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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訴人
王崑驊
上訴人
盧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上訴人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崑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經會算上訴人王崑驊尚欠1,460萬元本息,兩造乃於同年10月1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正本委託訴外人任育芳代書保管,約定同年10月17日中午13時前如上訴人王崑驊未匯款1,46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泰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即應請上訴人盧絹簽名保證,被上訴人可逕取系爭協議書正本;如上訴人王崑驊依約履行債務,則系爭協議書正本應還給上訴人王昆驊。嗣上訴人王崑驊並未依約履行協議,其復於同年10月22日自立協議書承諾分3期清償完畢,即10月31日、11月15日前各匯款500萬元,11月底匯尾款46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王崑驊之母即上訴人盧絹簽名連帶保證系爭債務。詎上訴人王崑驊嗣僅於同年11月6日起分3次電匯計610萬元,其餘均未清償,103年2月6日兩造再行會算,經確認上訴人王崑驊尚積欠1,098萬0,749元之借款本金,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分計算(即週年利率30%)之利息,兩造並簽訂債權債務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惟上開利息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僅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欠款利息,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定按每萬元每月200元加計違約金,故以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彙算之欠款本金起息日即103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王崑驊、盧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8萬0,749元,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崑驊僅於10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且嗣已於102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間,簽發2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212萬元面額共1,612萬元之4紙支票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續兌現,上訴人王崑驊並曾將對訴外人簡明龍之借款200萬元、及對訴外人葉國龍之債權350萬元讓與給被上訴人抵償上開借款之債權。且上訴人王崑驊復於103年4月間持現金45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建成50萬元債務之返還為抵銷,被上訴人並將擔保品返還上訴人王崑驊。另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王崑驊有於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8日依序電匯20萬元、20萬元、300萬元、6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8日轉讓張良波250萬元之支票,故上訴人王崑驊早已陸續還清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務。上開兩份協議書及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均係上訴人王崑驊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上訴人王崑驊業於103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撤銷簽訂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非因脅迫所簽,從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記載利息之起算日亦可知兩造於102年3月15日借款時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況上訴人王崑驊既已全部清償,自無庸給付利息或違約金。縱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而上訴人王崑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即保證人盧絹之保證債務亦已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98萬7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161至162頁、16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及於101年12月13日介紹經手訴外人謝新添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上訴人王崑驊願就謝新添借款部分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約定關於王崑驊1,5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王崑驊應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現款1,500萬元,如未於102年10月15日返還1,500萬元則自102年6月15日起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月200元加計違約金。

2、上訴人王崑驊又於102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於10月31日以前匯款50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第2筆500萬元期款於11月15日之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第3筆460萬元期款於11月底之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3、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訴請上訴人王崑驊及訴外人謝新添清償900萬元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謝新添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崑驊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4、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崑驊嗣又於10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記載債權總額為1,500萬元+900萬元=2,400萬元正;1,500萬元部分之利息為月息2分5,即日息12,328元,自102年6月15日起算,900萬元部分利息為年息6%(本票利率),即日息1,479元,自102年5月16日起算;上訴人王崑驊就1,500萬元債務已還款650萬元,尚欠本金10,980,74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980,749元月息2.5分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暫不計入。

5、被上訴人於102(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4)年4月26日匯給上訴人王崑驊的145萬元,上訴人王崑驊已於102年8月7日匯還被上訴人1,449,970元。

(二)兩造爭點:

1、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2日協議書及原證四103年2月6日債權債務計算書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

2、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王崑驊墊付126,000元之旅行社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有無承諾此部分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3、上訴人王崑驊有無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5萬元未還?

4、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借1,300萬元,是否已清償?

5、在簽立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之前,雙方就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有無請求權?可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

6、上訴人王崑驊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

7、上訴人盧絹應否就上訴人王崑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22日協議書及系爭103年2月6日債權債務計算書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王崑驊主張其於102年7月已還清全部借款,原證一、二之協議書,均係在受被上訴人強力要求下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係伊於103年2月6日受被上訴人邀約前往臺北市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之伯朗咖啡館,伊到場後,被上訴人即夥同他人將伊包圍,聲稱伊若不簽訂系爭計算書,即不讓伊離開現場,伊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伊嗣已於103年12月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民事答辯㈠狀撤銷簽立系爭計算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受到被上訴人脅迫之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亦未能舉證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詳後述),則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已難憑採。

3、且上訴人王崑驊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王崑驊及訴外人謝新添返還借款事件中,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承「謝新添欠原告的錢,由我擔任背書的部分是900萬元,另1,500萬元沒有背書,但是因為我有跟原告擔保願意承擔責任,所以我也願意向原告清償,所以總額是2,400萬元……」,就被上訴人所為「1,500萬元是直接借給被告王崑驊,與本件無關」之表示,亦稱「無意見,我承認原告的請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若果上訴人王崑驊未積欠上開債務、系爭協議書及債權債務計算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上訴人王崑驊應無當庭承認債務之可能。且上訴人王崑驊嗣於103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崑驊讓與該債權之價金,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崑驊1,500萬元借款債權中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王崑驊既系爭103年2月6日債權債務計算書簽立前之103年1月13日,於法庭上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復於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簽立後之103年4月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約明被上訴人應付價金,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崑驊之借款債權中扣抵,此外又無其他被上訴人脅迫簽立之證據,上訴人王崑驊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原證一、二之協議書及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王崑驊墊付126,000元之旅行社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有無承諾此部分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間為上訴人墊付赴日旅行之機票、飯店住宿費用等相關費用共126,000元予旅行社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環亞旅行社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日、1月7日、1月31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之邀前去日本,被上訴人說要介紹日本親友予上訴人,並表示赴日旅費全由其招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抗辯即難信採。

2、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負擔其赴日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赴日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即為可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環亞旅行社請款單之記載,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崑驊二人兩度一同赴日,費用共100,190元(46,720+53,470=100,190),由其二人分均分擔,上訴人王崑驊應負擔50,095元(100,190÷2=50,095),10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崑驊及盧娟三人一同赴日,費用共127,500元,三人平均分擔,上訴人應分擔85,000元(127,500÷3×2=85,000),合計上訴人共應負擔135,095元(50,095+85,000=135,095),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為上訴人代墊赴日旅行相關費用126,000元,既未逾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自為可採。

(三)上訴人王崑驊有無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5萬元未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4月26日向其借款14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被上訴人與石妃珠寶楊小姐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因委任上訴人王崑驊為訴訟代理人,為預支必要費用而匯款145萬元予上訴人王崑驊,上訴人王崑驊嗣已於102年8月7日將145萬元扣除匯費30元後之全數1,449,970元,匯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8月7日所匯之1,499,970元,係上訴人王崑驊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現款而中由其子廖冠霖於102年7月2日匯款150萬元於上訴人王崑驊,上訴人嗣乃於102年8月7日匯款1,499,970元以為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廖冠霖匯借之金額,與上訴人102年8月7日匯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並不相同,上訴人王崑驊並抗辯廖冠霖匯借之150萬元,其嗣已交付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30日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並提出支票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16、217頁),且嗣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王崑驊於101年4月26日所借之145萬元,已經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8月7日匯款1,499,970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匯付之145萬元,其已清償完畢,應為可採。

(四)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借1,300萬元,是否已清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向其借款1,3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載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匯款存入1,300萬元之上訴人王崑驊銀行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王崑驊亦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此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王驊主張其曾簽發交付被上訴人①102年3月28日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②102年7月2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700萬元之支票、③102年7月2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支票、④102年7月2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面額212萬元之支票,合計1,612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王崑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而上開四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四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3月15日所借之1,300萬元,已以上開四紙面額共1,612萬元之支票清償完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2年10月15日兩造簽立協議書、102年10月22日王崑驊出具協議書,及103年2月26日兩造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之前,若果上開四紙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所載之債務,上訴人豈有未為拒絕、異議,反而一再簽立承認債務?是上開四紙支票是否確係用於清償本件債務,已非無疑。

2、且上訴人王崑驊於另件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王崑驊及訴外人謝新添清償債務事件,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謝新添欠原告的錢,由我擔任背書的部分是900萬元,另外1,500萬元沒有背書,但是因為我有跟原告擔保願意承擔責任,所以我也願意向原告清償,所以總額是2,400萬元,我已經還他800萬元,我之後願意每月還他5至10萬元,但是之前我交給他的票據及擔保品請先行還我,我才有更多的錢可以還他……」、「我承認原告的請求」等語,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此1,500萬元之債務,並陳稱只還了80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陳稱「1,500萬元是直接借給被告王崑驊,與本件無關。沒有清償800萬元這麼多,原告取得的現金是650萬元,且應該先抵充利息才及抵充本金,而且抵充的債權是1,500萬元那件,不是本件」等語,亦未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足認本件債務上訴人王崑驊迄至103年1月13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仍尚未清償完畢,自難認上訴人王崑驊上開於此之前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①102年3月28日200萬元、②102年7月20日700萬元、③102年7月20日500萬元、④102年7月20日212萬元四紙面額共1,612萬元之支票,係用於清償102年3月15日所借之1,300萬元借款。

3、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崑驊交付上揭編號②③④三紙支票,係上訴人王崑驊用以償還其於101年10月、11月另向被上訴人所借兩筆各700萬元、400萬元共1,100萬元借款之本息,上訴人王崑驊雖辯稱就此700萬元借款其嗣已於:⑴102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⑵102年1月23日匯款190萬元、⑶102年1月25日匯款200萬元、⑷102年2月20日匯款200萬元、⑸102年2月25日匯款24萬元,共計714萬元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以為清償;就400萬元借款部分,亦已於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250萬元,⑺102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上訴人所述,足見上訴人王崑驊早於102年3月15日本件1,300萬元借款前,即與被上訴人間有之金錢借貸往來。而由兩造之陳述及卷內兩造所提之金錢往來資料,亦可知兩造間借貸頻繁,除以匯款、支票支付借款及還款外,上訴人王崑驊更有介紹、經手,甚至背書擔保他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借款予第三人,是某筆款項究係支付清償何筆債務,若無確切事證,自不容事後隨意曲解拼湊。本件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23日於另案到庭自認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嗣復於103年2月6日於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簽名確認債務之存在,而無任何保留註記,自不容事後再執於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前已支付而未列載於計算書上之款項,主張為本件借款之返還。況上訴人王崑驊於103年4月7日尚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王崑驊將其對於訴外人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1,080萬元購屋價金債權,及坐落台南市新營區文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崑驊讓與該債權之對價,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崑驊1,500萬元借款債權中扣抵,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頁),苟1,500萬元債務中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衡情上訴人王崑驊應無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可能。況上訴人既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用1,300萬元時,兩造並無約定借款利息,惟其卻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合計1,612萬元之四紙支票以為清償,亦有可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王崑驊已以前揭面額各2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212萬元合計1,612萬元支票之支票清償其於10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300萬元,應非可取。

(五)在簽立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之前,雙方就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有無請求權?可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

1、上訴人辯稱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王崑驊如未於102年10月15日還款1,500萬元,則自102年6月15日起計付利息,足見102年3月15日借款1,300萬元時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已包含1,300萬元借款之利息43萬3,300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既在協議書上簽名,已難認上訴人所為借款無約定利息之抗辯為真。且詢之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3月15日借款1,300萬元後,到簽立同年10月15日協議書前,曾否支付1,3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則稱「在102年10月15日之前,上訴人王崑驊已經將1,3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總共還1,612萬元。1,612萬元有包括利息,……是上訴人王崑驊在102年7月還清時,加計利息償還,利息是上訴人自己加計或被上訴人要求的,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依上訴人所言借款時兩造既未約定利息,上訴人還款時卻加計高達312萬元之利息清償,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王崑驊前於101年10月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嗣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本息共計714萬元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王崑驊確有收取利息。上訴人抗辯在簽立102年10月15日協議書之前,雙方就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應非可取。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崑驊借款時,沒有約定何時還,也沒有複利計算之約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則依法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亦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利息。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之意旨,主張其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仍得請求,並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利息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業於91年11月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以「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768號公告之,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主張其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仍得請求,並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利息云云,為不足採。

(六)上訴人王崑驊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崑驊1,500萬元借款明細內容為:

㈠102年3月15日借款1,300萬元、㈡代墊赴日旅行社款項126,000元、㈢102年4月26日借款145萬元、㈣1,300萬元102年3月15日至4月25日以月息2.5%計算之利息433,300元,合計1,500萬9,300元,以1,500萬元計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中上訴人王崑驊確有於102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有於102年3月為上訴人王崑驊墊付126,000元之旅行社相關費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4月26日向其借款145萬元部分,上訴人王崑驊業於102年8月7日匯付1,499,970元清償完畢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積欠所借1,300萬元102年3月15日至4月25日以月息2.5%計算之利息433,300元部分,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自102年3月15日至4月25日共40日,以年息20%計算,此期間1,300萬元之利息計為284,932元(1,300萬×20%÷365×40=284,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訴外人謝新添借款部分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崑驊承擔之債權額計為1,341萬932元(1,300萬+126,000+284,932=13,410,932)。

2、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還款條件㈠壹仟伍佰萬元部分第3款約定如上訴人王崑驊未於102年10月15日還款1,500萬元者,則利息自同年6月15日起算,依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而上訴人王崑驊抗辯其嗣先後於102年9月12日、10月2日各電匯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電匯300萬元、103年1月8日電匯6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8日轉讓訴外人張良波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已共返還被上訴人650萬元等情,核與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且兩造並無利息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崑驊1,341萬932元債權中,屬於利息之284,932元部分不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被上訴人僅等就其餘1,312萬6,000元(13,410,932-284,932=13,126,000)之債權原本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此計算:

㈠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9月13日返還之20萬元,應先用以抵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有之利息284,932元,抵充後尚有利息84,932元(284,932-200,000=84,932)未獲清償。

㈡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10月2日返還20萬元部分:102年6月15日至102年10月2日共110日,本金1,312萬6,000元110日之利息為791,156元(13,126,000×20%÷365×110=791,156),加計前未償利息餘額為876,088元(791,156+84,932=876,088),扣減102年10月2日返還之20萬元,尚欠利息676,088元。

㈢上訴人王崑驊於102年11月6日還款300萬元部分: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1月6日共35日,本金1,312萬6,000元35日之利息為251,732元(13,126,000×20%÷365×35=251,732),加計前款未償利息餘額後共為927,820元(251,732+676,088=927,820)。以300萬元之還款抵充後,尚餘2,072,180元(3,000,000-927,820=2,072,180)可抵充原本。經抵充後未償之原本餘額為1,105萬3,820元(13,126,000-2,072,180=11,053,820)。

㈣上訴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8日還款60萬元、250萬元兩筆共310萬元部分: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8日共63日,本金1,105萬3,820元63日之利息為381,584元(11,053,820×20%÷365×63=381,584),以310萬元還款抵充後尚餘2,718,416元(3,100,000-381,584=2,718,416)可抵充原本。經抵充後未償之原本餘額為833萬5,404元(11,053,820-2,718,416=8,335,404)。

㈤是上訴人王崑驊於103年1月8日清償後,所餘未償之債務為833萬5,4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王崑驊雖辯稱其另曾將對訴外人簡明龍之借款200萬元,及對訴外人葉國龍之債權350萬元讓與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查上訴人王崑驊對於訴外人簡明龍有200萬元之債權,固有上訴人王崑驊與簡明龍於102年3月29日簽立之債權債務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另上訴人王崑驊抗辯對於訴外人葉國龍之抵押債權,經拍賣抵押物後,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55萬3,854元,固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727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惟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還款條件㈡玖佰萬元部分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王崑驊)對第三人簡明龍之債權150萬元(按台東地院公證102年度東院公字第158號公證書內載200萬元債權,實際借與150萬元整)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收領抵債,抵付後餘750萬元本金(900萬元利息違約金另計)」、第3款約定「前項土地無論是否拍出,乙方同意將下列持有權利人為乙方或甲方名義對第三人之抵押債權受償所得金額優先返還甲方:⑴權利人王崑驊、債務人葉國龍,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整,他項權利標的: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1/10000及地上建物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頁),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上訴人王崑驊對於訴外人簡明龍及葉國龍之債權,係用以清償該筆900萬元部分之債務,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崑驊讓與對於訴外人簡明龍、葉國龍之債權,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即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王崑驊曾以現金450萬元清償,及以代償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建成之債務50萬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王崑驊於102年9月18日簽發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紙為憑,惟上訴人王崑驊既稱係交付被上訴人450萬元現金及代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債務以為清償,則此2紙支票面額既各為250萬元,即難認與上訴人王崑驊主張之清償有關。況上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亦難認上訴人王崑驊曾對被上訴人為如票款數額之清償。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如數給付票款,故而被上訴人將支票返還云云,惟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因上訴人王崑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王崑驊讓與對於訴外人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買價金債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用以抵付1,500萬元之債權,故而退還包含上開二紙支票在內,被上訴人所持有對於上訴人王崑驊債權之憑證,惟嗣後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王崑驊未履行調借500萬元之承諾,其所立之承諾書無效,被上訴人因而未受讓任何權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核諸被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7日同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憑證清單,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台北中山郵局第999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等(見原審卷第98至109頁),可認被上訴人實未自上訴人王崑驊實際受讓取得任何權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王崑驊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50萬元,及被上訴人清償對於訴外人林建成50萬元之債務並由其代償之事實,則其抗辯有為此部分之清償,自無可取。

5、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已讓與對於訴外人簡明龍、葉國龍之債權,及交付現金450萬元及代償被上訴人為於訴外人林建成50萬元之債務,既非可取。則上訴人王崑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833萬5,4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6、又上訴人雖於記載積欠被上訴人1,5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及1,500萬元債務尚欠本金10,980,749元之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簽名,惟1,500萬元債務中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即284,932元部分,及系爭債權債務計算書上將利息滾入原本,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無拘束上訴人王崑驊之效力,上訴人王崑驊自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又1,500萬元債務中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2年4月26日145萬元之借款,上訴人王崑驊業已於102年8月7日清償完畢,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自不因上訴人王崑驊疏未核算被上訴人所主張1,500萬元債務之內容,予以簽認,而使已清償之債務變成未清償,而負重複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債權債務計算書請求上訴人王崑驊清償者,為如上計算之833萬5,4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盧絹應否就上訴人王崑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保證條款第1款約定「丙方同意就乙方上開債務(即1,500萬元加900萬元本利、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上訴人盧娟於立協議書人之丙方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上訴人盧絹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同意就上訴人王崑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絹應就上訴人王崑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8萬749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833萬5,404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4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