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鄭忠一
- 上訴人
- 上 訴 人兼
- 訴訟代理人
- 鄭一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忠一
- 被上訴人
- 鄭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分別返還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肆萬股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鄭一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所設立,並將該公司股權贈與予其前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吳吉,及被上訴人子女鄭憶珍、上訴人鄭一誠(下稱鄭一誠)、上訴人鄭忠一(下稱鄭忠一,與鄭一誠合稱上訴人)、鄭小玲、鄭福三,其中鄭一誠、鄭忠一各受贈取得4萬股(下稱系爭股權);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5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91年間贈與上訴人鄭一誠應有部分4分之1。
(二)上訴人共謀奪取全部家產,先於101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竊取被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等物品,返台後偽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吉之簽名,於聯立公司股東間未轉讓持股之情形下,於同年8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聯立公司所有股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2人所有,經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及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不存在,並請求將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萬股;及向新竹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民事部分則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三)鄭一誠復於102年6月30日憑藉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故意忽視被上訴人仍有地上建物全部產權與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供給訴外人吳吉、姊姊、三弟居住之意願,竟向新竹市第二分局警員表示屋內人員均無房屋產權,要求驅趕屋內之母親、姐、三弟,企圖霸佔,在屋外大肆咆哮,踹踢房屋鐵門,並聯絡鄭忠一到場。鄭一誠於翌日強行更換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並搶奪支票,欲限制原居住在屋內之母親及姊姊們之居住自由。枉顧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之利益,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資產,毫無孝養之意。
(四)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對上訴人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⑴鄭一誠、鄭忠一應各返還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股予被上訴人。⑵鄭一誠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91年9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將101年7月7日所召開之聯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送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公司股份變更為鄭一誠持有36萬股、鄭忠一持有14萬股,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至該會議議事錄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是否為其所蓋,上訴人並無所悉。被上訴人將聯立公司其餘60%股權(即除系爭股權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目的僅係為了使聯立公司能符合法定股東人數而能合法設立,並非贈與。聯立公司之設立,被上訴人從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聯立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實無將股權贈與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生性懶惰,強逼上訴人在家工作,上訴人自國中開始即於新時油壓行幫忙(聯立公司僅為新時油壓行紙上減稅作帳之公司)。新時油壓行因上訴人加入而生意變好,新時油壓行之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因此購置多筆不動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財產累計3,296萬7,435元,聯立公司股權實質上應係上訴人2人努力工作之所得,等於是信託關係。
(二)登記於鄭一誠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非被上訴人贈與。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形式上雖以贈與名義為之,實際上係為節稅之考量採取之權宜措施,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買賣。
(三)如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乃係形成權之性質,得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產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已歷時18年之久,若允許被上訴人隨時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2款行使撤銷贈與並返還贈與物,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將受影響。
(四)上訴人2人為新時油壓行及聯立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姊姊是員工,上訴人2人只是工作繁忙將資金信託給父親,被上訴人當時想拿錢過悠閒生活,養在大陸的女人及非親生子女,決定移交油壓行及所在系爭房地(新竹市○○路○段000號)給上訴人鄭一誠。上訴人2人並無驅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母親及姊、弟,亦無強行更換大門遙控器等情事,上訴人2人係遭姊姊、弟弟誣陷傷害等情,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分別返還聯立公司股份各4萬股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鄭一誠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4,於91年9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
一、上訴人2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子。系爭土地全部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鄭一誠。
二、聯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50萬股),兩造及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原均為聯立公司股東,其持股狀況分別為被上訴人20萬股、訴外人吳吉10萬股,訴外人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及上訴人2人各4萬股。
三、上訴人2人於101年8月3日將聯立公司101年7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送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對聯立公司之持股,全數移轉予上訴人,變更後鄭一誠持股36萬股、鄭忠一持股14萬股。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席參與101年7月7日會議。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前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及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2人將渠等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萬股,案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勝訴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鄭小玲為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2人均為訴外人鄭小玲之胞弟。上訴人鄭一誠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因家產問題與訴外人鄭小玲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訴外人鄭小玲手持不明物品砸向趴臥於辦公桌上之上訴人鄭一誠右肩部,並以衣服丟擲上訴人鄭一誠,再由上訴人鄭一誠手持圓凳砸打訴外人鄭小玲之右手臂,兩人以此方式互毆,致訴外人鄭小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併瘀青、右手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背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上訴人鄭一誠則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經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鄭一誠、訴外人鄭小玲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聯立公司為伊設立,並將該公司股權贈與鄭一誠、鄭忠一各4萬股;系爭土地為伊買賣取得,贈與上訴人鄭一誠應有部分4分之1,詎上訴人2人有竊取被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等物品並偽造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及驅趕母親、姐、三弟,企圖霸佔房地等行為,為此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等情,上訴人雖就取得上開股權及土地之情事不爭執,但否認取得之原因為贈與,並否認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原因,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名下聯立公司股權各4萬股並非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以必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而所謂無償者,乃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聯立公司股權各4萬股為其贈與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上訴人雖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理由為據(見司竹調卷第45頁、第12至17頁),惟觀之前開判決為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其主要爭點為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是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該案原告(即聯立公司除兩造外其餘股東)請求回復股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等(見司竹調卷第13頁背面,該判決第4頁),上訴人原持有之聯立公司股權是否為被上訴人贈與,並非該案重要爭點,且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相同,已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觀之前開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為贈與,僅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證詞為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為父子,但於當時已發生盜取身分證、印鑑等物品,以及偽造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爭執,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之證詞恐有頗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而為股權取得為贈與之認定。
2、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3號離婚事件自承投資聯立公司被上訴人並無真正出資等語,有該離婚事件9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之答辯三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8、50、51頁)。被上訴人於前開離婚事件之陳述與本件之主張相互矛盾,則聯立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上訴人所持有之聯立公司股權是否為被上訴人贈與,即不無可疑。
3、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取聯立公司登記卷(影印外放),影印該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之存摺,向渣打銀行函查聯立公司之資金來源,為84年9月14日之一筆500萬元資金,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9月17日、同月2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聯立公司籌備處新竹企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渣打銀行103年11月16日函附84年9月14日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等件可查。前開資金存入帳戶之往來明細,雖因時間久遠且因銀行合併(渣打銀行合併新竹企銀)而無法查證,有渣打銀行103年12月12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惟經本院再向渣打銀行調閱兩造共同經營之新時油壓行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聯立公司500萬元資金存入之前一日,即84年9月13日有一筆500萬3,000元之支出,有該行104年1月22日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以確認聯立公司設立之資金來自新時油壓行。
4、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前妻吳吉於原審證稱:「(問:新時油壓行是否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設立?設立後原告是否有在該油壓行工作?)是原告設立的,原告做到五十幾歲就到大陸,是我跟兒子們(即後述被告、本件上訴人)跟著做。」、「(問:設立後原告是否懶惰不工作,丟給妳及被告二人?)對,原告懶惰不工作,女兒高中畢業才開始幫忙。…。」「(問:被告二人是從幾歲開始做工作?為何高中不能順利唸書而要讀夜校?)因為老爸懶惰。」、「(問:被告賺取得資金是否都從在原告名下?)對,包含全家的人包含女兒賺的錢都在原告名下,女兒是作文書工作,粗重的沒有做。女兒有分配到三百萬現金,鄭金雄已經給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陳稱:伊二人從國中開始即在新時油壓行(聯立空只是新時油壓行的紙上減稅做帳的公司而已)幫忙店裡的生意,共工作7年,新時油壓行在上訴人加入之後生意變好,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聯立股權實質上是上訴人努力所得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在國中時即投入新時油壓行工作等情並不爭執,僅表示上訴人貢獻不多,股權為贈與云云(見原審司竹調卷第50頁背面、51頁),是以新時油壓行所賺取之資金,為兩造及家人共同努力所得。
5、基於上述,上訴人於聯立公司成立時各取得之4萬股股權(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亦均取得4萬股,見外放聯立公司影印案卷第3頁背面),並非單純無償取得,卻係因上訴人自國中以來於家族企業新時油壓行努力工作貢獻勞動之所得,並兼寓有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第4項員工分紅入股制度相類似之作用,亦即鼓勵上訴人,增進上訴人對於公司之向心力,藉以安定聯立公司並提升公司績效,核其性質,為獎勵員工勞動付出,並非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聯立公司股權為受其贈與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等取得聯立公司股權各4萬股,並非受被上訴人贈與等語,較為可採。
(二)上訴人取得聯立公司股權各4萬股,並非受被上訴人贈與等情,既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鄭一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主張鄭一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其贈與等語,為上訴人鄭一誠否認,並辯稱伊有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5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鄭一誠尚未出生(62年5月15日出生,見原審司竹調卷第18頁),嗣於91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鄭一誠,此有卷附新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司竹調卷第55至66頁),應堪認定。依前開上訴人鄭一誠與被上訴人共同用印之土地申請書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23日贈與鄭一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洵屬有據。
(二)鄭一誠辯稱伊有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鄭一誠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均不能具體說明其購買系爭土地兩造究竟約定買賣價金若干,與買賣契約以有價金約定為要件不符。又本院依鄭一誠之聲請調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鄭一誠、鄭忠一及新時油壓行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新竹企銀(渣打銀行)帳戶75年至94年間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至97頁),鄭一誠不能指明上開往來明細中何筆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對價,僅泛稱上開帳戶支取者為現金,帳戶內資金持續減少,推定資金為被上訴人領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鄭一誠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鄭一誠自國中時起即一同經營新時油壓行,嗣於鄭一誠退伍後又共同成立聯立公司,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縱然被上訴人曾自鄭一誠或新時油壓行帳戶內取走現金,亦不能執此證明鄭一誠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三)鄭一誠雖另以證人關明勝及龍鳳英都證述系爭土地除原已移轉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外,其餘持分亦將給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115、116頁),以佐證其主張。惟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縱屬實在,亦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未來處理方式之構想,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土地91年間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
(四)鄭一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鄭一誠,既無對價,則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等情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鄭一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鄭一誠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竊取被上訴人身分證、聯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明知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仍偽造聯立公司上開期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及選任上訴人鄭一誠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鄭一誠復於101年8月間持不實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原股東鄭金雄(20萬股)、鄭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之持股均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持有(鄭一誠由原4萬股變更成36萬股、鄭忠一由原4萬股變更成14萬股),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鄭一誠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起訴書(見司竹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三),。參酌前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自承實際上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是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應堪確認。
(三)次查,鄭小玲為被上訴人之女鄭一誠之胞姐,鄭一誠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因家產問題與鄭小玲發生爭執,鄭小玲手持不明物品砸向趴臥於辦公桌上之鄭一誠右肩部並以衣服丟擲鄭一誠,鄭一誠則持圓凳砸打鄭小玲之右手臂,致鄭小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併瘀青、右手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背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鄭一誠則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經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鄭一誠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又證人蔡裕超於原審證稱:在102年有人向派出所報案,大姊、二姊、三姊及媽媽來告竊盜、強制、妨害自由,大姊說鄭一誠要搬走店裡的油壓器材及車輛,在家裡拉扯,鄭一誠要去家裡帶他媽媽出去,姊姊有阻止,就發生拉扯。妨害自由部分是鄭一誠告姊妹限制媽媽的行動。我前後處理2到3次。因為兩造的案件,我同仁很多人都有受理過,兩造到派出所爭吵,場面很亂,我先問姊姊筆錄,鄭一誠是最後一個做筆錄。是鄭一誠要回去找他媽媽講事情,那些姊姊阻止媽媽跟被告鄭一誠出去,中間就發生拉扯。是鄭一誠告他姊姊把他東西偷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報案、備案資料、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215頁),亦堪認定。
(四)觀諸鄭一誠對於贈與人即被上訴人以及其前配偶、直系血親鄭小玲,有前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原因起1年內對鄭一誠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查鄭一誠前開傷害行為發生於102年7月間,而鄭一誠偽造聯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並用於變更公司登記之犯罪行為,於偵查中之101年8月30日由檢察官發函取得聯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能知悉(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76號影印卷第2至9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起訴狀表示撤銷贈與(見司竹調卷第3頁起訴狀上收文戳),該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2年8月9日送達鄭一誠(見司竹調卷第30頁送達證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鄭一誠雖辯稱系爭土地贈與之時間在91年間,距被上訴人起訴撤銷贈與時已有10餘年,如准其撤銷有違法律安定性云云,惟民法第416條第2項就撤銷權之行使,為保持法律之安定,已明定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即屬合法,鄭一誠所辯,洵屬無據。
(五)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鄭一誠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鄭一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鄭一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已依鄭一誠之聲請調閱鄭一誠、鄭忠一及新時油壓行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新竹企銀(渣打銀行)帳戶75年至94年間之往來明細,鄭一誠無法指明上開往來明細中何筆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其再聲請調取前開往來明細之取款憑條(未指明為何筆)等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