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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上訴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訴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汝琪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秉禾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馮博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不真正連帶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瀧森,嗣變更為林行,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社區管委會,與安居社區管委會合稱時則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琴,嗣變更為馮汝琪,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民國104年8月11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經上訴人2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80年間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員工間發起自立建屋計劃,共同籌資買地建屋,初期成立二組織,一為安居計劃,另一為家園計劃,參與該計劃成員間之權利義務由團體協議約定,並在參與成員間選任無給職之委員,協助執行購地建屋計劃。84年間二計劃成員共同決議合併,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並選任伊任無給職主任委員。伊當時係擔任華邦公司總經理,工作繁重,故僅為計劃委員會之對外代表,實際執行則由無給職受選任之執行處委員與外聘之專業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聯繫,並由建築師、建築經理公司負責監督執行,及向計劃委員會報告進度及施作狀況;同時財務支出之審核及興建事項對外簽署有關之法律文件,亦委由專業之法律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伊於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家園社區為水土保持之緣故,興建擋土牆及相關設施,佔用到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之2及161之7號土地(下稱548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鄭忠傳及鄭信傳(下稱鄭氏兄弟)發生侵權行為糾紛,計劃委員會依據律師建議,通過會議決議與鄭氏兄弟和解,承租土地暨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計劃委員會遂透過受告知人理律法律事務所與鄭氏兄弟達成和解,而伊時為主任委員,代表計劃委員會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計劃委員會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交付款項予鄭氏兄弟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嗣計劃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分別成立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2人,並與計劃委員會進行交接,承擔計劃委員會成員間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及義務。詎計劃委員會依和解協議書給付之款項遭人檢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伊為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計劃委員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因而伊須代補繳計劃委員會應扣繳之稅款600萬元,並處以3倍之罰鍰,金額為1,800萬元,雖伊委請律師、會計師處理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仍遭敗訴確定,伊乃先行代為承擔繳納本稅、罰鍰等稅捐款項。關於本稅部分,伊已與鄭氏兄弟達成和解。惟罰款部分,在加計滯納利息後,共計應給付1,825萬1,553元,因伊遭限制出境並遭行政執行,已代為繳清,又伊因任主任委員,因此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擔債務計193萬8,073元(如附表所示),總計2,018萬9,626元。因伊與計劃委員會成員間之法律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或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680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又依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係共同承擔計劃委員會會員間之債務,故1人清償債務,另1人即無庸給付,而求為判命:㈠家園社區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018萬9,6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安居社區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018萬9,6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2項聲明,如其中1項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就第1項及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安居社區管委會以:計劃委員會並非一隱名合夥團體,且與伊及家園社區管委會均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各自事務不盡相同,亦互不相干。又伊不具法人格,並無承受計劃委員會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雙方間亦無契約約定應由伊及家園社區管委會承擔計劃委員會對外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係因家園社區之邊坡損害賠償案,與伊無涉,自無從要求伊代付該筆款項。況被上訴人未於繳款期限內補繳稅款,致遭國稅局裁罰1800萬餘元,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不得要求伊負擔。此外被上訴人就本件補稅事宜,均僅通知家園社區管委會並與之討論,並未報告、通知伊暨要求代為繳納罰鍰,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因逾期受國稅局裁罰及為此所支出之其他費用,自不可歸責於伊而由伊負委任人責任,況其中諸多費用顯非必要且過高,亦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就越權代理部分自無請求歸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安居社區管委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家園社區管委會以: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隱名合夥之合意,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賠償,自無依據。又依89年12月27日計劃委員會會議記錄最末頁記載:「『家園計劃』AB區/B10區邊坡案1、基於整體計劃完整性之考量並有利持續推動計劃進行,委員會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本案補償和解。2、和解書討論定案如附件,屆時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為本委員會代理人辦理和解書簽約事宜。」可知計劃委員會僅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和解,並未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及其律師得與鄭氏兄弟簽立永久性租賃契約,參以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之委任,須有特別之授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未得計劃委員會之特別授權,自無從對外代表計劃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署永久租賃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之罰鍰,乃其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與鄭氏兄弟簽署和解協議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遭國稅局裁罰之罰鍰。而被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業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以被上訴人身為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所有計劃執行之決策與指導者,亦是相關審議事項之最後裁示者,而計劃委員會與鄭氏兄弟於89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分別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28日各給付1,000萬元予鄭世傳代為收受,付款之支票請款單,均經被上訴人審核簽名無誤後,始得撥款,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扣繳,確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協議書時,擬具和解協議書之受告知人馮博生律師已告知定性為永久租賃使用,3,000萬元顯為租賃之對價,而租金應辦理扣繳為基本常識,以被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其主張其對此為不知情,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未辦理扣繳,具有可歸責性,應自負其責。又被上訴人遲於96年8月28日始以律師函告知遭國稅局裁罰,已逾96年8月15日補繳期間,且其逕自提起復查及行政訴訟,未於期限內補繳稅額,致遭國稅局處3倍之罰鍰,自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有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故該罰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應自行負責。至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及承擔之債務共193萬8,073元,其中被上訴人已付124萬2,138元部分,多係因其違反所得稅法所衍生之律師費用及相關裁判費用,本應由自行負擔,遑論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說明有此部分支出,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予伊之律師函、侵占案件之律師費,係其私人爭議,無從要求伊支付;至於被上訴人未付69萬5,935元部分,既未支出,其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自無依據,況其中2紙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日期為98年1月14日,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家園社區管委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目前家園社區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548等地號土地,計劃委員會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與地主鄭氏兄弟和解,並支付3,000萬元;又計劃委員會於93年5月15日開會決議分別成立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2人,並與計劃委員會交接;嗣國稅局以被上訴人為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計劃委員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就上開給付鄭氏兄弟款項扣繳稅款,應補繳稅款600萬元、罰鍰1,800萬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認定上開3,000萬元為租金,因而應給付罰鍰1,825萬1,553元,本稅部分經被上訴人向鄭氏兄弟起訴請求,於第一審判決後和解,由鄭氏兄弟繳納;被上訴人另因本件罰鍰事件負擔如原證12「楊秉禾因執行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義務職,所產生與家園社區相關之費用」所示款項,共計193萬8,073元,其中有69萬5,935元尚未支付等情,有89年12月27日計劃委員會會議記錄(第38次)、89年12月28日和解協議書、93年5月15日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書函暨國稅局96年10月26日96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3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楊秉禾因執行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義務職,所產生與家園社區相關之費用暨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17、27至32、34至68、106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97年度訴字第2097號被上訴人所得稅法事件全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與計劃委員會成員間成立隱名合夥或委任關係,於89年間代表計劃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上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嗣承擔計劃委員會成員間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及義務,而因給付鄭氏兄弟之款項經國稅局認定係租金,命伊代補繳稅款及罰鍰,除稅款由鄭氏兄弟繳納外,伊已代為繳納罰鍰1,825萬1,553元,伊並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承擔債務計193萬8,073元,總計2,018萬9,626元,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8條、第680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8條,同法第680條、第54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18萬9,626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給付之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計劃委員會事務致支出相關費用及負擔債務,上訴人應予承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核係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安居社區管委會抗辯未承受計劃委員會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係部分:

⒈查計劃委員會係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組成,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該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並得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使用或處分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其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研新三路4號設有事務所,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又計劃委員會之委員乃「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即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計劃之決定與執行,此觀卷附團體協約第1點亦明(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計劃委員會係被遴選出之投資人所組成以共同執行或以多數表決方式執行之組織,核屬非法人團體,並不具法人資格,則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能否認係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尚屬有疑。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1條約定:「全權委託全體會員所共同組職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組織章程』代表本人全權負責並執行本計劃購地興建之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計劃委員會係受全體會員委託,執行系爭購地建屋事宜,而該委員會下並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委員、財務委員、執行處、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行政幹事等,有計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計劃委員會組織架構、執行模式、組織功能及工作執掌說明(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既擔任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執行事務,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固抗辯管理委員會與計劃委員會均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亦不具法人格,復無契約約定,自不承受計劃委員會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云云。然查依93年5月15日召開之新竹山莊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第三案即「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原計劃委員會同時卸責,並須於93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案。」業經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7頁),家園社區管委會亦不否認於文件及財務上已為接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5頁),倘計劃委員會代表全體會員所為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未經移轉,殊難認上訴人得就財務部分為接續處理之可能,參酌安居社區管委會於本院另案94年度上字第515號請求履行契約乙案,亦以計劃委員會因委員卸職停止運作,而將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安居社區管委會,聲請承當訴訟獲准,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515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件應認計劃委員會代表全體會員所為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分別移轉予安居社區管委會、家園社區管委會無訛(至本件所生權利義務移轉予何者部分詳後述)。另上訴人雖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惟其亦屬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非全無權利能力可言,並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且上開新竹山莊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大會,各該會員即投資興建房屋之人,其等所為之決議,其等自應受拘束,縱有嗣後繼受之人,依通常情形,亦難認不知家園社區興建之伊始,應認計劃委員會時期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㈢關於安居社區管委會及不真正連帶部分:查本件所生紛爭係源於家園社區之邊坡擋土牆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系爭和解係經計劃委員會決議,未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約定:「若為華邦安居計劃或華邦家園計劃個別之相關議案,則由各計劃委員依前條款決議之。」由家園計劃委員決議,另依上開新竹山莊第10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第三案決議僅記載「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原計劃委員會同時卸責,並須於93年7月1日前完成交接案。」然查:本件乃華邦公司職員因計劃合資興建自有之房舍,先後成立「華邦安居計劃」、「華邦家園計劃」,其基地坐落位置、成員均不相同,嗣雖於84年間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然觀計劃委員會財務係分成「華邦安居計劃平衡表」及「華邦家園計劃平衡表」,各自獨立作帳、銀行之帳戶亦係分立,開會時之討論事項亦區分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二部分,此有平衡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96、226至227頁),顯見二計劃間之權利義務非均不可分。是上開決議雖未討論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執行計劃階段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由安居社區管委會、家園社區管委會分別繼受,惟自上開帳戶分立、財務獨立之情形以觀,應認交接時,係分別繼承各該計劃所生之權利義務,而非二計劃就個自社區所生之權利義務均予繼受。再參酌系爭和解金額3,000萬元,均係由家園計劃單獨支出,有「『法規變動』、『安全加強措施及交屋款』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顯見此部分之權利義務係歸由家園計劃負擔,復參酌被上訴人亦均僅與家園社區管委會聯絡相關事項,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顯見被上訴人就此亦有認知,應認有關系爭和解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由家園社區管委會承受,而未及於安居社區管委會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安居社區管委會有以自己之行為指定家園社區管委會作為處理與己身有關和解事宜之人,安居社區管委會亦應繼受此部分權利義務,且應與家園社區管委會負不真正連帶連帶債務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係95年11月23日支出(見原審卷第37頁),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釋明確係與計劃委員會委任之事務有關,而得對安居社區管委會主張,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家園社區管委會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成員係存在委任關係,而關於系爭和解事項所生權利義務,應由家園社區管委會承受,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倘有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之債務,或因此致受損害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家園社區管委會為請求。

⒉家園社區管委會雖辯稱計劃委員會未授權被上訴人對外與鄭氏兄弟訂立永久性租賃契約,計劃委員會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並不知情,所生未依法繳稅所產生之罰鍰、滯納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被上訴人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目前家園社區範圍內因興建擋土牆等相關設施佔用548等地號土地,計劃委員會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與地主鄭氏兄弟和解,並支付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89年12月27日計劃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家園計劃』A8區/B10區邊坡案1、基於整體計劃完整性之考量並有利持續推動計劃進行,委員會同意以3,000萬元進行本案補償和解。2、和解書討論定案如附件,屆時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為本委員會代理人辦理和解書簽約事宜。」(見原審卷第15頁),參酌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於89年12月29日簽訂,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代表人為楊丁元(即被上訴人),代理人為馮博生律師;乙方為鄭忠傳與鄭信傳,共同代理人為鄭世傳」,並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大印及楊丁元之小印(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嗣計劃委員會即分別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28日,各給付10,000,000元,合計30,000,000元,交付於鄭氏兄弟2人所指定之代收人鄭世傳代領此一和解金,亦有支票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復參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90年7月15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有關「二、計劃執行報告…⒋委員會會議與執行記事(附件四)」,其中之附件四第7點亦記載有「第38次委員會(89.12.27)…⑷A8區/B10邊坡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82反面、第18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代表計劃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給付鄭氏兄弟共3,000萬元,該和解協議書並提出於大會,未經會員反對等語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

⑵證人張致遠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楊秉禾是在與鄭家最後要簽立和解契約前才被要求出席,當初是伊代表委員會在處理,當時覺得是訛詐,所以先透過國安局、調查局瞭解狀況並與對方協商,後來瞭解為民事糾紛後,進入正式法律磋商及賠償程序,和解協議書是理律法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負責,會用永久性租賃字眼是因為地主不願意賣土地,律師考量未來法律上原土地所有人及其後代子孫必須共同遵守成協議,所以採用永久性租賃用語,楊秉禾沒有參與契約書草稿內容,他因為是委員會代表人才去簽名,和解協議書有經過委員會通過,馮博生律師有出席,因為鄭家人要求保密,所以是個保密合約,委員會在會員大會中報告,並沒有人異議,楊秉禾簽立和解協議書有經過委員會授權,委員會完全不知道要代扣繳所得稅,伊等事後有問過理律馮博生律師,其亦認為不需要繳稅,而且財務上也有會計師,會計師也沒有說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馮博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侵占案件調查時亦結證稱:和解協議書係伊幫華邦社區所擬,給付對方3千萬元是永久使用權之對價,伊之理解係包括對過去行為之賠償及對將來之使用,因當時他們說要用3千萬元和解,那時定性是要永久租賃使用;證人洪大明則證稱:當時因為華邦安居沒有經過鄭氏兄弟同意,就在鄭氏兄弟土地上打地基,後來鄭氏兄弟去打民、刑事訴訟,這3千萬元伊認為是和解金,和解當然包含過去侵權行為與將來之繼續使用等語;該案告訴人蔡秋籐陳稱:90年7月15日第7次大會議裡有說是一筆補償費,寫得很清楚是要補償給鄭氏兄弟,當初大家對3千萬元都沒有爭議等語,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第179頁)。益徵被上訴人係出於代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而簽立和解協議書、交付補償金,且為計劃委員會會員知悉,其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是家園社區管委會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家園社區管委會復抗辯證人張致遠係計劃委員會副主委,且係真正負責內部業務之人,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永久租賃權」是否確實經委員會特別授權,與張致遠有切身關係,其證述有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容屬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⒊家園社區管委會復辯稱被上訴人為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未注意依法扣繳,復未遵限補繳,致遭處以3倍罰鍰,自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且其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亦未為報告,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真意究為損害賠償亦或永久租賃性質尚未有定論,遲至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認定3,000萬元為租金,該3,000萬之性質,距協議書簽立之89年12月28日已相隔約10年,是縱被上訴人具有稅法專業知識,亦難以苛責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當時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遑論被上訴人並未具有稅法專業知識。且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乃無給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其所負者僅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復參酌計劃委員會就事務之執行,係委請專業人員處理,此觀計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就系爭和解相關事宜亦同;嗣國稅局命就上開給付鄭氏兄弟款項應補繳稅款600萬元後,被上訴人亦係委請專業人員處理後續事宜,此節亦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可言。況被上訴人乃無給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本件命應補繳稅款600萬元數額非小,自難以被上訴人個人未遵限代家園社區管委會繳納,而遽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是家園社區管委會抗辯證人即住戶蔡秋籐曾建議被上訴人先行補稅云云,證人蔡秋籐亦到庭證稱曾在餐廳與被上訴人碰面,建議先按國稅局要求處理,再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均難為家園社區管委會有利之認定。況國稅局係於被上訴人98年8月28日通知家園社區管委會後約二個月之96年10月26日始為罰鍰之處分,有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亦難認因未補繳所生之罰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有關系爭和解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由家園社區管委會承受等情,業如前述。則對系爭和解所生之補稅稅款、罰鍰及滯納金,以及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因上開補稅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家園社區管委會承受,是就該事項之處理,應認仍存在有委任關係。又依家園社區管委會96年10月15日會議記錄,就有關是否負責600萬元稅款乙節,則作成決議為「當初興委會與鄭氏兄弟簽約時為採取永久租賃的方式,才會衍生出繳稅問題,本案靜待楊丁元(即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理律法律事務所申訴結果,目前尚無表決必要」(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可知家園社區管委會就後續處理,亦無即為反對被上訴人處理之意。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收受96年7月30日國稅局命補繳稅款通知書函(見原審卷第20頁),即由祕書電告家園社區管委會之人員陳益昌參與會議,此經證人陳益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益昌亦證稱僅係與會云云,姑不論陳益昌有無獲得家園社區管委會授權,縱未獲授權,被上訴人亦已於96年8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將補稅乙節告知家園社區管委會,並告以其已委請原承辦律師進行瞭解,惟是否能免除繳稅之責仍無定論,有鑒於該案係與家園社區有關,為免日後會員應共同承擔繳稅責任而告知,請積極參與本案,以維護各會員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顯已將補稅緣由及處理情形告知家園社區管委會。另參酌家園社區管委會96年9月10日會議記錄即載明:「楊秉禾先生委託律師…有關國稅局追繳稅款來函,轉請此函予社區律師參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22日就國稅局之來函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複查之函件轉請基礎法律事務所人員交付予家園社區管委會,請其提出意見,有基礎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而依理律法律事務所在96年11月及12月之律師費用請款單記載於2007年12月10日與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會議中,有一位Mr.Chen參與(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及證人潘惠民到庭證稱是次會議係指本稅的訴願,參與人有馮律師、陳益昌主委、陳立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亦曾於96年12月10日通知家園社區管委會人員參與會議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等語非虛;再觀諸家園社區管委會96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明載:「…興委會根據當初與第一屆管委會之交接記錄要求管委會協同處理…因為楊丁元先生若輸了行政訴訟,則所有會員都有共同承擔相關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凡此益徵家園社區管委會就相關訴願及訴訟之進行非無了解,即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進行相關訴訟有違反義務而可歸責之情形,遑論其所進行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及對執行聲請救濟等,均係循一般法律救濟途徑為之,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⒋查本件家園社區管委會因未即予給付稅款,致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遭課罰鍰及滯納金1,825萬1,553元,核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之損害,是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家園社區管委會賠償,即屬有據。又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部分,其中:

⑴編號2、4、9至11、13至14、16、18至20所示費用(見原審卷第38至39、41至42、47至51、53至59、62、64至66頁),乃為補稅事項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再審亦應認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因執行而提起之稅務救濟費用,亦應屬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另編號6、7所示費用(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係為請求鄭氏兄弟支付本稅而起訴所生之費用,此免除家園社區管委會再為給付本稅,同應認屬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99萬7,036元,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⑵編號1所示費用,係95年11月23日支出(見原審卷第37頁),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釋明確係與計劃委員會委任之事務有關,而得對家園社區管委會主張,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編號3、5、8、12、15、17所示費用(見原審卷第40、43、46、52、61、63頁),則係被上訴人因被訴刑事侵占,或與家園社區管委會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生爭訟而生之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和解所衍生之補稅事項有關,乃其個人與第三人或家園社區管委會另案之爭訟,自非必要費用或因此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編號21、22部分所示費用,核係被上訴人未付予理律法務事務所69萬5,935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上訴人尚未支出,即難謂係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又該2筆律師事務所費用,縱認屬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尚非得逕向家園社區管委會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計得向家園社區管委會請求給付1,924萬8,589元(18,251,553+997,036=19,248,58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家園社區管委會給付1,92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於103年4月24日送達家園社區管委會,見原審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安居社區管委會、家園社區管委會敗訴及命不真正連帶之判決,自有未洽,安居社區管委會、家園社區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家園社區管委會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家園社區管委會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安居社區管委會上訴為有理由,家園社區管委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