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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變更之訴原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變更之訴被告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變更之訴被告 江倞儒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部分訴訟標的,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285萬元、997,5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嗣於上訴後擴張對前開各筆款項利息之請求,即將前述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假處分自始不當,致其受有喪失支票孳息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997,5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請求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嗣於本院變更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62條、第96條第1、2項及第13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前開997,500元本息部分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此部分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華科公司前於91年1月28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下稱91年契約書),華科公司已依約交付伊面額200萬元之保證支票1紙,並由江欣怡提供房地予伊設定擔保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華科公司詐欺伊與之在94年11月29日簽署章光101 經銷合約書(下稱94年契約書),伊乃依約交還華科公司前開保證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無法就前開保證支票及抵押權主張權利,受有650 萬元債權受損之損害,華科公司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張芳瑜及江倞儒為94年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華科公司連帶賠償。又華科公司於簽署94年契約書後,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支票19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爰請求該等支票之背書人張芳瑜、江欣怡與華科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85 萬元及法定利息。另系爭支票因遭華科公司假處分而無法兌現,爰另依票據法第62條、第96條第1、2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發票人華科公司及背書人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自系爭支票到期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孳息997,5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91年契約之保證票及抵押權提出民、刑事訴訟,均已敗訴在案,足證其請求伊等賠償650 萬元非有理由。況江倞儒於兩造簽訂91年契約書時尚未到華科公司任職,且非94年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無就前開擔保負責之理。又上訴人請求華科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華科公司得拒絕給付,而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背書人張芳瑜、江欣怡亦無須給付票款。且上訴人已撤銷94年契約書,無權請求伊等給付以該契約貨款計算之系爭支票孳息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擴張並變更部分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華科公司、張芳瑜、江倞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與華科公司於91年1 月28日簽訂91年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就其取得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集團授權在台生產銷售之章光101 養髮液等相關產品(下稱系爭授權標的),授與華科公司臺灣區總代理經銷權,授權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華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證金200萬元或不動產擔保設定450萬 元,於契約期滿或不再續約時,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保證金或塗銷擔保設定。嗣華科公司依約交付上訴人面額20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並由江欣怡提供房地予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110 頁),應可信實。上訴人主張華科公司誘騙其簽署94年契約書,致其返還前述保證金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無法就該保證支票及抵押權主張權利,受有650 萬元債權受損之損害,華科公司及94年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張芳瑜、江倞儒,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華科公司於簽訂91年契約書後,分別於92年9月1日、同年10月7 日、93年4月2日針對系爭授權標的之經銷權授權事宜,簽訂授權合約書、備忘錄及授權補充合約書。惟93年間華科公司及江欣怡在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案列93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節,華科公司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保證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案嗣於94年10月14日判決華科公司及江欣怡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及華科公司於前開訴訟判決後之94年11月29日,再簽訂94年契約書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及前述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第153頁、第10-12頁、第66-74頁)。而94年契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合約時,乙方(即華科公司)應支付貨款支票21張、保證本票一張『皆須兩人背書』,於交付甲方(即上訴人)後,甲方退回200 萬元保證支票一張,甲方陪同乙方塗銷設定」(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華科公司業於簽訂94年契約書後,已依前開約定交付貨款支票及300 萬元之保證票據,其乃依約返還華科公司因簽署91年契約書所交付之200 萬元保證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兩造於簽署94年契約書時,係約定以300萬元之保證票據取代91年契約書之擔保(即200萬元保證支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上訴人返還華科公司200 萬元保證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履行94年契約書之內容,合先指明。
㈢上訴人雖稱華科公司係施用詐術誘使其簽署94年契約書,致其返還200 萬元保證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受有損害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華科公司有詐欺行為,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上訴人前就94年契約書之簽訂,對華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欣怡及張芳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等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8-90頁),益證江欣怡、張芳瑜代表華科公司與上訴人簽署94年契約書時,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更難認華科公司有詐欺上訴人與之締約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與華科公司簽署94年契約書後,上訴人已交付部分貨物,華科公司並任令上訴人提示兌現貨款支票3紙,嗣因北京章光101集團於94年12月12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聲明,指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索商標使用費,並於同年月22日致函華科公司,要求停止以該集團所轄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之名義製造、銷售系爭授權標的後,雙方始因上訴人是否確獲北京章光集團之授權問題發生爭議,而中止94年契約書之履約,此觀華科公司於95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94年契約書貨款支票等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即明(歷審案號: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見原審卷㈠第50-65 頁、第13-19 頁),尤徵華科公司於簽署94年契約書後確已誠意履約,顯見其並非故意施用詐術誘騙上訴人與之締約,而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既係因履行94年契約書方返還華科公司200 萬元保證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可推知華科公司與上訴人在簽訂94年契約書時,雙方已確認上訴人並無就前開擔保求償之必要,方約定以300 萬元之保證票據取代前開擔保,足證上訴人並未因返還前開擔保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華科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㈣又華科公司於簽署94年契約書時僅邀同張芳瑜為連帶保證人,江倞儒並非華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華科公司就此份契約書之締結並無侵權行為,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詳論,僅對該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張芳瑜,與非侵權行為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江倞儒,亦無須與華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是上訴人請求張芳瑜、江倞儒應與華科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持有華科公司簽發、經張芳瑜、江欣怡背書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85 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對發票人華科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江欣怡、張芳瑜無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華科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華科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等情,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在95年1月至96年7月間(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發票日欄所載),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華科公司給付票款,此觀起訴狀上原法院蓋用之收狀戳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頁),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華科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上訴人雖稱本件曾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786號案件判決確定,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然如前所述,前開確定案件乃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提起之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訴訟,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並非該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故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至為無稽,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故上訴人不得向背書人江欣怡、張芳瑜行使追索權云云,然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背書之過程為:華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江欣怡、張芳瑜分別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78頁、第29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系爭支票背面確實蓋用上訴人及江欣怡、張芳瑜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229-235 頁),堪信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背書及交付之流程,上訴人乃經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認。惟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均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且於票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佐以系爭支票之用途,係華科公司為履行94年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貨款義務,而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之貨款支票,堪信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華科公司所為。上訴人於受領華科公司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後,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江欣怡、嗣由江欣怡背書轉讓予張芳瑜,再由張芳瑜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揆諸上述說明,前開轉讓行為依法均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對背書人江欣怡、張芳瑜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票款,非有理由。
七、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針對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華科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前已詳論,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華科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法定利息之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又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江欣怡、張芳瑜與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其當亦無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江欣怡、張芳瑜給付系爭支票之法定利息。準此,上訴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自系爭支票到期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997,500 元,仍屬無理。至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乙節,查票據法第62條係針對匯票共同保證人之連帶責任所設規範,此項規定於支票並無準用(參見票據法第144 條),是關於系爭支票法定利息之請求,要無適用票據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科公司、張芳瑜、江倞儒連帶給付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依票據法第62條、第96條第1、2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江欣怡、張芳瑜連帶給付9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