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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蘇芹英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羅世權
上訴人
戴淑美
上訴人
羅盛傑
上訴人
羅盛凱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謝友智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怡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謝友智、謝怡行各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下合稱羅世權等4 人)主張:羅世權等4 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與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友智、謝怡行(下合稱謝友智等2 人),為鄰居關係。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因欲修繕自宅,於101年10月14日至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後院與防火巷交界處欲施工,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羅世權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羅世權、羅盛傑、羅盛凱立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協議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因而爆發口角。爭執中,戴淑美以行動電話對謝友智進行攝影蒐證,謝友智因不滿戴淑美攝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向後仰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兩家人遂由口角爭執轉為肢體衝突,羅世權與謝友智拉扯,謝友智則以右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與羅世權拉扯,造成羅世權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傑、謝怡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羅盛傑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友智、謝怡行連帶給付羅世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72元、看護費用49,600元、精神慰撫金536,928 元,合計60萬元,戴淑美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599,160元,合計60萬元,羅盛凱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298,910元,合計30萬元,羅盛傑醫療費用1,040元、精神慰撫金298,960元,合計3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謝友智應給付羅世權、戴淑美各93,472元、8,840元,謝怡行應給付羅盛傑5,840元,及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羅世權等4 人其餘之訴。羅世權就其對謝友智敗訴其中476,348 元本息部分,戴淑美、羅盛凱就其對謝友智敗訴部分,羅盛傑就其對謝怡行敗訴其中293,96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謝友智、謝怡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羅世權等4 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羅世權等4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謝友智應再給付羅世權476,348 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謝友智應再給付戴淑美591,160 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謝友智應給付羅盛凱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謝怡行應再給付羅盛傑293,960元,及自10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謝友智等2人則以:羅世權等4人侵入謝友智等2 人住家後院,不法在先,經謝友智等2 人發現,竟以人多勢眾圍毆謝友智,謝怡行前往勸架,亦遭圍毆,謝友智等2 人並未反手,羅世權等4人之主張均為虛構,其4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非完整或已遭編輯,其傷勢應係其家人所致,與謝友智等2 人無涉。又羅世權行動自如,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戴淑美係自己跌倒,其罹患憂鬱症亦係肇因於家庭問題,與謝友智等2 人無涉,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再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羅世權等4人利用謝友智等2人不在家,擅自搬離謝友智等2 人住家後院籬笆,經謝友智發現前往查看,羅世權等4 人先行毆打謝友智及前往救父之謝怡行所致,羅世權等4 人對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謝友智、謝怡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羅世權等4 人主張謝友智傷害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謝怡行傷害羅盛傑,謝友智應賠償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謝怡行應賠償羅盛傑所受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謝友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謝友智是否傷害羅世權、戴淑美,致戴淑美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羅世權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⒈謝友智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向後仰倒在地,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已據在場之羅世權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以右手朝著戴淑美的胸部捶打了一拳等語〔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號卷(下稱原法院917號卷)二第94頁反面〕,羅盛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那時候一直逼近戴淑美,出右拳打戴淑美的胸部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左良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朝戴淑美胸部用力搥打下去,然後將戴淑美推倒,戴淑美才會倒地等語(原法院917 號卷二第67頁反面-第68 頁),羅馨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看到謝友智用一隻手大力推向戴淑美的胸部,並將戴淑美推倒等語(原法院917 號卷二第12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原法院917號卷一第187-204頁〕。又戴淑美所提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3分42秒至3分43秒:謝友智一直反覆說:『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攝影者(應為戴淑美)則反覆質問:『你有寫嗎?』,於影片3 分42秒時,謝友智突然面露兇光,並逼近攝影鏡頭,攝影者則發出慘叫聲,鏡頭則在此時失焦,畫面並轉向旁(影片結束)」,而謝友智之女謝怡君所提錄影畫面,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1分40 秒:戴淑美稱『你為什麼襲我胸』、『是誰先動手的』、『是你吼我』」,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法院917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5頁反面)。則自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攝影者戴淑美確於謝友智逐步靠近後發出慘叫,並倒向一旁,此與羅世權、羅盛凱、左良彬、羅馨怡上開陳述即謝友智於靠近戴淑美後將其推倒等情相符,及戴淑美口出「你為什麼襲我胸」等語前,雙方爆發激烈肢體衝突,戴淑美應無於此際刻意以上開言語誣陷謝友智之可能觀之,即足證戴淑美主張謝友智推向其胸口,致其往後坐倒而受傷等情,應堪採信。至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羅馨怡就謝友智如何推倒戴淑美所述細節雖部分供述不一,然兩造怨隙已深,就糾紛之發生經過不免加油添醋,戴淑美之主張既有其本人、謝怡君所提之錄影畫面為證,羅世權等人之供述復與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自不得僅以其等所述細節部分供述不一,即遽為不利戴淑美之認定。

⒉謝友智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手與羅世權拉扯,致羅世權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據在場之羅盛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往羅世權頭部太陽穴攻擊,羅世權就被打到跪倒在地上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左良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看到的是謝友智正在攻擊羅世權的左太陽穴位置,打了將近6、7下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68 頁),羅馨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謝友智衝到羅世權面前,用拳頭打羅世權,第二次謝友智又衝去打羅世權的頭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13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偵查卷第31頁,原法院917 號卷一第82-167頁)。又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0分0秒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0 分22秒:羅世權、羅盛凱位於畫面右下方低頭朝下,右下方畫面出現羅盛傑之藍色上衣,此時羅世權大喊『叫你放手』」、「0分24 秒:謝友智往畫面左邊移轉疑似攻擊某人」,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法院917號卷二第4頁正、反面)。則自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謝友智確有拉住羅世權之左手,並有疑似攻擊某人之動作,而在場之人除謝友智、謝怡行外,其餘均為羅世權家人,應無攻擊羅世權之可能,縱其等為阻止糾紛而相互拉扯,亦不致造成羅世權罹受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且羅世權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就醫,壢新醫院旋就羅世權上開骨折傷害進行治療,該傷害應係兩造衝突所生等情觀之,即堪認羅世權主張謝友智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手與羅世權拉扯,致其罹受上開傷害,應屬非虛。至上開錄影畫面雖顯示羅世權之右手尚可揮動自如,然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羅世權右手掌骨並非大範圍骨折,羅世權於衝突發生後就醫時始發現骨折,亦屬合理,其骨折之傷勢應係謝友智所造成無訛。

⒊謝友智雖另提出其訴訟代理人陳麗滿與訴外人邱鳳嬌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抗辯其並未反手傷害戴淑美、羅世權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關於謝友智並未反手傷害戴淑美、羅世權部分,均係出自陳麗滿之陳述,至邱鳳嬌僅提及羅世權、戴淑美很兇,羅世權曾出手毆打等情(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足以證明羅世權亦構成侵權行為,無從推論謝友智未出手傷害羅世權、戴淑美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謝友智之認定,謝友智執以抗辯其未反手傷害戴淑美、羅世權,核非可採。

㈡謝怡行是否傷害羅盛傑,致羅盛傑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謝怡行與羅盛傑拉扯、扭打於地,致羅盛傑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已據在場之左良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衝上前救羅世權時,看到羅盛傑面朝上躺在地上,背後是謝怡行抱著羅盛傑,看起來感覺是被羅盛傑壓著,他們兩人都是面朝上,羅盛傑在上面,謝怡行在下面,謝怡行從後方抱住羅盛傑,兩人都在掙扎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71頁反面-第72頁),戴淑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羅盛傑被謝怡行兩腳夾住,謝怡行在下面,羅盛傑、謝怡行臉都朝上,謝怡行手抱住羅盛傑的身體,兩腳也夾住羅盛傑等身體等語(原法院917號卷二第77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病歷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偵查卷第36 頁、第183頁,原法院917號卷一第168-174頁)。又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經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為:「0分28 秒:而羅盛傑則有壓著一人(畫面只有看到遭壓制之人的左手),遭羅盛傑壓制之人亦有伸手拉扯羅盛傑」,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法院917號卷二第4頁反面)。足見謝怡行確有與羅盛傑拉扯,羅盛傑上開傷害,應係謝怡行所造成無訛。

㈢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得請求謝友智、謝怡行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請求謝友智、謝怡行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羅世權請求謝友智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羅世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72元,已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0-95 頁),經核羅世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因上開傷害急診、骨科就診所生,羅世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羅世權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另其頭部外傷需觀察,建議全日照護1週,半日照護3週,已據原審向壢新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4年4月2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6 頁),謝友智抗辯羅世權行動自如,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核非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羅世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然其於上開需人看護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請求謝友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茲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有壢新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6 頁),依此計算,羅世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0,600 元(2,200 ×7+1,200×7×3=40,600 ),羅世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羅世權所受上開骨折等傷害,需經相當時日予以治療始能回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友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羅世權46年生,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為1,018,16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885,300 元,業據羅世權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23 頁)。而謝友智48年生,目前從事面版業工作,102年度所得為489,8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4,006,210元,亦據謝友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40 頁)。原審審酌羅世權、謝友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謝友智侵權行為之情節、羅世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羅世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羅世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承上,羅世權得請求謝友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2,872元、看護費用40,600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為93,472元(12,872+40,600+40,000=93,472)。

⑵戴淑美請求謝友智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戴淑美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已據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6頁),經核戴淑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因上開傷害急診所生,戴淑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戴淑美因系爭糾紛受有上開挫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友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謝友智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戴淑美為46年生,國小畢業,102年度所得為1,038,59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0,000元、亦據戴淑美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28 頁)。原審審酌戴淑美、謝友智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謝友智侵權行為之情節、戴淑美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戴淑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並無不合,戴淑美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戴淑美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原審卷第97-110頁),主張其因系爭糾紛於102年5 月13日爆發憂鬱症等語。惟系爭糾紛發生於101年10 月14日,距戴淑美至身心科就診,已長達7個月,其憂鬱症是否係因謝友智之侵權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且依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所載,戴淑美係因與長媳衝突、母親死亡、更年期、兒子離家、與鄰居之法律問題等因素,而有焦慮、失眠、胸悶、心悸、坐立不安等憂鬱症症狀(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97頁),顯然其憂鬱症並非謝友智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戴淑美執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自不足採。

③承上,戴淑美得請求謝友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8千元,合計為8,840 元(840+8,000=8,840)。

⑶羅盛傑請求謝怡行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羅盛傑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已據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1 頁),經核羅盛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因上開傷害急診所生,羅盛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羅盛傑因系爭糾紛受有上開挫、擦傷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謝怡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羅盛傑為71年生,高中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303,048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羅盛傑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36 頁)。而謝怡行為80年生,大學畢業,目前退伍待業中,102年度所得為7,282元、名下無財產,亦據謝怡行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2-43 頁)。原審審酌羅盛傑、謝怡行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謝怡行侵權行為之情節、羅盛傑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羅盛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為適當,並無不合,羅盛傑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承上,羅盛傑得請求謝怡行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5千元,合計為5,840 元(840+5,000=5,840)。

㈣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係因修繕自宅、進入後院、協議書簽訂等事件爆發口角,復因謝友智推倒戴淑美,由口角爭執轉為肢體衝突,兩造旋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拉扯、毆打他造,致兩造均受有傷害,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兩造係互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此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謝友智等2 人抗辯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要不足採。

㈤羅盛凱得否於本件請求謝友智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羅盛凱主張謝友智以拳頭毆打其左臉頰,因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以無從認定謝友智有傷害羅盛凱之犯行,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7頁),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依上開說明,羅盛凱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審就此誤以判決駁回,經羅盛凱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友智給付羅世權、戴淑美各93,472元、8,840 元,謝怡行給付羅盛傑5,840元,及均自103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謝友智、謝怡行如數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羅世權就其對謝友智敗訴其中476,348 元本息部分,戴淑美就其對謝友智敗訴部分,羅盛傑就對謝怡行敗訴其中293,96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謝友智、謝怡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之上訴,及謝友智、謝怡行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羅盛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謝友智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原審為羅盛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羅盛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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