若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主張邱景星等2人受吳勤珍及姚吳勤英等2人詐騙而投資,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因姚吳勤英等2人抗辯邱景星係以邱瓊儀名義匯出178萬元,邱景星僅為代理人,邱瓊儀始得行使權利(見原審卷㈠第42頁),邱景星等2人乃於100年8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95、97頁)。經核邱景星等2人之追加與原訴,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4頁背面,姚吳勤英等2人甚至陳稱不同意邱景星撤回起訴),且邱景星等2人迭經闡明後,明確表示「請法院擇一判決,不是賠給原告邱瓊儀就是賠給原告邱景星、原告邱瓊儀」「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似無不允許由當事人以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訟態樣,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應比照客觀選擇合併之處理…」「是主觀選擇合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卷㈢第4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95-96、143頁,本院卷㈣第2頁背面),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即應認邱景星等2人所提訴之合併之型態為主觀選擇合併。此由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㈡「原告邱瓊儀主張178萬元損害部分」,論及「原告邱瓊儀、邱景星另主張,上開178萬元實質上之內部關係為渠等各自出資89萬元,故另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各89萬元一節,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故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且未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等情觀之,更足明其判決主文核與選擇合併型態之判決主文相同,而與預備合併須先駁回先位請求,再判決備位請求之判決主文不同。因此,邱景星等2人就前揭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各給付89萬元本息部分,並未受敗訴判決,自無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此並經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陳明(見本院卷
㈢第150頁背面),故應認邱景星等2人所為請求屬主觀選擇合併(附帶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另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元本息部分已提起上訴,則參照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應認該未經裁判之請求各給付邱景星等2人89萬元本息部分亦發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逕將邱景星等2人列為被上訴人。又邱瓊儀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96頁、卷㈣第54頁背面、卷㈣第8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黃雪英與邱景星等2人主張:姚吳勤英等2人為夫妻關係,吳勤珍為姚吳勤英之妹,明知訴外人曾文貞與吳勤珍並無意將投資款投入商品購買以轉售牟利,竟於98年12月間至99年初,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濟聖宮內,先由吳勤珍廣邀友人投資,聲稱其販賣SK2等保養品商品及投資高雄漢神百貨,兩個月為一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姚吳勤英則在旁大力鼓吹,聲稱渠之投資已賺到數千萬元,姚汝權當時亦在現場,伊等乃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吳勤珍指定之帳戶,計有:㈠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訴外人魏兆珍即吳勤珍之女,又於99年3月22日分3次各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予姚汝權,合計422萬0,300元;㈡邱景星、邱瓊儀各投資89萬元,由邱景星於99年3月22日代理邱瓊儀匯款178萬元予姚汝權。迨99年8月20日左右,吳勤珍坦承上開投資未曾做過任何生意,伊等始知受害,黃雪英自得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賠償422萬0,300元,邱景星等2人得請求連帶賠償各89萬元,或得請求連帶賠償邱瓊儀178萬元。又黃雪英前揭匯款中之180萬元雖係方明嬋等5人所投資(即99年1月18日匯款:方明嬋、胡素月各30萬元;99年3月22日匯款:方明嬋、胡素月、陳明坤、邱怡菁、邱月英依序1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而非黃雪英之實際損害,但方明嬋等5人已於101年12月間將其等因上開投資所受損害之請求權讓與予黃雪英,黃雪英自仍得以己名義為請求,縱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既受有上開匯款數額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之,且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就方明嬋等5人之投資,黃雪英另於本院以債權讓與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賠償之判決(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吳勤珍則以:伊於98年9月間經由姚吳勤英等2人介紹至五股濟聖宮拜拜而結識黃雪英,但不認識邱景星等2人,縱曾告知黃雪英從事投資SK2保養品販賣及投資漢神百貨等,兩個月為一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等情,亦係同受曾文貞詐騙所致,伊個人並無詐騙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之意,且投資之匯款並非匯給伊,更證伊無詐取錢財之意圖,亦難認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又黃雪英自承其於99年1月18日所匯90萬元係其與方明嬋、胡素月各出資30萬元,99年3月22日分三次匯款之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則僅212萬0,300元為其所有,是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屬黃雪英投資之金額為限。另曾文貞於99年8月20日北上向黃雪英等多位投資者坦承犯行,黃雪英與方明嬋等5人於斯時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1年12月間始將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黃雪英,已罹於2年之時效規定,伊自得拒絕賠償。又縱黃雪英自方明嬋等5人受讓債權,但伊已依曾文貞匯出款項,自無任何利益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姚吳勤英等2人則辯稱: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係因吳勤珍之介紹,方依吳勤珍之指示匯款,姚汝權僅出借銀行帳戶並單純代為處理轉讓,投資款均轉匯給吳勤珍或其他退出之投資人,並無受有利益,且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所匯之90萬元係匯至魏兆珍之帳戶,自無由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黃雪英雖指稱本件係伊等與吳勤珍主導,但黃雪英卻代表諸多投資者(包含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在內)與曾文貞簽訂償債證明,並取得面額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且僅請求伊等與吳勤珍賠償,對訴外人葉俊廷即濟聖宮濟公師傅則全未提及,甚南下為曾文貞之刑事案件作證,黃雪英之舉動啟人疑竇,究否受害,自非無疑。又黃雪英於99年3月22日匯款332萬0,300元至姚汝權帳戶,僅212萬0,300元為其所有,其所受損害自以此為限,嗣101年12月間始經方明嬋等5人轉讓債權,此部分投資之侵權損賠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規定,伊等得拒絕賠償。另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人未曾將投資款交予姚吳勤英,姚汝權代收之款項亦悉數匯出,並無受有利益,黃雪英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仍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黃雪英與邱景星等2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雪英、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各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邱景星等2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邱景星等2人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各89萬元本息部分已生移審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55頁正背面):
㈠黃雪英與邱景星為夫妻關係,邱瓊儀為2人之女,姚吳勤英與姚汝權為夫妻關係,吳勤珍為姚吳勤英之妹,魏兆珍為吳勤珍之女,曾文貞為吳勤珍之乾女兒。
㈡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匯款90萬元至吳勤珍之女魏兆珍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兆珍永豐銀行帳戶);又於99年3月22日分3次,分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三重郵局、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各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至姚汝權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黃雪英上開4次匯款金額共計422萬0,300元(見原審卷㈠第7-9頁)。
㈢邱瓊儀於99年3月22日,由邱景星為代理人,自兆豐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178萬元至姚汝權永豐銀行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㈣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99年10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吳勤珍及姚吳勤英等2人假扣押裁定,繼於100年4月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黃雪英422萬0300元(包括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及99年3月22日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連帶給付邱景星等2人各89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雙方未能合意而調解不成立,黃雪英、邱景星於100年5月19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
㈤方明嬋等5人於101年12月間將其等對吳勤珍及姚吳勤英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黃雪英(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
㈥黃雪英於99年9月6日就本件投資款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吳勤珍等3人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吳勤珍被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併辦,已經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吳勤珍、曾文貞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⒉姚吳勤英等2人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公訴,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姚吳勤英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
六、黃雪英與邱景星等2人主張姚吳勤英等2人與曾文貞、吳勤珍以投資賺取價差為由共同詐欺,致黃雪英依指示於99年1月18日、99年3月22日分別匯付投資款90萬元、332萬0,300元,由邱景星代理邱瓊儀於99年3月22日匯付投資款178萬元,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應連帶賠償黃雪英422萬0,300元、連帶賠償邱景星等2人各89萬元,或連帶賠償邱景星等2人178萬元。又方明嬋等5人委任黃雪英所投資180萬元(即99年1月18日方明嬋、胡素月各30萬元;99年3月23日陳明坤40萬元、胡素月10萬元、方明嬋10萬元、邱怡菁30萬元、邱月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01年12月間轉讓與黃雪英,黃雪英自得以己名義為請求,縱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請求返還與損害額同額之不當利益等情,經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是否應對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方明嬋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方明嬋等5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應否對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⒉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人主張姚吳勤英等2人明知曾文貞與吳勤珍無意將投資款購買商品以轉售牟利,自99年1月間起,由姚吳勤英等2人與吳勤珍利用前往五股濟聖宮參拜及向濟公師父問事時,向包含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及方明嬋等5人在內之五股濟聖宮信徒,謊稱吳勤珍與曾文貞係從事以低價購買化妝品、電器用品,轉售後賺取差價,如出資投資,以每2個月為1期,期滿可獲取投資金額約30至33%之高額利息(下稱系爭投資),姚吳勤英並對黃雪英等投資人謊稱:伊先前投資150萬元,已賺進1億元,並已拿回5000萬元等語,致包含黃雪英在內之信徒信以為真,黃雪英乃與方明嬋、胡素月集資,由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魏兆珍永豐銀行帳戶,又與方明嬋等5人集資共332萬0,300元(即黃雪英212萬0,300元、陳明坤40萬元、胡素月10萬元、方明嬋10萬元、邱怡菁30萬元、邱月英30萬元),由黃雪英於99年3月22日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至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邱景星亦代理邱瓊儀匯款178萬元至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迨99年8月20日因投資人遲未能取回投資之本金及利息,遂在五股濟聖宮召開協調會,曾文貞與吳勤珍坦承並無投資之事,各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雖為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所否認,惟查:
⑴黃雪英確因吳勤珍之邀約而與方明嬋、胡素月各集資30萬元,由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魏兆珍,姚汝權並依吳勤珍之指示出具投資本利清單,業據黃雪英提出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及投資本利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㈡第9頁);而起初係吳勤珍於五股濟聖宮中宣稱投資SK2、漢神百貨、全聯社及電器用品賺很多錢,後因吳勤珍住在高雄,遂由姚吳勤英等2人繼續招攬,並稱投資SOGO百貨、漢神百貨、全聯社及家電用品,賺取差價,2個月就有3成利潤,可以集資方式投資,並表示林口住處係投資利得所購入,五股濟聖宮信徒因而信以為真,紛紛集資投資,復據黃雪英、邱月英、邱瓊儀、邱怡菁、方明嬋、陳明坤,及訴外人翁瀞聰、褚美玲、曾月嬌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實(見刑事一審卷㈡第3-13頁、第13頁背面-第18頁、第18-24頁,高雄地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㈢第128-1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31頁背面-第144頁,刑事一審卷㈢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㈡第15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㈢第38頁-第45頁背面、第46-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確有招攬五股濟聖宮信徒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鉅額款項,與製作本利清單以取信於投資人之情,堪予認定。
⑵另依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該帳戶異常資金流(去)向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㈠第102-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第367-368頁,及原審卷㈠第110頁附表一),可知姚吳勤英等2人於99年3、4月之期間內代收包含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人在內之投資款項高達1,500餘萬元,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其等2人對於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對於以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收受鉅額款項更應審慎為之。姚汝權實際上匯款予吳勤珍之紀錄竟寥寥可數(僅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12日分別匯款22萬5,370元、7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匯款委託書),其餘均依吳勤珍之指示統籌運用該等款項,甚至於99年4月5日依吳勤珍之指示,與姚吳勤英陪同葉俊廷及其父親、兄長前往看車,並由姚汝權先以刷卡墊支1萬元以支付吳勤珍承諾捐贈予濟聖宮之購車訂金,再於同年月26日自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6萬元予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上開全額購車款,並將該車登記在葉俊廷名下等情,已經姚汝權於刑事偵查及一審中供承:吳勤珍表示要送濟聖宮汽車,其遂與姚吳勤英陪同濟聖宮代言人葉俊廷前去看TOYOTA的休旅車,由其刷卡代付1萬元訂金,車款則依吳勤珍之指示,逕從吳勤珍指示他人匯款到其帳戶之金錢支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偵查卷第83頁),復據吳勤珍於刑事一審中證稱:「(問:姚吳勤英跟姚汝權在本投資案除幫你收款之外,還有無幫你做什麼事情?)有。濟聖宮買1台車,我請姚吳勤英、姚汝權去訂1台車送給濟聖宮的,因為我以為4月6日下來的錢有我的份,但是錢沒有下來,不過在此之前已經先買車送給濟聖宮。」「(問:所以你說送車給濟聖宮這件事情,是你個人捐獻跟投資案沒關係?)對。」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93頁正背面),並有「姚汝權匯出款項明細」、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收款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56萬元)各1紙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43頁、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卷㈡第94頁,原審卷㈠第115頁)。姚吳勤英等2人對於吳勤珍並未將投資款項用以購買所宣稱之化妝品、電器用品、日用品一情,顯知之甚詳,卻仍依吳勤珍之指示,將鉅額款項納為私用,任意用以支付吳勤珍個人對濟聖宮之捐贈,並陸續流入其等之親友帳戶,如姚汝權於99年3月23日匯款208萬6,400元至姚吳勤英的姑姑吳秀娘之竹南頂埔郵局帳戶,於99年3月24日匯款274萬7,650元至姚汝權弟媳孫寶貴之安泰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於99年3月24、25日以現金共支付104萬6,180元予何環,於99年4月8日匯款294萬4,800元至姚吳勤英胞弟吳聲源之臺中后里郵局帳戶,及於99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姚吳勤英堂妹吳翊旋後埔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13-116頁匯款委託書及收據),衡情足認其等2人就接受信徒之匯款及依吳勤珍指示匯出款項,並未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難謂無容任吳勤珍與曾文貞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認知。是姚吳勤英等2人與吳勤珍、曾文貞有詐欺信徒之意思聯絡,亦堪認定。姚吳勤英等2人以方明嬋等5人之投資款係由黃雪英代收代付,其後又由黃雪英出面與曾文貞協商要求賠償,指摘方明嬋等5人於刑事偵審供述之可信性云云,為不足取。
⑶又本件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之投資,為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所不否認,且有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人提出之99年8月20日協調會錄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0-32頁),則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向包含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在內之投資人鼓吹獲利可觀而投資SK2、漢神百貨與全聯社等,均係為取信於投資人之說詞,並因此致包含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在內之投資人誤信不實說詞而參與投資,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與曾文貞之間,確有以上開詐術對外詐騙招攬投資,而有行為分擔,且與各信徒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
⑷惟黃雪英、方明嬋與胡素月集資於99年1月18日投資係因吳勤珍邀約所致,不僅有黃雪英於99年9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時檢附之書狀記載:「97年11月,姚汝權、姚吳勤英初次來到五股濟聖宮;接著,次年12月吳勤珍(姚吳勤英之胞妹)也來到五股濟聖宮。吳勤珍當日來到濟聖宮時,在宮內告訴大家,她在高雄東隆宮有捐獻一億元,…當日,胡素月詢問吳勤珍從事何種行業,吳勤珍說她在賣SK2保養品以及投資漢神百貨公司,兩個月一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後來一月初,於濟公師父降乩辦事時吳勤珍再次北上,濟公師父即說…大家都相當相信他,事情就從這裡開始了。之後吳勤珍回到高雄後,即打電話詢問胡素月是否有意願投資。於是,胡素月、黃雪英、方明嬋三人決定一起投資,吳勤珍即告知魏兆珍(吳勤珍之女)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略),三人於民國99年元月18日一同匯款共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卷㈡第37頁)可稽,且經黃雪英於原審陳稱:「被告吳勤珍當時跟我說投資人有人要退回,90萬元整,所以給我魏兆珍戶頭,她說魏兆珍是投資人要退回股份,所以剛好有這個空隙要我來匯款到魏兆珍戶頭,她叫我匯款來填補這個投資,就算我的投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復據證人胡素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投資,金額第一次30萬元,…第一次30萬現金是交給黃雪英,我聽黃雪英說,吳勤珍說單筆30萬元匯過去金額太少,要集資多一點,所以我就把請黃雪英一起匯過去…吳勤珍在濟聖宮98年底說拿1000萬供養濟聖宮,我就問師姊怎麼那麼有錢,她說是投資SK2化妝品及電器用品,她說幫忙甘苦人,是吳勤珍跟我說的」等語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98頁背面)。由是堪認黃雪英、方明嬋及胡素月係因99年1月間在濟聖宮聽聞「吳勤珍」關於投資獲利之說明,各出資30萬元後由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付90萬元之投資款。是黃雪英與方明嬋、胡素月於99年1月18日之集資投資,核係吳勤珍之詐欺所致。雖黃雪英以姚汝權於100年2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供述「98年4月2日轉匯入100萬元是『林煒皓』匯進來要給吳勤珍的錢」(見本院卷㈡第114、208頁),及投資人曾月嬌、孫寶貴、褚美玲、何環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係姚吳勤英邀其等投資之詞(見本院卷㈡129-163頁),暨姚吳勤英於98年3月10日即收受投資人吳翊璇之資金(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等情,主張姚吳勤英等2人於98年間即開始鼓吹投資並代收投資款項云云。惟已遭姚吳勤英等2人否認,且證人胡素月於原審經質之姚吳勤英等2人於何時、何地邀集投資,明確證稱:「在濟聖宮99年3月,他們說投資150萬在SK2、電器用品,報酬率在百分之三十,三十年後賺到壹億,只拿5000萬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頁),可見姚吳勤英等2人參與詐欺濟聖宮信徒之時間係在99年1月18日之後,此佐以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之對象係魏兆珍,而非姚汝權之情,更足明之。故縱曾月嬌、孫寶貴、褚美玲、何環於偵訊中曾為係姚吳勤英邀集投資之供述,及姚汝權、姚吳勤英分別於98年4月2日、98年3月10日收受林煒皓、吳翊璇之款項,亦難遽認黃雪英、方明嬋及胡素月於99年1月18日之集資匯款係姚吳勤英等2人之緣故。
⑸因此,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人主張姚吳勤英等2人確與吳勤珍、曾文貞共同詐欺包含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景星等2人在內之五股濟聖宮信徒之財物,吳勤珍應就99年1月18日之投資對黃雪英、方明嬋、胡素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與姚吳勤英等2人就99年3月22日之投資對黃雪英、方明嬋等5人及邱瓊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邱瓊儀能請求賠償部分如後所述),尚非無據。
⒊吳勤珍雖抗辯其與其他投資人均同為遭曾文貞詐騙之受害者,並提出99年8月20日協調會錄音譯文及曾文貞10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0-314頁,本院卷㈠第131-142頁);姚吳勤英等2人亦辯稱姚吳勤英之妹吳涎玉自97年10月起陸續投資約158萬元,於99年8月陸續取回96萬元,姚吳勤英之堂姐吳秀美則自97年1月起陸續投資約590萬元,嗣取回60萬元,吳秀美復為其親友吳翊璇、吳聲鋒、柯密、劉桂香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吳勤珍,此外林秀霞、陳金碖、陳美娥等人亦係參與投資並協助友人轉手資金,顯見曾文貞之虛偽投資確有使人相信為真之外觀,無論參與投資者或代為轉匯款項者均無從得知實情,且姚吳勤英於97年底自姚汝權帳戶匯款50萬元予吳勤珍,以其等女兒姚彥菁名義投資,嗣又以壽險保單向全球人壽辦理保單借款130萬元,再於98年12月4日全數匯予吳勤珍,並持續以姚彥菁名義投資,其後僅獲曾文貞償還2萬餘元,其等2人亦係受害者,並提出姚汝權存摺節本、匯款委託書、姚吳勤英存摺節本、吳勤珍向高雄地院提出之投資者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26頁)。惟查:
⑴曾文貞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證稱:96年8月間我與吳勤珍一起從事投資化妝品、電器、日用品等生意,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做這些生意商品買賣,吳勤珍一開始就知道,一開始她收的錢就未給我,投資款都是她收受,都由她在處理,我只是開立出貨三聯單給她,賺取佣金;我是聽吳勤珍指示開出貨三聯單,是吳勤珍跟投資人遊說「我跟乾女兒在做高科技的東西及化妝品、電器用品等,很好賺,問投資人要不要投資」,我只是順她的話跟投資人說「對啊」。我是配合吳勤珍,目的要投資人拿錢出來投資。我和吳勤珍是以假投資的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96年10月起至99年8月10日止,與吳勤珍共同以假投資化妝品、日用品、電器用品等方式招募投資人入股。成員主要有我和吳勤珍,是以吳勤珍為首,她想出來的方法。她對外宣稱我們是公司合夥人,一起合夥做日用品、電器、化妝品買賣,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由我負責記帳,填寫出貨三聯單,她負責對外招攬被害人前來投資,有時面對被害人諮詢時,由我們兩人一搭一唱,騙取被害人信任後拿錢出來投資。吳勤珍會一直反覆在外募投資人入會,拿新投資人的錢去補舊投資人的獲利或退股。我聽吳勤珍指示寫出的三聯單全都是假的,所以我承認是我不對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乙、一、(四十一)),足認吳勤珍自96年8月間起即明知實際並未買進賣出販賣商品、禮品,亦未投資何廠商,並非其所辯之毫無所悉亦是被害人,此由吳勤珍經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更可證之。
⑵況依姚吳勤英等2人所陳,取回鉅額投資本息之人均為與其等關係密切之親友,是否確為投資本息之給付,已非無疑。且依其他投資者於偵查中之證詞:孫寶貴證稱其在98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吳勤珍,98年6月即取回投資本金,99年3月24日又獲得274萬7,650元之獲利(見本院卷㈡第131-133頁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4號101年1月30日訊問筆錄);何環證述:匯款30萬元予吳勤珍,1年多後不想投資,姚吳勤英就返還現金大概1百萬元;吳秀娘亦證述98年間匯款150萬元給吳勤珍,99年左右拿回投資,由姚汝權匯給20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10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亦可見吳勤珍指示姚吳勤英等2人支付前揭投資人之本息金額均無規則可循,全憑吳勤珍一人任意決定,姚吳勤英等2人如為善意投資者,對此毫無規則及組織之利潤分配,豈未生疑義而仍依吳勤珍之指示收受並轉付投資款,其等所辯對於曾文貞不實之投資全然不知,亦為受害者云云,顯難信實。且如前所述,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收受之投資款項次數及金額非寡,卻無任何投資憑證,徒由姚汝權開立投資本利清單,姚吳勤英等2人非但未予質疑,其後匯出所收取款項時,毫無規則可言,任依吳勤珍指示為之,姚吳勤英等2人辯稱其等僅擔任居中收取、轉匯之角色,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難令人信服。
⒋姚吳勤英等2人又抗辯黃雪英於99年9月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時陳稱:「當初是神明起乩時,一再鼓吹我們,才會投資」,當庭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表示「大家都是因為相信濟公師傅的靈感及說法,才會投資」,並提出詢問筆錄及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0-224頁);黃雪英於99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問:姚吳勤英有無勸你們要投資?)我的部分姚吳勤英並沒有說服我」(見本院卷㈠第226頁);黃雪英及邱景星於100年1月27日至高雄地檢署具結作證時,經詢問「姚汝權有無邀約投資?」,黃雪英證稱:「沒有邀我們投資,我們只是有把錢匯到姚汝權帳戶內而已」,邱景星亦稱「與我太太說的一樣,他沒有邀我投資」(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99年8月20日在五股濟聖宮與投資主導者曾文貞進行協商時,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及相關投資人亦僅指摘曾文貞與吳勤珍有詐欺行為,嗣黃雪英與邱景星等2人要求簽立之償債證明亦名列曾文貞為債務人、曾文貞配偶涂文進及吳勤珍為連帶保證人,足證其等2人並未任何鼓吹投資之行為云云,並提出99年8月20日協商錄影譯文及償債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235-257頁)。惟查:
⑴黃雪英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經詢及「姚吳勤英有無勸你們要投資?」,係證述:「我的部分姚吳勤英並沒有說服我,但是他有跟我提過他投資吳勤貞(應為『珍』之誤載)賺了一億元」(見本院卷㈠第226頁);黃雪英與邱景星於高雄地檢署就「姚吳勤英有無邀集投資」之詢問時,分別證稱:「吳勤珍先跟我說姚吳勤英也有投資,所以我們很多人有跑去問姚吳勤英,英說她在三年前投資150萬元,現在98年底已經賺到1億元了,也拿回5仟萬元,剩下的還在投資」「姚吳勤英是在宮裡面的現場講的,我們的用語是『是不是真的』,英回答是真的。其他跟我太太說的一樣」(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姚吳勤英顯然有以傳遞不實投資與因投資實現鉅額利益之不實訊息之情事。
⑵證人比黛‧尤瑪於原審經詢及參加投資之情形時,雖證述:「有參加(投資),是我鄰居陳美玲邀我一起投資,我們一人各25萬2,000元…」「投資款是我向他人借的…陳美玲跟被告姚吳勤英認識,被告姚吳勤英是透過妹妹被告吳勤珍及被告吳勤珍乾女兒曾文貞作投資,是陳美玲跟我說的,我跟陳美玲有找過被告姚吳勤英談投資的事,被告姚吳勤英說透過妹妹被告吳勤珍做化妝品類、生活百貨投資,沒有講的很清楚…匯款前打電話給被告姚吳勤英…請他妹妹被告吳勤珍幫忙我們投資…被告姚吳勤英說會把錢轉給妹妹被告吳勤珍…我覺得我被曾文貞倒了」(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惟證人比黛‧尤瑪接續證稱:「我知道投資是被告吳勤珍跟乾女兒曾文貞在高雄做投資,被告姚吳勤英是我鄰居,我知道被告姚吳勤英的妹妹被告吳勤珍及曾文貞做化妝品的利潤不錯,所以決定投資,把錢匯給被告姚吳勤英再轉交給被告吳勤珍」(見原審卷㈡第166頁),經質之為何不直接匯款予曾文貞時,又證稱:「當時我的窗口是直接對被告姚吳勤英,因為他是我鄰居,我把錢匯入被告姚吳勤英的帳號,投資時間到了我要退錢,我找被告吳勤珍,被告吳勤珍電話中說因為火山爆發的問題所以錢無法退下來」(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正背面),顯見以投資為號召者不僅曾文貞,尚包括吳勤珍與姚吳勤英。是難憑證人比黛‧尤瑪前揭「我覺得我被曾文貞倒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姚吳勤英等2人之認定。
⑶另依99年8月20日協調會錄影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52-253頁),黃雪英於協調時提及姚汝權亦有吃虧等語,惟姚吳勤英等2人並不否認當日係吳勤珍與曾文貞赴五股濟聖宮就本件投資案進行說明,會議之焦點自集中於吳勤珍與曾文貞二人,此綜觀錄影譯文之內容即明;又當日所擬之償債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記載由黃雪英與曾文貞就投資事務進行債務協商等文字,但黃雪英並未在償債證明上簽名,且曾文貞於99年8月20日協調時既願意主動賠償投資人損害,黃雪英基於協助各信徒取回投資款之意,而擬由其一人代為受領款項並處理相關款項分配,衡情並無不妥,自不得逕執錄影譯文及償債證明即推論曾文貞與吳勤珍始為詐騙之行為人,亦無從解免姚吳勤英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姚吳勤英等2人所為勘驗錄影光碟之聲請,即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至所受損害部分,黃雪英雖主張方明嬋等5人之出資,在匯入黃雪英之帳戶時,金錢所有權即因混合而歸屬於銀行,當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將90萬元匯入魏兆珍永豐銀行帳戶、於99年3月22日分別將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匯入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時,受有該等數額之金錢損害者乃黃雪英云云;邱景星等2人亦主張邱瓊儀於99年3月22日委由邱景星匯款178萬元至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乃邱景星等2人共有投資股市之資金,為作業便利乃以邱瓊儀名義開立帳戶,雖未詳細計算各自之比例,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故該投資款應為邱景星、邱瓊儀各一半89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黃雪英於原審陳稱99年1月18日匯款至魏兆珍永豐銀行帳戶之90萬元,係由其、方明嬋、胡素月每人出資30萬元,另99年3月22日匯款90萬元、85萬元、157萬0,300元(合計332萬0,300元)至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其中之120萬元係陳明坤(40萬元)、胡素月(10萬元)、方明嬋(10萬元)、邱怡菁(30萬元)、邱月英(30萬元)等5人之投資款,其餘之212萬0,300元則為其所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正背面),顯就黃雪英之前揭匯款,僅其中30萬元、212萬0,300元係其個人所投資之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嗣黃雪英雖稱方明嬋等5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黃雪英帳戶,即生混合效果,並無另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其亦無代理之意思,僅基於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逕以自己名義匯出所有款項,匯款之效力僅及於匯款名義人,其方為被害人云云,並以其與方明嬋等5人之委任契約書為據。惟黃雪英於100年1月27日曾文貞、吳勤珍被訴之高雄地檢署詢問時已明確證稱:「99年1月18日匯入魏兆珍的帳戶,這是我以黃雪英的名字匯款90萬元,包含方明嬋及胡素月的錢」(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姚汝權於同日詢問時並證述:「510萬300元是很多人集資的錢,不是全部我們夫妻的錢,只是我們夫妻代表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黃雪英所提方明嬋等5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載明:「前開本人提供給黃雪英用以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之金額,均屬本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5 -29頁),足徵黃雪英於原審之前揭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雖黃雪英另以103年1月28日始成立之委任契約書為證,但細繹其內容:「茲因本人擬就吳勤珍、姚汝權與姚吳勤英等人之投資詐騙行為追討已匯出款項之損失…委由黃雪英以自己之名義,依法透過包含但不限於民事訴訟等法律程序向吳勤珍、姚汝權與姚吳勤英等行為人提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4-18頁),僅為方明嬋等5人委任黃雪英進行各項救濟之證明,殊難依之認定黃雪英即方明嬋等5人所為投資之被害人。因此,法院應得以黃雪英於原審所為自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尚不因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陳稱對於投資人組成狀況毫無所悉,即認違背民事訴訟所謂之不干涉主義。故黃雪英所受之損害為99年1月18日匯款中之30萬元、99年3月22日匯款中之212萬0,300元,99年1月18日之其餘匯款則為胡素月、方明嬋各受損害30萬元,99年3月22日之匯款乃陳明坤、胡素月、方明嬋、邱怡菁、邱月英各受損害4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
⑵又邱景星就99年3月22日匯款之178萬元,雖稱:「我跟原告邱瓊儀的錢,每人二分之一,沒有其他投資人的錢」(見原審卷㈢第13頁背面),惟吳勤珍在場則表示:「我叫被告姚汝權、被告姚吳勤英匯款是因為我要帶孫子,是他們自己找我講的,為去一大堆人投資我也搞不清楚」(見原審卷㈢第14頁),吳勤珍對邱景星等2人所稱之各投資89萬元之事實,顯非不予爭執,依黃雪英嗣所稱:「邱景星匯款後是有打電話給姚汝權,確認99年3月22日我及邱瓊儀的匯款是否收到,並沒有說包括誰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益明吳勤珍確不知該筆178萬元匯款之內部關係。且邱景星等2人迄未提出其等各分別投資2分之1之證明,故本件僅能依憑匯款單所載「匯款人邱瓊儀」「匯款代理人邱景星」而為認定(見原審卷㈠第7頁),亦即99年3月22日邱景星代理匯款之178萬元乃邱瓊儀所投資。
⒍另關於方明嬋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方明嬋於原審證述:「(問(99年)8月20日當天是否有見過?)當天我在五股濟聖宮,我看到吳勤珍帶曾文貞,跟五股濟聖宮會長,他們有在那邊協商這件會長跟他們之間債務的事情,當時有很多人,姚汝權夫妻二人都有在場,他們應該是提到這些金錢的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證人曾月嬌於曾文貞、吳勤珍被訴涉犯詐欺罪之刑事一審審判期日證稱:「(問:99年8月20日是否在五股濟聖宮有做一個債務協商?)這我不太瞭解,但我當時在那邊,她們(即吳勤珍、曾文貞)說她們是騙人的」「(問:你投資之後,99年8月20日是否在濟聖宮有找這些信徒來,然後吳勤珍、曾文貞向你們解釋本件事情?)是的。」「(問:所以你是在99年8月20日才知道你的錢被騙了?)之前他們被騙,然後她們上來講清楚。」「(問:之前有其他人可能是被騙了?)對,就是我們裡面的師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有各該調查及審判筆錄可稽,足見包含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以外之投資人於99年8月20日協調會時,即已知悉曾文貞、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就各被告詐騙其等之情節、方式指證歷歷,方明嬋等5人卻遲至101年12月間始將其等對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黃雪英(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再由黃雪英於101年12月14日之上訴狀表明「黃雪英亦已取得方明嬋等5人將對被上訴人(即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下同)之債權讓與給黃雪英之契約文件,由黃雪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處理…上訴人匯出之數額,乃因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之損害,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方明嬋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甚明。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既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74、119頁),黃雪英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方明嬋等5人之損害,自不應准許。雖黃雪英主張吳勤珍於99年8月20日左右坦承投資款未曾作任何生意時,黃雪英根本不知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涉案情節及輕重,遑論其餘出資者,直至100年6月14日高雄地檢署對吳勤珍提起公訴,黃雪英嗣接獲起訴書之送達,方知確實無投資情事而吳勤珍確涉有詐欺等之犯罪嫌疑,故應自起訴書送達後方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惟黃雪英於99年8月20日出席協調會時,曾代表其他投資人與曾文貞協議,不僅有前所述之償債證明可證,依經黃雪英簽名之分配比例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各投資人既願由黃雪英為收受還款之代表人,且約明還款比例,更徵黃雪英主張方明嬋等5人於吳勤珍遭起訴之起訴書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為不足取。
⒎依上所述,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所辯俱不足採,自應與曾文貞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黃雪英請求吳勤珍賠償30萬元(即99年1月18日之投資),黃雪英及邱瓊儀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依序連帶賠償212萬0,330元、178萬元(均為99年3月22日之投資),核屬有據。
㈡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應否對方明嬋等5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272條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準此,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即無返還之責。
⒉黃雪英主張縱方明嬋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惟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既因侵權行為受有匯入款項數額之利益,致黃雪英受有損害,自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吳勤珍抗辯方明嬋等5人就出資款項迄未起訴,縱於本件一審判決後之101年12月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雪英,黃雪英亦難逕於二審請求給付,縱得請求,其既無利得,亦無庸返還云云;姚吳勤英等2人則抗辯其等並無利得,自無從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⑴黃雪英自方明嬋等5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且於101年12月14日上訴狀表明由黃雪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4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自於前開上訴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送達時(見本院卷㈠第34-36頁送達證書),對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發生效力。故堪認黃雪玉自斯時起已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吳勤珍抗辯黃雪英不得於二審程序中為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⑵而方明嬋及胡素月因吳勤珍之詐騙,與黃雪英共同集資,由黃雪英於99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魏兆珍永豐銀行帳戶,以供曾文貞與吳勤珍返還魏兆珍投資款,既經黃雪英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吳勤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返還魏兆珍投資款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黃雪英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勤珍給付60萬元(即方明嬋及胡素月各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⑶另方明嬋等5人因吳勤珍及姚吳勤英等2人之詐騙,於99年3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姚汝權永豐銀行帳戶,亦認定如前,惟姚汝權乃依吳勤珍之指示而受領匯款,其後又依吳勤珍之指示返還投資款,並轉作吳勤珍之私人用途等,復如前述,此徵之黃雪英及邱景星等2人所製作姚汝權匯出款項明細、姚汝權現金支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11頁附表二、第112頁附表三,即99年3月23、24、25日匯出208萬6,400元、274萬7,650元、22萬5,370元予吳秀娘、孫寶貴、吳勤珍;99年3月24、25日交付現金予何環100萬5,300元、4萬0,880元),更足明之。是方明嬋等5人及邱瓊儀雖因匯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但僅吳勤珍因之受有免除返還投資款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黃雪英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僅於請求吳勤珍給付120萬元(99年3月22日之匯款:陳明坤40萬元、胡素月10萬元、方明嬋10萬元、邱怡菁30萬元、邱月英30萬元)之範圍為法之所許。
⑷吳勤珍雖抗辯其係依曾文貞之指示而返還投資款,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者,僅限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善意受領人,即僅善意之利得人得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勤珍、姚吳勤英等2人與曾文貞共同詐欺方明嬋等5人,既認定如前,自難認吳勤珍係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其之抗辯顯無可取。
七、從而:
㈠黃雪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勤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黃雪英及邱瓊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付212萬0,30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178萬元及自100年8月22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雪英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黃雪英、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邱瓊儀已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茲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黃雪英並聲明願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給付部分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姚吳勤英等2人就此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黃雪英就方明嬋等5人遭詐騙部分,於102年4月30日追加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雖因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惟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黃雪英追加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勤珍給付180萬元(即99年1月18日方明嬋、胡素月各30萬元;99年3月22日陳明坤40萬元、胡素月10萬元、方明嬋10萬元、邱怡菁30萬元、邱月英3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是黃雪英追加之訴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應命吳勤珍再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並依黃雪英、吳勤珍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至上開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另邱瓊儀請求連帶給付178萬元本息既經准許,則邱景星等2人請求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各給付89萬元本息之主觀選擇合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雪英、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黃雪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黃雪英、邱景星、邱瓊儀之│原判決主文 │上訴聲明/答辯聲明 │ │起訴聲明 │ │(單位:均為新臺幣) │ │(邱景星、邱瓊儀等2人合 │ │ │ │稱為邱景星等2人;姚吳勤 │ │ │ │英、姚汝權合稱為姚吳勤英│ │ │ │等2人) │ │ │ ├────────────┼─────────┼──────────┬──────┤ │㈠100.05.19起訴(原審卷 │1.吳勤珍應給付黃雪│101.12.14(本院卷㈠ │101.12.12( │ │ ㈠第3頁): │ 英30萬元,及自 │第17頁、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 │1.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 100年6月24日起算│卷㈡第28頁背面): │、29、70、 │ │ 應連帶給付黃雪英422萬 │ 之法定遲延利息。│黃雪英上訴聲明: │111頁,卷㈡ │ │ 0,300元、連帶給付邱瓊 │2.吳勤珍與姚吳勤英│1.原判決不利黃雪英部│第28頁背面,│ │ 儀等2人各89萬元,暨均 │ 等2人應連帶給付 │ 分廢棄。 │卷㈣第82頁背│ │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黃雪英212萬0,300│2.上開廢棄部分,吳勤│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元,及自100年6月│ 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㈠吳勤珍上訴│ │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 24日起算之法定遲│ 應連帶給付黃雪英 │ 聲明: │ │ 利息)。 │ 延利息。 │ 180萬元,及自100年│1.原判決關於│ │㈡100.08.22邱景星等2人追│3.吳勤珍與姚吳勤英│ 6月24日起算之法定 │ 命吳勤珍給│ │ 加備位聲明(原審卷㈠第│ 等2人應連帶給付 │ 遲延利息。 │ 付及訴訟費│ │ 95頁): │ 邱瓊儀178萬元, ├──────────┤ 用部分之裁│ │2.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 及自100年6月24日│102.10.29、104.08.13│ 判均廢棄。│ │ 應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 │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104.09.02(本院卷 │2.上開廢棄部│ │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 息。 │㈡第42頁、卷㈣第66、│ 分,黃雪英│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4.駁回黃雪英其餘之│82頁正背面): │ 與邱景星等│ │ 息5%計算之利息。 │ 訴。 │黃雪英變更上訴聲明:│ 2人在第一 │ │㈢100.09.28、101.08.22、│5.訴訟費用由吳勤珍│1.原判決不利於黃雪英│ 審之訴均駁│ │ 101.10.24言詞辯論期日 │ 與姚吳勤英等2人 │ 部分廢棄。 │ 回。 │ │ 經闡明後,邱景星等2人 │ 連帶負擔5分之3;│2.上開廢棄部分,姚吳│㈡吳勤珍答辯│ │ 確認所提訴之合併類型為│ 吳勤珍負擔20分之│ 勤英等2人應與吳勤 │ 聲明: │ │ 選擇合併,並減縮法定遲│ 1;餘由黃雪英負 │ 珍連帶給付黃雪英30│1.上訴及追加│ │ 延利息起算時點(原審卷│ 擔。 │ 萬元,吳勤珍與姚吳│ 之訴均駁回│ │ ㈠第135頁正背面、卷㈡ ├─────────┤ 勤英等2人應連帶給 │ 。 │ │ 第210頁背面、卷㈢第4頁│ │ 付黃雪英180萬元, │2.如受不利判│ │ 正背面): │ │ 及均自100年6月24日│ 決,願供擔│ │1.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 │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保,請准宣│ │ 應連帶給付黃雪英422萬 │ │ 。 │ 告免為假執│ │ 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3.第2.項聲明,願供擔│ 行。 │ │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0年6│ │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 。 │101.12.13、 │ │ 定遲延利息。 │ ├──────────┤104.08.20( │ │2.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 │102.04.17(本院卷㈠ │本院卷㈠第15│ │ 應連帶給付邱景星等2人 │ │第107頁、第125頁背面│、29頁,卷㈡│ │ 各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卷㈡第29頁,卷㈣第│第28頁背面,│ │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55頁,卷㈠第172頁) │卷㈣第76頁、│ │ 遲延利息。 │ │: │第82頁背面第│ │3.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 │黃雪英就方明嬋等5人 │83頁): │ │ │ 定遲延利息自100年8│ │ │ 應連帶給付邱瓊儀178萬 │ │所投資之180萬元部分 │㈠姚吳勤英等│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追加債權讓與、民法│ 2人上訴聲 │ │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第184條第1項、第185 │ 明: │ │ 息。 │ │條、第197條第2項、第│1.原判決不利│ │4.前開2.3.請擇一有利為判│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 姚吳勤英等│ │ 決。 │ │礎,並稱此為不真正連│ 2人部分均 │ ├────────────┤ │帶債務。 │ 廢棄。 │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 │ ├──────────┤2.上開廢棄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 │104.09.01(本院卷㈣ │ 分,黃雪英│ │條規定。 │ │第83頁): │ 與邱景星等│ ├────────────┤ │邱瓊儀就請求吳勤珍與│ 2人在第一 │ │ │ │姚吳勤英等2人連帶給 │ 審之訴駁回│ │ │ │付178萬元本息部分, │ 。 │ │ │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 │3.如受不利判│ │ │ │100年8月22日準備書狀│ 決,願供擔│ │ │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 保,請准宣│ │ │ │年8月23日起算。 │ 告免為假執│ │ │ ├──────────┤ 行。 │ │ │ │102.03.08(本院卷㈠ │㈡姚吳勤英等│ │ │ │第78頁背面): │ 2人答辯聲 │ │ │ │黃雪英、邱景星等2人 │ 明: │ │ │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1.上訴及追加│ │ │ │。 │ 之訴均駁回│ │ │ ├──────────┤ 。 │ │ │ │104.02.13、104.03.13│2.如受不利判│ │ │ │104.04.17、104.07.24│ 決,願供擔│ │ │ │、104.08.13、104.09.│ 保,請准宣│ │ │ │01(本院卷㈢第142、 │ 告免為假執│ │ │ │150、154頁,卷㈣第54│ 行。 │ │ │ │頁背面、第67頁、第82├──────┤ │ │ │頁背面-第83頁): │104.07.24、 │ │ │ │邱景星等2人附帶上訴 │104.08.20( │ │ │ │聲明: │本院卷㈣第54│ │ │ │1.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景│頁背面、第76│ │ │ │ 星等2人先位之訴, │頁、第82頁背│ │ │ │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面) │ │ │ │ 廢棄。 │㈠吳勤珍答辯│ │ │ │2.上開廢棄部分,吳勤│ 聲明: │ │ │ │ 珍與姚吳勤英等2人 │1.附帶上訴駁│ │ │ │ 應連帶給付邱景星等│ 回。 │ │ │ │ 2人各89萬元及自100│2.如受不利判│ │ │ │ 年6月24日起算之法 │ 決,願供擔│ │ │ │ 定遲延利息。 │ 保,請准宣│ │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告免為假執│ │ │ │ 假執行。 │ 行。 │ │ │ │ │㈡姚吳勤珍等│ │ │ │ │ 2人答辯聲 │ │ │ │ │ 明: │ │ │ │ │1.附帶上訴駁│ │ │ │ │ 回。 │ │ │ │ │2.如受不利判│ │ │ │ │ 決,願供擔│ │ │ │ │ 保,請准宣│ │ │ │ │ 告免為假執│ │ │ │ │ 行。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即被│請求金額 │ 判決金額 │假執行應供擔│免為假執行應│ │ │上訴人 │(單位:新臺│ │金額 │供擔保金額 │ │ │ │幣) │ │ │ │ ├──┼─────┼──────┼──────────┼──────┼──────┤ │ 1 │黃雪英 │90萬元 │1.吳勤珍應給付黃雪英│1.黃雪英應供│1.吳勤珍未為│ │ │ │ │ 30萬元,及自100年6│ 擔保10萬元│ 免為假執行│ │ │ │ │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 │ 之供擔保聲│ │ │ │ │ 延利息。 │2.黃雪英應供│ 明(見本院│ │ │ │ │2.吳勤珍應給付黃雪英│ 擔保20萬元│ 卷㈣第82頁│ │ │ │ │ 60萬元,及自102年5│ 。 │ 背面)。 │ │ │ │ │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 │2.合併編號2.│ │ │ │ │ 延利息。 │ │ 2:吳勤珍 │ │ │ │ │(合併編號2.2:命給 │ │ 應供擔保 │ │ │ │ │付180萬元本息) │ │ 180萬元。 │ ├──┼─────┼──────┼──────────┼──────┼──────┤ │2 │黃雪英 │332萬0,300元│1.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1.黃雪英應供│1.吳勤珍未為│ │ │ │ │ 2人應連帶給付黃雪 │ 擔保71萬元│ 免為假執行│ │ │ │ │ 英212萬0,300元,及│ 。 │ 之供擔保聲│ │ │ │ │ 自100年6月24日起算│2.黃雪英應供│ 明;姚吳勤│ │ │ │ │ 之法定遲延利息。 │ 擔保40萬元│ 英等2人應 │ │ │ │ │2.吳勤珍應給付黃雪英│ 。 │ 供擔保212 │ │ │ │ │ 120萬元,及自102年│ │ 萬0,300元 │ │ │ │ │ 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 。 │ │ │ │ │ 延利息。 │ │ │ ├──┼─────┼──────┼──────────┼──────┼──────┤ │3 │邱瓊儀 │178萬元 │吳勤珍與姚吳勤英等2 │邱瓊儀應供擔│吳勤珍未為免│ │ │ │ │人應連帶給付邱瓊儀 │保金額60萬元│為假執行之供│ │ │ │ │178萬元,及自100年8 │。 │擔保聲明;姚│ │ │ │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吳勤英等2人 │ │ │ │ │利息。 │ │應供擔保178 │ │ │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