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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返還借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梁玉芬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林水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再審被告
佘惠娟
再審被告
朱宏真
再審被告
朱宏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其於是日始知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另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80號、28年抗字第190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且未併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於訴外人朱兆明(已於101年6月25日死亡,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7年7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9日、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95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於第二審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將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即已就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予以自認,再審被告既未向法院撤銷其自認之意思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即無庸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再審被告於自認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後,再否認發票人「朱兆明」簽名之真正,充其量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上之簽名非朱兆明所為,負舉證之責,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事後否認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有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之效力,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並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不足以之作為借貸之憑證,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即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認系爭3紙本票為真正,且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朱兆明」之簽名及印文,核與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4日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朱兆明87年6月29日、95年9月2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95年5月3日申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95年9月2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原本上「朱兆明」之簽名及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3紙本票確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兆明所簽發無疑。再者,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7月29日,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95萬元,與再審原告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850萬元之日期相同,核與證人林志明證述之借貸情節相符,且再審被告對於銀行領款單及現金交易明細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依經驗法則,倘非朱兆明於97年7月29日向再審原告借款895萬元,其何須於上開日期簽發面額總計895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再審原告?倘非朱兆明於97年7月29日向再審原告借款895萬元,再審原告焉有於上開期日向銀行一次提領850萬元大筆現金之可能?如以系爭3紙本票真正作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與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仁愛分行領款單及現金交易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則再審原告主張朱兆明於97年7月29日向其借款895萬元之事實,應屬有據。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自認系爭3紙本票形式真正之事實,作為裁判之依據,而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為由,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證人林志明就交付895萬元予朱兆明後,朱兆明如何處理該筆借款之細節,與再審原告之陳述雖非完全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仍屬相同。而本件借貸係發生於97年7月29日,再審原告與證人林志明係於102年2月25日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及證述,距借貸時間已逾4年,如因記憶有誤而陳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必屬不實。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林志明與再審原告之陳述略有不符,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且對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者,證人范容琁、鄭雅憶均為朱兆明之員工,彼等雖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惟證人范容琁亦證述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金額係朱兆明叫其填寫,衡之經驗法則,朱兆明於指示填寫金額之同時應會一併指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然後自行於系爭3紙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足見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係證人范容琁受朱兆明指示填寫,該發票日(97年7月29日)即為借款日,故系爭3紙本票確係朱兆明於97年7月19日交付予再審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至證人鄭雅憶雖證述其未聽聞朱兆明有向再審原告借款,亦未曾於97年7月29日看到林志明、再審原告、朱兆明一同回到公司並交付895萬元予范容琁或放入金庫等情,然證人鄭雅憶係朱兆明之員工,縱其未看到朱兆明與再審原告等人一同回到公司並交付895萬元或放入金庫,亦不足以證明朱兆明與再審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竟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3紙本票係朱兆明所簽發,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將「自認」一節列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系爭3紙本票原本,此一時點之前,並無自認可言,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本票影本,不具形式及實質效力,亦已罹於時效,不得援引為借款債權之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對於「自認」一節均未置一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已生失權效,不得主張之。

(三)再審原告就金錢交付之過程,前後主張不一致,依事理言,當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參以證人范容琁、鄭雅憶之證詞,可見證人林志明所言不實,再審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不存在。又系爭3紙本票之簽名書寫特性、筆順並不相同,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比對,亦不足以認定簽名為同一。再者,就印鑑證明與系爭3紙本票上印文是否相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表示不聲請鑑定,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3紙本票欲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金錢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又系爭3紙本票並未載明受款人,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朱兆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而言,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提出之提款明細,僅能證明曾提領金錢,數額為850萬元,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為895萬元,亦有不符。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表示對於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法院即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系爭3紙本票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兆明所簽發,朱兆明確有於97年7月29日向再審原告借款895萬元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不當,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不當及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另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

日死亡,被告為朱兆明之繼承人。⒉被告對支付命令卷所附證2即3紙本票(即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兩造均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問:「對於原審判決第2頁所示之不爭執事項:⒈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朱兆明之繼承人。⒉上訴人對支付命令卷所附證2即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兩造是否均不爭執,同意為本件第二審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答:「同意,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377號卷第56頁背面),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第二審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乙節,積極為「沒有意見」之表示,固生自認之效力。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3紙本票原本時,再審被告當庭辨識後即否認系爭3紙本票係朱兆明所簽發,並請求刪除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⒉點之記載(見同卷第104頁、第117頁背面),經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僅為:「⒈朱兆明於101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朱兆明之繼承人」,兩造均答:「同意,均不爭執」(見同卷第117頁背面),堪認再審被告已有撤銷自認之行為,且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是再審被告撤銷自認應為合法,原確定判決即不受再審被告先前就系爭3紙本票之形式真正之自認所拘束,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執有無法證明係由朱兆明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並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確實有交付895萬元借貸款項與朱兆明之證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不當之情形,亦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並無牴觸。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由,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刑事訴訟程序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取,倘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之結果,認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亦難認與此判例意旨相違。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朱兆明」之簽名、印文,與87年6月29日、95年9月2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95年5月3日申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及95年9月2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上「朱兆明」之簽名、印文完全相同,足證系爭3紙本票確係朱兆明所簽發無疑,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志明與再審原告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定其證言為不可採,違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且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范容琁、鄭雅憶之證述,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3紙本票係朱兆明所簽發,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志明證述內容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過程互有矛盾,揆之證人范容琁、鄭雅憶所述,朱兆明並無對外借款,其等任職於朱兆明所經營之尚丞有限公司(下稱尚丞公司)期間,未曾親聞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過程,亦未曾目睹再審原告、證人林志明與朱兆明一起返回公司之過程,核與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證明林志明之證述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借貸並交付款項予朱兆明之事實,顯有疑義,復審酌證人范容琁之證述,僅能佐證系爭3紙本票係由尚丞公司會計填載金額,無法證明何人簽名完成發票行為,且再審被告否認借貸895萬元款項之事實,並否認朱兆明有簽發系爭3紙本票,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朱兆明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朱兆明有於97年7月29日向其借貸895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與朱兆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兆明是否有89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縱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不當、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⒈朱兆明於101年6月25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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