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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
何上雲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上訴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所持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69418號債權憑證(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由原法院核發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業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依約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執字第991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亦向新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依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錄音勘驗結果,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第1期款項200萬元,確實合意不包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支付之20萬元在內。經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內容雖與兩造先前意思表示略有不同,但上訴人當時未有任何主張,應依系爭筆錄所載履行。不論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或依據兩造和解當日之意思表示合致觀之,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償還之權利。

(二)依上訴人資力,上訴人既有能力提供超過500萬元現金提存以停止執行,另有800萬元現金出資成立新公司,同時有能力贈與妻兒超過2,600萬元之財產,顯非無資力償還債務,上訴人顯然故意不履行,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撤銷行為於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內有記載)。兩造間就分期償還所合意約定之解除條件因上訴人有資力償還債務而業已成就,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償還之權利,需一次清償,清償方式爰引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三)上訴人所爭執之101年1月19日20萬元收據,於101年2月20日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之訴於法無據。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償還之20萬元,其發生時點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系爭和解筆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訴訟所主張之事由,需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者,所有在既判力基準時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均應於程序上為主張,如主張則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超過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臺北地方法院101司執069418號債權憑證除確定部分外,關於7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系爭債權憑證250萬元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日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及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

(二)兩造於101年2月2日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願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貳佰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80萬元。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由原法院核發101年9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四)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萬元,並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5日板院清101司執志字第9919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系爭和解筆錄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予以撤銷: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名義上雖為老闆,但實際上並無資力為由請求分期還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達成協議,而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於101年1月19日成立還款協議書,就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和解,關於還款方式為明確之約定,再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由法官就還款細節妥為協商,時間長達18分32秒,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言詞辯論錄音內容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約定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至少經過10餘日之考慮,且在法院詳細磋商還款方式而成立,並無受詐欺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期間時,縱有就其資力不足誇大之情形,參諸前揭法律見解,亦非屬詐欺行為。且系爭和解筆錄如有受詐欺成立之情形,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方式請求繼續審判(系爭和解筆錄亦因之失其效力而無法持以強制執行),而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已於法定期限內以意思表示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為無可採。

(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第1期款200萬元,包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已給付之20萬元在內: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於10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承認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此訴利益償還請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1,000萬元債權,並願意全部償還。二乙方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償還清楚為止」等語,嗣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承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二被告願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債務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非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兩造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並未改變原債務之性質,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仍為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甚明。

2、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既屬認定性之和解,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均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其餘債務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兩者內容僅分期還款之日期稍有不同,其餘有關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性質與總額均相同,故系爭和解筆錄乃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延續。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及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80萬元,且上開支票嗣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依約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乙節,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第1期款項200萬元,達成合意不包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支付之20萬元在內,上訴人承認原本約定之第1期償還金額為220萬元,扣除上開20萬元後,尚應給付200萬元,但上訴人當時要求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餘額20萬元於101年3月底前給付,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不得享有期限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係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作成,兩者約定之債務性質及還款總額均相同,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部分,已於協議書成立當日(101年1月19日)給付現金20萬元,解釋兩造當時之意思,前開200萬元自應包含1月19日給付之20萬元在內。嗣兩造於101年2月2日在法院成立和解,在和解筆錄上並未載明第1期款200萬元不包含前開1月19日給付之20萬元,亦無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尚須於101年3月底前支付20萬元之記載,故文義上應與系爭協議書作相同之解釋。又兩造間另案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101年2月2日和解期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一...。二錄音剛開始時,被告就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200萬元之部分,曾主張不包括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應該總共給付220萬元,但經雙方商議並由法官向兩造確認後,於製作和解筆錄時確認成立和解內容第2點所定的200萬元包括原告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三法官命書記官製作和解成立內容前,已向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明確:(一)雙方已私下和解,原告承認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務,和解內容如庭提還款協議書。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20萬,另180萬元會在101年2月20日前補足;其餘金額每個月給付5萬元,原告並已開立10張支票金額共50萬元,從3月底開始每個月1張,10張票均到期後再開10張票,每次都開10張票。(二)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之200萬元包括已給付之20萬元,故在101年2月20日前原告要再給付180萬元。...。」,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99頁),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第1期款200萬元,係包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已給付之20萬元在內。被上訴人另以其自行逐字翻譯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欲證明上訴人有承諾在3月底回來時補給2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僅為兩造和解時讓步之討論,並非和解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已依和解筆錄,在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迄今,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200萬元,其餘金額自101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先後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180萬元,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1年1 月19日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1月1日止共10期每期各5萬元之分期款項,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5日至102年1月2日止提示兌領,此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查詢無訛,有該行102年10月22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雖有交付前開10 張支票,但伊並未按月兌領,因上訴人於3月底告知無法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6、121頁),惟經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既已交付支票,被上訴人是否按期兌領,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非可以此歸責於上訴人,況前開10張支票均無退票情形,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按期兌領支票即指上訴人有逾期履行之情形。又上訴人自102年1月28日起,分別於同年2月23日、3月25、4月23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7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別存入5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以及第133頁至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102年11月5日),均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故上訴人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自不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被上訴人尚不得提前請求。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且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僅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暫時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尚可持該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於此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債權人不許執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並無不合(僅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抗辯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69418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為無可採。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已依和解筆錄,在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迄今,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就上訴人已清償之3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0萬元+5萬元×20=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抗辯101年1月19日給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屬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延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等語,解釋上應包含1月19日給付之20萬元在內,既如前所述,則系爭和解筆錄關於第一期款200萬元債務消滅之事實,乃於執行名義成立(101年2月2日)之後始發生,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其餘尚未到期之部分(即自102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應給付5萬元至清償時止部分),則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之債權暫時不能行使,而有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亦不能行使。前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1,000萬元債權,其中300萬元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其餘700萬元債權則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之債權暫時不能行使,而有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宣告不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駁回請求部分(即系爭債權憑證其中750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主文第二項添加「被上訴人所持」等語,僅為文義明確起見而略作文字上修飾,與上訴人聲明之意旨並無不同)。又上訴人就尚未清償其餘700萬元債權部分,於本件言辯論終結後,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而生「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另行就未清償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