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凱婷 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 羅邦亮 賴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凱婷、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羅邦亮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賴靜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嗣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因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此有行政院101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 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可按(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其中之1逕稱其地號)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羅邦亮及訴外人 毛步崧、謝良琦(下稱羅邦亮等3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均無正當權源,於50年間,分別在其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係羅邦亮所建之臺北市○○區○○段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樓( 含增建及雨遮,下稱系爭155號建物)〕及D、E、F〔係毛步崧所建之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段157號加強磚造2層樓(含增建及雨遮,下稱系爭157號建物)〕、暨G、H、I〔係謝良琦所建之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段159號加強磚造2層樓(含增建及雨遮,下稱系爭159號建物)〕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如其中之1逕稱其建號)。嗣於82年5月19日毛步崧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7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慈懿,陳慈懿再於9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凱婷,陳凱婷則將該建物1樓出租予上訴 人吳秋玉,由吳秋玉擺設金國花檳榔攤。而謝良琦則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59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賴靜慧(與羅邦亮、陳凱婷、吳秋玉合稱上訴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 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1,552元、46萬5,138元、43萬7,795元,及均自99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2,040元、8萬0,987元、7萬6,36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鼓勵羅邦亮等3人申辦國民住宅貸 款,奉准撥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渠等自費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造系爭155、157、159號建物,並將之納為列 管眷舍,被上訴人撥地供羅邦亮等3人建屋之行為係屬行政 法上之授益處分,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撤銷或廢止系爭建物撥地建屋之授益處分,羅邦亮等3人自均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繼受取得之賴靜 慧、陳凱婷及向陳凱婷借用之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亦均非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㈡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萬5,776元、23萬2,569元、21萬8,897元,暨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1,020元、4萬0,493元、3萬8,182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法院所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248-5)、360-4地號(分割自敦化段4小段360-1地號)、363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248-44,分割自敦化段4小段361地號)、364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367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門牌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係1層69.69平方公尺、2 層69.69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所有權發生日期為53年6月 30日,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羅邦亮所有;占用上開305、360-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分別為10.66平方公尺 、59.03平方公尺;另搭建1層佔用上開305、360-4、364地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3.40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 、11.47平方公尺;另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366地號土地 ,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C所示,面積分別為14.44平方公尺、6.67平方公尺(合計21.11平方公尺)。 ㈢門牌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係1層69.86平方公尺、2 層69.86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毛步崧所有,嗣於8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慈懿,再於9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凱婷;占用上開363、360-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D所示,面積分別為42.39平方公尺、27.47平方公尺;另搭建1層建物 占用上開363、360-4、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E所示,面積分別為13.36平方 公尺、8.69平方公尺、11.06平方公尺(合計33.11平方公尺);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366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F所示,面積分別為13.97 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合計19.82平方公尺)。 ㈣門牌台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係1層71.43平方公尺、2 層71.43平方公尺、3層71.43平方公尺之3層樓之建物,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謝良琦所有,嗣於85年5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靜慧;占用上開 363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G所示,面積為71.43平方公尺;另搭建1層建物占用上開363、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H所示,面積分別為22.43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合計32.72平方公尺);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I所示,面積為9.28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 ㈠系爭155、157、159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原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 分別拆除系爭155號、157號、159號建物,並請求吳秋玉即 金國花檳榔攤自系爭157號建物遷出? ㈢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155、157、159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原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155、157、159號建物原係羅邦亮等3人,基於國防部奉准撥地命令所興建,並經列管之眷舍,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155 、157、159號建物係國防部總務局代羅邦亮等3人向土地管 理機關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代申辦國民住宅貸款興建之國民住宅,非屬奉准撥地自建之國軍眷舍等語。 ⒊經查: ⑴依45年1月11日國防部(45)通甲字第003號令訂定、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原審卷二第271頁 ),惟該辦法第102條、第112條第8款復分別定有:「凡未 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八、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者,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原審卷二第279 至280頁);嗣因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1 日失效,國防部乃於93年5月14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 令制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之2條、第8之2條分別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卷第64至65頁),是所謂「眷舍」,除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者外,尚應包括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情形,始符上開規定之旨趣。 ⑵系爭155、157、159號建物分別係以羅邦亮、毛步崧、謝良 琦,為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登 記坐落之土地,重測前均為下埤頭段358-1號,嗣變更為榮 星段1小段367地號,復於7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為敦化段4 小段367地號,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6至39頁),系爭155、157、159號建物現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部 分土地,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按(原審卷 二第154至155頁、第207至210頁)。又被上訴人52年3月、 52年10月16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載有:「…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三五八-一地號之內面積5,473.38平方公尺(一、六五八六坪,○、五六五三甲)之土地建 築鋼筋水泥造二層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特予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310頁、第358頁),並有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合格之被上訴人申請國民住宅名冊登載:「羅邦亮、毛步崧、劉柏洪」(原審卷二第74、75、77頁),及53年1月24日國防部總務局(53) 輔軸局字第0091函載:「查人事行政局劉伯洪上校前申請國民住宅一戶因籌款困難自願放棄茲改由貴部第三處副處長謝良琦上校遞補為爭取時間仍以劉員名義貸款俟全部貸到後再向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變更姓名請轉知謝員先繳自籌款叁萬元以便轉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是羅邦亮等3人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係以貸款方式經臺北市國民 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合格,始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堪認定。 ⑶至羅邦亮等3人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 ,依後開函文意旨,分別載有: ①國防部總務局52年3月26日增坦局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一、本局『奉撥』台北市下埤頭段國有土地一一000甲作 為『眷舍』使用,其中以三五八之一地號內本局使用面積0.五六五三甲經層奉准統籌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五十戶亟待施工。」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 ②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11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國防部總務局(已裁撤)「公地自建眷戶名冊」,其中之「本部眷舍編號」9、32、33,分別記載該等編號之 「配住人員」依序為「兵工學校上校謝良琦」、「統指部上校毛步松」、「情次室中校羅邦亮」,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名冊可按(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第75頁)。 ③國防部軍務局90年4月30日(90)怡惇字第2017函主旨、說 明二分別載有:「為本局列管台北市民權東路『自立新村撥地自建戶』姚昶等48戶陳情優先原地重建案」、「案內姚昶等48戶眷舍(詳如名冊)為本局列管『自立新村撥地自建戶』,位於『劉璠散戶基地』範圍內…」等語,而函附名冊中之編號44、45、46則分別係「羅邦亮、陳慈懿(註:於82年5月19日向毛步崧買受系爭157建物)、謝良琦」,有該函文暨所附之名冊可憑(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91頁)。 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6月17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有,撤銷羅邦亮等3人之「眷舍居住權」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308至309頁)。 ⑷綜上,本院爰審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0年3月1日國後政 眷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三記載:「本部復因……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書」(本院前審卷第311至312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11月 25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惟該名冊就羅邦亮、毛步崧及謝良琦之核配字號、進住時間、居證統一編號、卷卡四角號碼均未記載,故就貴院所詢相關列管之事實、時間等細節,本部難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足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始末,雖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無法遽以查知,惟參諸上開⑶所述公文意旨,及羅邦亮等3 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登記,長期使用無礙等事實之經驗法則,認此等遠年舊事之證明,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確有舉證困難之處,而有應予降低證明度之必要,是依上開證據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堪認系爭建物係羅邦亮等3人經被上訴人 同意,以貸款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羅邦亮等3人於初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拆除系爭155號、157號、159號建物,並請求吳秋玉即金 國花檳榔攤自系爭157號建物遷出?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民法第464條 、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 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眷戶獲配眷舍居住、或獲准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該眷戶與眷舍、或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 關係(無償使用房舍或房舍坐落之土地),嗣因眷戶違約(如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或私自頂讓、轉售),經管理機關終止與眷戶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屬『私法事件』,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上述之授益處分(即撥地命令)而興建,被上訴人應先廢止該撥地命令,於上開命令未廢止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縱系爭建物係奉准撥地自建之國軍眷舍(假設語氣),羅邦亮等3人仍係本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該等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早年因分別任職於國防部情報次長室中校參謀、國防部連絡局中校參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上校副處長,基於任職關係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所興建之房屋,以解決渠等之居住問題,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提供系爭土地予羅邦亮等3人興建房屋使用,並未有租金給付之對 價,亦非無償贈與,依上開⒈之說明,羅邦亮等3人與被上 訴人間自成立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 舍坐落之土地),乃屬「私法事件」,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是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已廢止上開撥地自費興建命令而有不同。 ⑵依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仍屬有效之前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條規定:「為謀安定國軍 在台眷屬生活,始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 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原審卷二第263、第279頁),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羅邦亮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在使 斯時之將士即羅邦亮等3人得獲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興建房 屋,藉此安定渠等本身暨眷屬之生活,茲羅邦亮早已退伍,居住美國,並將系爭155號建物供原審共同被告賀淑仁、張 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使用,毛步崧、謝良琦則分別於85年4 月19日、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157號、159號建物移轉所有權與陳慈懿、賴靜慧,而陳慈懿復將之贈與陳凱婷,顯見羅邦亮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安定彼 等生活之目的業因使用完畢而消滅,是羅邦亮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已消滅,自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陳凱婷、賴靜慧受讓系爭157號、159號建物,復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上說明,自未因之受讓毛步崧、謝良琦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其與陳凱婷間係基於租用或借用占有系爭157號建物,然 其僅能對陳凱婷主張有權占有,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亦應堪予認定。 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拆除系爭 155號、157號、159號建物,並請求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 自系爭157號建物遷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51年12月3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揆諸其規範旨趣,在於眷舍於不需使用時,為避免軍事機關提供予自費興建房屋之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乃規範應無條件交還眷舍管理單位予以「管理」,即於眷舍不需使用時將有關眷舍之「管理權」賦予眷舍管理單位而已,至該眷舍之「所有權」尚未因上開規定即移轉予眷舍管理單位甚明。 ②經查: 系爭建物係羅邦亮等3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貸款方式在系 爭土地上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羅邦亮等3人與被 上訴人間係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羅邦亮等3人初始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是上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為之規範,乃被上訴人與羅邦亮等3 人間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渠等之效力。 羅邦亮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如上所述既已消滅,渠等3人於不需使用時,依上開辦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雖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惟依上說明,羅邦亮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因之即移轉予眷舍管理單位,是羅邦亮就系爭155號建物,及嗣後受讓系爭157號、159號建 物之陳凱婷、賴靜慧就上開建物自仍有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拆除系爭155號、157號、159號建物,並請求吳秋 玉即金國花檳榔攤自系爭157號建物遷出,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是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上所述,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返還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因渠等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30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6萬8,448元、7萬1,964元;系爭360-4地號土地於 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萬8,581元、7萬2,266元;系爭363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 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萬8,058元、7萬1,777元;系爭 36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12萬1,000元、12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卷二第207至210頁、原審卷三第44至47頁),該等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臨民權東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對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等一切狀況, 認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所受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綜上,羅邦亮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萬5,776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 ),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4萬1,02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陳凱婷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萬2,56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 ,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4萬0,493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賴靜慧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萬8,897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 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3萬8,182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羅邦亮、陳凱 婷、賴靜慧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