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洪玉綉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 上訴人
- 賴燕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翊玹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金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陳怡文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玉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洪玉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賴燕坤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洪玉綉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金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第二審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洪玉綉主張:伊為訴外人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造上訴人賴燕坤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在順大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處理伊與順大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存、匯款等業務。詎賴燕坤自95年7月6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伊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8萬0,500元之支票77紙,自伊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透支帳戶(下稱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轉帳存入由賴燕坤管領使用之被上訴人廣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汎公司帳戶),並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將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共42紙,自伊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玉綉乙存帳戶)共提領423萬7,000元,亦存入廣汎公司帳戶內,致伊受有641萬7,500元之損害。賴燕坤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並背於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扣除伊尚未給付賴燕坤之102年7月份薪水3萬元,賴燕坤應賠償伊638萬7,500元。被上訴人吳金美為廣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從未與廣汎公司有交易往來,卻提供廣汎公司帳戶或容任賴燕坤使用該帳戶收取不法所得,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且上開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吳金美之房屋貸款,吳金美應與賴燕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吳金美係廣汎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對於廣汎公司侵占本件款項之行為,應與廣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廣汎公司就吳金美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賴燕坤及吳金美、廣汎公司連帶給付638萬7,5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賴燕坤及被上訴人吳金美、廣汎公司則以:賴燕坤於68年至79年間任職於訴外人魏登寶擔任負責人之登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綉為魏登寶之配偶。賴燕坤於82年以其配偶吳金美為負責人成立廣汎公司,嗣83年洪玉綉以其子魏顯權為負責人成立順大公司,並與賴燕坤洽談合作,表示願提供資金予賴燕坤至大陸購入重機械,並將所得利潤20%作為紅利,賴燕坤始至順大公司任職。嗣因洪玉綉年紀漸長,便將會計帳目、金錢存領交由賴燕坤代為處理,將其平時零花之費用及賴燕坤之薪資、代墊款、紅利、退休金、借款,一次開具支票交由賴燕坤提領現款,賴燕坤扣除其應領款項後,再將結餘款項交給洪玉綉或轉入其帳戶,已行之有年,且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曾交付洪玉綉帳戶之支票(透支)存款餘額核對單,可見賴燕坤上開行為係得洪玉綉之肯認或默許,賴燕坤並無侵占行為,且洪玉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廣汎公司雖由吳金美擔任負責人,惟吳金美信任賴燕坤所為存款行為,合於一般常情,難認吳金美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吳金美、廣汎公司對洪玉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賴燕坤給付洪玉綉638萬7,5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洪玉綉對吳金美、廣汎公司之請求。洪玉綉及賴燕坤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洪玉綉並為訴之追加,洪玉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玉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金美、廣汎公司應與賴燕坤連帶給付洪玉綉638萬7,5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賴燕坤之上訴駁回。賴燕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燕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玉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金美、廣汎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賴燕坤自83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於順大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洪玉綉與順大公司之銀行帳戶業務。賴燕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洪玉綉所交付面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8萬0,500元之支票77紙,自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提示後轉帳存入廣汎公司帳戶;另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將洪玉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42紙,自洪玉綉乙存帳戶提領共423萬7,000元,存入廣汎公司帳戶內;賴燕坤因此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確定等情,有存款憑條、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82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洪玉綉主張賴燕坤擅自將本應存入其帳戶之支票及現金,存入吳金美為法定代理人之廣汎公司帳戶,致伊受有638萬7,500元之損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賴燕坤、吳金美、廣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賴燕坤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將洪玉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218萬0,500元之支票77紙,自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轉帳存入廣汎公司帳戶內,以及將洪玉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已填妥金額之取款憑條共42紙,自洪玉綉乙存帳戶提領共423萬7,000元,存入廣汎公司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係洪玉綉支付伊之薪資、紅利、退休金提撥款或代墊款、借款等語,然為洪玉綉所否認。查賴燕坤未舉證證明洪玉綉承諾給付伊紅利,及洪玉綉向伊借款或伊替洪玉綉代墊款項之事實,且其對於借款及代墊款金額若干亦未說明,賴燕坤辯稱上開款項包含應給付伊之紅利、借款及代墊款云云,尚非足採。就退休金部分,賴燕坤於原審陳稱:洪玉綉沒有講退休金數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且賴燕坤尚未退休,洪玉綉殊無允諾給付退休金之可能,賴燕坤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賴燕坤嗣於本院改稱因伊不願支付新制6%之勞退提撥款,故洪玉綉另行支付伊等語,與其前開陳述不同,且未舉證證明其與洪玉綉確有此項約定,亦非可採。又賴燕坤雖辯稱洪玉綉自承每月5日發薪水,上開款項有於當月5日開票或取款,金額多為3萬元左右,應係洪玉綉給付之薪資等語。然查,洪玉綉主張賴燕坤之薪資係以現金給付,並未以開票方式由賴燕坤自行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6、22、40、56、65、67、69、72、73及附表二編號10、37所示款項雖係於當月5日開票或取款,然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係薪資給付,況如附表一編號22、56、65及附表二編號10、37所示款項金額並非3萬元,賴燕坤上開抗辯,自不足取。綜合上開事證,賴燕坤抗辯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為伊應得之薪資、借款、退休金提撥款、紅利及代墊款云云,洵非可採,賴燕坤既不能舉證證明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641萬7,500元轉入廣汎公司帳戶係經洪玉綉同意,是洪玉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扣除尚未給付賴燕坤之102年7月份薪水3萬元後,賴燕坤應賠償伊638萬7,500元,自屬有據。
㈡賴燕坤雖辯稱第一商業銀行或有可能曾寄送授信對帳單予洪玉綉,洪玉綉曾申請對帳交易明細,對自己帳戶往來情形不可能毫無所悉,且其管領帳戶十分謹慎,對於本金高達600多萬元之利息未發現異常或置之不理,亦不合理,若賴燕坤未將洪玉綉交付之款項存入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洪玉綉另一甲存支票帳戶勢必發生退票,洪玉綉不可能多年均未發現,賴燕坤所為款項支用均經洪玉綉同意云云,惟查:
⒈依洪玉綉提出之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及乙存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二帳戶每月交易達10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59頁),顯見該二帳戶交易往來頻繁,且洪玉綉年紀甚大,並參與各個社團,有洪玉綉提出之經歷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洪玉綉長期委由賴燕坤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事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金額多為10萬元以下,且轉存入廣汎公司帳戶之時間並非緊密,尚難以洪玉綉自行保管上開二帳戶存摺,即足認洪玉綉知悉並同意賴燕坤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轉存入廣汎公司之事。
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4月2日(104)一建字第44號函固記載:「一、於95年7月至102年4月間如附件一所示之授信對帳單,係本行於內部稽核時,對不特定客戶採取之抽查對象寄發,於此期間對該戶或有寄送,並未按月寄發上述對帳單。二、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明細係該戶洪玉綉本人申請,以上資料應予保密」(見原審卷㈡第56頁),惟上開函所指交易細明細(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並未記載交易對象名稱,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2月4日(104)一建字第17號函亦記載:「……對帳單之支出摘要欄僅顯示轉帳支出、現金支出或扣交換票等內容……」(見審卷㈡第42頁),足見對帳單並未顯示領取人名稱,則縱洪玉綉曾申請或收受其甲存透支帳戶或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亦不足證明其已知悉並同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存入廣汎公司。
⒊賴燕坤雖抗辯因吳金美整理家中資料時始發現一份留存資料,係洪玉綉自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載明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97年1月、99年1月至6月21日及100年間之明細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62頁),惟上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為何置放於賴燕坤家中,未據賴燕坤、吳金美、廣汎公司說明,且上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僅有日期、票據號碼、借方及貸方金額、餘額、透支參考積數、透支計息積數,並未記載轉出帳戶名稱,亦難據而推認洪玉綉依上開對帳單或明細分類帳所載即可知悉其甲存透支帳戶有票款轉存入廣汎公司。
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年3月2日(105)一建字第31號函記載:「本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甲存透支帳戶95年4月至102年4月期間,經查無人申請『動支及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雖函覆之帳戶帳號非洪玉綉之甲存透支帳戶帳號,然如前述,縱洪玉綉曾申請或收受其甲存透支帳戶交易明細或對帳單,惟該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無領取人名稱,亦無從證明洪玉綉已知悉並同意該帳戶款項轉存入廣汎公司。
⒌洪玉綉除系爭甲存透支帳戶及乙存帳戶外,另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支票甲存帳戶,洪玉綉陳稱乙存帳戶取款條是要轉到甲存透支帳戶,再轉到支票甲存帳戶對外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而依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年1月21日(105)一建字第12號函附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數筆票據兌領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下,且時間並非密集,長達數年,已如前述,縱賴燕坤將洪玉綉開立之支票款項或取款條提領之款項轉存入廣汎公司,洪玉綉甲存透支帳戶之利息亦不會短時間明顯增加,洪玉綉之甲存支票帳戶亦未必發生退票情事,是賴燕坤以洪玉綉之支票未遭退票,而抗辯洪玉綉知悉並同意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存入廣汎公司帳戶,洵非有據。
㈢賴燕坤固主張以洪玉綉迄未給付薪資、借款、退休金、紅利、代墊款之數額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能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賴燕坤抗辯洪玉綉積欠其薪資、借款、退休金提撥款、紅利及代墊款等情,尚難採信,已如前述,而賴燕坤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賴燕坤亦不得主張抵銷。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賴燕坤係自95年7月6日起至102年4月2日,未經洪玉綉同意而擅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存入廣汎公司帳戶內而構成侵權行為,洪玉綉係於102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則自侵權行為發生起至起訴時止尚未逾10年。又洪玉綉主張其於102年8月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其帳戶,始知悉賴燕坤有侵占之行為,有洪玉綉於102年8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38號卷第7、8頁〕,則洪玉綉自知悉賴燕坤有侵權行為至起訴時止,亦未逾2年。賴燕坤雖辯稱洪玉綉保管帳戶十分謹慎,且其曾申請或收受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已知悉賴燕坤將本件系爭款項存入廣汎公司,洪玉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如前述,洪玉綉自行保管存摺,或縱曾收受對帳單或交易明細,亦無從知悉其甲存透支帳戶、乙存帳戶內款項存入廣汎公司帳戶,賴燕坤不能證明洪玉綉於102年8月1日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賴燕坤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雖係存入廣汎公司帳戶,吳金美為廣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賴燕坤之配偶,然吳金美僅係將廣汎公司之帳戶交由賴燕坤管領使用,洪玉綉並未舉證證明吳金美明知賴燕坤侵占洪玉綉上開款項,而與賴燕坤共謀或幫助賴燕坤為上開侵占行為,自難謂吳金美對洪玉綉構成侵權行為。至洪玉綉雖主張賴燕坤侵占所得部分款項係用於清償吳金美所有房屋之貸款,吳金美顯然明知該款項係賴燕坤侵占所得贓物而同意收受,與賴燕坤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詢問筆錄、吳金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惟賴燕坤與吳金美雖為夫妻,然廣汎公司帳戶係由賴燕坤管領使用,吳金美對該帳戶之收、支情形及存入款項之原因並不知悉,縱賴燕坤將存入廣汎公司內款項用以支付吳金美之房屋貸款,亦不能憑此即足推認吳金美係明知賴燕坤侵占洪玉綉款項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洪玉綉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洪玉綉請求吳金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吳金美對洪玉綉既無侵權行為,洪玉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廣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㈥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金美將廣汎公司帳戶交由賴燕坤管領使用,難謂係違反法令之行為,洪玉綉依上開規定,請求吳金美、廣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洪玉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燕坤給付638萬7,5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洪玉綉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賴燕坤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洪玉綉、賴燕坤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洪玉綉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玉綉、賴燕坤之上訴及上訴人洪玉綉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