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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1號

上訴人
欣泰亞洲有限公司(Syntech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蘇志慶
法定代理人
林太陽
訴訟代理人
謝芳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貨款金額及B欄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太陽,於本院審理中以蘇志慶亦為其法定代理人為由,增列蘇志慶為法定代理人,並經林太陽、蘇志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並有上訴人公司周年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其與上訴人供貨廠商即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間之貨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附表1之A欄所示之貨款債權之到期日為其利息起算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竟與陞峰公司締結妨礙、損害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採購條款,亦未將其條款告知屬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此舉除違反誠信原則外,更難無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等語,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就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1之B欄所示,而減縮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5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陞峰公司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陞峰公司於10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書),陞峰公司並於100年6月8日、同年11月17日,在被上訴人出具指定買方分別為聯強電子香港有限公司(SynnexElectronics Hong Kong Ltd.,下稱聯強香港公司)、上訴人之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下稱管理同意書)用印簽回,約定被上訴人受讓陞峰公司對聯強香港公司、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貨款債權,陞峰公司並於100年10月31日寄發介紹信(下稱系爭介紹信),通知上訴人有關其與陞峰公司間,自交易發票日100年7月1日起發生之貨款債權均讓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同意用印簽回,故自斯時起,即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陞峰公司自101年1月至4月,陸續依上訴人訂購貨物之內容(貨物項目及數量,如附表3所示)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附表1之A欄所示之到期日分別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貨款(下合稱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退步言之,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並簽回系爭介紹信後之同月15日,與陞峰公司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為上訴人得於收到客戶貨款後7日內始支付貨款予陞峰公司之採購條款之約定,然該約定顯係妨礙、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甚至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亦未告知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被上訴人應收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金額,並自附表1之B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7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陞峰公司已將附表3編號12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陞峰公司就附表3編號2、3、10之3筆貨款債權僅為部分讓與;次依系爭管理合約書、陞峰公司100年11月17日簽回以買方為上訴人之管理同意書(下稱系爭管理同意書)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係有追索權受讓方式,於上訴人不付款時,陞峰公司即應向被上訴人買回未清償之受讓債權,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陞峰公司是否已達成買回系爭貨款債權協議,陞峰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債權等節,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又系爭介紹信不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應於陞峰公司對上訴人之個別貨款債權成立實現後,再行通知上訴人,始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簽回系爭介紹信之時點,不僅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無債權讓與行為,且陞峰公司所讓與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尚未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依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下游客戶(即大陸地區深圳市宇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宇陽公司)給付貨款後,始有支付系爭貨款予陞峰公司之義務,惟宇陽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予被上訴人。又該等貨款請求權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始追加請求附表3編號1至3、5至12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附表3編號1至3、5至12之貨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與陞峰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抗辯權,係藉契約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風俗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陞峰公司於10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書、系爭管理合約書,陞峰公司並於100年6月8日、同年11月17日,在被上訴人出具指定買方分別為聯強香港公司、上訴人之管理同意書用印簽回,有上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26頁)。

㈡上訴人積欠附表3編號1至12之貨款債權金額共計為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4萬6,040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414.47元,故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為114萬5,625.53元,有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及簽收單各12份、電子郵件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85至335、248至25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自陞峰公司如附表1所示貨款未獲上訴人為付款,且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竟與陞峰公司締結妨礙、損害其貨款請求權之採購條款,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1所示貨款金額及B欄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自陞峰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受讓之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㈢被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自陞峰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受讓之金額若干部分: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陞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由上訴人向陞峰公司採購陞峰公司產品,並銷售予陞峰公司指定之宇陽公司(參系爭採購契約首段、第1條第1項)乙節,有合約簽核單、系爭採購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2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元件事業部總經理薛連仁並無合法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權限為由,而否認系爭採購契約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系爭採購契約業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契約上陞峰公司或上訴人之用印,與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上陞峰公司或上訴人之用印相符等語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就薛連仁並無合法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乙節,縱然屬實,亦經上訴人陳明事後追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採購契約形式上真正及其效力,誠屬無理。再者,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陞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附表3編號1至12等各項貨款債權之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上訴人之簽收單(即Cargo Receipt,見原審卷㈠第285至335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宇陽公司間之訂單、宇陽公司之簽收單(即Cargo Receipt)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5、卷㈡第16至33頁),上訴人確實將其向陞峰公司訂購之貨物,全數運送並交付予宇陽公司收受(關於宇陽公司簽認之簽收單〈CARGO RECEIPT〉所示日期〈Delivery Date〉如附表3所示),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可知陞峰公司確實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採購契約實質上真正,亦無可採。綜上,陞峰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㈢次查:

⒈依系爭管理合約書首段敘明:「茲因甲方(即陞峰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經乙方同意以應收帳款債權融資/債權受讓承購方式,受讓甲方對其國外特定交易相對人(包括但不限於買受人)(以下簡稱買方,買方明細詳載於管理同意書)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應收帳款之買賣,以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成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1頁),次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2項:「乙方(即被上訴人)選定買方後,即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即陞峰公司),甲方應將對所有經乙方選定之買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等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乙方,…。」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關於陞峰公司應讓與何特定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係由被上訴人指定買方並出具管理同意書且經陞峰公司承諾後,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始就該特定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讓與達意思表示合致。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約定意旨指定上訴人為買方並出具系爭管理同意書,並經陞峰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蓋印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6頁),足見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7日始就陞峰公司讓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乙節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另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8日訂立系爭授信合約書、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合約書約定意旨,指定聯強香港公司為買方並出具管理同意書且經陞峰公司同日蓋印同意,有系爭授信合約書、系爭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5頁),僅足認定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就陞峰公司對聯強香港公司之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縱然陞峰公司與聯強香港公司之合約當事人於100年7月1日起增加上訴人(此參聯強集團通知函,見原審卷㈠第53頁),惟上訴人與聯強香港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有聯強集團架構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在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書意旨出具指定買方為上訴人之管理同意書,而與陞峰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前,陞峰公司讓與聯強香港公司貨款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聯強集團前於100年6月1日發函通知陞峰公司,自100年7月起將新增買方為上訴人,故陞峰公司於100年6月8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包括其對上訴人之將來貨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與陞峰公司固於101年2月10日復簽訂管理合約書,陞峰公司於同日在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為買方之管理同意書用印簽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然此係源於系爭管理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即將於101年4月12日屆至(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且因陞峰公司讓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額度有所變更(承保額度原為131萬1千元,嗣變更為166萬7千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所致等節,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開101年2月10日簽訂之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並不影響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併此敘明。

⒉次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第2條第1、2項:「甲乙雙方同意各筆應收帳款買賣價金為各該應收帳款金額(含稅)扣除甲方與買方雙方依其交易條件所認可之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如經乙方同意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就該筆應收帳款提前支付部分價金,甲方同意自乙方提前支付價金日起至買方實際支付各筆應收帳款日止,依乙方約定之利率(詳載於管理同意書)計付利息予乙方」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再佐以系爭管理合約書首段敘明意旨(見上開五、㈢、⒈),可知陞峰公司係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購後,由被上訴人再依陞峰公司讓與之貨款金額預支價金給付予陞峰公司。再觀諸陞峰公司填具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價金預支申請書(下稱系爭預支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下稱系爭讓與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33頁),被上訴人係依陞峰公司所填具之系爭讓與明細表記載之發票金額(或受讓金額)之八成預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則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7日就陞峰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見上開五、㈢、⒈),然斯時陞峰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惟依被上訴人與陞峰公司上開約定意旨,陞峰公司係出貨予上訴人及取得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後,於附表2所示之填具日期填具系爭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所載之讓與金額後,該讓與明細表所載之貨款債權及受讓金額,始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2項:「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故不論陞峰公司是否填具系爭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陞峰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貨款債權均在受讓範圍內云云,惟此與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不符,已不可採,且依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1年6月11日到期貨款(即附表2之編號1至7所示之貨款債權)41萬3千元(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即係按附表2之C欄所示之讓與金額計算得來(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足見陞峰公司係按其填具之系爭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所載之受讓金額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就被上訴人受讓之貨款債權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陞峰公司受讓如附表2編號1、4至9、11所示金額之貨款債權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各該貨款債權之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簽收單等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7、230至231、232至233、285至288、297至322、327至33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附表2編號2、3、10之貨款債權之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簽收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6、323至326),主張陞峰公司讓與上開貨款債權分係9萬7,500元、9萬9,970元、10萬8,700元,惟觀諸陞峰公司填具之系爭讓與明細表所示,陞峰公司僅將上開貨款債權中之6萬3千元、3萬5千元、10萬1千元(見原審卷㈠第229、227、233頁)讓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2、3、10之貨款債權僅受讓6萬3千元、3萬5千元、10萬1千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陞峰公司受讓附表2編號12之貨款債權乙節,固提出附表編號12之貨款債權之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簽收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5頁)為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陞峰公司已就上開貨款債權填具系爭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縱此部分貨款債權之發票左上角蓋有戳印並敘明債權讓與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331頁),尚無法據此反認陞峰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陞峰公司對上訴人附表編號12之貨款債權,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自陞峰公司受讓附表2編號1至11之貨款債權,金額如附表2之C欄所載乙節,堪可認定。

㈣再查,陞峰公司於附表2之B欄所示之填具日期,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⒉)。次依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18日寄送上訴人存證信函謂:陞峰公司已將其與上訴人自交易發票日100年7月1日起之應收帳款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至41頁),而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發票日均在100年7月1日之後(此參原審卷㈠第285、289、293、297、301、306、310、314、318、323、327頁所載之發票日期〈Invoice Date〉即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上開2份存證信函為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應被上訴人上開101年6月18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42頁),應認上訴人至遲已於101年6月29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則關於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2編號1至11之貨款債權讓與,於101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陞峰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已寄送系爭介紹信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用印簽回,則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於100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舉系爭介紹信、簽回單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系爭介紹信之中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前述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讓與人或受讓人應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對債務人為通知,始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倘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在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所為者,對債務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理自明。況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4項:「甲方(即陞峰公司)應於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管理同意書後,以介紹信函或乙方同意之書面方式明確通知買方有關甲、乙雙方之債權轉讓事宜,……。」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益證陞峰公司應於被上訴人出具指定買方即上訴人之100年11月17日管理同意書後,始得以介紹信函或其他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陞峰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契約係100年11月17日成立,業如前述,惟系爭介紹信係陞峰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用印簽回管理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之100年10月31日寄送、100年11月11日經上訴人用印簽回,既不符系爭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方式,亦不合前述法文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介紹信對上訴人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依系爭介紹信之內容,充其量僅為陞峰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付款指示之通知,縱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5月4、11日分別將應給付陞峰公司之貨款13萬8,600元、21萬2,636元、30萬1,400元給付被上訴人(參陞峰公司填具之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發票憑證、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乃係上訴人依陞峰公司之指示付款予被上訴人,亦不得反認系爭介紹信即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於系爭介紹信用印簽回之日期,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生效日,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自陞峰公司受讓其對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1至11之貨款債權,受讓金額如附表2編號1至11之C欄所載,且上開債權讓與已於101年6月29日合法通知於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部分: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得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陞峰公司既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陞峰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次依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雙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得于收到乙方客戶(即宇陽公司)的貨款後7天內,才支付貨款給甲方(即陞峰公司),無須額外承擔遲延付款及其他違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收受宇陽公司貨款後,始有給付陞峰公司貨款之義務,並以宇陽公司給付貨款,作為上訴人給付陞峰公司貨款之前提條件,陞峰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之100年11月1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含上開付款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人,自須受拘束。準此,上訴人對於陞峰公司之貨款債權,既係以宇陽公司給付貨款為條件,則若宇陽公司未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既無須給付貨款予陞峰公司,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將其向陞峰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1之貨物交付予宇陽公司後,宇陽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宇陽公司給付貨款124萬9,783.9元本息【含101年1月交付貨物之貨款51萬5,070.8元(即附表3編號1至7)、101年2月交付貨物之貨款28萬8,395元(附表3編號8、9)、101年3月交付貨物之貨款20萬7,245元(附表3編號10、11)、101年4月交付貨物之貨款14萬1,073.1元(附表3編號12)】,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命如數給付,嗣上訴人將其依上開判決對宇陽公司強制執行所得人民幣2,415.66元(換算為美金414.47元)於103年1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等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查證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2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將執行所得414.47元清償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辯稱:因宇陽公司迄未給付上訴人所餘貨款,其得拒絕給付貨款予陞峰公司,自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堪採信。準此,宇陽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拒絕給付貨款予陞峰公司,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陞峰公司受讓如附表2編號1至11之C欄貨款,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既無需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則關於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14.47元應抵充附表2編號1至11項何筆貨款,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故受害人主張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聯強香港公司同屬聯強集團,均由母公司聯強國際公司統一指派相關主管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履約管理,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照會聯強香港公司之王國軍、上訴人方之凌新城、石允成等人,均表示渠等與陞峰公司並未締結任何採購契約,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介紹信後,猶與陞峰公司締結妨礙、損害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採購條款,甚或於締約後,亦無告知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外,更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應收債權,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5日與陞峰公司成立系爭採購契約(見上開五、㈡)後,始於100年11月1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將來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見上開五、㈢、⒉),自難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並約定前述第1條第3項第1款之付款條件有何妨礙、損害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請求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係於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前之100年11月11日收受並簽回系爭介紹信,系爭介紹信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㈣),系爭介紹信既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充其量僅為陞峰公司對上訴人指示給付貨款之方式,雖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收受簽回,並於嗣後與陞峰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亦非以故意以善良風俗方式,損害被上訴人之應收債權。況且,被上訴人以預付貨款價金之方式放款予陞峰公司,並以其承購陞峰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茲為對價,本即應就陞峰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相關契約或付款條件乙節,進行徵信、查核,此參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客戶期前交易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檢查要點,即包括「須已檢視買賣合約正本,並影印留存」乙節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53、157頁),惟被上訴人於陞峰公司未提出其確實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即與陞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自不能以其未予詳實查核之舉,反認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㈢復查,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訂立系爭授信合約書、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書約定意旨,指定聯強香港公司為買方並出具管理同意書且經陞峰公司同日蓋印同意,有系爭授信合約書、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5頁)。而上訴人與聯強香港公司分屬不同法人,陞峰公司於10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其對聯強香港公司之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縱上訴人與聯強香港公司同屬聯強集團,且自100年7月1日起,陞峰公司與聯強香港公司之合約當事人增加上訴人,然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仍不及於上訴人,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自不能以聯強國際公司統一指派相關主管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履約管理,而認上訴人應受上開聯強香港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之拘束。至被上訴人製作之應收帳款客戶期前交易查核報告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電話照會上訴人之凌新城先生、於101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照會上訴人之石允成先生,渠等均表示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未簽署合約且無禁止轉讓條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158頁),惟此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辯稱:上開記載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實際溝通情形是否如此,仍屬有疑,且凌新城及石允成均是公司之業務,並非法務部門,故無論其對於簽約與否及契約內容為如何之回覆,均無任何代表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查,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電話照會凌新城乙節屬實,斯時本無陞峰公司與上訴人是否簽約及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況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101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以明上訴人確曾為未與陞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表示,則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查核報告記錄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首段及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向陞峰公司採購陞峰公司產品,並銷售予陞峰公司指定之宇陽公司(見上開五、㈡)之意旨,並佐以上訴人確實將其向陞峰公司訂購之貨物,全部交付予宇陽公司收受,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再徵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2至3款:宇陽公司如欲取消訂單,致上訴人需向陞峰公司取消訂單時,上訴人無須承擔取消訂單之相關違約責任;如上訴人所下訂單指示由宇陽公司直接收貨,則宇陽公司收受標的產品時,視為上訴人收受;陞峰公司如交貨遲延導致宇陽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承攬遲延交貨損失,經上訴人通知陞峰公司後,陞峰公司應立即承擔之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陞峰公司在中國市場之代理商乙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應非虛妄。而上訴人既係代理陞峰公司將其貨物出售予陞峰公司指定之宇陽公司,則系爭採購契約所為上訴人於宇陽公司給付貨款後,再將貨款給付予陞峰公司之付款條件約定,尚稱合理,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陞峰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1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分別自附表1之B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號│被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自下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自陞峰公司受│利息                                                        │
│      │讓並請求上訴├─────────────┬────────────────┤
│      │人給付之貨款│貨款債權之到期日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B)│
│      │金額        │起訴主張之起算起算日(A)│                                │
├───┼──────┼─────────────┼────────────────┤
│  1   │15萬2千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2   │9萬7,500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3   │9萬9,970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4   │3萬9千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5   │4萬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6   │4萬2千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7   │4萬2千元    │自101年6月11日            │自101年6月12日                  │
├───┼──────┼─────────────┼────────────────┤
│  8   │12萬4千元   │自101年7月10日            │自101年7月11日                  │
├───┼──────┼─────────────┼────────────────┤
│  9   │16萬3千元   │自101年7月10日            │自101年7月11日                  │
├───┼──────┼─────────────┼────────────────┤
│  10  │10萬8,700元 │自101年8月10日            │自101年8月11日                  │
├───┼──────┼─────────────┼────────────────┤
│  11  │9萬7,500元  │自101年8月10日            │自101年8月11日                  │
├───┼──────┼─────────────┼────────────────┤
│  12  │14萬0,370元 │自101年9月10日            │自101年9月11日                  │
└───┴──────┴─────────────┴────────────────┘
附表2:
┌───┬──────┬──────┬──────┬───────────┐
│編  號│被上訴人請求│陞峰公司填具│讓與金額(C│  證  據              │
│      │受讓之貨款債│系爭預支申請│)          │                      │
│      │權(A)    │書及讓與明細│            │                      │
│      │            │表之日期(B│            │                      │
│      │            │)          │            │                      │
├───┼──────┼──────┼──────┼───────────┤
│  1   │15萬2千元   │101年2月16日│15萬2千元   │原審卷㈠第226、227頁  │
├───┼──────┼──────┼──────┼───────────┤
│  2   │9萬7,500元  │101年1月19日│6萬3千元    │原審卷㈠第228、229頁  │
├───┼──────┼──────┼──────┼───────────┤
│  3   │9萬9,970元  │101年2月16日│3萬5千元    │原審卷㈠第226、227頁  │
├───┼──────┼──────┼──────┼───────────┤
│  4   │3萬9千元    │101年1月11日│3萬9千元    │原審卷㈠第230、231頁  │
├───┼──────┼──────┼──────┼───────────┤
│  5   │4萬元       │101年1月11日│4萬元       │原審卷㈠第230、231頁  │
├───┼──────┼──────┼──────┼───────────┤
│  6   │4萬2千元    │101年1月11日│4萬2千元    │原審卷㈠第230、231頁  │
├───┼──────┼──────┼──────┼───────────┤
│  7   │4萬2千元    │101年1月11日│4萬2千元    │原審卷㈠第230、231頁  │
├───┼──────┼──────┼──────┼───────────┤
│  8   │12萬4千元   │101年2月16日│12萬4千元   │原審卷㈠第226、227頁  │
├───┼──────┼──────┼──────┼───────────┤
│  9   │16萬3千元   │101年2月16日│16萬3千元   │原審卷㈠第226、227頁  │
├───┼──────┼──────┼──────┼───────────┤
│  10  │10萬8,700元 │101年3月27日│10萬1千元   │原審卷㈠第232、233頁  │
├───┼──────┼──────┼──────┼───────────┤
│  11  │9萬7,500元  │101年3月27日│9萬7,500元  │原審卷㈠第232、233頁  │
├───┼──────┼──────┼──────┼───────────┤
│  12  │14萬0,370元 │            │            │                      │
└───┴──────┴──────┴──────┴───────────┘
編號1至7之C欄金額,合計為:41萬3千元,即:15萬2千元+6
萬3千元+3萬5千元+3萬9千元+4萬元+4萬2千元+4萬2千元=
41萬3千元。
附表3:
┌───┬──────┬──────────────────────────┬──────────────────────────────┐
│編  號│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向陞峰公司訂購貨物內容                    │   宇陽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內容                             │
│      │陞峰公司之貨├───────────┬────┬─────────┼──────┬──────┬──────┬─────────┤
│      │款金額      │名稱                  │數量    │出處(見原審卷㈠)│名稱及數量  │ 金 額      │宇陽公司簽認│出處              │
│      │            │                      │        │                  │            │            │之簽收單所載│                  │
│      │            │                      │        │                  │            │            │日期(Delive│                  │
│      │            │                      │        │                  │            │            │ry Date)   │                  │
├───┼──────┼───────────┼────┼─────────┼──────┼──────┼──────┼─────────┤
│  1   │15萬2千元   │AWRA2301 V01 PCBA OIW │8千件   │第285、286、288頁 │均同左項貨物│15萬2,800元 │101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㈡第16頁、│
│      │            │                      │        │                  │名稱、數量  │            │            │第17頁簽收單之編號│
│      │            │                      │        │                  │            │            │            │1。               │
├───┼──────┼───────────┼────┼─────────┼──────┼──────┼──────┼─────────┤
│  2   │9萬7,500元  │AWRA2351 V02D PROQUALI│5千件   │第289、290、292頁 │均同左項貨物│9萬8千元    │101年1月13日│見原審卷㈡第18頁之│
│      │            │T                     │        │                  │名稱、數量  │            │            │訂購單編號1、第17 │
│      │            │                      │        │                  │            │            │            │頁簽收單之編號2。 │
├───┼──────┼───────────┼────┼─────────┼──────┼──────┼──────┼─────────┤
│  3   │9萬9,970元  │CPE2618 0.4W US12 OVER│2,310件 │第293、294、296頁 │均同左項貨物│10萬0,455.8 │101年1月17日│見原審卷㈡第19、20│
│      │            │TEK                   │        │                  │名稱、數量  │元          │            │頁。              │
│      │            ├───────────┼────┤                  │            │            │            │                  │
│      │            │CPE2615N0.4W US12 OVER│500件   │                  │            │            │            │                  │
│      │            │TEK                   │        │                  │            │            │            │                  │
├───┼──────┼───────────┼────┼─────────┼──────┼──────┼──────┼─────────┤
│  4   │3萬9千元    │CPE2512N 0.4W 1+1 EU12│1,500件 │第297、298、300頁 │均同左項貨物│合計16萬3,81│101年1月5日 │原審卷㈠第133頁之 │
│      │            │ZYLOG                 │        │                  │名稱、數量  │5元。       │(上訴人稱此│訂購單編號1、2;第│
│      │            ├───────────┼────┤                  │            │            │部分之宇陽公│134頁。           │
│      │            │CPE2512N 0.4W 1+1 EU12│30件    │                  │            │            │司簽收單所載│                  │
│      │            │Z YLOG                │        │                  │            │            │之簽收日期應│                  │
├───┼──────┼───────────┼────┼─────────┼──────┤            │為101年1月5 ├─────────┤
│  5   │4萬元       │CPE2512 0.4W ZYLOG    │1千件   │第301、302、305頁 │均同左項貨物│            │日,惟誤載為│原審卷㈠第133頁之 │
│      │            ├───────────┼────┤                  │名稱、數量  │            │100年12月9日│訂購單編號3、4;第│
│      │            │CPE2512 0.4W ZYLOG    │20件    │                  │            │            │乙節〈見原審│134頁。           │
│      │            │                      │        │                  │            │            │卷㈡第5頁反 │                  │
│      │            ├───────────┼────┤                  ├──────┤            │面至第6頁反 ├─────────┤
│      │            │CPE2615N 0.4W 1+1 EU12│500件   │                  │均同左項貨物│            │面〉,被上訴│原審卷㈠第133頁之 │
│      │            │ZYLOG                 │        │                  │名稱、數量  │            │人就此部分事│訂購單編號5、6;第│
│      │            ├───────────┼────┤                  │            │            │實並未爭執,│134頁。           │
│      │            │CPE2615N 0.4W 1+1 EU12│10件    │                  │            │            │故此部分之日│                  │
│      │            │ZYLOG                 │        │                  │            │            │期即為101年1│                  │
├───┼──────┼───────────┼────┼─────────┤            │            │月5日)。   │                  │
│  6   │4萬2千元    │CPE2615N 0.4W 1+1 EU12│1,500件 │第306、307、309頁 │            │            │            │                  │
│      │            │ZYLOG                 │        │                  │            │            │            │                  │
│      │            ├───────────┼────┤                  │            │            │            │                  │
│      │            │CPE2615N 0.4W 1+1 EU12│30件    │                  │            │            │            │                  │
│      │            │ZYLOG                 │        │                  │            │            │            │                  │
├───┼──────┼───────────┼────┼─────────┤            │            │            │                  │
│  7   │4萬2千元    │CPE2615N 0.4W 1+1 EU12│1,500件 │第310、311、313頁 │            │            │            │                  │
│      │            │ZYLOG                 │        │                  │            │            │            │                  │
│      │            ├───────────┼────┤                  │            │            │            │                  │
│      │            │CPE2615N 0.4W 1+1 EU12│30件    │                  │            │            │            │                  │
│      │            │ZYLOG                 │        │                  │            │            │            │                  │
├───┼──────┼───────────┼────┼─────────┼──────┼──────┼──────┼─────────┤
│  8   │12萬4千元   │AWRA2351V02D PROQUALIT│5千件   │第314、315、317頁 │均同左項貨物│12萬4,580元 │101年2月6日 │見原審卷㈡第18頁之│
│      │            ├───────────┼────┤                  │名稱、數量  │            │            │訂購單編號2、3;第│
│      │            │AWRA2321V02 PROQUALIT │1千件   │                  │            │            │            │21頁。            │
│      │            │PT                    │        │                  │            │            │            │                  │
├───┼──────┼───────────┼────┼─────────┼──────┼──────┼──────┼─────────┤
│  9   │16萬3千元   │CPE2512N 0.4W 1+1 EU12│1,500件 │第318、319、322頁 │均同左項貨物│16萬3,815元 │101年2月7日 │見原審卷㈡第23、24│
│      │            │ZYLOG                 │        │                  │名稱、數量  │            │            │頁。              │
│      │            ├───────────┼────┤                  │            │            │            │                  │
│      │            │CPE2512N 0.4W 1+1 EU12│30件    │                  │            │            │            │                  │
│      │            │ZYLOG                 │        │                  │            │            │            │                  │
│      │            ├───────────┼────┤                  │            │            │            │                  │
│      │            │CPE2512 0.4W ZYLOG    │1千件   │                  │            │            │            │                  │
│      │            ├───────────┼────┤                  │            │            │            │                  │
│      │            │CPE2512 0.4W ZYLOG    │20件    │                  │            │            │            │                  │
│      │            ├───────────┼────┤                  │            │            │            │                  │
│      │            │CPE2615N 0.4W 1+1 EU12│3,500件 │                  │            │            │            │                  │
│      │            │ZYLOG                 │        │                  │            │            │            │                  │
│      │            ├───────────┼────┤                  │            │            │            │                  │
│      │            │CPE2615N 0.4W 1+1 EU12│70件    │                  │            │            │            │                  │
│      │            │ZYLOG                 │        │                  │            │            │            │                  │
├───┼──────┼───────────┼────┼─────────┼──────┼──────┼──────┼─────────┤
│  10  │10萬8,700元 │AWU312g V02 PCBA      │1千件   │第323、324、326頁 │均同左項貨物│10萬9,245元 │101年3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25、26│
│      │            ├───────────┼────┤                  │名稱、數量  │            │            │頁。              │
│      │            │AWRN1324_V01 PCBA     │500件   │                  │            │            │            │                  │
│      │            ├───────────┼────┤                  │            │            │            │                  │
│      │            │AWRN2342PCBA Phantom  │500件   │                  │            │            │            │                  │
│      │            ├───────────┼────┤                  │            │            │            │                  │
│      │            │USB Key               │46件    │                  │            │            │            │                  │
├───┼──────┼───────────┼────┼─────────┼──────┼──────┼──────┼─────────┤
│  11  │9萬7,500元  │AWRA2351V02D PROQUALIT│5千件   │第327、328、330頁 │均同左項貨物│9萬8千元    │101年3月19日│見原審卷㈡第28頁之│
│      │            │                      │        │                  │名稱、數量  │            │            │訂購單編號1;第29 │
│      │            │                      │        │                  │            │            │            │頁。              │
├───┼──────┼───────────┼────┼─────────┼──────┼──────┼──────┼─────────┤
│  12  │14萬0,370元 │CPE2618 OT-2618 5GHz  │3,120件 │第331、332、335頁 │均同左項貨物│14萬1,073.1 │101年4月12日│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
│      │            ├───────────┼────┤                  │名稱、數量。│元          │            │頁。              │
│      │            │AWRA2351 OT-2618 5GHz │900件   │                  │            │            │            │                  │
│      │            │PCBA Only             │        │                  │            │            │            │                  │
│      │            ├───────────┼────┤                  │            │            │            │                  │
│      │            │SIMPLE POE PoE Kit    │600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WRN1144 OT-26152.4GH │100件   │                  │            │            │            │                  │
│      │            │z PCBAOnly            │        │                  │            │            │            │                  │
│      │            ├───────────┼────┤                  │            │            │            │                  │
│      │            │CPE2615N OT-26152.4GH │250件   │                  │            │            │            │                  │
│      │            │z                     │        │                  │            │            │            │                  │
│      │            ├───────────┼────┤                  │            │            │            │                  │
│      │            │ADAPTER ADAPTER 1.2V/ │370件   │                  │            │            │            │                  │
│      │            │1.5A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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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