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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7號

給付租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法定代表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旭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74號卷第23頁), 則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98號卷第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實宏,嗣變更為項正川、馬旭, 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105年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項正川、 馬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錯誤:再審被告就「本案價格超出一般市場價格」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曾以「正面認定」方式透過證據調查釐清一般市價金額,反僅以「反面排除」方式,質疑再審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價格未超出一般合理價格,此種「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之證據採認標準,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況, 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再審被告訂定本案底價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針對當時市場一般合理價格所為之訪價資料,足以證明本案價格非僅未超出一般市價,甚至是再審被告自行訪價之最低價。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單憑「各家醫院採購項目是否與本件相同,顯非無疑」此一欠缺積極性證明力之反面質疑,率爾排除上開證據資料,再以再審原告代表人在另案之陳述,逕認「本案預算價格無法買到奇異公司產品,係因林洽權支付佣金」,並將財政部99年度關於醫療機械設備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30%, 認定本案利潤39%超出同業利潤標準部分, 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將林洽權個人支付之佣金計入成本,難謂符合本案之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林素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稱「若採自購方式辦理,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等語,就本件關鍵爭點之「系爭採購案價格是否高出一般市場價格」,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林素珍上開供述內容非兩造所主張之證據方法,法院未命兩造就林素珍之供述進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辯論,亦未曾曉諭兩造會將該審判外供述列入判決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結果,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錯誤: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溢價利益時,需採購價格有超出一般市場價格,始得予以扣除。惟,林素珍當時供述內容係針對「自購」與「租賃」二種方式之比較,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契約是否超出一般市價,再依再審被告於本案招標前所為之市場訪價結果可知,不論就本案公告預算、投標金額或最後簽約價格,本案契約總價均遠低於當時市場上任何同屬公立醫院採購相同設備之價格,且相差金額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價格超出一般市價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溢價不正利益, 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價款,實有誤會。

㈣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88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上開各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原案),係再審原告(即原案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888萬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原案抗辯「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支付現金回扣1,155萬4,400元之不當利益促成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1659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規定機關得將利益及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其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常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認定再審原告支付之佣金屬「不當利益」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得與再審原告請求之888萬元之租金相抵銷為可採(見原案卷第147-148頁原確定判決第2-5頁)。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案主張系爭契約之得標金額低於一般市價,無扣除溢價利益之情形,並提出再審被告就本件所為市價訪價結果為證部分,則參酌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92號、 第16593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會計室主任林素珍依據渠會計專業審閱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比較表後,林素珍認為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有誤,該標案若採自購方式辦理,則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 也較符合成本效益之考量等情」,以及再審原告建置本案之成本4,859萬6,050元或5,440萬5元, 約佔本案採購總金額8,880萬元之55%、61%左右,其營業利潤高於財政部99年度關於醫療機械設備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30%, 認再審原告將系爭佣金列入成本估算,始得系爭標案採購金額,應係實情;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之訪價結果單,無法證明表單上所示金額均屬合理價格,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採購價格低於一般合理價格云云,不可採信(見原案卷第148反面-149頁原確定判決第6-7頁)。

⒊基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全部卷證,就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是否可採,予以論證並認定如上所述,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然錯誤,即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林素珍認為陳識中所製作之成本效益分析有誤,該標案若採自購方式辦理, 則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等情,係引用自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該起訴書可憑(見原案卷第44頁反面),而該起訴書則係原案受命法官依再審被告請求所調閱,有再審被告10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可憑( 見原案卷第40-41頁)。受命法官調閱後,於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 提示該起訴書予兩造並告以要旨,再審原告當庭表示「就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事實部分沒有意見」,有上開筆錄可證(見原案卷第67頁);原案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提示原案全部卷證予兩造,兩造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案卷第143頁反面)。

⒊據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林素珍認該標案若採自購方式辦理,則僅需5,000多萬元便可完成」等情, 係依再審被告聲請而調取之書證,原案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時,亦已命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是再審原告再主張林素珍上開供述內容非兩造所主張之證據方法,法院亦從未命兩造就林素珍之供述進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辯論,亦未曾曉諭兩造會將該審判外供述列入判決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結果,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無足採信。

㈣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錯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林素珍當時供述內容不足以證明本案契約是否超出一般市價;依再審被告之訪價結果,不論就本案公告預算、投標金額或最後簽約價格,本案契約總價均遠低於當時市場上任何同屬公立醫院採購相同設備之價格,且相差金額達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價格超出一般市價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溢價不正利益等情,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為本件之再審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