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趙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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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綉樺
- 原告
- 鄭 勻
- 原告
- 姚培彥
- 原告
- 姚培漢
- 原告
- 張蕙芳
- 原告
- 葉鑑儀
- 原告
- 葉智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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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筱英
- 原告
- 謝紅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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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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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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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淑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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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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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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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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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高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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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詠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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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楊雲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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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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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義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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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鄭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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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愛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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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水金
- 原告
- 溫慧津
- 原告
- 韋淑珍
- 原告
- 胡真珠
- 原告
- 林瑞菊
- 原告
- 張雲安
- 原告
- 顏嬋娟
- 原告
- 黃馨嬋
- 原告
- 張素卿
- 原告
- 李施皎月
- 原告
- 廖明新
- 原告
- 黃瑞星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冬梅
- 訴訟代理人
- 胡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盧鴻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鳳計
- 被告
- 陳玉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品嫺律師
- 被告
- 吳宗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本院認定千益合會轉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欄所示負擔,餘由其餘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間,分別以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先期以千益民間合會,接續以投資買賣金門高粱酒及投資土地開發等名目,經年長期性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為會員,並持續要求介紹新會員參與投資、轉單投資等非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且約定依投資項目、金額分別給付股息、紅利、佣金、獎金等手段誘使誤導會員,佯稱能夠獲得頗大的利益為餌,藉此掩飾違法犯行,嗣被告因遭檢警調查獲不法,原告始知受害被騙,血本無歸,且原告遭被告違法吸金之損失,均為退休金、養老金等,事始迄今,飽受家人責難,生活極為困苦,心靈的折磨,病痛纏身,精神至感痛苦,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藉金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5,998萬9,46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若刑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雖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案件係以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於98年8月28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英向不知情之溫淑緣商借使用皇阿瑪公司之名義,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被告吳宗豪負責設計以投資金門高粱酒每10萬元為1單位,如1次付清投資款,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如採分期繳納方式,則每單位先繳交3,600元之管理費,每月繳交4,170元之分期款項,2年屆期後,可領回原先分期繳納之投資款共1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18%之紅利即36,000元(計算式:10萬元×18%×2年),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及會員購買2單位,即可成為主任,主任推介的會員購買50單位,即可升為副理,副理推介的會員購買3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經理推介的會員購買1,000單位,即可升為處長,處長推介的會員購買5,000單位,即可升為經理之階級制度;暨投資人每購買1單位而繳納10萬元的投資款項,其中1萬元充作介紹獎金分配給招攬的業務人員與其上線,若為主任推介投資,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6,000元、2,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副理推介,則副理、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8,000元、1,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經理推介,則經理、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250元、50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處長推介,則處長、協理各可取得9,750元、250元的介紹獎金;若為協理推介,則協理可取得10,000元介紹獎金之獎金發放制度,吸引皇阿瑪公司知情及不知情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皇阿瑪公司之金門高梁酒投資。陳玉英則負責皇阿瑪公司之財務。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16頁-第130頁反面)所示之民眾均因皇阿瑪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56,600,200元(即40,315,580元+16,284,620元,不含從千益合會轉單部分的金額)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的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期間皇阿瑪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從事高粱酒販售業務與經營。又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吸收更多資金,共同承前開同一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英商借李進福名義設立宏展公司,仍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沿襲前述皇阿瑪公司之經營模式,設置相同之公司位階及高額介紹獎金制度,推出以開發土地興建社區大樓與國際綠能集村造鎮,每投資1單位,1次付清10萬元,於契約期間之3年內每月可固定領取1,500元紅利(相當於年利率18%),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方式之投資方案,並由被告陳玉英負責財務,及先後提供其為抵押權人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位於台北市泰順街,故以下稱泰順街土地;陳玉英係因於98年11月15日借款1,800萬元予鄭國禎,資助其在上開泰順街土地興建房舍,而取得抵押權)、所購買但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新北市萬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萬里鄉,下同)頂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199-81、199-83地號土地(下稱萬里土地;為陳玉英於99年8月3日透過吳素月向呂浩甫,以6,600萬元所購買),作為投資標的。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自宏展公司成立前(宏展公司於99年8月6日成立)之99年6月間某日起,與其他知情之共同被告及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投資,藉此獲得介紹獎金。該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見本院附民卷第130頁反面-第136頁)所示之民眾均因宏展公司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受到吸引投資,分別將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16,989,000元(即11,034,000元+5,955,000元)交付皇阿瑪公司業務人員或不知情之會計,再由該等人員轉交陳玉英或吳宗豪。期間宏展公司僅有吸收資金,而無實際從事土地開發、社區大樓或國際綠能集村造鎮的興建業務。判決被告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且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以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暨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渠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加以處斷(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96-97頁)。並以上開犯罪事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該刑事判決附表三(見本院附民卷第136-139頁)所示之從千益合會轉單至皇阿瑪公司的投資損失,實應為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前以匯盈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之犯罪所得,難認附表三所示之轉單金額為本案的被害金額,而不另成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有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9-149頁)
㈡原告除如附表編號11號謝紅綢、編號22王楊雲鑾、編號40黃瑞星外,均自陳如附表所示請求「千益合會轉單」欄內之金額,係以原投資千益合會之未取回金額轉投資皇阿瑪公司所設計之金門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125頁);另編號11號謝紅綢於刑案中自陳所有投資金門高粱酒之38萬元均為千益合會轉單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41頁,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7之1編號2);另編號22王楊雲鑾於刑事案件稱:其千益合會繳了28萬元,合會轉單金酒時因要購買3單位,所以又添了2萬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25頁正、反面,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7所載);另編號40黃瑞星部分,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投資金門高粱酒躉繳30萬元,千益合會轉單43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17頁反面,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18),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內容相符(見附民卷第31頁),且其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以千益合會轉單投資僅410萬元。惟此千益合會轉單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前段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茲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起訴不合法或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而受影響。則原告就前開所稱千益合會轉單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千益合會轉單」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31、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