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寬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嘉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伍美琪
- 被上訴人
- 袁芝秀
- 被上訴人
- 田貴玲
- 被上訴人
- 蘇文君
- 被上訴人
- 陳鴻安
- 被上訴人
- 高玉堂
- 被上訴人
- 張林文卿
- 被上訴人
- 王怡方
- 被上訴人
- 林綺琴
- 被上訴人
- 劉仲康
- 被上訴人
- 李嘉猷
- 被上訴人
- 朱慧菁
- 被上訴人
- 朱峻宏
- 被上訴人
- 郭定財
- 被上訴人
- 簡瑜萱
- 被上訴人
- 簡嘉葳
- 被上訴人
- 林宸瑛
- 被上訴人
- 江宗良
- 被上訴人
- 王連美
- 被上訴人
- 廖添印
- 被上訴人
- 王玄
- 被上訴人
- 余秋香
- 被上訴人
- 徐若茗
- 被上訴人
- 榮翠文
- 被上訴人
- 羅湘婷
- 被上訴人
- 黃政斌
- 被上訴人
- 李任軒
- 被上訴人
- 張小萍
- 被上訴人
- 黃之芸
- 被上訴人
- 黃之岳
- 被上訴人
- 彭月琴
- 被上訴人
- 柯明劭
- 被上訴人
- 游安芸
- 被上訴人
- 吳育達
- 被上訴人
- 李佩琰
- 被上訴人
- 劉林政
- 被上訴人
- 張子玲
- 被上訴人
- 林婉如
- 被上訴人
- 邢李俊惠
- 被上訴人
- 吳心若
- 被上訴人
- 楊天長
- 被上訴人
- 洪秀美
- 被上訴人
- 曲繼靜
- 被上訴人
- 黃小琴
- 被上訴人
- 尤淑媛
- 被上訴人
- 蘇碧莞
- 被上訴人
- 李其鴻
- 被上訴人
- 曾毅蓉
- 被上訴人
- 梁靜祺
- 被上訴人
- 張定國
- 被上訴人
- 林立惠
- 被上訴人
- 劉華光
- 被上訴人
- 鄒心怡
- 被上訴人
- 張伊佐
- 被上訴人
- 李長宏
- 被上訴人
- 林鄒環
- 被上訴人
- 張雅期
- 被上訴人
- 王國英
- 被上訴人
- 陳思元
- 被上訴人
- 林延慧
- 被上訴人
- 林延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95年間,或本人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由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投資興建之「碧潭有約-碧潭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或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受讓前手買受系爭建案房地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各買受之房地詳如附表一「購買房地標示」欄所示)。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即A、B、C、D棟為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物,第二期工程即E、F棟為結構體不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建築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2、4項約定,系爭建案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且上訴人同意「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如遲延完工,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按日以伊等已繳付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主管機關並未拒絕同意以分期方式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各應於96年4月26日及97年4月26日完工領取使用執照。詎上訴人遲至98年8月3日始取得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分別遲延完工830日及465日,依約應給付伊等按日以伊等已繳付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之94年7月1日,94年1月27日僅為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申報備查之日期,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開工日期。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
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1.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而負責系爭建案興建並申請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大億公司於96年5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下稱縣府)工務局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嗣縣府工務局於96年6月27日發函大億公司,以系爭建案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尚未完工,否准其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建案無論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工期均應為3年3個月,亦即系爭建案約定之完工日均應為97年9月30日。又系爭建案除原審所認定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延誤,無須負遲延完工責任之天數外,尚有:⒈因親水平台興建工程影響使用執照核發問題:依縣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時間原僅需28日,惟因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對親水平台工程之要求,使縣府將該工程與系爭建案作不當連結處理,致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延誤,且縣府未予伊有補件之機會即逕退件,此屬不可歸責於伊所造成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時程之延誤,應扣除216天工期。⒉因門牌編訂作業遲延問題:門牌初編證明乃使用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惟因主管機關政策反覆未定,造成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延誤,而自97年6月3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店區公所,下同)申請初編至同年10月3日核准確定,共計123天,以主管機關合理行政時間為10天,應扣除不可歸責於伊之113天。⒊因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發生鏽(腐)蝕而須補強原有結構體之斷面,雖大部分鋼筋預留柱柱頭位於A、B、C、D棟之下方,然於靠近D棟連接處之F棟EC6號柱,亦需補強後始得與新施作之柱體於3樓處結合,是補強影響範圍為系爭建案整體工程之施作及後續興建,包括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而上開補強工程於95年3月30日完成,故分別應扣除189天。原審認僅影響第一期工程,而扣除第一期工程工期189天,實有違誤,第二期工程工期亦應扣除189天。再者,倘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因系爭建案房地交屋迄今價格高漲,被上訴人已獲相當利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有懸殊差距,顯失公平,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及所獲利益作為計算標準而予酌減,且原審既認不可歸責伊之日數為211、180日,即應為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億公司於93年1月間與臺北市捷運局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大億公司在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基地進行開發,興建系爭建案,並負責該建案申請建造執照、請領使用執照、開發興建與地主協商權益分配、產權登記暨交屋等相關事項;嗣大億公司申請增加上訴人為前開契約之聯營人獲准,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預售系爭建案房地。
㈡系爭建案領有縣○○○○○○○○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98店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共興建有A、B、C、D、E、F計6棟地上27層、地下5層建物;其中A、B、C、D棟為與捷運共構建物,屬該建案第一期工程,E、F棟則非與捷運共構建物,屬該建案第二期工程。又系爭使用執照上明載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期、發照日期、領照日期分別為94年1月27日、98年4月9日、98年8月3日。
㈢被上訴人均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中如附表一「購買房地標示」欄所示之房地,其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前已繳交之房地價金詳如附表一「已繳價金」欄所示。上開各情,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8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縣府93店建字第662號建造執照及98店使字第00512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交屋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交付訂金、簽約金、土地款暨房屋款等由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4至157頁、第110頁、第114至137頁、卷一第7至267頁、卷二第119至159之1頁、第171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68頁、第182頁、卷二第42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具狀聲請本院函調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事件卷宗,以確認該事件送請鑑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嗣於10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中撤回該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自不得斟酌上開第548號民事事件中,兩造於本件未主張及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逾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完工期限,應依該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實際遲延完工天數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須負遲延責任之天數後,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為503日、第二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為168日,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訴抗辯之理由,逐一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形:
⒈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以94年1月27日為準:
①查系爭建案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有縣府工務局98年3月6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店使字第512號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3頁、第13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開工日應以此主管機關即縣府工務局核定之申報開工日94年1月27日為準,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一般預售屋銷售之經驗法則,銷售契約中所謂之「開工」,係指前揭建築管理法規之「申報開工」,因依法申報開工之日期均會記載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中,其有公開可信之對外憑藉,一般預售屋銷售時依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收付開工期款,均應於該申報開工日期後為之,更應在正式「實際開工」日期後為之。且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開發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所認知之開工日亦為94年1月27日,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此法定開工日既經起造人等主動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值得信賴之公信外觀,自可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開工日之認定標準。故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應可認定。
②上訴人雖辯稱:申報開工僅係行政作業所需,系爭建案雖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但實際未開工,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指開工日,否則無法及時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作業,且兩造簽約日多在94年1月27日之後,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前僅給付訂金、簽約金,係於實際開工日後之94年8月18-26日之間始給付開工款,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足認兩造同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云云。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上訴人如不於領照6個月內開工,系爭建照將因未開工或未申請展期而失效。而系爭建照之領照日為93年11月17日,有卷附建造執照可參(原審卷三第114頁),在未申請展期之情況下,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5月17日前開工,方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兩造當無可能合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又上訴人既以興建大樓為業,就前開規定及應於94年5月17日之前開工一事要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即請領建造執照,足見其已做好開工之相當準備,並無拖延至隔年年中方才開工之理。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本案之第1、2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僅為最後期限之約定,非可逕謂被上訴人同意以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表,按期給付開工款及開工後各期工程款予上訴人,且應在接獲上訴人繳款通知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等語,顯見上訴人具有決定被上訴人繳款期日之權利,則如系爭建案已符合開工款之繳納期程,上訴人卻未通知或通知被上訴人較晚之繳款期日,應僅為上訴人行使收取款項權利之自由權限,上訴人執此作為認定開工日期之依據,即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於申報開工後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或於申報開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非屬違法或違約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94年1月27日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開工日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依約應分別於96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完工:上訴人辯稱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時程以開工日後2年3個月計算領照時間,須以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分次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否則第一、二期工程均一律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即可,上訴人確已申請分期,係縣府認為與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不符云云。經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顯示上訴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與否為條件,作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之認定標準。
②依系爭建案之投資人大億公司以96年5月10日96大(工)店第12號函詢縣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案擬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縣府以96年6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據申請建造執照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乙節,請設計監造建築師先行檢討完工部分之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符合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規定後,提出申請辦理等語;嗣監造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6月13日再以96(原大)字第96008號函詢縣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案擬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經縣府工務局於96年6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所請既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檢討說明結果,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未盡相符,故仍請依上述號函核示事項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6頁)。而當時系爭建案主要設備部分,除上開函揭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外,昇降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亦均尚未完工,是系爭建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的工期內,大億公司絕無可能提出申請並獲縣府核准部分使用執照,此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檔,可知其從未正式提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甚明。且依上開函文及建築管理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核發之經驗法則,不能確認系爭建案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有無法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核准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既未盡其應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使縣府工務局未得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工期仍應為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即96年4月26日應完工;第二期工程應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即97年4月26日完工。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律以開工日後3年3個月為完工期限之條款。
③上訴人雖舉證人雷志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事件作證之筆錄為證,主張大億公司曾於96年5月提出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云云,觀諸證人雷志遠證稱略謂:上訴人當時希望能夠用分期的方式領取使用執照,但是實際沒有。臺北縣政府認為如果先核發A到D棟使用執照的話,會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沒有部分核發,臺北縣政府希望我們能在E、F棟做好後一起核發使用執照。是請建築師發文到建管處,提出申請等語,惟其證詞與上開縣府工務局之函文內容未盡相符,且斯時系爭建案主要設備部分,除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外,昇降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亦均尚未完工,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之工期內,大億公司亦絕無可能達到得提出分期申請並獲縣府核准部分使用執照之進度,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系爭建案完工日為98年4月9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應為98年4月9日,業經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49頁),是堪認系爭建案之完工日為98年4月9日。
⒋綜上,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依約之完工日應為96年4月26日;第二期工程依約之完工日應為97年4月26日,而系爭建案完工日為98年4月9日。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有第一期工程部分遲延完工714日、第二期工程部分遲延完工348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不得行使本條第三、四項之權利:……⒉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本件上訴人就其逾期完工,於原審辯稱因系爭建案存有舊有油槽設施需遷移、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親水平台事件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30條規定,得免負遲延完工之違約賠償責任等語。原判決認定,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等因素所致,影響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扣除重疊部分,實際受影響之工期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3月20日計211天,則扣除上開上訴人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之天數後,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503日。第二期工程遲延完工,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等因素所致,影響工程期間分別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扣除重疊部分,實際受影響之工期為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計180天,扣除上開上訴人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之天數後,第二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168日。上訴人上訴理由辯稱尚有親水平台影響使用執照核發延誤工期196日、門牌編訂作業遲延誤工期113日,因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補強亦同時影響第二期工程,延誤第二期工程之工期189日等情。玆就上訴人所辯稱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建案工期,而應再予扣除之日數,分述如下:
⒈關於親水平台影響使用執照核發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本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後依都審會於第117次會議做成「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辦理」之結論,可見親水平台與建築主體係分開辦理,惟縣府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用執照之核發異於平常之申請案而遲延完工196日,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②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第3次申請使用執照,因書圖文件不符,經通知補正之10項缺失包含「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嗣經核對書圖文件無誤,縣府即於98年4月9日核准使用執照,惟起造人遲未檢送使用執照副本辦理後續校對副本程序,在98年8月3日檢送使用執照副本後,縣府便在當日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有縣府99年8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復參縣府工務局98年3月2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可知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4日第三次掛件申請使照時,尚有⑴部分1FL挑高相片之說明門牌似有誤。⑵有無會同捷運局取得無損捷運設施會勘紀錄。⑶起造人名冊產權是否共同持分。⑷申請書之防空避難室面積與A1-1面積表不符。⑸變更說明取消2輛停車位,則申請書之停車輛數位變更。⑹未檢附騎樓地順平相片。⑺防火門出廠證明數量不符。⑻輕隔間位置未於圖面標示。⑼立面相片不齊全及⑽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等10項需補正之項目(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等語,顯非僅有親水平台之項目須補正。
③再大億公司係於98年4月16日先向捷運局申請於使用執照副本申請書用印,因大億公司前於93年6月10日地主說明會中曾承諾「……將來權益分配及樓層區位確定後再變更將各地主列為起造人」,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權益分配事項卻尚未定案,為充分保障公地主權益,縣府、捷運局、大億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遂分別在98年6月30日、98年7月17日共同議定信託方案,由大億公司提撥費用信託後,始辦理後續使用執照副本書件用印事宜,捷運局嗣以98年7月22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億公司已用印完畢,大億公司即於98年7月22日函請縣府於申請書用印,經縣府在98年7月31日用印,由大億公司派員當日親自領件後,縣府便以98年8月3日北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億公司已用印等情,有縣府99年8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捷運局99年8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112至113頁、第138頁),足認捷運局與縣府之所以各遲至98年7月22日及98年7月31日方於使用執照副本用印,係因上訴人未在請領使用執照前完成權益分配比例協議(或簽訂信託契約書)所致,與上訴人所稱之親水平台無涉。又依都審會93年6月2日針對捷運新店線新店總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之會議有關「跨越道路之人工平台及人行天橋之有關設施,其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應確實與新店市公所討論,其具體共識應納入報告書中敘明。前述具體共識應於建築施工放樣前辦理完成,並納入本案建造執照中載明」之決議,經李祖原建築事務所陳報縣府,由縣府以93年9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加註「都審部分依城鄉局93年9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文字於系爭建照等情(原審卷三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足徵申辦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完成親水平台,非僅完成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惟上訴人在申請使用執照前之數年之間,未積極辦理並尋求克服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併同建造興建完成解除列管,是以受該事件影響而耽延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實應歸責於上訴人,而與主管機關之行政作業無涉。故上訴人既於締約前知悉應於申辦系爭使用執照前完成親水平台,倘有展延工期之需,理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約明,上訴人捨此不為,自不得以縣府將未在建造執照範圍內之親水平台作為使用執照核准過程中之審核項目,直至98年4月9日始核准之,抗辯此部分工期之遲延屬不可歸責而請求免除遲延工期之賠償責任。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雖認本案自97年8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月29日核准發照日止,共計244天,扣除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時間28天,影響天數為216天(見原審卷二第42頁),然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未慮及上訴人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具體原因,及上訴人知悉應完成親水平台之時點,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取。
⒉關於門牌編訂作業遲延部分:
①查系爭建案依縣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上訴人應在97年3月3日完成最後F棟之屋頂板勘驗後,便已符合准予編釘門牌之規定,可於次1日即提出門牌初(新)編申請,惟上訴人遲至97年6月3日始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門牌編釘,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宜而遲延申請92日。次查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第一次向縣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時,因預審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須補正之項目包含「……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共14項,在98年1月14日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又因書圖文件不符,須補正10項缺失,惟「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已非第三次申請使用執照未能核准之應補正事宜,有縣府工務局97年9月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3月2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5頁、第97至98頁)。可見門牌初編並非要徑作業,縱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未在縣府網站公告之期限內予以核准,並不影響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且除門牌初編證明正本外,上訴人同時存在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准,亦即縱使排除門牌初編證明正本之原因,上訴人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核准,是上訴人辯稱於97年6月3日即填報牌申請書,依縣府網站公告之處理期限,應在97年6月6日完成門牌初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卻直至97年10月3日始核准,因此遲延工期120日屬不可歸責,應予展期云云,自無足採。
②土木公會鑑定報告雖認:「…關於政府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核准時間,實際上皆非被告(即上訴人)所能掌控,除非此期間被告自己有耽誤之因素外,惟查被告於97年8月15日函文,向新店市公所催辦門牌核准時程乙事,此項應無法歸責於上訴人。⒋本案依正常作業時間以10天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時間,而被告從申請自97年6月3日至97年10月3日核准,已高達123天,扣除10天合理之行政時間,不可歸責天數應為113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然該鑑定報告未慮及上訴人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諸多原因,事實上與門牌編釘作業費時甚久無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關於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之補強是否同時影響第二期工程部分:
①按工程進度表中浮時為零之作業項目,依作業項目之順序連結所成之路徑,稱之為要徑,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又所謂浮時係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申言之,浮時就是每個作業項目在作業邏輯中所允許擁有的緩衝時間,有些為零,有些不為零;作業浮時為零則該作業沒有寬裕時間,亦稱該作業為要徑作業;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遲延完成,自應視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浮時為斷。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9月13日與結構技師會勘A、B、C、D棟建物時,始發現有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即原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之情形,直至95年3月20日方完成補強工程等情。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建工程異常工作報告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系爭建案A、B、C、D棟確實存有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之情事,惟原設計簽證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並先作規劃檢討在案,此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又依縣府99年11月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函詢該社區各棟建物於何時勘驗完成乙節,分述如后:㈠A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6年3月29日。㈡B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6年5月29日。㈢C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6年4月16日。㈣D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6年5月10日。㈤E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7年1月25日。㈥F棟屋頂版勘驗日期為97年3月3日」等語(原審卷三第93頁)。故A、B、C、D棟即第一期工程,係在96年5月29日完成最後B棟之屋頂板勘驗,而E、F棟即第二期工程,係在97年3月3日完成最後F棟之屋頂板勘驗,其間相距達280日,故系爭建案A、B、C、D棟存有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但此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且非屬系爭建案工程進度之要徑上,並未影響系爭建案之整體完工期限。再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捷運共構工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站體工程契約03200章3.03之規定,相關結構圖說於共購點移交時交付予投資人即大億公司,大億公司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有關不符CNS規範之情事,亦未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語(原審卷三第100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有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足而導致系爭建案第二期工程工期延長之狀況。是上訴人雖須就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部分為補強工程,亦未對第二期工程之工期造成延誤,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第二期工程之遲延工期因此須再扣除189天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除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即上訴人無須負遲延責任之日數後,第一期工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逾期完工日數為503日、第二期工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逾期完工日數為168日外,承前,上訴人所舉其它各項遲延因素,皆非得認屬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則上訴人抗辯得再以上開事由扣除遲延完工之日數,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各逾期完工503日、168日,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前已繳之房地總價款詳如附表一「已繳價金」欄所載,基此計算,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違約金,並加付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然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之事由,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對於賣方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既規範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按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堪稱允當。況本件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5換算,年息為18.25%,尚未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併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完工期間,如為自住者尚須額外支付租金或如為投資者或因無法出租而受租金收益損失,或因購屋資金遭套住而無法運作資金,縱其房價上漲,被上訴人非必然受益,系爭買賣契約書又係上訴人所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已得週全考慮其契約內容之合理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無庸酌減。至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之遲延,業於計算違約金時扣除其日數,上訴人已無庸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之遲延,負違約責任,自無再執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是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違約金,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上訴人│購買房地│原起訴請求之│ │ │姓名 │標示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001│伍美琪 │ D7-5樓│ 302,950元│ ├──┼────┼────┼──────┤ │ 002│袁芝秀 │ D16-8樓│ 273,900元│ ├──┼────┼────┼──────┤ │ 003│田貴玲 │D17-15樓│ 257,300元│ ├──┤ ├────┼──────┤ │ 004│ │ E4-11樓│ 332,475元│ ├──┼────┼────┼──────┤ │ 005│蘇文君 │ D16-5樓│ 273,900元│ ├──┼────┼────┼──────┤ │ 006│陳鴻安 │ A4-7樓│ 747,000元│ ├──┼────┼────┼──────┤ │ 007│高玉堂 │ D8-12樓│ 302,950元│ ├──┼────┼────┼──────┤ │ 008│張林文卿│D13-12樓│ 257,300元│ ├──┼────┼────┼──────┤ │ 009│王怡方 │D13-12樓│ 332,000元│ ├──┼────┼────┼──────┤ │ 010│林綺琴 │D14-12樓│ 340,300元│ ├──┼────┼────┼──────┤ │ 011│劉仲康 │ C1-8樓│ 1,527,200元│ ├──┼────┼────┼──────┤ │ 012│李嘉猷 │D10-17樓│ 336,150元│ ├──┼────┼────┼──────┤ │ 013│朱慧菁 │ C5-15樓│ 1,029,200元│ │ │朱峻宏 │ │ │ ├──┼────┼────┼──────┤ │ 014│郭定財 │ C2-14樓│ 1,527,200元│ ├──┼────┼────┼──────┤ │ 015│簡瑜萱 │D10-17樓│ 336,150元│ ├──┼────┼────┼──────┤ │ 016│簡嘉葳 │D11-16樓│ 332,000元│ ├──┼────┼────┼──────┤ │ 017│林宸瑛 │ D16-7樓│ 273,900元│ ├──┼────┼────┼──────┤ │ 018│江宗良 │D17-12樓│ 257,300元│ ├──┼────┼────┼──────┤ │ 019│王連美 │ D5-9樓│ 302,950元│ ├──┼────┼────┼──────┤ │ 020│廖添印 │ E7-26樓│ 390,600元│ ├──┼────┼────┼──────┤ │ 021│王 玄 │ F3-8樓│ 391,175元│ ├──┼────┼────┼──────┤ │ 022│余秋香 │ E4-16樓│ 390,600元│ ├──┼────┼────┼──────┤ │ 023│徐若茗 │ F5-8樓│ 437,100元│ ├──┼────┼────┼──────┤ │ 024│榮翠文 │ E3-18樓│ 643,328元│ ├──┼────┼────┼──────┤ │ 025│羅湘婷 │ E7-12樓│ 341,775元│ ├──┼────┼────┼──────┤ │ 026│黃政斌 │ E6-14樓│ 711,450元│ ├──┼────┼────┼──────┤ │ 027│李任軒 │ E6-27樓│ 699,825元│ ├──┼────┼────┼──────┤ │ 028│張小萍 │ E5-27樓│ 606,825元│ ├──┼────┼────┼──────┤ │ 029│黃之芸 │ F4-11樓│ 449,888元│ ├──┼────┼────┼──────┤ │ 030│黃之岳 │ F5-11樓│ 589,155元│ ├──┼────┼────┼──────┤ │ 031│彭月琴 │ F4-7樓│ 560,325元│ ├──┼────┼────┼──────┤ │ 032│柯明劭 │ F3-22樓│ 409,200元│ ├──┼────┼────┼──────┤ │ 033│游安芸 │ E6-21樓│ 711,450元│ ├──┼────┼────┼──────┤ │ 034│吳育達 │ E5-21樓│ 606,825元│ ├──┼────┼────┼──────┤ │ 035│李佩琰 │ E7-24樓│ 341,775元│ ├──┼────┼────┼──────┤ │ 036│劉林政 │ E7-3樓│ 341,775元│ ├──┼────┼────┼──────┤ │ 037│朱峻宏 │ E4-7樓│ 330,150元│ ├──┼────┼────┼──────┤ │ 038│朱慧菁 │ F6-26樓│ 281,325元│ ├──┼────┼────┼──────┤ │ 039│張子玲 │ F8-9樓│ 441,750元│ ├──┼────┼────┼──────┤ │ 040│林婉如 │ E7-13樓│ 341,775元│ ├──┼────┼────┼──────┤ │ 041│邢李俊惠│ E5-4樓│ 606,825元│ ├──┼────┼────┼──────┤ │ 042│吳心若 │ E4-4樓│ 309,225元│ ├──┤ ├────┼──────┤ │ 043│ │ E3-22樓│ 771,900元│ ├──┼────┼────┼──────┤ │ 044│楊天長 │ E7-23樓│ 402,225元│ ├──┼────┼────┼──────┤ │ 045│洪秀美 │ F7-8樓│ 309,225元│ ├──┼────┼────┼──────┤ │ 046│曲繼靜 │ C5-12樓│ 1,108,465元│ ├──┼────┼────┼──────┤ │ 047│黃小琴 │D11-10樓│ 315,400元│ ├──┼────┼────┼──────┤ │ 048│尤淑媛 │ D17-8樓│ 257,300元│ ├──┼────┼────┼──────┤ │ 049│蘇碧莞 │ D8-11樓│ 302,950元│ ├──┼────┼────┼──────┤ │ 050│李其鴻 │ D7-14樓│ 311,250元│ │ │曾毅蓉 │ │ │ ├──┼────┼────┼──────┤ │ 051│梁靜祺 │D15-17樓│ 273,900元│ ├──┼────┼────┼──────┤ │ 052│張定國 │ E5-7樓│ 593,573元│ ├──┼────┼────┼──────┤ │ 053│林立惠 │ E6-4樓│ 576,600元│ ├──┼────┼────┼──────┤ │ 054│劉華光 │ F2-5樓│ 263,655元│ ├──┼────┼────┼──────┤ │ 055│鄒心怡 │ C1-15樓│ 1,527,200元│ ├──┼────┼────┼──────┤ │ 056│張伊佐 │ D15-5樓│ 302,950元│ ├──┼────┼────┼──────┤ │ 057│李長宏 │D15-11樓│ 243,190元│ ├──┼────┼────┼──────┤ │ 058│林鄒環 │ E6-16樓│ 1,011,375元│ ├──┼────┼────┼──────┤ │ 059│張雅期 │ F2-23樓│ 325,500元│ ├──┼────┼────┼──────┤ │ 060│王國英 │ F6-17樓│ 420,825元│ ├──┼────┼────┼──────┤ │ 061│陳思元 │ E2-21樓│ 376,650元│ ├──┼────┼────┼──────┤ │ 062│蔡麗雲 │ E2-16樓│ 446,400元│ ├──┼────┼────┼──────┤ │ 063│林延慧 │ F5-13樓│ 604,500元│ ├──┼────┼────┼──────┤ │ 064│林延寰 │ F4-13樓│ 555,675元│ ├──┴────┴────┴──────┤ 附表二: ┌──┬────┬─────────────────┬──┬──────┬──────┬──────┐ │編號│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A)(新臺幣) │遲延│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原判決命被上│ │ │姓名 ├────────┬────────┤日數│(計算式:A │(民國) │訴人供擔保金│ │ │ │第一期工程A、B、│第二期工程E、F棟│(B │×B×5/10000│ │額(新臺幣)│ │ │ │C、D棟建築物承購│建物承購戶 │) │,新臺幣) │ │ │ │ │ │戶 │ │ │ │ │ │ ├──┼────┼────────┼────────┼──┼──────┼──────┼──────┤ │001 │伍美琪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5月8日 │ 61,000元 │ ├──┼────┼────────┼────────┼──┼──────┼──────┼──────┤ │002 │袁芝秀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5月8日 │ 55,000元 │ ├──┼────┼────────┼────────┼──┼──────┼──────┼──────┤ │003 │田貴玲 │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5月8日 │ 52,000元 │ │ │ ├────────┼────────┼──┼──────┼──────┼──────┤ │ │ │ │ 1,430,000元│168 │ 120,120元 │101年5月8日 │ 40,000元 │ ├──┼────┼────────┼────────┼──┼──────┼──────┼──────┤ │004 │蘇文君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5月8日 │ 55,000元 │ ├──┼────┼────────┼────────┼──┼──────┼──────┼──────┤ │005 │陳鴻安 │ 1,800,000元│ │503 │ 452,700元 │101年5月8日 │ 151,000元 │ ├──┼────┼────────┼────────┼──┼──────┼──────┼──────┤ │006 │高玉堂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5月8日 │ 61,000元 │ ├──┼────┼────────┼────────┼──┼──────┼──────┼──────┤ │007 │張林文卿│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5月8日 │ 52,000元 │ ├──┼────┼────────┼────────┼──┼──────┼──────┼──────┤ │008 │王怡方 │ 800,000元│ │503 │ 201,200元 │101年5月8日 │ 67,000元 │ ├──┼────┼────────┼────────┼──┼──────┼──────┼──────┤ │009 │林綺琴 │ 820,000元│ │503 │ 206,230元 │101年5月8日 │ 69,000元 │ ├──┼────┼────────┼────────┼──┼──────┼──────┼──────┤ │010 │劉仲康 │ 3,680,000元│ │503 │ 925,520元 │101年5月8日 │ 309,000元 │ ├──┼────┼────────┼────────┼──┼──────┼──────┼──────┤ │011 │李嘉猷 │ 810,000元│ │503 │ 203,715元 │101年5月8日 │ 68,000元 │ ├──┼────┼────────┼────────┼──┼──────┼──────┼──────┤ │012 │朱慧菁 │ 2,480,000元│ │503 │ 623,720元 │101年5月8日 │ 208,000元 │ │ │朱峻宏 │ │ │ │ │ │ │ │ ├────┼────────┼────────┼──┼──────┼──────┼──────┤ │ │朱峻宏 │ │ 1,420,000元│168 │ 119,280元 │101年5月8日 │ 40,000元 │ │ ├────┼────────┼────────┼──┼──────┼──────┼──────┤ │ │朱慧菁 │ │ 1,210,000元│168 │ 101,640元 │101年5月8日 │ 34,000元 │ ├──┼────┼────────┼────────┼──┼──────┼──────┼──────┤ │013 │郭定財 │ 3,680,000元│ │503 │ 925,520元 │101年5月8日 │ 309,000元 │ ├──┼────┼────────┼────────┼──┼──────┼──────┼──────┤ │014 │簡瑜萱 │ 810,000元│ │503 │ 203,715元 │101年5月8日 │ 68,000元 │ ├──┼────┼────────┼────────┼──┼──────┼──────┼──────┤ │015 │簡嘉葳 │ 800,000元│ │503 │ 201,200元 │101年5月8日 │ 67,000元 │ ├──┼────┼────────┼────────┼──┼──────┼──────┼──────┤ │016 │林宸瑛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5月8日 │ 55,000元 │ ├──┼────┼────────┼────────┼──┼──────┼──────┼──────┤ │017 │江宗良 │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5月8日 │ 52,000元 │ ├──┼────┼────────┼────────┼──┼──────┼──────┼──────┤ │018 │王連美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5月8日 │ 61,000元 │ ├──┼────┼────────┼────────┼──┼──────┼──────┼──────┤ │019 │廖添印 │ │ 1,680,000元│168 │ 141,120元 │101年5月8日 │ 47,000元 │ ├──┼────┼────────┼────────┼──┼──────┼──────┼──────┤ │020 │王 玄 │ │ 1,682,472元│168 │ 141,328元 │101年5月8日 │ 47,000元 │ ├──┼────┼────────┼────────┼──┼──────┼──────┼──────┤ │021 │余秋香 │ │ 1,680,000元│168 │ 141,120元 │101年5月8日 │ 47,000元 │ ├──┼────┼────────┼────────┼──┼──────┼──────┼──────┤ │022 │徐若茗 │ │ 1,880,000元│168 │ 157,920元 │101年5月8日 │ 53,000元 │ ├──┼────┼────────┼────────┼──┼──────┼──────┼──────┤ │023 │榮翠文 │ │ 2,767,000元│168 │ 232,428元 │101年5月8日 │ 77,000元 │ ├──┼────┼────────┼────────┼──┼──────┼──────┼──────┤ │024 │羅湘婷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 ├──┼────┼────────┼────────┼──┼──────┼──────┼──────┤ │025 │黃政彬 │ │ 3,060,000元│168 │ 257,040元 │101年5月8日 │ 86,000元 │ ├──┼────┼────────┼────────┼──┼──────┼──────┼──────┤ │026 │李任軒 │ │ 3,010,000元│168 │ 252,840元 │101年5月8日 │ 84,000元 │ ├──┼────┼────────┼────────┼──┼──────┼──────┼──────┤ │027 │張小萍 │ │ 2,610,000元│168 │ 219,240元 │101年5月8日 │ 73,000元 │ ├──┼────┼────────┼────────┼──┼──────┼──────┼──────┤ │028 │黃之芸 │ │ 1,935,000元│168 │ 162,540元 │101年5月8日 │ 54,000元 │ ├──┼────┼────────┼────────┼──┼──────┼──────┼──────┤ │029 │黃之岳 │ │ 2,534,000元│168 │ 212,856元 │101年5月8日 │ 71,000元 │ ├──┼────┼────────┼────────┼──┼──────┼──────┼──────┤ │030 │彭月琴 │ │ 2,410,000元│168 │ 202,440元 │101年5月8日 │ 67,000元 │ ├──┼────┼────────┼────────┼──┼──────┼──────┼──────┤ │031 │柯明劭 │ │ 1,760,000元│168 │ 147,840元 │101年5月8日 │ 49,000元 │ ├──┼────┼────────┼────────┼──┼──────┼──────┼──────┤ │032 │游安芸 │ │ 3,060,000元│168 │ 257,040元 │101年5月8日 │ 86,000元 │ ├──┼────┼────────┼────────┼──┼──────┼──────┼──────┤ │033 │吳育達 │ │ 2,610,000元│168 │ 219,240元 │101年5月8日 │ 73,000元 │ ├──┼────┼────────┼────────┼──┼──────┼──────┼──────┤ │034 │李佩琰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 ├──┼────┼────────┼────────┼──┼──────┼──────┼──────┤ │035 │劉林政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 ├──┼────┼────────┼────────┼──┼──────┼──────┼──────┤ │036 │張子玲 │ │ 1,900,000元│168 │ 159,600元 │101年5月8日 │ 53,000元 │ ├──┼────┼────────┼────────┼──┼──────┼──────┼──────┤ │037 │林婉如 │ │ 1,470,000元│168 │ 123,480元 │101年5月8日 │ 41,000元 │ ├──┼────┼────────┼────────┼──┼──────┼──────┼──────┤ │038 │邢李俊惠│ │ 2,610,000元│168 │ 219,240元 │101年5月8日 │ 73,000元 │ ├──┼────┼────────┼────────┼──┼──────┼──────┼──────┤ │039 │吳心若 │ │ 1,330,000元│168 │ 111,720元 │101年5月8日 │ 37,000元 │ │ │ │ ├────────┼──┼──────┼──────┼──────┤ │ │ │ │ 3,320,000元│168 │ 278,880元 │101年5月8日 │ 93,000元 │ ├──┼────┼────────┼────────┼──┼──────┼──────┼──────┤ │040 │楊天長 │ │ 1,730,000元│168 │ 145,320元 │101年5月8日 │ 48,000元 │ ├──┼────┼────────┼────────┼──┼──────┼──────┼──────┤ │041 │洪秀美 │ │ 1,330,000元│168 │ 111,720元 │101年5月8日 │ 37,000元 │ ├──┼────┼────────┼────────┼──┼──────┼──────┼──────┤ │042 │曲繼靜 │ 2,671,000元│ │503 │ 671,757元 │101年8月2日 │ 224,000元 │ ├──┼────┼────────┼────────┼──┼──────┼──────┼──────┤ │043 │黃小琴 │ 760,000元│ │503 │ 191,140元 │101年8月2日 │ 64,000元 │ ├──┼────┼────────┼────────┼──┼──────┼──────┼──────┤ │044 │尤淑媛 │ 620,000元│ │503 │ 155,930元 │101年8月2日 │ 52,000元 │ ├──┼────┼────────┼────────┼──┼──────┼──────┼──────┤ │045 │李其鴻 │ 750,000元│ │503 │ 188,625元 │101年8月2日 │ 63,000元 │ │ │曾毅蓉 │ │ │ │ │ │ │ ├──┼────┼────────┼────────┼──┼──────┼──────┼──────┤ │046 │蘇碧莞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8月2日 │ 61,000元 │ ├──┼────┼────────┼────────┼──┼──────┼──────┼──────┤ │047 │梁靜祺 │ 660,000元│ │503 │ 165,990元 │101年8月2日 │ 55,000元 │ ├──┼────┼────────┼────────┼──┼──────┼──────┼──────┤ │048 │張定國 │ │ 2,553,000元│168 │ 214,452元 │101年8月2日 │ 71,000元 │ ├──┼────┼────────┼────────┼──┼──────┼──────┼──────┤ │049 │林立惠 │ │ 2,480,000元│503 │ 208,320元 │101年8月2日 │ 69,000元 │ ├──┼────┼────────┼────────┼──┼──────┼──────┼──────┤ │050 │劉華光 │ │ 1,134,000元│168 │ 95,256元 │101年8月2日 │ 32,000元 │ ├──┼────┼────────┼────────┼──┼──────┼──────┼──────┤ │051 │鄒心怡 │ 3,680,000元│ │503 │ 925,520元 │101年9月12日│ 309,000元 │ ├──┼────┼────────┼────────┼──┼──────┼──────┼──────┤ │052 │張伊佐 │ 730,000元│ │503 │ 183,595元 │101年9月12日│ 61,000元 │ ├──┼────┼────────┼────────┼──┼──────┼──────┼──────┤ │053 │李長宏 │ 586,000元│ │503 │ 147,379元 │101年9月12日│ 49,000元 │ ├──┼────┼────────┼────────┼──┼──────┼──────┼──────┤ │054 │林鄒環 │ │ 4,350,000元│168 │ 365,400元 │101年9月12日│ 122,000元 │ ├──┼────┼────────┼────────┼──┼──────┼──────┼──────┤ │055 │張雅期 │ │ 1,400,000元│168 │ 117,600元 │101年9月12日│ 39,000元 │ ├──┼────┼────────┼────────┼──┼──────┼──────┼──────┤ │056 │王國英 │ │ 1,810,000元│168 │ 152,040元 │101年9月12日│ 51,000元 │ ├──┼────┼────────┼────────┼──┼──────┼──────┼──────┤ │057 │陳思元 │ │ 1,620,000元│168 │ 136,080元 │101年9月12日│ 45,000元 │ ├──┼────┼────────┼────────┼──┼──────┼──────┼──────┤ │058 │蔡麗雲 │ │ 1,920,000元│168 │ 161,280元 │101年9月12日│ 54,000元 │ ├──┼────┼────────┼────────┼──┼──────┼──────┼──────┤ │059 │林延慧 │ │ 2,600,000元│168 │ 218,400元 │101年9月12日│ 73,000元 │ ├──┼────┼────────┼────────┼──┼──────┼──────┼──────┤ │060 │林延寰 │ │ 2,390,000元│168 │ 200,760元 │101年9月12日│ 6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